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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4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曹宗鼎高英賓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47號

原告
善騰太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元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昱伶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吉
被告
生活家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熱水機及相關配件等產品,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824,233元,原告業於104年7月1日以大甲幼獅郵局00004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貨款,被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24,23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出101年2月1日「善騰CO2熱泵熱水器產品報價單」,並非被告實際出貨產品,僅係被告表示欲拓展大陸市場而請求原告提供產品保價單,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至少2,650,000 元及被告出國洽談生意之開銷費用應由原告支付,均非屬實。又75KW標準型日本CO2熱泵與CHP-80Y熱泵熱水器係不同機型,訴外人河南郝氏多商貿有限公司係於102年11月6日向原告訂購品名CO2熱泵熱水器80Y乙台,售價為1,585,073 元,被告辯稱訴外人河南嵩山飯店有向原告購買熱水器2 台云云,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貳、被告則以:兩造間為熱水器經銷合約關係,原告為開拓大陸地區市場,授權被告前往大陸地區洽商交易,並協議75KW標準型日本CO2熱泵出廠價格為2,850,000元,建議最低售價5,500,000 元,由原告提供產品安裝、技術及售後服務,被告則負責提供客戶,居間協調,促成買賣成交,屬居間買賣之性質,出廠價格與最低售價間之價差2,650,000 元,即為被告可獲得之佣金。嗣被告以原告之名義,於101年7月31日向河南嵩山飯店報價型號CHP-80Y 熱泵熱水器(同75KW標準型日本CO2熱泵)每台6,000,000元,原告對於被告之報價過程與價格,知之甚詳,竟違反兩造協議,於101 年10月30日擅自向河南嵩山飯店報價每台4,100,000 元,並逕自與河南嵩山飯店私自簽約,出售型號CHP-80Y熱泵熱水器2台,侵害被告合法權利。兩造出差洽商,均係協同作業,原告明知被告與河南嵩山飯店之洽商價格,卻以低於規定報價之方式招攬生意,削價競爭,違反商場倫理與誠信原則,侵害被告合法權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原告至少應賠償被告原本依約可獲得之佣金即交易利潤2,650,000 元。又被告因拓展大陸地區市場,支出機票交通費、公關交際費1,620,000 元,開銷金額太高無力繼續,原告已答應先予補助機票249,162 元,並告知其餘款項於訂單成立定案後支付。爰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上開佣金、交通費、交際費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7月間簽訂銷售合約(本院卷第25至30頁),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熱水器、熱水機等商品。

二、被告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824,233元尚未給付。

三、原告有以104 年7月1日大甲幼獅郵局00004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貨款824,233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熱水機及相關配件等產品,尚積欠原告貨款824,23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銷售合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24,233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受原告授權於大陸地區洽商交易,並有支付前開佣金、機票交通費、公關交際費之約定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所據101年2月1日善騰CO2熱泵熱水器產品報價單(本院卷第23頁)、101年7月31日、101年10月30 日善騰太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58、59頁),其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提供75KW標準型日本CO2 熱泵等產品之出廠價格及建議最低售價,及被告與原告曾分別於101年7 月31日、101年10月30日向河南嵩山飯店提供CHP-80Y 熱泵熱水器報價,均與被告所辯兩造間有何居間買賣及原告應負擔被告機票交通費、公關交際費之協議無關。又被告另提出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本院卷第41頁),主張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匯款249,162元,即係支付被告之機票及食宿費用,惟依該存摺明細,僅能證明被告之前開金融帳戶,有收受原告匯款249,162 元,其間資金授受之原因關係為何,尚無從僅據上開證物所示之資金往來即可得證。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蘇家宏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然依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⒈該員多次偕同本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趙榮鎮)赴河南洽商,細節大略知道。⒉該員能證明河南嵩山飯店銷售裝置數量。⒊該員能證明郝氏多公司是我方賣方成員之一。」(見本院卷第81頁),亦與兩造間有無關於買賣居間佣金及應支付被告機票交通費、公關交際費之協議無涉,被告就此復未能更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佣金至少2,650,000元及機票交通費、公關交際費1,620,000元,既無法舉證屬實,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間銷售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未照規定結清貨款或所交付之票據有退票或延票情形,除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之一切貨票款外,並需依年息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有前開銷售合約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業以104 年7月1日大甲幼獅郵局00004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貨款824,233 元,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利息起算日104 年7月2日,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自104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4,233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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