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55號原 告 上品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謝俊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閎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朝宗 訴訟代理人 胡欣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隔間工程,契約履行地即原告承攬工程之施工地點位於臺中市東區,此為被告所自認,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橡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承攬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被告並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將其中的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雙方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建物1 至14樓客房及樓梯之隔間工程,被告要求原告於每面牆均做雙層裝潢,即一個牆壁兩個牆面雙層施工,雙方約定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2 元計價,並採實作面積計價方式請款,總計工程總價為93萬1,209 元。待原告依序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僅分別於103 年8 月18日、同年9 月10日、16日以郵局電匯方式,共計匯款43萬元予原告,尚有餘款50萬1,209 元未給付。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以大雅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被告僅口頭請原告代工,代工範圍為系爭建物1 至14樓客房及樓梯之隔間工程,施作前即已說明為雙層雙面,且系爭工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每坪單價是850 元。惟原告申報竣工時,卻檢驗出高達43處之工程瑕疵,期間被告數度要求原告修補或重做,原告均敷衍塞責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只好提高工程款另委請高雄代工師傅於103 年9 月、10月間來修補原告之瑕疵工項。被告與橡樹公司承攬系爭建物修繕工程總價為236 萬3,790 元,支付高雄代工師傅38萬5,800 元,故系爭工程總價並非原告主張之93萬1,209 元。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有諸多瑕疵工項未改善,被告得依約扣除瑕疵工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橡樹公司承攬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並於103 年7 月28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建物1 至14樓客房及樓梯之隔間工程,牆壁裝潢部分並約定一座牆壁兩個牆面之雙層裝潢,系爭工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被告嗣分別於103 年8 月18日、同年9 月10日、16日以郵局電匯方式,共計業已匯款43萬元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工程施作項目及施工照片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尾款50萬1,209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完成比例為何?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0萬1,209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完成比例為何?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0萬1,209 元,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原告申報竣工時,檢驗出高達43處之工程瑕疵,工地主任反應有43個地方門板不能關,還有些管道間沒做好、牆壁沒有到天花板、樓梯或電梯旁也有瑕疵,伊有請高雄工班施作原告未完成之部分等情,原告固提出請款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然查該請款單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未經被告簽名、蓋章,自難認該請款單有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且原告於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因為未收到尾款,故請款單上之工程項目「隔間工程2 樓」、「1- 14 樓梯隔間」的部分工程尚未完工等情,由此足見系爭工程並非全部由原告所完成。 2.關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比例乙節,證人即橡樹公司現場負責人詹偉綸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於103 年7 月間至系爭建物進行修繕工程,擔任橡樹公司工地經理負責人,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建物的1 至14樓之樓梯隔間工程,伊有確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的面積與範圍,原告係依施作面積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伊不知道兩造間約定的單價,系爭工程是採階段性進度循序完成,即完成上一階段工程才可進行下一階段工程,但原告不須向伊報告才能進行下一階段工程,原告與伊沒有直接關連,後期有一批高雄工班上來,因為當時兩造有爭執工程款的問題,有一些缺失確實是高雄工班上來幫忙協助處理,系爭工程並非全部由原告完成,在高雄工班上來前原告有停工一段時間,停工原因就是因為工程款爭執,但伊評估在高雄工班上來施作前原告大約已完成7 成,當時有一個助理王小姐有與原告確認完工的面積與範圍,但是仍有一些小缺失沒有完成,比如隔間的牆面沒有完全到天花板,仍有空隙,是簡易缺失,補正並不困難,原告從7 月底施作到11月,後來高雄工班來做約2 個禮拜,伊是依施作時間及面積來評估原告大約已經完成7 成,而高雄工班來施作之後,原告同時也有進行施作,本院卷第3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坪數表,表格上原告法定代理人施作的數據並非全部由原告完成,最後工程完成時原告應該有施作80% 比例的工程,表格上營造廠的面積係指全部要施作的面積2,718 平方公尺,15% 是高雄工班施作,剩下5%是伊公司自己施作,伊是依施工期間、工資、面積及範圍估算完成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另證人即高雄工班負責人龐國華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有請伊去台中飯店工地,施作2、3、11、12、13樓之輕隔間工程,本院卷第34頁之估價單係伊要請款傳給被告的,估價單上的施作面積數量是伊自己量自己寫的,被告總共給付伊38萬5,800元,伊去現場施工時 ,現場尚未完成,門旁邊還有板子沒有封完,有的只封一半,伊將未完成的部分做完,伊無法估算原來已經完成多少比例或坪數的工程,伊只有注意到伊在施作的樓層,其他樓層沒有注意,有看到有人來量坪數,伊在現場有看到工地經理詹偉綸,伊自行測量製作的估價單沒有給詹偉綸確認,只有給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詹偉綸雖先證述原告於高雄工班上來前已完成70%之工程,然其亦證述於 高雄工班上來後,原告並有同時進行施作,依施工期間、工資、面積及範圍估算完成比例,系爭工程完工時原告約施作80%比例之工程。至證人龐國華固提出載有其施作面 積之估價單向被告請款38萬5,800元,惟該估價單並未向 業主即橡樹公司現場工地經理詹偉綸確認,而係其自行測量後填寫,故不足據為原告完工比例之認定。又本件尚乏其他書面證據認定原告施作之比例,且被告既已另請高雄工班即證人龐國華來施作原告未完成之部分,則現場狀況實已無從送請鑑定,應以證人詹偉綸之證述較為可採,由此推估系爭工程原告完成之比例應為80%。 3.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完工,無從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云云,惟查,本件兩造係約定以實做面積請款,且依被告分別於103 年8 月18日、同年9 月10日、16日以郵局電匯方式,共計匯款43萬元予原告之情觀之,兩造應係依工程完成進度請款,並無系爭工程應全部完成始能請款之約定,是縱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程,仍得依工程完成比例請款,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0萬1,209 元,有無理由? 1.因兩造就系爭工程未簽訂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由原告施作,關於系爭工程兩造間約定之單價部分,原告主張牆壁裝潢工程每坪面積造價依照一般行情為650 元,係指一座牆壁兩個牆面單層施作的價格,但本件因被告要求原告於每面牆均做雙層裝潢,雙層施工較耗材又耗時,需再加計551 元,故一個牆壁兩個牆面,倘依市價計算雙層施工之價格,應為1,201 元(計算式:650 元+551 元=1,201 元),而原告僅以施工成本1,161 元為基礎,再換算為平方公尺的單位後向被告報價,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352 元(計算式:1,161 元/ 坪÷3.3 =352 元/ 平方公尺,)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進場施作前,兩造在系爭建物旁之7-11便利商店口頭確定施作範圍和代工單價,即每坪單價85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被告已於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5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此自認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反觀原告主張之單價每平方公尺352 元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系爭工程兩造間單價之約定,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即每平方公尺352 元較為可採。至被告雖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先後抗辯本件之單價應為每坪650 元、每坪850 元(分見本院卷第25、51頁),惟被告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2.原告主張其依序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僅匯款43萬元予原告,尚有餘款50萬1,209 元未給付等情,然系爭工程並非全部由原告所完成,原告僅完成系爭工程之80% ,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為76萬5,389 元【計算式:352 元/ 平方公尺×2,718 平方公尺(系爭工 程總面積)×80% (原告完工比例)=765,388.8 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之43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餘款為33萬5,389 元(計算式:765,389 元-430,000 元=335,389 元),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5,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