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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5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閎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朝宗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上品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謝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前開規定在上訴狀內表明前述事項及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提出上開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諭知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裁定已於105 年8 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而於同年月2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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