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閎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朝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上品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謝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前開規定在上訴狀內表明前述事項及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提出上開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諭知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裁定已於105 年8 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而於同年月2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