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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6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文爵李立傑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69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林敏中
被告
元順展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如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順展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以被告李如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 月28日起至106 年5 月28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12% (即年息5.5%)機動計收,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一次清償,暨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息10% ,逾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4 年8 月28日後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雖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迄尚有本金603,23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借據、簡易資料查詢、催告書等資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李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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