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9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 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豪利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朝億 被 告 許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豪利膠有限公司、翁朝億、許家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参拾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豪利膠有限公司、翁朝億、許家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豪利膠有限公司、翁朝億及許家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豪利膠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邀同被告翁朝億、被告許家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7 年3 月17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625 %即年利率3.93%機動計算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豪利膠有限公司自104 年8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至今尚欠原告1,302,252 元及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等語。而被告翁朝億、被告許家珍既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豪利膠有限公司、翁朝億、許家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豪利膠有限公司、被告翁朝億、被告許家珍簽署之借據、約定書、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明細、郵局二年定儲利率、豪利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翁朝億、許家珍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豪利膠有限公司、翁朝億、許家珍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利膠有限公司、翁朝億、許家珍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