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94號原 告 福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王秋菊 訴訟代理人 蔡燦寧 被 告 銘菘磚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玲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針對外牆山型 二丁掛磚(品名「N1279A」,下稱系爭外牆磚)向原告提出詢價單,兩造並於同年月16日議價系爭外牆磚之每支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3元,嗣因同年月28日原告同意優惠每支 單價3.2元,被告遂於101年12月3日提出訂購單,向原告訂 購系爭外牆磚161萬片,貨款總計5,152,000(未含稅),被告並於102年6月6日向原告提出產品訂貨單,用以預定交貨 日期,而原告已於102年8月間陸續將其中一批系爭外牆磚送至被告指定客戶即訴外人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立建設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廣加工 廠及位在臺中市○○路○段000巷0號對面工地。(二)訴外人喬立建設公司對部分系爭外牆磚施作後產生品質認定爭議,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喬立建設公司三方多次協調無結果,訴外人喬立建設公司竟於102年12月10日片面發函終止其與 被告之合約,並要求退回系爭外牆磚,因被告未處理,原告遂先運回部分已出貨之系爭外牆磚,其餘未出貨之系爭外牆磚仍置放在原告倉庫,然被告迄今未支付貨款。而原告於 104年5月22日委請律師代向被告寄送存證信函催促給付貨款及受領遲延通知,被告竟於104年5月23日委請律師函稱系爭外牆磚之品質不符訴外人喬立建設公司之標準,並表明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三)原告在生產系爭外牆磚之前,業經被告確認,且原告所交付系爭外磚牆係符合「CNS9742」規 範,並經訴外人喬立建設公司之承攬商建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營造公司)送請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於102年8月26日檢驗結果均符合標準,原告遂於102年10月31日發函告知被告系爭外牆磚符合規範。況被告自100年10月18日起 至103年8月18日向原告訂購外牆磚或壁磚等產品並出貨至被告指定客戶,除原告之標準品外,其餘均係由被告確認後再下單生產交貨,然除系爭外牆磚外,被告對其他外牆磚或壁磚從無異議,則被告以系爭外牆磚不合訴外人喬立建設公司需求而解約,拒不付貨款,殊無理由。再者,原告否認曾同意被告解除系爭外牆磚之買賣契約。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5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喬立建設公司於101年12月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外牆磚,係為交予訴外人喬立建設公司使用,故系爭外牆磚之規格品質須符合系爭合約書之標準。而訴外人喬立建設公司於102年8月27日發現系爭外牆磚未符合系爭合約書之磁磚尺寸標準,及於102年9月13日發現吸水率未達標準,及於102年 10月15日試貼發現系爭外牆磚翹曲不平,嚴重影響建物整體外觀,足見原告所交付系爭外牆磚具有諸多瑕疵,兩造與訴外人喬立建設公司曾為此召開協商會議,原告於會議中坦承系爭外牆磚具有瑕疵,被告當場向原告表明解除系爭外牆磚之買賣契約,並經原告同意。退步言之,倘原告否認曾同意被告解除系爭外牆磚之買賣契約乙節,被告則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以本件答辯狀向原告解除系爭外牆磚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於104年11月9日收受該答辯狀繕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針對外牆山型二丁掛磚 (品名「N1279A」,下稱系爭外牆磚)向原告提出詢價單,兩造並於同年月16日議價每支單價為3.3元,嗣因原告 同意優惠每支單價3.2元,被告遂於101年12月3日提出訂 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外牆磚161萬片,貨款總計5,152,000(未含稅),被告並於102年6月6日向原告提出產品訂貨 單,用以預定交貨日期。而原告於102年8月間陸續將其中一批系爭外牆磚送至被告指定客戶即訴外人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立建設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廣加工廠及位在臺中市○○路○段000巷0 號對面工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詢價單、訂購單、產品訂貨單、送貨單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喬立建設公司於101年12月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向原告訂購系爭外牆磚係為交予訴外人喬立建設公司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影本為證,並與前開原告主張於102年8月間將系爭外牆磚送至被告指定客戶即訴外人喬立建設公司上址加工廠及工地等情,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原告所交付系爭外磚牆乃符合「CNS9742」 規範,並經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檢驗結果符合標準等語 ,被告則辯稱:訴外人喬立建設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試 貼發現系爭外牆磚翹曲不平,嚴重影響建物整體外觀,原告所交付系爭外牆磚具有瑕疵等語,經查: 1.證人即建興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賴信成於105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擔任「喬立雍容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該工程外牆磚伊是向銘菘磚業有限公司叫貨,銘菘磚業有限公司再向福誠窯業叫貨。於102年8月27日第1批材料進場,有送SGS做檢驗,發現磁磚尺寸與合約規範有出入。於102年9月13日第2次送驗,發現吸水率 未達國家標準3%以下,因發現磁磚四周邊角容易損壞,所以再送第2次檢驗。於102年10月15日進行試貼,試貼結果發現磁磚表面四個角翹曲嚴重,比例蠻高,1箱65塊,差 不多有十幾塊有這種狀況,這樣就沒有辦法用。之後,伊改向馬可貝里公司叫貨,沒有發現翹曲狀況,伊向馬可貝里公司叫貨的外牆磚規格與本件外牆磚的規格及施工方式都一樣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原證9福誠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發函文,該函第五點第三小點記載『福誠公司認為系爭外牆磚翹曲不平,可能原因為現場結構體、施作方式及磁磚本身的問題』,你對此部分有何意見?)施工方式都一樣,我向馬可貝里買磁磚沒有問題,福誠送的磁磚貼的時候有問題,表示磁磚本身有問題。(針對系爭外牆磚瑕疵,原告與被告,還有喬立公司有召開一個三方會談會議,你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我有參加。(上開會議的結論,你是否清楚?)清楚,三方會議開過兩次會議,第一次會議主要是針對磁磚尺寸與合約不符,第二次會議是針對吸水率不符的部分,第一次會議中,銘菘磚業有限公司建議我們再將外牆磚送驗一次。第二次會議結論是我們要求退貨,因為吸水率不符。後來我們有進行試貼,發生翹曲的狀況,所以才開了第三次的會議,第三次的會議結論是我們公司立場堅持要退貨。」等語,及具結證稱:「(如果翹曲有問題的話,為何送驗時沒有針對翹曲的問題做檢驗?)翹曲的問題是在102年10月試貼的時候發 現翹曲嚴重,第一次送驗是因為依照合約規定,磁磚送到現場之後要送一箱去做檢驗,檢驗出來結果我們發現尺寸不合,所以才有第二次用新制送驗,翹曲的部分是在102 年10月份在現場試貼完之後發現的,這部分沒有再送檢驗。」等語,且具結證稱:「(喬立公司在102年10月試貼 是在第二次送驗結果之前或之後?)之後。(依證人前開所述,第二次送驗結果顯示吸水率不符合國家標準,為何還要進行試貼?)合約規定1%是採舊制規範,新制的檢驗規範是3%,那時候我們外牆已經有施作一整片粉刷完畢,所以想說先試試看。(你從事工地主任到目前為止幾年?)從事營建業將近二十年。(在你從事營建業過程中有無遇過外牆磁磚四角翹曲的情況?)有,但很少次,沒有超過十個工程。(這幾次發生翹曲的原因為何?)有一次是因為來的磁磚就有翹曲的情形,就是所謂的香蕉磚,因為數量不多,我們就直接把它剔除掉,除此之外我沒有印象了。(本件的磁磚外觀看起來有翹曲嗎?)放在桌上可以看得出來,這次會開三方會議是因為量太多了,無法直接剔除。(如證人前開所述,本件磁磚放在桌上就可以看出有翹曲的情況,為何還要試貼?)因為三方會議時,原告與被告有說翹曲的情形可以用現場的施工方法克服,就是把翹曲的部分壓下去,凹陷的部分拉出來,我們是照他們說的方法試貼,但是試貼的結果,還是不行,因為整個外牆磁磚牆面凹凸不平,而且磁磚縫隙大小不一,因為外牆有打燈光,所以很明顯。」等語。 2.觀諸上開證人賴信成具結證述內容,已詳述系爭外牆磚得以肉眼看出有翹曲情形,且因數量眾多,無法直接剔除,及因翹曲嚴重,於貼作後磁牆面凹凸不平且磁磚細縫大小不一,明顯影響外牆美觀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橋立建設公司102年12月10日喬立(102)字第1021210001號函文影本記載系爭外牆磚之四角翹曲且貼作後無法達到平接品質等情,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賴信成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3.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 文。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73條亦有明定。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外牆磚係用以黏貼於外牆,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美化外牆之通常效用,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外牆磚得以肉眼看出有翹曲情形,且於貼作後磁磚牆面凹凸不平及磁磚細縫大小不一,明顯影響外牆美觀,應已減少其通常效用而具有瑕疵,則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359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外牆磚具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乙節已如前述,且訴外人喬立建設公司已決定終止其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並要求被告將系爭外牆磚運離工地乙節,有前開原告所提訴外人橋立建設公司102年12月10日喬立(102)字第1021210001號函文影本在卷可佐,足見系爭外牆磚之瑕疵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兩造間系爭外牆磚買賣契約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並無有失平衡之情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外牆磚買賣契約。且被告辯稱 以本件答辯狀向原告解除系爭外牆磚之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04年11月9日收受該答辯狀繕本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兩造間系爭外牆磚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依法解除而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從再依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15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