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廖欣儀
- 當事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8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瑞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楊祐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維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張耿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原請求:1.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簽定「電腦數值控制綜合切削中心機9 臺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關於逾期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6萬6,704 元之部分不存在。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5萬8,296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更正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 萬5,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8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8 頁)。經核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6 月27日依據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公告招標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3 年8 月20日決標,由被告得標,決標金額為2,083 萬8,000 元,兩造並簽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電腦數值控制綜合切削中心機9 臺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至103 年11月3 日(決標翌日起算75日),後於103 年10月16日之規格疑義協調會做成決議,同意展延15日曆天至103 年11月18日,然被告未能履行系爭採購案,而於103 年12月8 日以程字第000000000 號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於103 年12月9 日收受送達,是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逾期期間自103 年11月19日起算至103 年12月9 日應為21日,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原告於104 年1 月15日以中分署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將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提出異議經原告駁回後,於104 年2 月13日以程字第000000000 號函再提出異議,並經原告將之函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辦理申訴事宜,工程會並於104年6月30 日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被告之申訴。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接系爭採購案後,隨即分別開始準備採購及履約事項,並於103 年10月15日、10月22日、11月5 日、11月19日、11月26日分別提出機組及廠區照片供原告承辦人員確認,總計支出約1,200 多萬元,但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得已終止契約,詎原告不但沒收被告投標金即履約保證金112 萬5,000 元,另對被告罰款逾期違約金87萬5,196 元,總計課罰200 萬0,196 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規定可知,公共工程採購合約中所訂之逾期違約金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可知,本件約定逾期罰款業已明定係民法第250 條第1 項所稱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且原告僅得自保證金中扣抵或通知廠商繳納,而非既得自保證金中扣抵又可通知廠商繳納。又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係用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不履行債務時,應給付之金錢,故其前提必須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及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系爭契約雖有終止契約之情形,但實際上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損害之依據或證明,即向被告扣款高達112 萬餘元之履約保證金及遲延違約金87萬餘元,誠非合理。 (二)申言之,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即開始著手履約事項,因被告得標後,必須分別向各下游廠商採購、組裝,依系爭契約規格訂製貨物,故被告不可能在得標後立即發現疑義,而被告在發現下述規格疑義後,也一再向原告承辦人反應,惟因承辦人無法給予確答,最後要求被告必須以書面向原告提出聲請,因此被告於103 年10月7 日提出聲請,兩造乃於同年月16日召開協調會議。系爭採購案有下述疑義:採購規格VDI3441 檢驗標準根本無法執行,此經原告自認錯誤但卻遲至103 年10月16日協調會才同意更正;有關油霧分離機疑義,原告遲至103 年11月18日才發文,同意被告以103 年10月23日所送之規格優規履行,然被告收到原告該同意文,早已超過履約日期,又必須重新辦理詢價、採購等相關處理,完全無法在103 年11月18日履約;另採購規格關於移動式工具櫃⑵抽屜規格有誤,原告卻拒絕修正,而採購規格明細表第6/8 頁之切削規範:1.工件部分尺寸及3.銑削、攻牙之標示錯誤,根本無法加工,被告一再向原告求助,原告均置之不理,以致被告不得已終止契約,則未能履約之責任,自不得歸責於被告。基上所述,系爭採購案規格檢驗標準、採購明細等均有錯誤、疏漏及疑義,原告因此同意將履約日期由103 年11月3 日延至同年月18日,惟原告雖然延後履約日期,但對被告提出採購規格之疑義卻置之不理,被告甚至向工程會提出調解請求,原告也不願協商,以致不得已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之遲延履行,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 (三)退步言,縱認應予被告課罰,亦請斟酌原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且終止契約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可責性甚低,而應酌減遲延違約金。以前述油霧分離機專利問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說明為基準,於103 年10月16日協調會議即達成優規給付之共識,被告當日並提出優規規格,並於同年月23日提出優規文件供審,再於同年月27日促請原告核定,原告先於同年月29日拒絕被告,後又遲至同年11月18日才發文同意,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文,顯然來不及於103 年11月18日履約。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款規定,原告至遲於收到被告103 年10月23日優規文件10日後即同年11月2 日前,即應回覆被告,是以就103 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19日共17日之遲延,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3 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9 日共21日之逾期違約金,應扣除可歸責於原告17日之遲延回覆,扣除後為4 日之逾期,而應將逾期違約金酌減為16萬6,704 元,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一)被告於103 年8 月20日標得原告之系爭採購案,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2,083 萬8,000 元,履約標的為電腦數值控制綜合切削中心機9 臺及CAD/CAM 行動工作站1 臺,自決標日起75天(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內完成廠驗、交貨、安裝、測試。 (二)原履約期限為103 年11月3 日,嗣兩造於同年10月16日召開系爭採購案規格疑義協調會,修改履約內容,兩造並合意履約期限展延至103 年11月18日。 (三)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以程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其撤回工程會之履約爭議調解案,並以該函之附件即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第5 頁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收到該函。被告並於103 年12月25日以程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四)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系爭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為112 萬4,000 元。 (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系爭採購案之逾期違約金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083 萬8,000 元之千分之二計算,即每日4 萬1,676 元。 (六)系爭採購案經工程會於104 年6 月30日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致系爭契約解除,確有可歸責之處,駁回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申訴,被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契約之遲延履約是否可歸責?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數額應否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契約之遲延履約是否可歸責? 1.關於VDI3441 檢驗標準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採購案規格明細表固約定「肆、檢驗標準(一)檢驗規範之9.動態循圓檢驗:依VDI3441 標準,進行立體三度空間循圓檢驗,並做最佳調整,修正誤差後不得超過3μm」,然VDI 標準並沒有規定對於「動態循環圓」的標準,根本無法做測量,經其於103年10月7日以程字第000000000 號函向原告反應,原告經內部確認後,也自認錯誤並建議修正為都卜勒干雷射原理或Double Ball Bar(DBB)檢驗,顯見原告之招標文件確有疑義,需經修正否則無法履行,被告一再請求原告確認,原告遲至103 年10月16日才正式回覆被告,遲延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被告以103年10月7 日程字第000000000號函向原告反應VDI3441檢驗標準疑義後,原告隨即於103年10月13日回覆,建議以都卜勒干雷射原理進行機台動態循圓量測為優先選擇,其次為 Double Ball Bar(DBB)檢驗( ISO230-4 檢驗規範)等情,有原告文件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雖稱此為原告內部文件,其並未收受此文件,然原告亦於103年10月16 日召開系爭採購案規格疑義協商會議,決議事項:「三、有關檢驗規範部分,採都卜勒干雷射原理進行機臺動態循圓量測為優先選擇,其次為Double Ball Bar(DBB)檢驗(ISO2 30-4 檢驗規範),請承商採上述兩種檢驗方法,並依契約規定委由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或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機械研究所負責檢驗」等情,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足見原告確有即時配合被告之需求而開會修改履約內容,此修正內容經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張耿彰參與會議而知悉,並無被告所謂「一再請求原告確認,原告遲至103年10月16日才正式回覆被告」之情。 2.關於油霧分離機疑義部分: ⑴被告辯稱:於履約過程中,發現招標文件有關油霧分離機之滿油警告器、濾網阻塞感應器要求之規格係業界獨家專利且僅一家廠商獨家販售,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且該廠商並已與其他廠商訂有獨家買賣及授權契約,導致被告無法履行,請求以其他優規機具取代等情,原告遂於103 年10月16日協調會表示:「目前承商提出有專利之疑義,考量採購公平性,請承商依契約規定提送優於本案規格之油霧分離機送分署進行審查」,並成決議事項:「二、油霧分離機規格同意承商依契約書第15條第4 項:承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故請承商提供油霧分離機規格送分署審查」,且同意將履約日期由103 年11月3 日延至同年月18日,有該會議紀錄可參,堪先認定。 ⑵按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提出前述油霧分離機疑義後,遂於103 年10月22日、23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修改之油霧分離機規格予原告,並於103 年10月27日以程字第000000000 號函表示「協調至今12天未有結果,盼能盡快回覆」等情,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證8 ),然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被告之該函文,其所收受者係被告同日、同發文字號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函文(見本院卷第128 頁原證7 ),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收受被證8 之函文,則原告究竟有無收受被告之被證8 ,已非無疑。被告復於103 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承辦人員可否先行採購優規機具,經原告承辦人回覆無法接受,被告交付的物件均需符合合約規範所定標準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惟該電子郵件形式上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之規定。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卻在103 年11月18日發文予被告,表示同意被告以103 年10月23日所提送之規格交貨,然被告收受該函文已在履約期限後,又必須重新辦理詢價、採購等相關處理,完全無法在103 年11月18日履約,遲延同意被告以優規機具履約之通知,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可歸責被告等情。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項之約定:「廠商提出前款第1目、第2目或第4 目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定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10天內。但必須補正資料者,以補正資料送達之次日起10天內為之。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期未核定者,得依第7條第5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查本件並無同條第4 項第1、2、4目之情況,被告不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仍 應依約交貨。 3.關於移動式工具櫃疑義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採購案規格明細表「參、附件:2.移動式工具櫃10只之⑵抽屜規格刀套數25個以上」,此規格有誤,建議原告修改,經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回覆同意被告請求,卻於103 年10月16日會議不具理由拒絕被告請求,則未能履約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經查,考量系爭契約目的及教學之需要,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回覆被告:「可修正合約交貨工具櫃外觀的上限值為+13% 、下限值維持原-10% 限制,且抽屜開口在寬處」(見本院卷第64頁),並於103 年10月16日協調會回應:「有關工具櫃部分經檢視本案規格,因教學需要訂定25個刀套之工具櫃,請承商加寬工具櫃大小滿足合約規定,以符合契約與教學之規定需要」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張耿彰參與會議而知悉,並無被告所謂「原告不具理由拒絕被告請求」之情形。 4.關於採購規格明細表第6/8 頁之切削規範:1.、3.疑義部分: 被告另辯稱:採購規格明細表第6/8 頁之切削規範:1.工件部分尺寸未標明及標示錯誤且不明,根本無法加工;及切削規範:3.銑削、攻牙之標示有誤,亦無法加工,被告一再向原告求助,原告均置之不理,以致被告不得已終止契約,則未能履約之責任,自不得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10月7日向原告反應規格明細表內容疑義部分,並無上述切削規範之疑義,且103年10月16 日協調會議中亦無反應上述疑義,則並無被告所稱「一再向原告求助,原告均置之不理」之情事。 5.依上述,系爭契約原訂自決標日103 年8 月20日起75天(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內完成廠驗、交貨、安裝、測試,已如前述,而被告就上開VDI3441 檢驗標準、油霧分離機、移動式工具櫃之疑義,均係於103 年10月7 日,方以程字第000000000 號函向原告反應規格疑義,自103 年8 月20日決標日起已逾半數履約期限,原告並已依被告反應修正履約內容;又就採購規格明細表第6/8 頁之切削規範:1.、3.疑義,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均未向原告反應,則被告主張就系爭契約遲延履約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無從採信。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見本院卷第28頁),前揭契約內容為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其約定之目的,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僅係為兼顧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限制按日計罰違約金之計算上限,符合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後段「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之情形,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參照),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為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性質云云,並不足採。3.被告遲延履約係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認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 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該契約價款總額之20﹪為上限),即屬有據。而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經兩造同意展延至103 年11月18日,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致未履約,並於103 年12月8 日以程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收到該函,則逾期違約金之逾期期間自103年11月19日起算至103年12月9日,共計2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逾期違約金為87 萬5,196元(計算式:41,676元【每日逾期違約金】×21 日=875,196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數額應否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1、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 2、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被告,而非得請求違約金,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查: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112 萬5,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10條(三)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三)關於遲延履約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第28頁),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三)約定:「契約經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一同。」(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依系爭契約前述內容觀之,如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部分或全部終止或解除、或致原告受損害,原告縱無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契約之必要,亦得主張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等情,堪認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除係被告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交付,有擔保性質外,亦得由原告以意思表示主張於被告不履行契約時,充作損害賠償,或為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獨立違約金,而依原告於104 年1 月15日以中分署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送被告之內容,其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三).4. 約定沒收(即不予發還)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112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依前述,履約保證金是否扣抵逾期違約金、數額為何係取決於原告,兩者請求各自獨立,履約保證金之沒入不影響逾期違約金之請求,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給付逾期違約金之數額,應扣除其依系爭契約已繳納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12 萬5,000 元,已乏所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即開始著手履約事項,但採購規格「檢驗標準」根本無法執行,此經反訴被告自認錯誤而更正;有關油霧分離機疑義,反訴原告一再表示願意提供優規履行,反訴被告卻遲至103 年11月18日才發文同意反訴原告優規履行,以致反訴原告根本來不及於103 年11月18日履行;另外採購規格明細表中之切削規範之1.工件部分尺寸及3.之標示錯誤,根本無法加工,反訴原告一再向反訴被告求助,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契約無法繼續主要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依實務見解,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債務人倘不履行契約,經債權人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債權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仍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人或以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抵銷而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之違約金,而非除得請求違約金,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本件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終止契約後,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反訴原告。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主要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終止契約後,反訴被告應將本案履約保證金112萬 5,000元返還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12萬5,000元,及自103年12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以:系爭採購案之終止契約及遲延履約皆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以與本案有別之案件,欲將之類比於本件爭議,而忽略兩案之具體事實並不相同。況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與逾期違約金之構成要件及效果有別,本件保證金之不予發還與逾期違約金之請求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反訴被告係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予以主張,均如上述,是反訴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契約終止或解除,且履約保證金之沒入不影響逾期違約金之請求,均如前所述,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反訴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12 萬5,000 元,為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87萬5,1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12 萬5,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俞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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