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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號

原告
嶠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麗娜
訴訟代理人
黃盟訓
被告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紈
訴訟代理人
蒙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準此,兩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履約之損害。然查原告與被告所訂買賣合約(即原證一訂單確認單)備註第3條業已明定兩造「合意以台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仲裁法院」,本件訴訟自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應由兩造合意之位於台北市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亦已以104年1月17日民事答辯狀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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