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12號原 告 祐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東電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行泰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吳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當庭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45,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5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RO淨水器(下稱系爭淨水器),經被告安裝於原告所有但平時無人居住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內,原告並依安裝後之狀態使用,及委任被告定期前來維修保養。嗣於104 年3 月23日原告公司人員發現系爭淨水器滲水後,隨即通知被告,經被告當日前往檢查,認為係其中低壓開關損壞所導致。然低壓開關係安裝在系爭淨水器內之零件,原告使用系爭淨水器時根本不會接觸到低壓開關,而被告先前亦未曾表示原告有非正常使用系爭淨水器之情形。又低壓開關非如淨水器之濾心需定期更換,應非屬消耗品,雖係經使用約8 年餘後發生滲水,但低壓開關既非屬消耗品,被告亦未曾表示該零件有使用年限,自難認為被告就系爭淨水器之製造、設計或維修保養無瑕疵。再者,距系爭淨水器發生滲水情形前最近一次保養時間為103 年12月9 日,被告僅更換系爭淨水器之濾心,並未告知有需更換零件之情形,倘低壓開關有一定使用年限,可能因使用而老化故障,被告自應告知原告,然被告從未告知,足見被告於受原告委任定期保養時,並未盡到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自有過失。被告既就系爭淨水器發生滲水情況有過失,並致建物內裝潢及部分物品毀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裝潢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經訴外人靚美實業有限公司估計為545,475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前段、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4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5,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淨水器自95年11月售出至104 年3 月已達8 年半之久,如係製造、設計方面有所瑕疵,自無可能得以使用如此久長之期限,足見系爭淨水器滲水狀況應係自然折舊老化所致,而非被告製造、設計方面之瑕疵。且兩造間並無固定維修之契約關係,被告只是基於業界慣例,於系爭淨水器售出後,定期詢問客戶是否需由被告更換淨水器濾心,客戶同意始派員前往更換。而被告於103 年12月間詢問原告之意願後,即派員前往為其更換系爭淨水器濾心,並檢測系爭淨水器更換濾心後之運作狀況是否正常,當下系爭淨水器運作狀況良好,亦無滲水之情事,並經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張子龍簽名確認。嗣104 年3 月23日經原告通報系爭淨水器滲水,被告立刻派員前往處理,得知係系爭淨水器低壓開關因自然老舊而滲水,被告亦立即為其更換,惟滲水原因既非被告更換濾心所致,足見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為原告更換濾心之行為並無任何缺失。退步言,縱令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惟該建物之建材裝潢已使用多年,原告以新品更換原有之裝潢,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建物平時無人居住使用,原告竟未將建物之水電開關關閉,且系爭淨水器因零件開關自然老化而發生滲漏,以一般正常家庭使用情形而論,其於發生滲漏現象時即可發現而將開關關閉,惟因原告長期未使用建物又未關閉水電,導致滲水時間長達數日甚至數月,始造成如斯損害,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實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95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淨水器,由被告安裝於原告所有但平時無人居住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內;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派員前往上開建物更換系爭淨水器濾心,當下系爭淨水器並無滲水情況,經訴外人張子龍於服務單上簽名確認;嗣於104 年3 月23日,原告公司人員發現系爭淨水器滲水,隨即通知被告,經被告當日前往檢查,認為係其中低壓開關零件損壞導致滲水;該損壞之低壓開關係安裝在系爭淨水器內附零件,使用上並不會接觸到該低壓開關;系爭淨水器發生滲水情況,致建物內裝潢及部分物品毀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服務單(本院卷第24頁至第35頁、第4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淨水器之低壓開關非屬消耗品,自無使用年限之限制,卻於使用過程中發生滲水情況,應係被告就系爭淨水器之製造、設計有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淨水器之製造、設計並無瑕疵,滲水係因零件老化所致等語。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項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主張其為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受害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證責任。而本條規定亦採侵權行為說,僅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但仍採過失責任,僅將舉證責任反轉,惟此時商品製造人責任仍受「使用者就商品為通常使用或消費」之情形下所生損害之限制。則原告既主張系爭淨水器之低壓開關因被告製造設計有瑕疵而損害其權利,自應就其於通常使用狀況中發生此損害結果為舉證。 2、查系爭淨水器自95年11月間安裝,迄至104 年3 月23日發現低壓開關滲水情況,已歷時8 年4 月餘,低壓開關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使用年限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然本件是否得以業已使用8 年4 月餘之低壓開關滲水,即謂系爭淨水器之生產、製造或設計有欠缺,顯值存疑。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張子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93年起任職於原告公司。系爭淨水器最後一次維修保養日期就是被證一服務單上記載之103 年12月9 日,當時系爭淨水器並無任何故障,亦無漏水狀況,故被告公司保養人員沒有告知伊需要更換低壓開關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是自95年11月間安裝系爭淨水器,迄至103 年12月9 日最後一次維修保養時,系爭淨水器之低壓開關均正常運作且無故障。則系爭淨水器之製造或設計上並無欠缺,應堪認定。證人此部分證述,尚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又系爭淨水器之低壓開關既已使用8 年4 月餘,自有可能較為脆弱,易生損壞現象,其耐用程度減弱之風險即有可能遽增,原告仍繼續使用該低壓開關,此等損壞之風險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故難認屬通常使用方法,是原告主張系爭淨水器內附低壓開關係於通常使用方法情形之下發生滲水,其舉證容有未足。 4、從而,原告既無從舉證其所受之裝潢損害,係因系爭淨水器之通常使用方法所致,則其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委任被告定期就系爭淨水器為維修保養,被告於最後一次維修保養時,應告知而未告知需更換低壓開關,是被告未盡其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自有過失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所提供之維修保養服務僅基於業界慣例,定期詢問並派員前往更換濾心等語。查:1、證人張子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淨水器安裝後,在1 年保固期間內,被告有定期前來做維修跟檢查;保固期過後,原告固定請被告定期來保養,先是每半年1 次,之後老闆沒隨時住在該建物,則改成1 年1 次,被告會通知伊。保養工作內容是關於淨水器飲水即濾心部分。而被告定期來做保養時,系爭淨水器有故障的情形,被告來就會維修。有一次淨水器內加熱器發生滲水現象,伊通知被告來換,在此情形後,我們告知被告維修人員,如有需要更換零件,或者淘汰零件,請被告要告知我們,我們認為有需要的話就會做更換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可知被告就系爭淨水器定期應為之保養內容,僅更換濾心部分,其他零件部分,則限於被告為保養工作當下發現該零件有故障,或經原告主動告知系爭淨水器未能正常運作時,始告知原告得為更換或維修零件。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最後一次保養時所更換之濾心既無損壞,且低壓開關亦仍正常運作,並無故障,其所應負之義務已盡,故被告就此仍得使用但已老化之低壓開關,即無主動告知原告更換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2、是原告以被告未盡受任人之告知義務,且對於原告因系爭淨水器低壓開關滲水所受之損失,並有過失,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前段、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44 條、第22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