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37號
- 原告
- 鄭憲宗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賢
- 被告
- 群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同段四二六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同段五三七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九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存續期間為自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六十八年八月一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陳萬得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同段四四七之五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同段四四七之七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九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存續期間為自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六十八年八月一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陳萬得之抵押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同段447-5 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同段447-7 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土地,上有於民國67年間,以清字第10344 號收件,於67年8 月9 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為全部,共同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存續期間自67年8 月1 日起至68年8 月1 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訴外人陳萬得之抵押權,雖因上開土地遭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徵收而經塗銷,惟原告均否認上開抵押權之存在,並陳明因上開地號土地上存有上開抵押權之故,致使原告無從領取徵收補償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104 年7 月21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162052號函暨檢附之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補字卷第10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是客觀上前揭抵押權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就其聲明第二項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同段426 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同段537 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甲),上有於67年以清字第10344 號收件,於67年8 月9 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為全部,共同擔保債權總額為60萬元,存續期間自67年8 月1 日起至68年8 月1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訴外人陳萬得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甲)。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同段447-5 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同段447-7 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乙),上有於民國67年間,以清字第10344 號收件,於67年8 月9 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為全部,共同擔保債權總額為60萬元,存續期間自67年8 月1 日起至68年8 月1 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訴外人陳萬得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乙)。而系爭抵押權
甲、乙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滿後,罹於15年時效均未行使,應已消滅,且該抵押權於所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亦未曾實行,是系爭抵押權甲、乙應於88年8 月1 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因系爭土地甲仍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乙已經臺中市政府所徵收。爰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甲之設定登記,及確認系爭抵押權乙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甲之第一類地籍謄本(補字卷第7 頁字第9 頁)、系爭土地乙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104 年7 月21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162052號函暨檢附之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補字卷第10頁至第37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甲、乙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皆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為系爭抵押權甲、乙之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亦未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已消滅,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甲之登記,並確認被告對系爭抵押權乙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甲之設定登記,及確認系爭抵押權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