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30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3053號
- 原告
-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沈溪松
- 被告
- 阡好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月春
- 被告
- 鍾沛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分期償還契約書提起本訴,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約明:「本契約壹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依分為憑,另甲乙雙方之貨款、債權(務)等民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審理法院。」,則堪認兩造就原告依據上開分期償還契約書起訴時,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阡好食品有限公司、鍾沛琪均於104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可參,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阡好食品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雙方約定分期償還,並簽立分期償還契約書,且以被告仟好食品有限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鍾沛琪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分期償還之票據開票人。惟被告鍾沛琪所開立支票,自104年5月31日起至10月18日,每張面額均新臺幣(下同)50,000元,計十五張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銀行拒絕往來,無法兌現,計750,000元無法支付,經原告催討上開債務,被告置之未理。另未到期六張,每張面50,000元,計300,000元之支票,亦難期能兌現,則總計被告開立二十一張,計1,050,000元之支票未能兌現。而被告鍾沛琪為被告阡好食品有限公司(104年9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郭月春)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依法及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另因簽立分期償還契約書所開立分期給付之支票均無法兌現,而依分期償還契約書約定,開立支票如有無法給付或遲延十日以上未兌現,剩餘未到期支票,視為全數到期,則依分期償還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爰本於分期償還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償還契約書影本、退票一覽表、未到期支票一覽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五張影本、未到期支票六張影本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經查,本件兩造簽立之分期償還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仟好食品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日起,每週償還新臺幣50,000元,至全數清償貨款1,156,000元止,分期方式以支票給付,另開立支票如有無法給付或遲延10日以上未兌現,剩餘未到期支票,視為全數到期,乙方(即原告)可要求甲方全數清償或強制執行抵押土地,乙方不得異議。」,而本件被告仟好食品有限公司既與原告就積欠貨款1,156,000元簽立分期償還契約書,依該分期償還契約書之約定,因開立清償之分期支票有無法給付未兌現之情,全部債務即視為全數到期,計尚有1,050,000元未獲清償。被告鍾沛琪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分期償還契約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分期償還契約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既陳明對被告願供擔保,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等均未為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不贅述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1,39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