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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陳文爵李立傑李昇蓉

  • 原告
    何英珍
  •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新賀之繼承人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58號原   告 何英珍 1           9號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新賀之繼承人林宏謀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2,800 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之被繼承人林宏謀遺產其中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新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6萬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就同一借款債權之爭執,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林新賀自89年12月10日起至90年1 月5 日止,向原告借款86萬2,800 元,並持其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9年12月30日、89年12月31日、90年1 月5 日,票號BN0251693 號、BN0251694 號、BN0271609 號,面額為22萬7,600 元、38萬5,200 元、2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約定以發票日為清償日,而供清償借款,然系爭支票到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原告屢催還款,均置之不理。嗣林新賀死亡,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林新賀之胞弟林宏謀繼承,又因林宏謀死亡後無人繼承,經鈞院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管理之林宏謀遺產其中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新賀之遺產範圍內負上開借款共計86萬2,800 元之清償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現尚在公示催告期間,被告本不得對被繼承人林宏謀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然依據民法第1181條之立法意旨及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其目的係限制遺產管理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以維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而非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以行使請求權,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提起給付或確認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並無礙於債權人之公平性,無違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意旨,是被告抗辯應於公告期滿始得主張權利,顯有誤解。 ⒉被告抗辯原告所檢附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均非原告本人,且系爭支票之借款債權是否尚未清償並有疑義,惟林新賀確於89年底及90年初,持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且林新賀向原告借款之總金額為210 萬2,700 元,並非僅有86萬2,800 元,原告係考慮林新賀之財產經拍賣結果,最多僅能分配64萬8,424 元,故執系爭支票之借款債權向法院起訴,因其餘借款債權縱然起訴,可能亦無法受償,僅徒增裁判費用。 ⒊關於林新賀簽發系爭支票之經過,係因林新賀先開立系爭支票給訴外人即寬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翔公司),該公司則由訴外人朱建發、羅碧招夫妻共同經營,而在前述票載發票日前,林新賀向原告表明其無足夠現金可讓支票兌現,欲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並非系爭支票受款人,故要求林新賀帶寬翔公司之羅碧招一起見面,原告詢問羅碧招收受林新賀系爭支票之原因,羅碧招當時稱係林新賀因積欠貨款而開立支票給公司,林新賀亦有向她表示屆期恐無力支付等情,原告認羅碧招所述與林新賀說詞相符,且經羅碧招與其先生朱建發、寬翔公司均背書後,原告即同意借款給林新賀,使林新賀可將現金存入其支票帳戶,以免跳票,當時訴外人鄭李照桂均在場知悉此事。然林新賀取得款項後,卻將該款項挪為他用,並未存入系爭支票帳戶,以致跳票。原告旋於90年2 月19日以其中1 張支票即支票號碼BN0251693 號、面額22萬7,600 元之支票聲請假扣押。嗣原告有事出國,回國又搬家,忙碌中忘記此事。之後原告接到訴外人即林新賀之妹妹林資慧寄來一封信,郵戳日期為2012年9 月12日,表明林新賀已死亡並願處理林新賀之債務等情,並與原告約在臺中市文心路之風尚人文餐廳見面,林資慧會面時表示林新賀之不動產遭原告假扣押無法處理,家屬願以40萬元來解決,希望原告能撤封,但原告認為和解金額太少,故雙方沒有談成,由此可證林新賀確有向原告借款,否則林資慧不可能會與原告談償還之事。嗣於102 年間原告又接到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等情,但因原告無執行名義,無法參與分配,故而提起本件訴訟。衡以自原告提出假扣押起至林新賀死亡止之期間,長達數年,林新賀均未提出異議,足認林新賀確有向原告借款。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管理之被繼承人林宏謀遺產其中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新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6萬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經鈞院裁定擔任林宏謀之遺產管理人,惟並不清楚林宏謀之被繼承人林新賀生前債務狀況。又原告檢附系爭支票指稱林新賀向原告借款86萬2,880 元,惟系爭支票受款人均非原告,且系爭支票是否未受清償尚有疑義。再者,現階段仍屬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林宏謀之繼承人、債權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原告並未檢附任何債權證明向被告陳報債權,是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宏謀間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可疑。況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限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故原告請求在公示催告期間之借款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新賀簽發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89年12月30日、89年12月31日、90年1 月5 日,票號BN0251693 號、BN0251694 號、BN0271609 號,面額為22萬7,600 元、38萬5,200 元、25萬元,而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均為寬翔公司,經於89年12月30日、90年1 月2 日、90年1 月5 日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原告於90年1 月17日執系爭支票其中1 張支票號碼BN0251693 號、面額22萬7,600 元之支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0年度裁全冬字第663 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原告復於90年2 月19日具狀執前述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林新賀於100 年6 月18日死亡,由其胞弟林宏謀繼承,林宏謀復於103 年6 月5 日死亡,訴外人即林宏謀之胞姊林淑玲、胞妹林資慧均拋棄繼承,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第一、二、四順位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221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林宏謀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3 紙(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2215號卷宗、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602 、442 號卷宗、90年度裁全字第663 、245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林新賀於上述時間向其借款86萬2,800 元,並以系爭支票經寬翔公司、羅碧招、朱建發背書後交給原告供作擔保,屆期提示遭退票,迄今均未清償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者在於:林新賀是否於上述時間向原告借款86萬2,8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舉系爭支票為林新賀向原告借款之佐證,然原告可能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除消費借貸外,亦有可能基於兩造間清償、贈與、買賣等法律關係,非僅限於消費借貸之因素,故除別有證據外,單憑原告持有系爭支票,自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林新賀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況觀之系爭支票上受款人及系爭支票背面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受款人均為寬翔公司,系爭支票背面則均有寬翔公司印文、羅碧招、朱建發2 人之印文及簽名、強聖企業社之印文,且俱未記載被背書人、背書日期,而為空白背書,倘認原告所主張係林新賀以簽發給寬翔公司之系爭支票經寬翔公司、寬翔公司之負責人羅碧招、朱建發夫妻分別背書後,再交付給原告系爭支票乙節為真,然系爭支票除有寬翔公司及羅碧招、朱建發背書外,尚有強聖企業社之背書,此情顯與原告主張林新賀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之過程互有出入,是原告主張林新賀以交付系爭支票為借款擔保等語,即難以遽以採信。 ⒊原告雖又舉證人即原告之管家鄭李照桂、證人即林新賀之胞妹林資慧為證據方法,然證人鄭李照桂於本院證述:89年那時我滿55歲,我從國泰退休,在當年10月份去當原告的管家,有時候幫她管理家裡雜物,領錢都是我帶原告去,或是陪原告去。林新賀跟原告借錢的時候,我才認識他,我陪原告去銀行領錢,在銀行出來之後交付現金給林新賀,他要點現金時我才看到林新賀,89年的12月份林新賀就好幾次來向原告借錢。就我所知,原告借給林新賀好像是200 多萬。林新賀借錢時,有交支票給原告。但是後來都是芭樂票。應該是5 、6 張支票。借錢的時候,林新賀說借完錢要交給寬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朱建發、羅碧招,我只看林新賀,其他人比較沒有印象,因為他們都在外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可知其僅陪同原告領款,並不知悉原告與林新賀間約定借款金額、期限、利息之實際情形,亦未曾與寬翔公司之羅碧招、朱建發有何接觸,顯無從確定當時所交付給林新賀之金錢即為本案借款,且系爭支票之背書情形與原告之主張有如上述不相合致之處,實難僅憑證人鄭李照桂之證詞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證人林資慧於本院證述:因為林新賀的女兒辦理拋棄繼承,我那時候跟我姊姊也去辦理拋棄繼承,後來是因為林宏謀有收到繼承的事情,他麻煩我幫他詢問債務的問題,我只是要跟原告說林新賀往生了,看是要怎麼處理。我後來有在人文風尚餐廳與原告見面,因為林新賀、林宏謀跟我們的土地有關聯,所以不能夠動,我只是詢問原告林新賀是甚麼情形下借錢,怎麼會欠這麼多錢,原告是否有拿支票給我看,我真的忘了,我只知道林宏謀託我詢問是什麼情形會借這麼多錢,金額我也忘了,原告有提到要用多少錢解決,但我並沒有回覆她。原告有無跟我說林新賀欠錢的經過我真的忘記了。林新賀遭假扣押的部份我們沒有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顯見證人林資慧完全不知悉林新賀負債之情形,反而向原告詢問借貸之金額、過程,是其前述所證,亦無從證明林新賀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⒋至原告有於90年1 月17日執系爭支票其中支票號碼BN0251693 號、面額22萬7,600 元之支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0年度裁全冬字第663 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原告復於90年2 月19日具狀執前述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固如上述,惟依假扣押聲請狀所示,原告聲請假扣押時僅主張執有上開面額22萬7,600 元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由,且本院所為假扣押裁定並未對此事件為實體上之認定,無從以原告曾有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逕行推論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⒌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林新賀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林新賀有於上述時間向其借款86萬2,800 元,並以系爭支票經寬翔公司、羅碧招、朱建發背書後交給原告供作擔保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林新賀死亡,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林新賀之胞弟林宏謀繼承,又因林宏謀死亡無人繼承,經本院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之被繼承人林宏謀遺產其中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新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6萬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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