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60號 原 告 新生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興 被 告 廖郁仁即鑫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23770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1659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984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4 年10月2 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