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50號
- 原告
- 展宇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漢瀛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華
- 訴訟代理人
- 王盈芝
- 訴訟代理人
- 陳啓信
- 被告
- 橙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意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参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間起向原告訂購產品原料,直至民國104 年4 月至同年8 月間,被告向原告訂購原料後,原告已依約出貨,扣除之前退貨金額,被告仍有新臺幣(下同)1,683,702 元貨款未付,亦未辦理退貨。而被告雖曾開立2 張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然該2 張支票皆遭退票,且被告亦遭銀行拒絕往來,原告並未實際受償,經向被告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表明異議理由。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訂購單、被告開立給原告之支票2 張(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聲證一、三)、訂單總表、送貨單、發票、經被告確認尚欠貨款之傳真(本院卷第27頁至第60頁)、折讓單(本院卷第64頁)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
(二)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然其內容僅記載「異議人於104 年10月2 日收受貴院104 年度促字第27501 號支付命令之送達,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償債款。但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並未敘明異議理由。則被告空言原告主張尚有疑義,卻未實際到庭或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無從使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683,7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3,702 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