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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楊珮瑛
  • 法定代理人
    林益良、張志鵬

  • 原告
    SERVICENET S.H
  • 被告
    宏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12號 原   告 SERVICENET S.H 法定代理人 林益良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宏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鵬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参佰参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又原告係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辦理EESS儲能櫃系統(Battery Pack)之日本認證,兩造間並簽有報價單,而原告已經完成工廠檢查之階段,被告應依約給付80%之報酬,但被告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爰基於兩造簽立之報價單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於外國人提起此類訴訟之國際管轄權並未規定,茲審酌民事訴訟法為國家行使司法權之法規,基於國家主權之作用,採屬地主義,原告乃自願向本院起訴,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為本案辯論,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二、復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法人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惟設有代表人,並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復有獨立之財產,依前開說明,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於訴訟中合意選定我國法為準據法(本院卷第300 頁背面),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之準據法自為我國法。 四、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8,320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 %計算之利息。於104 年12月29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2,515元,及其中22,935元部分,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中9,580 元部分,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2.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2 月24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335元,及自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06 頁背面),且本院認原告前後變更請求金額,核屬就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2 年7 月30日委託原告申請EESS儲能櫃系統電池安規認證及工廠檢查,兩造因而簽立報價單,約定報酬總額為美金47,900元,付款條件為:30%6 月底前支付,30%測試完後付款,20%工廠檢查完付款,20%取得證書後付款。嗣兩造於103 年7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同意扣除本案報酬美金2,000 元,並另行簽立報酬總額為美金45,900元之報價單。而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已完成80%委託之業務,並於104 年6 月30日要求被告支付該部分費用,未料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原告爰依報價單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由被告委託臺灣之暐誠公司代為辦理日本之電池認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從對被告為請求。即便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本件認證過程中,工廠檢查的部分也不是由原告派人來檢查,來檢查的人聲稱是臺灣大電力檢測中心,並當場向被告收取工廠檢查費,所以被告懷疑原告根本沒有去辦理認證。且原告所提出之認證書只有薄薄一張,被告懷疑是否為真正之認證書,在原告提出認證書前,被告自可主張免為對待給付。至剩餘款項,因原告為外國公司,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供被告作為進項憑證,顯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被告亦得為不安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公司負責人所簽立,總價為美金47,900元之報價單(列印日期為103 年4 月8 日,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院卷第43頁)、訂購單(支付命令卷第5 頁)、JET 工廠檢查報告(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JET 認證完成證書(本院卷第47頁,第296 頁至第298 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暐誠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第320 頁至第321 頁)、JET 工廠檢查報告(本院卷第313 頁至第317 頁)、兩造公司負責人所簽立,總價為美金47,900元之報價單(列印日期為103 年4 月8 日,本院卷第319 頁)、兩造公司負責人所簽立,總價為美金45,900元之報價單(列印日期為104 年7 月7 日,本院卷第322 頁)為據。原告主張,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係委託臺灣之暐誠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辦理EESS儲能櫃系統電池在日本之認證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總價為美金47,900元之報價單(列印日期為103 年4 月8 日,支付命令卷第4 頁)上有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簽名,確屬兩造所簽立乙節,並不否認。核與被告所提出總價為美金45,900元之報價單(列印日期為104 年7 月7 日,本院卷第322 頁)格式完成相同,且其上亦有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簽名。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暐誠公司往來電子郵件,104 年7 月7 日之信件內容:「根據昨日張總與林公里討論款項後,已達成如下協議:2 、我司會在S-Mark案件費用中扣掉US2 ,000來抵NT21,000帳款」(本院卷第320 頁)、104 年8 月4 日之信件內容:「以下為我司要求貴司付款金額及日期,請務必遵守,若未依規定處理我司將依法執行催款程序:目前階段貴司應負我司該案件80%(案件總費用為US47,900),因此為US38,320,扣掉目前尚未兌現的支票款US15,798(NT500,000 ),其餘金額為US22,522,我司將開立此INVOICE ,請於8/10之前支付」(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104 年8 月6 日之信件內容:「貴司申請日本JET Battery pack的S-Mark認證,是證書並不是報告,故只要測試與廠檢通過,認證單位JET 只會發出“Notice for Completion of JET Certification“,這份文件既測試與廠檢都已經通過並完成,認證單位JET 並不會提供申請UN38.3類似的報告草稿文件,請知悉!」(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確有於103 年4 月8 日與原告簽立報價單,委託原告辦理EESS儲能櫃系統(Battery Pack)之認證,然在與暐誠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後,原告同意將辦理認證之報酬減少美金2,000 元,而自美金47,900元改為45,900元,並於104 年7 月7 日暐誠公司與被告電子郵件確認後,即由原告列印新的報價單(已更改金額)予被告。若非暐誠公司為原告在台之履行輔助人,何以原告會承認被告與暐誠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並重新開立報價單予被告?是被告徒以本件委託認證之對象應為暐誠公司,而非原告等語為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並未做到工廠檢查,因為來被告工廠檢查的人並非原告公司人員,而係自稱臺灣大電力公司的人,還另外向被告收取工廠檢查費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報價單上所載之認證商品,在日本方面,被告只有委託暐誠公司代為辦理認證,其他歐美國家應該也有需要辦理認證,但不確定歐美國家的認證程序是否要做到工廠檢查等語(本院卷第304 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本院卷第313 頁至第317 頁)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均係JET 工廠檢查報告,其上所載工廠之管理負責者屬名,即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原證3 更有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實際簽名。可見該工廠檢查報告為日本認證之所需,而被告也只有在本件透過暐誠公司委請原告代為辦理日本認證,該工廠檢查報告上並有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簽名,確實已經完成工廠檢查之作業。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未來辦理工廠檢查,自無可採。至於被告另稱有自稱臺灣大電力公司之人前來檢查,並收取檢查費部分,是否為被告另在台灣或其他歐美國家辦理認證之程序,或為被告其他商品辦理認證之程序,概所不論,然均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辯稱:本件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未提出日本驗證報告前,被告並無支付報酬之義務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驗證書真正有所爭執,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金額,僅就完成工廠檢查之80%部分向被告請求,自無需先由原告提出真正之日本驗證書,被告始有付款義務。況兩造簽立之報價單上已載明付款條件為:30%6 月底前支付,30%測試完後付款,20%工廠檢查完付款,20%取得證書後付款。且原告已完成工廠檢查,並有JET 工廠檢查報告可證。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雖有完成工廠檢查後給付80%報酬之對待給付義務,但原告既已完成此部分之義務,被告之付款80%報酬義務自已存在,而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五)被告亦辯稱:原告為外國法人,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作為進項憑證,被告會因此被依營業稅法第52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以罰鍰,是原告既無從開立統一發票,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被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65 條之不安抗辯權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乃予先為給付義務人以不安之抗辯權,此項抗辯權,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異其性質。既有前者,不能仍認後者之存在(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0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委託原告辦理日本認證,並約定辦理至不同階段時,分期給付報酬額。可見兩造間就處理委任事務與報酬給付間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義務。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無特別約定何方負有先給付義務,被告自無主張不安抗辯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解法律之情,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報價單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1,335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05 年2 月24日當庭更正聲明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報價單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1,335元及自105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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