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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323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3230號

原告
聖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慧
訴訟代理人
江廣燁
被告
辰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萱
訴訟代理人
謝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起陸續為被告公司承包之新竹時代、臺中帝寶及清水璞麗等建案,進行石材修補、清洗及防護工程。兩造就上開工程之合作習慣,均由原告於施作工程後,製作請款單寄送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以匯款或簽發支票方式交付予原告,原告於確認收到款項後即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即原告就103年2月份施作之工程,於103年3月寄出請款單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1日匯款該次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095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原告再於103年3月12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原告就103年3月份施作之工程,於103年4月寄出請款單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簽發發票日為103年5月30日、票號CA0000000、票面金額為74,813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工程款(該支票有順利兌現),原告再於103年4月28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惟於103年4月後,原告仍依約為被告公司施作工程,亦比照前述請款習慣,均由原告先行施作,嗣再寄送請款單予被告公司,至104年5月底止,原告共寄送7紙請款單予被告公司,計向被告請款968,469元工程款。惟被告公司在原告數次電話催討後,僅於104年7月9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帳戶,尚欠868,469元工程款未支付。嗣原告屢以電話或親赴上開建案工地現場,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催討上開工程款,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甚避不見面,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請求,並為認諾的意思長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103年2月請款單影本1紙、聖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1份、103年3月請款單影本1紙、103年4月至104年5月請款單影本共7紙、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前開請求於本院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亦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為上開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384 條、第 389 條第 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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