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54號原 告 良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恆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林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8,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以民事縮減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經食藥署認證之合格化妝品生產廠,而兩造於95年12月1 日簽訂委託製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依其指定之配方、規格製作、生產SHILLS、Ancsa 、CINQUIANS 、La Mater、SHIHO 、SUNBEARS、DOT ˙DOT 、SAREGN、SHISS NATURAL SCIENCE 等品牌之化妝保養品,委託製造期間則為95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被告係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其欲訂購之化妝保養品品名及數量,原告再向原料與包材廠商訂購該等商品所需原料、包材(諸如瓶器、彩盒、彩標等)後,再依被告指定配方規格製作商品。因原料與包材廠商限制訂貨數量,原告必須大量進貨,若原料與包材之備貨數量已逾被告訂購數量,原告則會傳真客戶備貨通知單予被告,告知該次訂購原料包材數量,經被告簽名確認後再向原料及包材廠商訂購。而被告已購入但尚未生產之包材或已生產但被告尚未售出之商品,則分別堆置於兩造倉庫。而原告已經被告同意,訂購生產之商品所需之如附表一所示原料及包材共計1,167,426 元,另原告為被告生產之商品金額為230,587 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目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2 項第3 款、第2 條約定,非經被告事先以書面同意原告變更原料規格,原告均須依照被告指定之材料、規格製作生產化妝保養品,並配合被告所為一切指示,原告如有違反,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原告對處理事務不具有相當獨立自主裁量權,係提供不具獨立性之勞務給付,須遵守被告之指示,否則被告可要求原告修改,此顯與承攬契約不同。又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客戶備貨通知單記載:「此品項若為本公司代為採購如連續達180 天未出貨,貴公司需先付清剩餘包材款項」,是以被告同意原告向廠商訂購原料及包材後180 日,不論是否已製作成商成品,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款,益證無論原告有無完成一定工作均可向被告請款,亦即兩造並非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給付報酬之標準,性質上並非承攬契約。至系爭契約第6 條固有使用「承攬」一詞,然仍應依契約條款內容判斷契約之性質。系爭契約混用承攬、委託、授權等用語,乃因不諳法律所致。系爭契約既屬委任契約,自無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127 條8 款之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限於消費性商品之代價而言,本件商品為化妝保養品原料、包材,並非一般消費性商品,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就原料包材最早應付款時間為96年間,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原告於104 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 ㈡原告受被告之委任代為採購相關包材,其流程為原告依被告之下單量需求與包材廠商聯繫取得報價後,因廠商有單次最低訂購數量之限制,此數量超過該次被告下單量,原告即會傳真客戶備貨通知單予被告,經被告簽名確認後再向廠商訂貨。如被告不願一次訂購廠商所定單次最低數量之包材,原告即會依其指示之數量與廠商磋商是否能訂購低於該單次最低訂購量之數量,以及該減量訂購之單價為何後,將前述結果通知被告,再依被告之指示訂購,並依次按被告訂貨數量出貨,其餘包材原料先放置在兩造倉庫。而原告代為採購原料包材後,連續180 日未出貨之情形,乃為兩造交易之常態,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出貨之包材、原料費用。原告係按被告指定規格訂購包材、原料,並按指定配方生產製作商品,此等物品印有被告商標,且為特殊規格,屬特殊訂製品,原告無法銷售予他人,非屬一般消費性商品。又原告依被告指示生產商品,因被告未能售出,現仍堆置於兩造倉庫,被告未再繼續下單訂貨,包材亦因而堆置於倉庫,並非原告未妥善運用材料,此乃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㈡兩造原來約定由原告經被告同意先訂購包材,若在期限內被告有下訂生產商品,則原告即連同商品一起向被告請款,而不就包材部分另開立統一發票,若原告在期限內未下訂商品,則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包材費用,但因為被告均未按期付款,後來原告才要求被告如須原告代訂包材,則須立即付款,但並未約定付款期限,此即是備貨通知單上記載「已買斷作業…」之由來,但嗣後並未實際執行。否認兩造有被告抗辯之寄賣交易模式。被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均係其自行製作,並未經原告簽認,原告從未見過該資料;且被告前抗辯兩造係承攬關係,與寄賣亦不相同,系爭契約亦未就寄賣為約定;至於請款明細上所載支票,因被告未提供支票明細,原告無法查證。 ㈢關於230,587 元商品交貨日期、被告應付款時間,因時間已久,相關單據無法提供。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一、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自行訂購包材,並完成製造商品後交付被告,商品之完成乃原告之主給付義務,而被告為開發製造其企業品牌商品,當然須就生產配方、包裝設計提供規格,此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有修補請求權,故被告有品質進度監督之權,此乃當然之理,原告並非僅受託處理事務,而係必須完成一定之商品並交付,方符合契約本旨。再者,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已明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原告之權利義務、第2 條委託製造之規則等約定,足見系爭契約之目的著重於原告提供勞務給付配合整體商品之製造、生產,確屬承攬契約,應無疑義。至於客戶備貨通知單固記載:「此品項若為本公司代為採購如連續達180 天未出貨,貴公司須先付清剩餘包材款項」,乃係例外於符合「代為採購」,且有「剩餘包材」時,須提前給付,並非兩造交易常態,不得因而謂原告不一定要完成商品,更非給付報酬之通常約定;又系爭契約第6 條之「授權關係」,係指被告之「商標授權」,並非指系爭契約尚有其他種類契約存在之可能,且該條係約定原告因承攬關係、授權關係所獲得被告商品之機密,於契約關係終止或解除時,須繼續遵守保密義務。基上,系爭契約確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顯無理由。 二、否認原告所提出客戶備貨通知單之真正。依系爭契約係原告自行負責向廠商訂購原料、包材,再負責製造、生產商品,被告只要求最終商品之完成,至於原告欲如何訂購、訂購多少包材來生產製造,悉由原告自行取捨,故原告本於其製造生產之專業,自應準確訂購材料數量,並妥善運用管理,以順利製造生產。況兩造交易以來,從未發生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採購包材達一定天數未出貨,被告須先就剩餘包材付清款項之情形。又由原告提出99年3 月5 日、同年月19日客戶備貨通知單記載之訂購數量與存貨數量差距不大,甚至根本不須訂購,而原告亦從未提出所謂廠商要求文件,原告何以得變相在被告並無如此大量訂單需求情形下,訂購超過需求數倍之包材,再反過來要求被告必須立即下單,否則須給付報酬,此實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起訴狀提出之客戶備貨通知單係於99年3 月5 日、同年月19日即通知訂購材料,竟至104 年底、105 年初尚未使用完畢,顯見原告未盡其妥善運用管理之職責,有重大過失,不應基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要求被告給付報酬。 三、兩造間除部分商品製造為承攬關係外,多數為原告製造後,在被告網站上「寄賣」,被告每月會統計出銷售商品即數量,提供原告作為對帳、請款之依據。又少部分商品係直接買斷(與商人間交易性質相同),當月出貨,當月結帳。如係被告主動提出包材變更包裝,則會將庫存包材買回報廢,避免混淆。原告主張之備貨行為,係原告單方面之生產流程,其將備貨明細通知被告,僅係讓被告知悉其備貨充足,被告可放心下單採購買斷、定作商品、寄賣充足而已,兩造從無委任採購包材或其他委任關係,否則原告應有與被告間之對帳單、發票等雙方帳務,以顯示被告給付委任採購包材之帳務紀錄。 四、原告主張之包材金額11,167,426元,係屬承攬人之墊款,且原告訂購之包材,均屬一般規格,非特殊訂製品,原告縱未使用於系爭契約,亦可使用於其他製造契約,當屬消費性商品,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之規定,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客戶備貨通知單之通知日期分別為99年3 月5 日、同年月19日,而其下方約定事項記載:「此品項若為本公司代為採購如連續達180 天未出貨,貴公司須先付清剩餘包材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墊款之權利,係於同年9 月1 日、同年月15日發生,原告遲至104 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 年之時效期間。另原告主張商品報酬230,587 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給付報酬之方式係以現金支票結算;且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所約定完成訂製成品之期限若以97日計算(假設最長7 日驗收測試加上原告收受被告通知後3 個月內完成生產並交付),依原告提出之客戶備貨通知單通知日期分別為99年3 月5 日、同年月19日,則上開商品之報酬應分別於99年6 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給付;縱原告完成訂製之日期並非以97日計算,亦早應於99年間已製造完成,距今已相隔5 年,顯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所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復經被告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包材費用、商品報酬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1 日訂立性質上屬委任關係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依其指定之配方、規格製作生產SHILLS等品牌之化妝保養品,委託製造期間為95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被告係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其欲訂購之化妝保養品品名及數量,原告再向包材廠商訂購該等商品所需原料、包材後,再依被告指定配方規格製作商品,若原料與包材廠商所定最低訂購數量已逾被告該次訂購數量,原告則會先傳真客戶備貨通知單予被告,經被告簽名確認後,原告再向原料及包材廠商訂購,被告尚有包材金額1,167,426 元,及商品金額230,587 元尚未依約給付等情,並提出委託製造合同、客戶備貨通知單、廠商採購單、包材照片、SHILLS官網列印資料、商品包裝盒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6 至10頁、第107 至148 頁、第150 至181 頁、第183 至224 頁、第226 至274 頁、第276 至321 頁、第323 至370 頁、第372 至417 頁、卷㈡第17至22頁、第27至32頁、第48至56頁、第77至488 頁)。而被告就兩造有訂立系爭契約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須給付原告包材費用及商品金額,並以: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被告只要求商品之完成,至於原告如何訂購包材、原料以生產製造,悉由原告自行取捨,兩造不曾發生被告委託原告採購包材達一定日數未出貨,被告須先給付剩餘包材款項之情形,且原告99年訂購之包材迄至104 年底尚未使用完畢,顯見原告未盡妥善運用管理之責,自有重大過失,而有可歸責事由,不得要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況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之規定,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著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而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亦在提供勞務,完成一定之工作,故該二契約之性質,有其相近之處,而一定工作之完成與一定事務之處理,在概念上有時難予區分,且除民法關於該二契約之強制規定外,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另為特別約定,致使當事人所為之約定,在性質上究屬承攬契約或有償委任契約更易混淆不清,此時即應探究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其於所用之文句,亦非得以契約某條文之約定逕為論斷。惟承攬契約與有償委任契約在性質上固有上述相近之處,然承攬人對其完成工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92 條),此為委任契約所無;另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民法第511 條),而承攬人則無隨時終止契約之權,且性質上亦無終止權,僅於有解除契約之原因時,有解除權,而委任契約則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以上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特殊差異之處,得資為該二契約判斷之參考。⒉查系爭契約之名稱固為「委託製造合同」,然不能僅以「委託」二字,即認為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由系爭契約前言記載:「…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擬開發製造企業品牌商品,並已有自己規劃完成相關生產配方及包裝設計,但鑒於甲方(按指原告,下同)之專業,乃委託甲方製造生產企業品牌商品,按照乙方要求之規格,完成相關化妝保養品量產製造,委託製造時間為2006年12月1 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等語,足認系爭契約之內容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又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乙方同意甲方製作、生產…全商品,依照乙方確認過提出之配方規格、要求及工作進度表進行製造量產。乙方並同意商標授權使用於乙方委託製造之商品上。」;同條項第4 款約定:「若因甲方未按照乙方提供配方或與國家衛生製作標準不符合製造而導致乙方完工時間延誤、品牌商譽受損等損失,乙方可視情節輕重予以扣款或延期付款…」;第1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乙方負責提供包裝設計及相關標示文字並負責標示符合規定及罰鍰」;同條項第3 款約定:「乙方有權對設計、製作進度和品質進行監督,並提出改進意見,但在修改階段不算在完成期限內」;第2 條約定:「本契約委託開發產品係乙方委託甲方製作,故甲方應依乙方所指定之各項材料、規格、數量要求製作、生產,如甲方依其專業,認為應建議使用其他原料、規格或技術時,應先將內容與清單提供乙方,經乙方書面同意後始得採用。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任意變(更)使用原料規格」;第3 條約定:「對於甲方依乙方所指定之各項材料、規格、數量要求生產製造之成品、包材,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所有費用,其給付方式以現金支票結算。」,可認關於原告所生產之商品,其生產配方、產品規格、品質,須完全聽從被告之指示,此與承攬契約較為接近,而與委任契約雖應就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然仍具有其獨立性不同。而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甲方依乙方指定之規格完成其委託之製造時,應先將其送交乙方認可,乙方於收受後7 天內應進行驗收與測試工作,如認其不符約定,得請甲方修改至適當為止,乙方認可後應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於收到通知後45日內應進行量產。」,亦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有修補瑕疵義務之性質相當;再者,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交貨日期:甲方應於接獲乙方前條書面通知3 個月內,完成乙方訂制之物品並將符合約定規格及品質之成品,至乙方指定之處交付。」,亦與承攬契約有完成工作期限之約定相同;至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非經乙方事前書面之同意,甲方不得轉讓本約全部或部分與任何第三人;亦不得全部或一部再授權或轉包」,乃為一般承攬契約常見之禁止轉包及分包之約定。雖系爭契約第6條 第5 項約定:「本項義務縱於甲乙雙方承攬關係或授權關係終止或解除時,甲方需同意仍應繼續遵守至乙方解除機密性為止」,而有授權關係之記載,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乙方已取得政府認可之授權商標,於產品生產過程授權甲方使用品牌標誌於製造商品相關事宜」,足見系爭契約所指授權關係,應係指被告授權原告於依約所生產之商品上使用被告取得之商標之意,而非謂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一定事務,故亦不能因而即認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又原告雖因履行系爭契約而為被告代為訂購包材,然此並非屬系爭契約主要內容,僅為關於原告所製造之商品其包材應由何人提供、負擔之約定,自不僅因被告依約為原告代為訂購產品所需包材,即認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基上,系爭契約既著重在工作物即約定之商品之完成,自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係委任契約,並無可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承攬報酬、墊款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商品之報酬230,587 元未給付,惟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報酬之時間應為99年6 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等語。而原告就其所請求之230,587 元報酬部分,其商品交貨日期、被告應付款期限,均未能具體主張,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則在訴訟上無法判斷其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間、是否已罹於時效之不利益自應歸於原告。準此,依原告上開主張,既未能認定其係在上開報酬請求權得行使之日起2 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開報酬,應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使用於商品之包材費用1,167,426 元未依約給付等情,並提出前揭客戶備貨通知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客戶備貨通知單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證人劉秋艷於本院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是否在原告公司任職?)是。(問:任職時間?)已經任職10年。(問:擔任何職?)原來是業務助理,然後陸續晉升為業務、業務課長。(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業務往來?)知道。(問:兩造交易之內容?)被告委託原告生產化妝品,是依照被告的需求量身訂做。被告公司委託原告依據被告需求,依照被告要求的配方幫被告量身訂做。…(問:是否曾負責處理此部分業務?)有。(問:關於被告的產品包裝材料部分,如何處理?)包材是依據被告的需求,幫他去找尋後確認。接到訂單之後,我們先去盤查包裝材料的庫存,如果庫存不足被告的訂單量,我們會給被告備貨通知單,上面會記載包材的最低訂購量讓被告審核,被告若審核後沒有意見會在客戶確認欄上簽名傳真回原告,原告收到傳真之後,就會依照該備貨通知單的內容向廠商訂購。在兩造第一次交易時,就告知被告關於包裝材料最低訂購量的事情,被告公司亦同意。(問:是否會再打電話跟被告確認,備貨通知單的內容?)會。(問:是與被告公司何人聯繫?)業務窗口,但是被告公司人員異動,主要是跟邱惠美聯繫。【問你所說的備貨通知單是否如現在提示部分?(提示卷附備貨通知單,並告以要旨)】是,內容均正確。…(問:如被告不同意備貨通知單的內容,會如何處理?)要看不同意的原因為何,若是因為量太大,我們就會向包材的廠商協調,看廠商可否降低訂購量,若廠商同意,但因為訂購數量少單價會比較高,所以我們就會再出示一份估價單給被告,看被告是否同意以該單價來購買,被告同意之後會在估價單上簽名回傳給原告,我們就以估價單的內容去採購,而不是用備貨通知單採購。(問:你有無遇過被告不同意你們的備貨通知單的情形嗎?)有,此時被告就不會將簽名的備貨通知單回傳,所以原告公司就不會採購。(問:尚未用到的包裝材料放置在何處?)放在倉庫。(問:是依兩造約定放置?)是。(問:是否會請被告取回包裝材料?)如果超過180 天被告沒有繼續下單,就會詢問被告是否要再生產該品項,如果沒有要生產,就請被告取回,被告若沒有取回,我們也會繼續放著。(問:你會在備貨通知單上簽名嗎?)備貨通知單會有業務劉小姐的格子,我收完之後會跑公司流程,給相關人員蓋章,所以旁邊都有相關人員的蓋章。(問:被告有一名經辦「小美」為何人?)就是邱惠美。(問:被告的客戶主管簽名之人為何人?)CINDY ,就是被告公司老闆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8 頁背面至260 頁),已證述兩造交易模式係由原告依被告需求生產商品,並為被告訂購產品所需包材,若剩餘包材不足時,而包材最低訂購量超過被告訂單數量時,則會先經被告經辦人員在客戶備貨通知單上簽名確認並回傳後,始後下單訂購包材等情,堪認卷附客戶備貨通知單經被告經辦人員簽認者,其內容應與被告同意原告訂購包材之情形相符;且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對於甲方依乙方所指定之材料、規格、數量要求生產製造之成品、包材,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所有費用,其給付方式以現金支票結算」,既將成品、包材分別列出,足見兩造約定之真意,應為在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訂購之包材後,若以之完成商品之製造,則被告應依兩造約定給付成品之報酬予原告,此情亦與民法第490 條第2 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之意旨相符。至於尚未以訂購之包材完成成品部分,備貨通知單上既已記載:「此品項若為本公司(按指原告)代為採購如連續達180 天為出貨,貴公司(按指被告)須先付清剩餘包材款項」,並經被告同意後將備貨通知單回傳予原告,亦足認被告應已同意此付款條件。準此,原告代被告訂購之包材,倘若尚未以之完成成品,則被告就原告經其同意所購入之包材費用,亦應負擔其費用,並按客戶備貨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方式付款。是以被告否認須負擔包材之費用,自屬無據。 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訂購包材後多年仍未使用完畢,足見其未盡妥善運用管理之職責,有重大過失云云,然原告否認之。查觀諸系爭契約,原告之義務並不包括妥善運用管理包材之義務;而原告於訂購超過被告訂貨數量之包材前,均先經被告同意始行訂購,且包材使用情形,應視乎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種類而定,並非原告可以自行決定;況被告委託原告製造之商品種類繁多,而依各該商品需求而訂購之包材,規格不盡相同,多數包材上亦有各該商品之彩標、中文標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包材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至22頁),則不同商品之包材顯無互相替用之可能,是以就已訂購之包材如何運用,原告自無從掌控、調度。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有未盡妥善運用管理包材之重大過失,而不得向其請求包材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③至於被告抗辯兩造除承攬關係外,就原告製造之成品,多數係在被告網站上寄賣,如被告主動提出包材變更包裝,則會將庫存包材買回報廢云云。惟原告否認有寄賣之情形。而被告雖提出請款明細為證(本院卷㈡第56至247 頁),然此為其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原告復否認其實質內容之真正,則該請款明細所載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應再就上開請款明細所載內容為真,提出佐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此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正。退步言之,縱兩造就原告依系爭契約完成之商品另有約定寄賣之情形,然本件原告係請求尚未使用於商品之包材費用,此與兩造間是否另就已完成之商品有寄賣之約定無涉,倘若兩造就商品部分有另達成在原告網站上寄賣之合意,此應屬本件承攬契約以外之另一法律關係,亦無礙於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使用於商品之包材費用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④就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 ⑴原告請求包材費用部分,兩造既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為購買包材之費用,且依客戶備貨通知單上之記載由原告代為採購包材時,如連續達180 日未出貨,則被告須先付清包材費用,足見其性質上應屬於承攬人之墊款,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請求之各項包材費用之訂購時間、被告應付款時間,如附表一所示(即本院卷㈢第40至49頁)。然查原告係於104 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 頁),是以被告應付款之時間即原告墊款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間,係在102 年10月21日之前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罹於時效甚明。準此,依原告主張之被告應付款時間,尚未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者,僅有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茲就原告請求各該部分之包材費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A、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之包材均是依照102 年4 月17日之客戶備貨通知單(即本院卷㈡第466 頁)所訂購,然該客戶備貨通知單上記載「品名:水凝霜/ 水凍膜共用瓶器、容量:100ml ,訂購數量瓶器1200」、「品名:去角質共用瓶器、訂購數量:瓶器2000」,惟如附表編號1至3之面霜瓶之規格均為50公克,顯與上開品名為「水凝霜/ 水凍膜共用瓶器」之規格為100 ml不符,至於「品名:去角質共用瓶器」之規格則屬不明;又該客戶備貨通知單上「水凝霜/ 水凍膜共用瓶器」訂購數量僅有1,200 個,然如附表二編號4、6、7之數量竟分別達1,819 個、2,791 個、4,671 個,而均超出上開訂購數量,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是否係依照上開102 年4 月17日客戶備貨通知單所訂購之包材,即堪置疑。 B、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8、9部分,均是依照本院卷㈡第452 頁之客戶備貨通知單所訂購之包材。然查該客戶備貨通知單之日期為101 年9 月4 日,與原告所主張訂購包材之日期102 年6 月7 日、同年9 月22日,分別相隔9 個月、1 年之久,而原告既係接獲被告訂單,因庫存之包材未達訂單數量時,始會傳真客戶備貨通知單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即進行包材之採購,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應於接獲訂單後3 個月內交貨,則原告顯無可能於以客戶備貨通知單通知原告後,晚於依約應交貨之期限,且遲至9 個月,甚至1 年之後始採購被告訂單所需之包材,是如附表二編號8、9之包材與上開客戶備貨通知單是否有關聯,即非無疑。 C、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均是依照本院卷㈡第99頁之客戶備貨通知單所訂購之包材。然查該客戶備貨通知單之日期為98年6 月6 日,與原告主張訂購日期102 年10月2 日相隔4 年以上,且該客戶備貨通知單上記載包材之品名為「ANOS A卸妝油瓶器」,與原告主張之剩餘包材「F-120 乳液瓶」,品名有異,是否屬同一商品,亦非無疑。 D、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部分,並未提出客戶備貨通知單為證,自難認此部分包材係經被告同意始行訂購。 E、如附表二編號部分,原告主張係依本院卷㈡第364 頁、第482 頁之客戶備貨通知單進行備貨。然前者之客戶備貨通知單日期為100 年8 月23日,與原告主張之訂購日期103 年6 月16日,相隔近3 年,顯不合理,且其包材之品名為瓶器、彩盒,與原告主張之剩餘包材為隔離霜內襯,亦不相同;另後者之客戶備貨通知單訂購之物為彩盒、彩標、中文標、瓶器、配件,數量均為3,000 個,則剩餘數量自無可能高達原告所主張之3,276 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F、附表二編號至、、部分,原告主張係依本院卷㈡第483 頁之備貨通知單而訂購;如附表二編號部分、如附表二編號、至部分、如附表二編號、 部分,則分係依本院卷㈡第470 、471 、488 頁之客戶備貨通知單進行備貨。然觀諸上開客戶備貨通知單均上記載:「此部分已改買斷作業,一次生產一次請款,部分可暫放良冠」等語,足見此部分即為被告所抗辯之買斷商品;雖原告就上開記載主張所謂「買斷」是要求被告若要原告代訂包材,即須立即付款云云,然該客戶備貨通知單既記載「一次生產一次請款」,顯見此應非指單純變更包材之付款期限,而係與商品之生產有關,是原告主張此乃約定被告須立即給付代購包材之費用云云,實與該客戶備貨通知單之記載不符,故應以被告抗辯此為買斷商品部分,較為可採。而兩造就此部分包材既已變更為買斷作業,顯見原告應以該等包材完成商品之製造,應無剩餘包材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使用於商品之包材費用未給付,顯然與兩造就此部分商品為買斷之約定有違,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 G、如附表二編號部分,原告主張係依本院卷㈡第442 頁客戶備貨通知單所訂購之包材。然該客戶備貨通知單之日期為101 年7 月26日,與原告主張訂購日期103 年8 月9 日相差逾1 年,是此部分剩餘包材與該客戶備貨通知單是否有關,顯然有疑。 H、如附表二編號、、部分、如附表二編號至部分、如附表二編號至部分,原告主張係分別依本院卷㈡第484 、485 、486 頁之客戶備貨通知單所訂購。然觀諸上開客戶備貨通知單上均記載:「此品項已買斷作業,會先請款部分可暫放良冠倉庫」等語,足見此部分應屬前述買斷商品,理應無剩餘包材可言,已如上述。故而,原告請求此部分剩餘包材費用,自無理由。 I、如附表二編號部分,原告主張係依本院卷㈡第453 頁之客戶備貨通知單進行訂購。然該客戶備貨通知單所載日期為101 年9 月14日,與原告主張之訂購日103 年10月31日,相差超過2 年,是此部分剩餘包材與該客戶備貨通知單之關聯性,即值存疑。 J、如附表二編號部分,原告主張係依本院卷㈡第409 、478、485 頁之客戶備貨通知單所訂購。然本院卷㈡第 409 頁之客戶備貨通知單日期為101 年2 月20 日,與 原告主張之訂貨日期103 年3 月24日相差2年以上,且 該客戶備貨通知單上原記載之訂購明細均經人劃去,並於右方空白處記載「先不備」、「清倉」等字樣,由此記載以觀,其上所記載之包材,最終應未訂購,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包材是依本院卷㈡第409 頁之客戶備貨通知單所訂購,即無可採。至本院卷㈡第478 、485 頁之客戶備貨通知單上則分別記載:「此部分已改買斷作業,一次生產一次請款,部分可暫放良冠」、「此品項已買斷作業,會先請款部分可暫放良冠倉庫」,足見此2 張客戶備貨通知單所訂購之包材,均為買斷商品,原告購買包材後即生產商品,應無剩餘包材之可能;況本院卷㈡485 頁之客戶備貨通知單之日期為103 年8 月21日,然原告主張此部分包材訂購日期卻為103 年3 月24日,與原告所陳均先以客戶備貨通知單通知被告擬購買之包材數量,經被告同意後,始訂購包材之流程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可疑。 K、如附表二編號部分,原告主張係依本院卷㈡第364 、482 頁之客戶備貨通知單所訂購。然本院卷㈡第364 頁客戶備貨通知單上所載日期為101 年8 月23日,與原告主張之訂購日期103 年6 月16日相差約1 年10個月之久,難認此二者間有何關聯性;又本院卷㈡第482 頁之客戶備貨通知單則記載「此為買斷品項需進行補貨」,則此部分包材既使用於買斷商品,應即無剩餘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依上開2 客戶備貨通知單所訂購之包材,自屬無據。 L、如附表二編號至之部分,原告並未陳明訂購時間、被告應付款時間,亦未提出被告同意訂購該等包材之客戶備貨通知單為證,自難認其有經被告同意訂購此等包材。 M、基上,就如附表二所示包材,除編號、部分外,原告之主張均有上開瑕疵可指,而難採信。至附表二編號、部分,原告主張係分別依本院卷㈡第480 頁、第48 1頁之客戶備貨通知單所訂購,經審酌其上所載之包材品項與原告主張之剩餘包材相符,且上開客戶備貨通知單上均經被告主管、經辦簽名,堪認原告確有經被告之同意訂購上開包材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部分之包材費用3,048.5 元、1,647.5 元,共計4,696 元(計算式:3048.5+1647.5= 469 6),應屬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包材費用4,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二 ┌─┬─────┬─────┬────────┬───┬────┬────┬──────┐ │編│採購日期 │可請款日 │ 產 品 編 號 │數 量│ 單 價 │請求金額│客戶備貨單所│ │號│ │期 │ 產 品 名 稱 │ │(新臺幣)│(新臺幣)│在頁數 │ ├─┼─────┼─────┼────────┼───┼────┼────┼──────┤ │1│102.4.25 │102.10.25 │2H01PP00037 │308 │6 │1848 │本院卷㈡第 │ │ │ │ │面霜瓶V692圓型 │ │ │ │466頁 │ │ │ │ │50g(瓶身) │ │ │ │ │ ├─┼─────┼─────┼────────┼───┼────┼────┼──────┤ │2│102.4.25 │102.10.25 │2H08010 │487 │0.3 │146.1 │同上 │ │ │ │ │面霜瓶V692圓型 │ │ │ │ │ │ │ │ │50g(墊片) │ │ │ │ │ ├─┼─────┼─────┼────────┼───┼────┼────┼──────┤ │3│102.4.25 │102.10.25 │2H15129 │314 │2.5 │785 │同上 │ │ │ │ │面霜瓶V692圓型 │ │ │ │ │ │ │ │ │50g(上蓋) │ │ │ │ │ ├─┼─────┼─────┼────────┼───┼────┼────┼──────┤ │4│102.4.25 │102.10.25 │2H00PP00031 │1819 │6.5 │11823.5.│同上 │ │ │ │ │黑色面霜盒/蓋- │ │ │ │ │ │ │ │ │100g V1205 │ │ │ │ │ ├─┼─────┼─────┼────────┼───┼────┼────┼──────┤ │5│102.4.25 │102.10.25 │2H00PP00031 │804 │4.6 │3698.4 │同上 │ │ │ │ │黑色面霜盒-100g │ │ │ │ │ │ │ │ │V1205(瓶身) │ │ │ │ │ ├─┼─────┼─────┼────────┼───┼────┼────┼──────┤ │6│102.4.25 │102.10.25 │2H00PP00031 │2791 │0.9 │2511.9 │ │ │ │ │ │黑色面霜盒-100g │ │ │ │ │ │ │ │ │V1205(上蓋) │ │ │ │同上 │ ├─┼─────┼─────┼────────┼───┼────┼────┼──────┤ │7│102.5.17 │102.11.17 │2H08005 │4671 │1.5 │7006.5 │同上 │ │ │ │ │PE墊片-5倍(白)│ │ │ │ │ │ │ │ │63MM/1MM厚度+耳│ │ │ │ │ │ │ │ │朵0.5CM (合V-12│ │ │ │ │ │ │ │ │05瓶器) │ │ │ │ │ ├─┼─────┼─────┼────────┼───┼────┼────┼──────┤ │8│102.6.7 │102.12.7 │2H19ZXF01417-01 │225 │1.1 │247.5 │本院卷㈡第 │ │ │ │ │SHILLS熊果素美白│ │ │ │452頁 │ │ │ │ │面膜彩標75 │ │ │ │ │ ├─┼─────┼─────┼────────┼───┼────┼────┼──────┤ │9│102.9.22 │103.3.22 │2H19ZXF01418-02 │7 │ 0.5 │3.5 │本院卷㈡第 │ │ │ │ │SHILLS熊果素美白│ │ │ │452頁 │ │ │ │ │面膜中文標 │ │ │ │ │ ├─┼─────┼─────┼────────┼───┼────┼────┼──────┤ ││102.10.2 │103.4.2 │2H01HDPE003 │294 │3.3 │970.2 │本院卷㈡第 │ │ │ │ │F-120 乳液瓶(白│ │ │ │99頁 │ │ │ │ │瓶) │ │ │ │ │ ├─┼─────┼─────┼────────┼───┼────┼────┼──────┤ ││102.10.2 │103.4.2 │2H15025 │275 │2.05 │563.75 │本院卷㈡第 │ │ │ │ │F-120 乳液瓶(上│ │ │ │99頁 │ │ │ │ │蓋) │ │ │ │ │ ├─┼─────┼─────┼────────┼───┼────┼────┼──────┤ ││102.11.6 │103.5.6 │2H19ZXF01321-03 │601 │0.5 │300.5 │本院卷㈡第 │ │ │ │ │SHILLS乳油木潤澤│ │ │ │471頁 │ │ │ │ │護手霜中文標25 │ │ │ │ │ ├─┼─────┼─────┼────────┼───┼────┼────┼──────┤ ││103.5.2 │103.11.5 │2H18XF01131-01 │469 │6.5 │3048.5 │本院卷㈡第 │ │ │ │ │彩盒-SHILLS 新一│ │ │ │480頁 │ │ │ │ │代黑美人竹炭淨白│ │ │ │ │ │ │ │ │緊緻面膜 │ │ │ │ │ ├─┼─────┼─────┼────────┼───┼────┼────┼──────┤ ││103.5.16 │103.11.16 │3HA1XF01008 │659 │2.5 │1647.5 │本院卷㈡第 │ │ │ │ │CT-120烤霧 │ │ │ │481頁 │ ├─┼─────┼─────┼────────┼───┼────┼────┼──────┤ ││103.5.16 │103.11.16 │2H01PETG012 │1704 │5.5 │9372 │ │ │ │ │ │CT-120透明瓶 │ │ │ │ │ ├─┼─────┼─────┼────────┼───┼────┼────┼──────┤ ││103.6.16 │103.12.16 │2H23XF01038 │3276 │2.7 │8845.2 │本院卷㈡第 │ │ │ │ │內襯-SHILLS 魔幻│ │ │ │364、482頁 │ │ │ │ │光透BB隔離防曬 │ │ │ │ │ ├─┼─────┼─────┼────────┼───┼────┼────┼──────┤ ││103.7.9 │104.1.9 │2H01PETG076-02 │103 │3 │309 │本院卷㈡第 │ │ │ │ │HT-501 15ML 白色│ │ │ │483頁 │ │ │ │ │瓶身+燙銀一色林│ │ │ │ │ │ │ │ │荃充電時刻睫毛修│ │ │ │ │ │ │ │ │護液15g │ │ │ │ │ ├─┼─────┼─────┼────────┼───┼────┼────┼──────┤ ││103.7.9 │104.1.9 │2H09034 │227 │0.5 │113.5 │本院卷㈡第 │ │ │ │ │HT-501 15ML本色 │ │ │ │483頁 │ │ │ │ │內塞 │ │ │ │ │ ├─┼─────┼─────┼────────┼───┼────┼────┼──────┤ ││103.7.9 │104.1.9 │2H44003 │77 │6.5 │500.5 │本院卷㈡第 │ │ │ │ │HT-501 15ML白柄 │ │ │ │483頁 │ │ │ │ │+H14白色睫毛刷 │ │ │ │ │ ├─┼─────┼─────┼────────┼───┼────┼────┼──────┤ ││103.7.9 │104.1.9 │3H1200XWAA10000 │3092 │2 │6184 │ │ │ │ │ │折工- 拉提面膜布│ │ │ │ │ │ │ │ │M20 (無加珠光紙│ │ │ │ │ │ │ │ │)/65g-林荃 │ │ │ │ │ ├─┼─────┼─────┼────────┼───┼────┼────┼──────┤ ││103.7.9 │104.1.9 │2H19ZXF01156-01 │852 │0.4 │340.8 │ │ │ │ │ │蓮花潤澤保濕化妝│ │ │ │ │ │ │ │ │水(霧面)中文貼│ │ │ │ │ ├─┼─────┼─────┼────────┼───┼────┼────┼──────┤ ││103.8.1 │104.2.1 │2H18XF01026-01-0│285 │3.7 │1054.5 │本院卷㈡第 │ │ │ │ │彩盒(拆解)-SHI│ │ │ │483頁 │ │ │ │ │LLS 充電時刻睫毛│ │ │ │ │ │ │ │ │修護液+5 色印+│ │ │ │ │ │ │ │ │霧P │ │ │ │ │ ├─┼─────┼─────┼────────┼───┼────┼────┼──────┤ ││103.8.9 │104.2.9 │3HB1XF01029-01 │110 │12.2 │1342 │本院卷㈡第 │ │ │ │ │2-88印林荃SHILLS│ │ │ │442頁 │ │ │ │ │& ANOSA 橄欖卸妝│ │ │ │ │ │ │ │ │油(1 色印刷)瓶│ │ │ │ │ │ │ │ │器共用/250ML │ │ │ │ │ ├─┼─────┼─────┼────────┼───┼────┼────┼──────┤ ││103.8.17 │104.8.17 │3HB1XF01011-01 │3 │3.6 │10.8 │本院卷㈡第 │ │ │ │ │2-88印林荃SHILLS│ │ │ │484頁 │ │ │ │ │櫻花卸妝油(2 色│ │ │ │ │ │ │ │ │) │ │ │ │ │ ├─┼─────┼─────┼────────┼───┼────┼────┼──────┤ ││103.8.19 │104.2.19 │2H01PETG001 │914 │8.6 │7860.4 │本院卷㈡第 │ │ │ │ │2-88透明瓶250ML │ │ │ │484頁 │ │ │ │ │ │ │ │ │ │ ├─┼─────┼─────┼────────┼───┼────┼────┼──────┤ ││103.8.22 │104.2.22 │3HB1XF01018-01 │11 │2.5 │27.5 │本院卷㈡第 │ │ │ │ │CT-100(透明)+│ │ │ │485頁 │ │ │ │ │1 色印1 色SHILLS│ │ │ │ │ │ │ │ │玫瑰雙效卸妝液 │ │ │ │ │ ├─┼─────┼─────┼────────┼───┼────┼────┼──────┤ ││103.8.27 │104.2.27 │2H18XF01050-01-0│157 │9.5 │1491.5 │本院卷㈡第 │ │ │ │ │彩盒(拆解)-SHI│ │ │ │485頁 │ │ │ │ │LLS 玫瑰花園快速│ │ │ │ │ │ │ │ │雙效卸液+打凸 │ │ │ │ │ │ │ │ │/100 ML │ │ │ │ │ ├─┼─────┼─────┼────────┼───┼────┼────┼──────┤ ││103.8.27 │104.2.27 │2H23XF01021 │157 │15 │157 │本院卷㈡第 │ │ │ │ │內襯-SHILLS 玫瑰│ │ │ │485頁 │ │ │ │ │花園快速雙效卸 │ │ │ │ │ ├─┼─────┼─────┼────────┼───┼────┼────┼──────┤ ││103.10.3 │104.4.3 │2H05002 │49 │7 │343 │本院卷㈡第 │ │ │ │ │押頭(白) │ │ │ │485頁 │ │ │ │ │24/410CP05管長10│ │ │ │ │ │ │ │ │CM(合2-88瓶器)│ │ │ │ │ │ │ │ │橄欖卸系列共用 │ │ │ │ │ ├─┼─────┼─────┼────────┼───┼────┼────┼──────┤ ││103.10.3 │103.4.3 │2H18XF01096-01-0│103 │5 │515 │本院卷㈡第 │ │ │ │ │彩盒(拆解)-SHI│ │ │ │486頁 │ │ │ │ │LLS 橄欖卸妝油25│ │ │ │ │ │ │ │ │0ML │ │ │ │ │ ├─┼─────┼─────┼────────┼───┼────┼────┼──────┤ ││103.10.3 │104.4.3 │2H23XF01047 │237 │3 │711 │本院卷㈡第 │ │ │ │ │內襯-ANSONA/SHIL│ │ │ │486頁 │ │ │ │ │LS橄欖卸妝油/ 櫻│ │ │ │ │ │ │ │ │花卸妝油/共用 │ │ │ │ │ ├─┼─────┼─────┼────────┼───┼────┼────┼──────┤ ││103.10.3 │104.4.3 │2H19ZXF01437-01 │138 │0.6 │82.8 │本院卷㈡第 │ │ │ │ │SHILLS橄欖卸妝油│ │ │ │486頁 │ │ │ │ │彩標40*30MM │ │ │ │ │ ├─┼─────┼─────┼────────┼───┼────┼────┼──────┤ ││103.10.3 │104.4.3 │2H19ZXF01439-02 │143 │0.45 │64.35 │本院卷㈡第 │ │ │ │ │SHILLS橄欖卸妝油│ │ │ │486頁 │ │ │ │ │中文標40*60MM │ │ │ │ │ ├─┼─────┼─────┼────────┼───┼────┼────┼──────┤ ││103.10.31 │104.5.1 │2H19ZXF01335-03 │331 │1.4 │463.4 │本院卷㈡第 │ │ │ │ │SHILLS薰衣草潤澤│ │ │ │470頁 │ │ │ │ │護手霜彩標9.5* │ │ │ │ │ ├─┼─────┼─────┼────────┼───┼────┼────┼──────┤ ││103.10.31 │104.5.1 │2H19ZXF01320-03 │120 │0.8 │96 │本院卷㈡第 │ │ │103.10.37.│ │SHILLS乳油木潤澤│ │ │ │471頁 │ │ │ │ │護手霜彩標9.5* │ │ │ │ │ ├─┼─────┼─────┼────────┼───┼────┼────┼──────┤ ││103.10.31.│104.5.1 │2H18XF01020-03-0│73 │5.5 │401.5 │本院卷㈡第 │ │ │ │ │彩盒(拆解)乳油│ │ │ │471頁 │ │ │ │ │木潤澤護手霜(共│ │ │ │ │ │ │ │ │用) │ │ │ │ │ ├─┼─────┼─────┼────────┼───┼────┼────┼──────┤ ││103.10.31 │104.4.30 │2H19ZXF01322-03 │442 │1.4 │618.8 │本院卷㈡第 │ │ │ │ │SHILLS薔薇玫瑰潤│ │ │ │471頁 │ │ │ │ │澤護手霜彩標9. │ │ │ │ │ ├─┼─────┼─────┼────────┼───┼────┼────┼──────┤ ││103.10.31 │104.4.30 │2H018XF01019-03-│73 │6.5 │474.5 │本院卷㈡第 │ │ │ │ │0 │ │ │ │471頁 │ │ │ │ │SHILLS薔薇玫瑰潤│ │ │ │ │ │ │ │ │澤護手霜(共用)│ │ │ │ │ ├─┼─────┼─────┼────────┼───┼────┼────┼──────┤ ││103.10.31 │103.5.6 │2H23XF01003 │987 │1 │987 │本院卷㈡第 │ │ │ │ │內襯-SHILLS薔薇 │ │ │ │471頁 │ │ │ │ │玫瑰潤澤護手霜 │ │ │ │ │ ├─┼─────┼─────┼────────┼───┼────┼────┼──────┤ ││103.10.31 │104.5.1 │2H15011 │2087 │1 │2087 │本院卷㈡第 │ │ │ │ │黑色八角蓋(1 號│ │ │ │453頁 │ │ │ │ │蓋) │ │ │ │ │ ├─┼─────┼─────┼────────┼───┼────┼────┼──────┤ ││103.12.2 │104.6.2 │2H18XF01137-01 │633 │5 │3165 │本院卷㈡第 │ │ │ │ │彩盒(拆解)-SHI│ │ │ │488頁 │ │ │ │ │LLS 馥浴花香快樂│ │ │ │ │ │ │ │ │護手組- 上蓋 │ │ │ │ │ ├─┼─────┼─────┼────────┼───┼────┼────┼──────┤ ││103.12.2 │104.6.2 │2H18XF01138-01 │325 │5 │1625 │本院卷㈡第 │ │ │ │ │彩盒(拆解)-SHI│ │ │ │488頁 │ │ │ │ │LLS 馥浴花香快樂│ │ │ │ │ │ │ │ │護手組- 底盒 │ │ │ │ │ ├─┼─────┼─────┼────────┼───┼────┼────┼──────┤ ││103.3.24 │103.9.24 │2H19ZXF01442-02 │104 │0.55 │57.2 │本院卷㈡第 │ │ │ │ │玫瑰花園雙效卸裝│ │ │ │409 、478 、│ │ │ │ │液中文標100ML │ │ │ │485 頁 │ ├─┼─────┼─────┼────────┼───┼────┼────┼──────┤ ││103.6.16 │103.12.16 │2H19ZXF01363-01 │583 │1.8 │1049.4 │本院卷㈡第 │ │ │ │ │SHILLS魔幻光透BB│ │ │ │364、482頁 │ │ │ │ │隔離防曬SPF30 彩│ │ │ │ │ │ │ │ │標9.5*5.5 │ │ │ │ │ ├─┼─────┼─────┼────────┼───┼────┼────┼──────┤ ││103.8.1 │104.2.1 │2H19ZXF01424-02 │4 │0.4 │1.6 │本院卷㈡第 │ │ │ │ │SHILLS充電時刻睫│ │ │ │483頁 │ │ │ │ │毛修護液中文標 │ │ │ │ │ ├─┼─────┼─────┼────────┼───┼────┼────┼──────┤ ││103.8.2 │104.2.20 │2H19ZXF01268-01 │4 │0.4 │1.6 │本院卷㈡第 │ │ │ │ │SHILLS櫻花柔膚潔│ │ │ │484頁 │ │ │ │ │顏油中文標 │ │ │ │ │ ├─┼─────┼─────┼────────┼───┼────┼────┼──────┤ ││ │ │Anosa 薰衣草+藍│407 │1.4 │569.8 │ │ │ │ │ │色收斂化妝水120m│ │ │ │ │ │ │ │ │l 彩盒中文貼 │ │ │ │ │ ├─┼─────┼─────┼────────┼───┼────┼────┼──────┤ ││ │ │2H19ZXF01019-03 │356 │0.4 │142.4 │ │ │ │ │ │Anosa 藍色收斂+│ │ │ │ │ │ │ │ │洋甘菊化妝水彩盒│ │ │ │ │ │ │ │ │中文貼 │ │ │ │ │ ├─┼─────┼─────┼────────┼───┼────┼────┼──────┤ ││ │ │2H15001 │3094 │3.8 │15177.2 │ │ │ │ │ │電鍍亮銀蓋(林荃│ │ │ │ │ │ │ │ │精華露AA)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