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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84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被告
星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坦
被告
石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給付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星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樵公司)邀同被告吳明坦及被告石慧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5月29日起至105年5月29日止,期限為2 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3.38%機動計息(目前為1.3%+3.38%=4.68% ),嗣後利率調整時,並自調整日起,自調整後之年率按前述加碼機動計息。第1次繳款日為103年6月29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9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於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星樵公司僅繳款至104年7月28日止,於同年月29日起即未繳納,原告數次電催並洽訪公司負責人,伊表示因過度擴張致周轉不靈,無力繳納應攤還款項,嗣實地勘察大門深鎖停止營業,經催告借保人亦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欠款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萬1,691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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