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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賴恭利

  • 當事人
    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源 被   告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衛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400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12月30日補充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林怡文(由送達處所通用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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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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