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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1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18號

原告
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德博
訴訟代理人
胡志明
被告
德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業務往來多年,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廢塑膠容器粉碎料,PE白」及「廢塑膠容器粉碎料,PP」等貨品,總計貨款新臺幣(下同)3,179,473元,原告於104年8月間陸續出貨交付完畢,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4年9月30日前付訖貨款。詎原告嗣後開立兩張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拒絕付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9,473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成品出貨對帳單、出貨單明細列印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440號卷第4至11頁),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本件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被告未於約定之104年9月30日之期限內給付價金,依上開規定,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9,473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32,48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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