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20號
- 原告
- 林文欽
- 被告
- 林鎮源
- 被告
- 生活家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榮鎮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生活家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生活家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生活家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生活家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鎮源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交付由被告生活家開發有限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清償前開借款債務。詎料,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催請清償,被告林鎮源及被告生活家開發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林鎮源交付用以清償向原告借款之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320條規定,本件借款債權不消滅,且系爭支票由被告生活家開發有限公司開立,被告生活家開發有限公司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負票據上責任。又被告林鎮源所負之借款債務與被告生活家開發有限公司所負之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則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鎮源負擔借款清償責任,被告生活家開發有限公司付給付票款責任,依法有據。
四、並聲明:
(一)被告林鎮源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生活家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鎮源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我沒有向原告借200萬元,我是為訴外人鄧晉治向原告借錢。系爭支票是我拿給原告的,這張票是訴外人鄧晉治說他跟生活家開發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這張票是客票,問我可不可以拿票去借現金,我就問原告是否同意可以換現金,後來原告就把現金給鄧晉治。
二、被告生活家開發有限公司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系爭支票是我們公司開的票,當時票是開給家康住活設計公司負責人鄧晉治的,有一些是貨款,有一些款項是預支。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鎮源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鎮源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現金2,000,000元,並交付由被告生活家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與原告,以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嗣該紙支票並未兌現,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鎮源清償借款等情。惟被告林鎮源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存於: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本件款項,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否認其事,並辯稱伊未向原告借款,借款人實為訴外人鄧晉治。足見兩造對於本件金錢借貸之借款人究為被告林鎮源或係鄧晉治一節,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必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是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3、被告生活家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趙榮鎮稱:系爭支票係其開給家康住活設計公司負責人鄧晉治的等情。此與被告林鎮源所述,系爭支票是由鄧晉治所交付提出等情相符。而訴外人鄧晉治於本院則證稱:「(提示系爭200萬元支票)問:你有看過這張票?答:有。我有經手過這張票,這張票是趙榮鎮拿給我的,這張是貨款與票貼的錢,這張票後來我請林鎮源幫我去換現金。」、「我實拿180萬元,扣除利息。」、「問:你怎麼知道林鎮源可以幫你借到錢?答:因為我的資金需求都是林鎮源幫我處理的。」、「問:就你認知這張票如果跳票是誰要付款?答:由我這邊做清償。」、「問:到底是你向林鎮源借錢,還是你請林鎮源幫你借錢?答:是請林鎮源幫我拿票去借現金。」,鄧晉治已明白表示系爭支票係其交付給被告林鎮源請其協助代為換取現金,並表示支票未獲兌現,應由其負責清償等情,則被告林鎮源所辯,其並非借款之當事人,係代鄧晉治向原告借款等情,應屬可採。
4、再者,原告並稱:之前被告林鎮源也曾經有相類似情形,拿票來換現金,但票都有兌現,且稱:「我們這樣的情形已經好幾次了,我與林鎮源是親戚關係,他是我的表姊夫,他是從事賣檳榔的工作,就我所知他已經賣檳榔十幾年了。」,顯見原告與被告林鎮源間已有多次以票據換取現金之情形,且原告對於被告林鎮源之經濟狀況知之甚稔,對於實際借款之相對人並非被告林鎮源,應係知悉。
(二)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林鎮源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鄧晉治間,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鎮源應負清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二、被告生活家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生活家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該票據之真正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生活家開發有限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僅請求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林鎮源間既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鎮源清償借款,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生活家開發有限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被告生活家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銀行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 │1 │生活家開發│AC1580581 │2,0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16日│ │ │有限公司 │ │ │銀行豐原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