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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45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被告
宜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翁王錦雲
被告
翁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宜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融公司)、翁王錦雲、翁英欽3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宜融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並邀同被告翁王錦雲、翁英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連續保證書,約定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範圍內,及其利息與其他應付款項,與被告宜融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宜融公司於104 年1 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是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共分24期,每期1 個月,於每月20日按期攤還本金16萬6,666 元,利息固定依週年利率1.4%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債務,應就其未付金額按相關適用之利率加碼3%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宜融公司於104 年4 月28日發生退票情事,依約原告得宣告被告宜融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發函催告應全數清償,然未獲置理,經原告於104 年6 月17日依約將被告宜融公司存於原告之存款抵銷後,尚積欠本金349 萬7,657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貸款申請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3 份、支付歷史明細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3 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3 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宜融公司向原告借得前述金額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349 萬7,657 元之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翁王錦雲、翁英欽2 人均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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