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03號 原 告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 被 告 台中市私立葳格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錫勳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同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原告原請求權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81,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嗣於105 年2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中,將請求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925,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再於105 年5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先位、備位聲明,先位之請求權為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8,1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請求權為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271,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就原告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先位、備位所載請求權,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皆係基於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所為之主張,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具有同一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相同,且原告之追加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起訴書記載被告為「臺中市私立葳格國小學」,嗣因被告提出教育部函文准「臺中市私立葳格國小學」自101 年8 月1 日改制為「臺中市私立葳格高級中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吳錫勳(見本院卷第46、47頁),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以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更正被告之姓名及法定代理人,因兩者為同一當事人,自應准許,附此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先位請求部分: ㈠緣原告前受訴外人易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易群公司)發包施作被告校園內之運動場圍籬工程,並與易群公司間約定施作物保固為3 年,易群公司已於保固期間過後,將保固保證金退還於原告,原告與易群公司之承攬合約關係已履行完畢。嗣因颱風之故,被告運動場內之圍籬遭颱風吹倒,被告於94年8 、9 月間為整修校園內運動場圍籬鐵網,因當時易群公司不願意修繕,遂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材料,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1,130 元,並要求原告施作建置舊鐵網拆除運棄暨新作圍籬鐵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除應給付買賣價金外,尚應再給付施作工程費用,共計981,876 元;原告依約交付材料,並於94年9 月間全部竣工。詎被告竟以原告仍負有修繕義務為由,拒絕給付上開款項。系爭工程既已超過原告與易群公司間約定之保固期間,被告縱向易群公司要求整修,易群公司亦不能向原告要求整修,因原告已無義務修繕並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合意,原告施作如附表之材料於施工完畢後,即因附合成為被告校園圍牆之重要部分,非經毀損不得分離,即由被告取得該材料之所有權,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揭材料所有權之利益,及受有原告拆除舊鐵網及圍籬鐵網新作建置之工程利益共計981,876 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81,876 元。 ㈡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1,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請求部分: 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謂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根據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即本院卷第20頁),可知材料與工資是分開列目,並非由原告包括的為被告修繕之承攬契約,故兩造間成立買賣與委任混合契約,即由被告委託原告代定材料,再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54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材料費共計271,130 元。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1,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 一、就原告先位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㈠契約與不當得利均屬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款項之原因事實,先主張是購買材料並要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此一事實行為之法律關係顯是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或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已無從主張「無任何契約關係」,雙方即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至為明確。且就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即本院卷第31頁),可知其係主張94年8 、9 月間已完工之校園圍籬鐵網工程,系爭工程是屬維修保固工程,原承攬關係是存在原告之上游包商(即易群公司)與被告間,原告是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代工帶料或承攬之關係,即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二個請求權是矛盾。 ㈡臺中私立葳格國民小學(即被告改制前名稱)與易群公司於92年10月17日就校內籃球場及停車場新建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另於92年12月12日就校內足球場新建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依據上開2 份合約書第12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日起,由乙方(即指易群公司)保固1 年,…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條件修復。」,可知籃球場及足球場工程之保固期間均為竣工後1 年。又籃球場工程共分5 次請款,易群公司第5 次尾款是在93年9 月25日請款,被告是在93年10月7 日完成驗收竣工付款;另足球場工程共分4 次請款,易群公司第4 次請款是在93年8 月26日請款,被告是在93年9 月4 日完成驗收竣工付款。顯見原告起訴主張其是於94年8 、9 月間購買如附表材料並施作舊鐵網拆除運棄暨新作圍籬鐵網工程,仍在上開籃球場、足球場之保固期間內,依承攬契約仍由承攬人負責無條件修復,而當時是由易群公司聯絡原告進場,故原告主張買賣與承攬、不當得利等,要求被告給付保固期間內之修復款項,顯屬無理由。 二、就原告備位主張買賣請求部分: 本件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既是主張94年9 月間已完工之圍籬鐵為工程,是姑不論系爭工程之背景關係,然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2 項規定,由承攬人即原告供給材料,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是原告主張材料部分271,130 元應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並非獨立成立另一買賣契約,且屬債權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27 條第8 項規定仍有適用,然原告卻遲至104 年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時效顯已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雖執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59 號判例意旨,認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請求權,不包含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在內,關於交付出賣標的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然細究上開判例之原因事實及內容,其認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短期時效係排除「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即物權請求權),但「代價請求權」(即債權請求權)仍有適用,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材料部分271,130 元屬債權請求權,故仍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適用。 三、答辯聲明均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有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法院與兩造協商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38 頁)、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4年8 、9 月間,至被告校內施作建置運棄舊鐵網及圍籬鐵網新作建置工程(即指系爭工程)。 ㈡依據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2 紙(本院卷P24 ),原告係於94年9 月間,完成上開圍籬鐵網工程。 ㈢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給付系爭981,876元。 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依不當得利給付981,876 元,是否有理由?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買賣材料271,130 元,是否有理由?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先位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於94年8 、9 月間為整修校園內運動場圍籬鐵網,因當時易群公司不願意修繕,遂由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材料271,130 元,並施作系爭工程乙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原告在校內施作系爭工程,有無不當得利?經查: ㈠臺中私立葳格國民小學(即被告改制前之名稱)前於92年10月17日就其校內籃球場及停車場新建工程,與易群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款為7,203,596 元,其中包含有鐵網圍牆工程之工項。另於92年12月12日就校內足球場新建工程與易群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工程款為3,325,673 元,其中包含有鐵網圍牆工程;又易群公司復將上揭鐵網工程均委由原告承攬等事實,有被告所提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轉帳傳票、支出憑證黏存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證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34 頁),復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0 頁),基此,認被告與易群公司間就上開籃球場等工程確實有承攬關係,原告與易群公司間就鐵網工程有承攬關係均堪認定。而依卷附之請款資料、轉帳傳票、支出憑證黏存單,可知易群公司就籃球場及停車場新建工程共分5 次請款,易群公司之第5 次請款(即尾款)於93年9 月25日請款,被告於93年10月7 日完成驗收竣工付款;另就足球場新建工程共分4 次請款,易群公司第4 次請款(即尾款)是於93年8 月26日請款,被告於93年9 月4日完成驗收竣工付款,亦有易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 被告之黏貼憑證用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25、 134頁)。因上揭籃球場及停車場新建工程、足球場新建工 程之工程竣工日,依現有事證並無被告驗收竣工日的資料,而佐以一般工程尾款大都在工程竣工且經業主驗收完成後,承包商為能迅速領得工程尾款之情況下,均會在業主驗收完成後,檢具統一發票及相關憑證向業主請款,依此常情及合理推算,易群公司向被告承攬之上開籃球場及停車場新建工程、足球場新建工程之工程竣工日應係在其請領尾款即93年8月26日、93年9月25日前不久之某日。 ㈡另觀以上開籃球場及停車場、足球場新建工程之合約書第12條均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日起,由乙方(即指易群公司)保固1年,…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條件修復。」,足見 上開籃球場及停車場新建工程、足球場新建工程之保固期間均為竣工後1年,承前,工程保固期間1年至遲可推算至94年8月26日、94年9月25日。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前總務現場組長黃昭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93年底作圍籬鐵網工程,第1次工程款是給易群公司,被告有和易群公司簽工程 契約,易群公司再發包給原告。94年海棠颱風導致圍籬遭吹倒,原告是原來廠商就來施工,不是我們請原告來做,原告也沒有和被告簽契約、用印;我是聯絡易群公司來處理,因為不是發包給原告,沒有立場收原告的發票,因為還在保固期間,原告跟被告請款,被告有告知要透過易群公司來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背面);復根據中央氣象局就海棠颱風是於94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發佈海上警報、94年7月16日23時30分許發佈陸上警報,94年7月20日2時30分許同時解除陸上及陸上警報,此有自中央氣象局網頁下載海棠颱風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 頁),依此,證人黃昭榮應係在海棠颱風過後,亦即於94年7 月20日之後始聯絡易群公司從事修繕工程,而此修繕工程仍在上開籃球場及停車場新建工程、足球場新建工程之保固期間1 年內。 ㈢而依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2 紙(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日時間為94年9 月20日、9 月30日,與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係於94年9 月間完工之時間點,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工程確實於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時間點之前已完工,亦即在94年9 月20日、9 月30日前已完工。又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是因海棠颱風所致被告校內圍牆倒塌,而需之修繕工程(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足證系爭工程確實是上開籃球場及停車場新建工程、足球場新建工程之保固期間1 年內之修繕工程甚為明確。而依據上揭籃球場及停車場、足球場新建工程之合約書第12條,應由易群公司負責修繕,而原告既是易群公司之下游廠商,自應由易群公司通知其為系爭工程之修繕亦屬合理;顯見原告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乃是基於其與易群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給付,被告則基於與易群公司間之前揭新建工程承攬合約而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先位聲明爰以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81,876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就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原告先位聲明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81,876 元,既經審認調查後認無理由,則應再審究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54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材料費共計271,130 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是成立買賣與委任混合契約,即由被告委託原告代定材料,再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由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即本院卷第20頁),可知材料與工資是分開列目,並非由原告為被告修繕之承攬契約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發生之人即原告自應就權利之發生要件負舉證之責。基此,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工程承攬或買賣等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4頁),其上品名均記載鐵材一式,而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0頁)則記載規格名稱「基礎螺栓整修、廢鐵網拆除運棄(歸施工者)互抵工、新作鐵網、鐵網整修(剩1 /3 )、油漆白色、大門整修、工資、吊車、五金、開門(大、小各1 片)工資、五金」,是原告就系爭工程究竟是代工帶料之承攬關係,亦或買賣與委任混合契約,即屬存疑?且原告前後主張有承攬關係、買賣關係、甚而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其後說法不一,復未提出其他佐證,是原告主張難遽憑採。況系爭工程既是被告與原告上游廠商易群公司間籃球場及停車場新建工程、足球場新建工程之保固期間1 年內之修繕工程,如上論述,則原告再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54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材料費共計271,130 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依民法第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1,756 元,及備位聲明依據民法546 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1,130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告之先位、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捌、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 │編號│項目 │費用(新臺│備註 │ │ │ │幣) │ │ ├──┼──────┼─────┼───────────┤ │1 │鐵絲網 │34,440元 │見本院卷第25、32頁信賢│ │ │ │ │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 │ ├──┼──────┼─────┼───────────┤ │2 │鍍鋅鋼板 │192,045元 │見本院卷第25、32頁冠發│ │ │ │ │鋼鐵行開立之統一發票 │ ├──┼──────┼─────┼───────────┤ │3 │螺絲、螺母 │590元 │見本院卷第26、33頁和成│ │ │ │ │五金行開立之統一發票 │ ├──┼──────┼─────┼───────────┤ │4 │後鈕 │480元 │見本院卷第26、33頁和成│ │ │ │ │五金行開立之統一發票 │ ├──┼──────┼─────┼───────────┤ │5 │運費 │16,800元 │見本院卷第27、34頁志冠│ │ │ │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 │ │ │ │統一發票 │ ├──┼──────┼─────┼───────────┤ │6 │起重費 │26,775元 │見本院卷第27、34頁吉發│ │ │ │ │起重行開立之統一發票 │ ├──┴──────┴─────┴───────────┤ │ 合計:271,1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