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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05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05號

原告
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茂華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方能確定當事人究為何人。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溫茂華之任何年籍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及確定其人別,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發函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業於105 年1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亦查無被告溫茂華此人,故原告對被告溫茂華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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