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陳得利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陳君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76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俊昇 被 告 萬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至軍 被 告 陳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2376元,此項裁定已於 104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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