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04號 原 告 陳翔園 被 告 李建良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0,6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053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71號、99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請求被告賠償因維修系爭車輛支出費用之損害,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因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有汽車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之保險契約關係,故富邦保險公司將因本件原告受不利之判決,致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受到不利影響,足認富邦保險公司有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之利益,是富邦保險公司為輔助原告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222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12月6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街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東光園路由南往北行經該交岔路口,詎被告竟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15萬8,813元、工資8萬7,150元, 合計24萬5,963元。 ⒉系爭車輛剛更換引擎機油費用6,000元。 ⒊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於另案事故維修後為原廠新品,維修費用9萬3,818元,於系爭事故遭被告碰撞後,原告使用自己原有之保險桿修復並支出維修費用6,500元,因而受有 原廠保險桿價值之損害。損害金額應以另案事故之維修費用9萬3,818元,扣除其支出維修費用6,500元計算,即8萬7,318元。 ⒋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價值貶損10萬元。 ⒌被告已承諾賠償原告代步車費用1萬8,000元,而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30日共39日之維修期間,原告 需租用代步車,依每日2,400元計算,求償9萬3,600元, 再加計原告於農曆過年期間,搭乘火車支出913元、租賃 機車支出2,000元。合計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求償代 步車費用為11萬4,513元。 ⒍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10日方美容鍍膜,於104年12月6日 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拖延至105年5月4日才修理完畢, 此期間系爭車輛停放於室外,因受曝曬及車尾有不明刮傷,遂將全車重新鍍膜支出2萬1,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鍍膜費用之1/3即7,000元。 ⒎系爭車輛須向銀行貸款,惟因系爭事故致車身損壞,無法勘車申辦貸款,因此必須將系爭車輛之車牌懸掛他人車上,方能順利辦理勘車、貸款,因而支出委託他人協助勘車費用5,000元。 ⒏系爭事故發生後須更換牌照,支出牌照費用2,600元(含 牌照費用600元、選牌費2,000元)。 ⒐系爭車輛須拖吊至修車廠維修,支出拖吊費1,260元。 ⒑被告拖延系爭車輛之維修時間長達近半年,致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前無法使用,應賠償此期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3,600元。 ⒒被告拖延系爭車輛之維修時間,致原告因系爭車輛逾期未驗車,遭處罰鍰900元。 ⒓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車頭受損,致原貼於車頭燈之eTag貼紙受損,支出重貼eTag貼紙費用99元。 ⒔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9,800元。 (二)綜上,原告因被告駕車闖越紅燈,碰撞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受有共58萬4,053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053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認未依號誌行駛,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應負全部責任,原告應就其過失負百分之20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為左前車頭,維修內容卻包含右前車頭及水箱部分,有浮報之嫌,足認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所列內容,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已非無疑,何況保險公司已為部分理賠,原告應未實際受有損害。縱使原告受有損害,系爭車輛非新車,亦應計算折舊。 ⒉系爭事故與原告支出機油更換費用無關。 ⒊系爭車輛原本即為中古事故車,折舊後價值未逾50萬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0萬元應再打3折方合理。 ⒋被告願意支付原告代步車費用1萬8,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予否認。 ⒌原告請求美容鍍膜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所提汽車美容費用係加入汽車保修公司會員2萬1,000元入會費,得大保養1次加美容6次,被告僅同意支付1次汽車美容費用 3,000元。 ⒍原告支出勘車費用係因原告辦理車輛貸款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將系爭車輛車牌懸掛於他人車輛,係以詐術向銀行詐騙,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⒎系爭車輛牌照並未損壞而不堪使用,且原告指定車牌號碼所生之選號費,亦不應由被告負擔。 ⒏被告同意支付系爭車輛之拖吊費1,260元。 ⒐兩造早已進入訴訟程序,且原告本得先自行維修系爭車輛,原告請求汽燃費、驗車過期罰鍰及eTag重貼費用,均不可歸責於被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⒑系爭事故僅是擦撞,原告卻以高於車價2倍金額請求被告 賠償,不合情理,致兩造無法達成和解。因此,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 系爭車輛已由訴外人彬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彬晟公司)維修完成,維修金額12萬3,075元,參加人依原告剩餘保額理 賠10萬元,餘由原告自行負擔,彬晟公司並已於105年5月13日開立發票,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部分,則引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6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旱溪街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時,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系爭事故全案卷宗可稽(本院卷第48-5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闖越紅燈,因而發生系爭事故,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363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 任原因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各項損害暨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委由彬晟公司維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經技術員檢查並維修後,維修費用為工資1萬6,500元、塗裝1萬3,000元、零件9萬3,575元,共12萬3,075元,有參加人汽車險重大 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彬晟公司委修單、105年5月13日之發票、勘車檢驗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27-231、287-322頁),應堪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彬晟公司未全部維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加計在羿飛汽車修配廠之修繕費用後,為工資8萬7,150元、零件15萬8,813元,合計24萬5,963元云云,並提出羿飛汽車修配廠承修估價單及105年7月30日之發票為據(本院卷第238-241頁)。惟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既已 於105年5月間經彬晟公司修復完成,已如前述,參照原告所提出羿飛汽車修配廠承修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諸多與彬晟公司委修單上之修繕項目相同,則系爭車輛既經彬晟公司於105年5月間維修完成,顯無於同年7月間再另委由 羿飛汽車修配廠重複修繕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加計羿飛汽車修配廠維修費用,主張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為工資8萬7,150元、零件15萬8,813元, 共24萬5,963元云云,實難採信。 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維修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為9萬3,575元,已如前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 零件折舊。系爭車輛係94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可憑(本院卷第109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4年12月6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9萬3,575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358元(計算式:9萬3,575-9萬3,5750.9=9,35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萬6,500元、塗裝1萬3,00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萬8,858元。 ⑷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3月間購入系爭車輛時,已將全部零件更換為新零件云云,惟並未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確實將系爭事故受損零件全數更換為新零件之證據,無從證明本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所更換之受損零件均為新品,毋庸扣除折舊額或應扣除之折舊額若干,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憑。從而,原告所受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損害為3萬8,858元,應堪認定。 ⒉引擎機油費用: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剛剛更換引擎機油,請求被告賠償引擎機油費用,惟並未舉證因發生系爭事故而須另外支出引擎機油費用,此部分請求既無從證明係因系爭事故而實際受有損害,自無從准許。 ⒊前保險桿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時,其自備原廠之前保險桿,價值8萬7,318元云云。惟查,依彬晟公司委修單之維修項目,本即有前保桿、保桿彎角、彎角飾條、保桿通風網等包含在內(本院卷第228頁),則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 前保險桿費用,已屬無據。且原告主張其前保桿價值,係以系爭車輛前次另案事故出險維修金額共9萬3,818元(本院卷第189頁),扣除其支出費用6,500元,得出其前保桿價值8 萬7,318元,此種估算方式過於粗糙,已難認為可信。何況 ,系爭車輛前次另案事故出險之維修金額9萬3,818元,包括工資9,120元、塗裝11,498元、零件73,200元等費用,其中 零件項目之具體內容又不明,自不得以此無實際憑據之估算結果,主張受有8萬7,318元之損害。 ⒋系爭車輛之價值貶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經歷系爭事故後,雖經修復,惟對於車價仍有所減損,經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結果,系爭車輛未發生系爭事故時約值5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並經維修後約值40萬元,市場行情跌價約10萬元,有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第218頁)。被告雖抗辯應 再打3折方合理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反證,即難採信。故 原告主張依鑑估結果受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0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維修系爭車輛期間,須租用代步車而受有支出租車費用9萬3,600元、計程車費用1萬8,000元、機車加火車2,913元,合計11萬4,513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同意支付原告計程車代步部分之費用1萬8,000元(本院卷第62、67、325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又原告因搭乘火車支出913元、租賃機車支出2,000元,共2,913元,業據其提出火車車票及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98頁),亦堪採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9萬3,600元租車費用部分,僅分別提出格上租車公司、和運租車公司之廣告文宣(證物袋),並未提出其確實有向格上租車公司或和運租車公司租賃車輛之證明,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9萬3,600元,於法即屬無據。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訴外人洪凱斌間汽車租賃合約書(本院卷第199頁),作為其有支出租車費用之證明,惟觀卷附 原告與洪凱斌間之租賃合約書上,並未記載關於租車費率之約定及駕駛里程等內容,已與一般車輛租賃均會載明租金額及交、還車里程數之常情不符,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租車費用予洪凱斌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受有9萬3,600元之租車費用損害,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搭乘計程車代步部分費用1萬8,000元、搭乘火車及租賃機車2,913元(合計2萬0,913元)損害,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⒍美容鍍膜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方經全車重新鍍膜支出2萬1,000元,嗣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必須重新鍍膜,固據其提出汽車保修公司入會表格、發票為據(本院卷第22、195頁)。惟觀諸原告提出汽車保修公司入會 表格備註欄記載「TOP1+金卡維護六次」,顯見被告抗辯2萬1,000元之入會費得大保養1次加美容6次等語,應堪採信。 而被告已同意支付美容1次3,000元之費用,原告請求按1/3 比例賠償7,000元,並未舉證其請求比例之依據,自難採信 。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美容鍍膜費用3,000元之損害,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勘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須委託他人協助將系爭車輛車牌懸掛至他人車上,方能順利辦理勘車、貸款,支出委託他人協助勘車費用5,000元云云。惟原告支 出勘車費用,係因原告欲辦理貸款,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何況,原告委託他人協助將系爭車輛車牌懸掛至他人的車上,以利辦理勘車、貸款,已涉嫌刑事犯罪行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⒏牌照費用: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牌照受損而須更換牌照,支出更換牌照費用2,600元云云。惟查,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碰撞點為左前車頭(見本院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前車牌雖有凹陷變形,但並未破損(見本院卷第56-57頁現場照片),只要扳平即得再為 使用,參照原告自稱其曾將系爭車輛牌照懸掛於他人車輛以辦理勘車、貸款等語,益可證系爭車輛牌照並未受有損害,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支出牌照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牌照費用,自屬無據。 ⒐拖吊費: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廠維修,支出拖吊費1,2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拖吊費發票為憑(本院 卷第195頁),應予准許。 ⒑汽燃費及逾期驗車罰鍰:原告主張因被告拖延維修系爭車輛長達半年,致系爭車輛逾期驗車,使原告受有汽燃費3,600 元、逾期未驗車遭處罰鍰9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4年12月9日,即向參加人申請車險理賠,有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列印表可稽(本院卷第225-226頁,車險理賠申請書上105年12月9日應為104年12月9日之誤植),而原告於104年12月中、下旬,未立即將系爭車輛送修,卻將系爭車輛之車牌寄交他人,委託處理貸款、勘車事宜,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第98-107頁、第196頁),遲至105年4、5月間,始將系爭車輛送往彬晟公司維修,嗣後仍由參加人理賠10萬元之維修費用,有參加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彬晟公司委修單、105年5月13日之發票可按(本院卷第227-231頁)。故系爭車輛未 於申請車險理賠後,隨即送往彬晟公司維修,仍置於原告實際支配管領使用,拖延將近半年才維修,自難認為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繳納汽燃費及逾期驗車之罰鍰,乃原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與系爭事故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汽燃費3,600元、逾期未驗車鍰900元之損害云云,均不可採。 ⒒eTag貼紙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前車頭受損,致原貼於車頭燈之eTag貼紙受損,支出重貼eTag貼紙費用99元,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可憑(本院卷第56-57頁、第199-1頁),應堪採信。 ⒓訴訟費用:原告主張受有支出本件訴訟裁判費9,800元損害 。惟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 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負擔比例,應視訴訟勝敗之情形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原告逕自請求被告賠償其本件所支出之裁判費,即非可採。 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16萬4,130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8,858元+系爭車輛之價值貶損10萬元+交通費用2萬0,913元+美容鍍膜費用3,000元+拖吊費 1,260元+eTag貼紙費用99元=16萬4,130元)。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時制計畫,以燈號顯示輪流分派不同行向車輛之通行路權,遵照號誌指示者路權優先,違反號誌管制者無路權。被告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之事實,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路權,倘被告未違反行車管制之交通號誌指示之路權分配,則享有路權之原告不論是否超速,均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更何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證據,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61-163頁)。從而,被告 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云云,亦不足採。 (五)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 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維修系爭車輛受有支出3萬8,858元修復費用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參加人已賠付1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參加人陳明在卷,並有參加人之通知書、理算簽結作業列印表、彬晟公司發票可憑(本院卷第207、226、231、261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對被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8,858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受領參加人保險給付後,當然移轉於參加人,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2萬5,272元(計算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16萬4,13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8,858元=12萬5,272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並經被告於同年1月13日領取, 有送達證書及被告本人具領簽收紀錄可證(本院卷第41、47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負遲延責任。而兩造對於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合意自105年1月14日起算,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05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加付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5,272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