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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告
陳基雄
訴訟代理人
林炫廷
被告
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坤(Karen Zhong)
訴訟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

      張哲倫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民國73年11月16日、權利人:台灣必治妥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9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逕行認諾,乃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而變更本件訴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台灣必治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0年5月28日更名為「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合先說明。

㈡緣訴外人陳玉花為本件原告之母親,於72年間經銷被告公司所生產之商品,有生意上的往來,因而向被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陳玉花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被告公司,登記債權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3年11月2日至88年11 月2日。後因訴外人陳玉花過世,由原告於101年2月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今因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經年代久遠,該抵押權及債權存續期間亦早已消滅(73年11月2日至87年11月24日),其上抵押權人即被告公司,舊名為台灣必治妥股份有限公司(原經濟部經72年1月6日72商字第430號),也歷經更名及董事會改組為「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統一編號:00000000號),但仍為同一公司法人,有當事人地位適格。

㈢按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至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民法第880條、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實行及其所擔保債權均已罹逾時效,為此狀請鈞院判決命被告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以保障權利,毋任感荷。並聲明:被告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陳基雄所有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73年11月16日、權利人:台灣必治妥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9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聲明及請求逕予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卡、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即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陳基雄所有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73年11月16日、權利人:台灣必治妥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9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塗銷登記之訴,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開被告認諾部分,原告願負擔訴訟費用,是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不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80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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