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燁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謦彤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賴建志 麗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郁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麗鯨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麗鯨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麗鯨工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麗鯨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民國101年6月間,由被告賴建志出面向原告訂購HS-800型大型快速乾燥機1臺、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485,714元,因被告等預定轉售該機臺與帝寶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故指定於帝寶公司(設彰化縣鹿港鎮○○巷00○0號)交貨。原告依約於101年7月30 日在帝寶公司交付機臺,然帝寶公司要求先行試用半年決定是否購買,原告與被告賴建志對此均表同意,並約定於帝寶公司給付機臺價金與被告等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等給付價金。嗣帝寶公司試用機臺半年(即至102年1月30日)後,同意購買該機臺,並於102年10月間付款,被告等嗣於103年6 月間始告知原告帝寶公司已付款情事。被告等於103年4月24日,由被告賴建志出面向原告訂購HS-200型快速乾燥機2臺 ,價金共為457,143元,原告於103年5月5日在被告等之住居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交付機臺。被告等又於103年8月中旬向原告訂購過濾器4個,價金共2,856元,原告 於同年月18日將之交由貨運公司送至被告等上揭住居所,而交付與被告等。被告等迄今尚未交付上開機臺及過濾器之價金共945,713元。原告未曾向被告等聲稱所出售機臺有使用 瑞士梅特勒專利技術之機芯(以下簡稱瑞士專利機芯),對被告自無負瑕疵擔保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應不得以該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抵銷積欠原告之價金,並行使不安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而被告等共同買受上開機臺及過濾器,並與原告約定就價金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共同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45,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麗鯨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麗鯨公司)經銷原告製造之微電腦快速乾燥機,被告麗鯨公司與原告間確有上開機臺、過濾器買賣契約,被告賴建志係被告麗鯨公司執行業務股東,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而原告網站資料、交付之「工作原理與省電」「各機種乾燥方式比較表」文件、在日本之代理商STRONG KNOWLEDGE INYESTM ENT LIMITED.公司(以下簡稱為日本代理公司)之廣告、在大陸地區原 代理商上海環球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上海環球公司)網頁資料、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吳謦彤均聲稱原告乾燥機使用瑞士專利機芯,並因此機臺價金內含30%權利金。被告麗鯨公司向原告購買機臺出售後,不堪客戶催逼,多次請原告提供機臺使用瑞士專利機芯之證明文件,然未獲原告善意回應,因而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要求提供證明文件,原告竟回函表示未曾聲稱機臺使用瑞士專利機芯,原告此舉顯然涉犯詐欺罪嫌,亦屬侵害被告麗鯨公司精神表意自由之侵權行為,致被告麗鯨公司信用、商譽受損,原告應給付被告麗鯨公司3,000,000元慰撫金。且原告既稱使用瑞士專利機芯而向被 告麗鯨公司收取30%之權利金,實際機臺卻未使用瑞士專利機芯,則被告麗鯨公司歷來向原告購買之機臺總額共6,119,533元,所收取權利金總額為1,841,860元應屬不當得利,有返還責任,被告麗鯨公司以上述損害賠償金額、不當得利金額抵銷積欠原告之價金。再者,原告所交付產品尚有保固問題,然因原告之詐欺行為,被告麗鯨公司無法信任原告於收受尾款後,願負產品瑕疵擔保及修繕責任,故被告麗鯨公司行使不安抗辯權,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甚且原告給付之機臺並無使用瑞士專利機芯而有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麗鯨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確有出賣並交付上揭機臺與過濾器與被告等,價金共為945,713元,迄今尚未取得價金,而原告所出售機臺並未使 用瑞士專利機芯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共6紙、被告麗鯨公司採購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就價金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與原告締結上揭機臺及過濾器買賣契約者,究係被告賴建志,或被告麗鯨公司,抑或被告賴建志、麗鯨公司共同訂購?被告等就價金是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㈡原告是否聲稱出售機臺使用瑞士專利機芯?㈢如原告向被告等聲稱出售機臺使用專利技術,則原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等並得行使抵銷權、不安抗辯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麗鯨公司與被告賴建志共同買受上開機臺及過濾器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經觀原告所提出上開機臺及過濾器之發票、簽收單、統一發票存根聯及訂單,即見HS-800型機臺簽收單客戶欄記載「帝寶」、統一發票客戶欄則記載「麗鯨公司」;HS-200型機臺之訂單係「麗鯨公司」下單採購、簽收單客戶欄記載「麗鯨」、統一發票客戶欄亦記載「麗鯨公司」;過濾器之簽收單及統一發票之客戶欄記載內容與HS-200型機臺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均同,有該等簽收單、統一發票存根聯、訂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而因統一發票係私人營利機構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給消費者後,營業人與買受人分別執存之制式憑證,故應可憑統一發票客戶欄所載辨認貨物買受人,如此向原告購買上開機臺及過濾器之人應僅為被告麗鯨公司,故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買受上開機臺及過濾器,尚乏依據,從而,原告僅得向被告麗鯨公司請求給付價金,被告等就上開買賣契約價金不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就原告有無聲稱出售機臺使用瑞士專利機芯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準此,本件原告與被告麗鯨公司間存有上揭機臺與過濾器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交付機臺及過濾器與被告麗鯨公司,被告麗鯨公司尚未給付貨款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如此被告麗鯨公司就原告價金債權權利障礙事實亦即原告聲稱出賣機臺使用瑞士專利機芯一事,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麗鯨公司就上開待證事實傳喚3名證人到庭證述。證人 劉立群於本院證稱伊任職中樺機械公司(以下簡稱為中樺公司),中樺公司上海分公司即上海環球公司曾向中樺公司提出代理原告乾燥機要求,故伊曾陪同上海環球公司人員至原告設於臺北橡膠機械展之攤位,觀看機器並聽取原告說明,伊印象中原告提到機器有特殊專利可快速乾燥,但不記得專利內容、也不確定該專利是否即為瑞士專利機芯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證人張敏智於本院證稱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嗣離職至健崴公司擔任採購,當時健崴公司欲購買乾燥機,故曾向原告詢價,原告提及乾燥機有使用瑞士專利機芯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證人柯德政於本院證稱伊擔任易新公司工程師,易新公司約於101、102年間向原告購買乾燥機,當時原告公司僅說明使用進口機芯,未曾聽到原告稱使用瑞士專利機芯,後伊收到本件法院傳票,有先行翻閱機臺型錄,型錄上未記載使用進口機芯,與原告所稱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而觀諸證人證述內容,證人劉立群證稱不記得原告是否曾提及機械有使用瑞士專利機芯、證人柯德政證稱原告未曾提到機器使用瑞士專利機芯,證人張敏智雖證稱原告向其聲稱機臺使用瑞士專利機芯,惟徵之證人張敏智就何以被告知悉其曾向原告詢價而傳喚其作證一節證述伊向原告詢問購機事宜後,原告將伊需求轉知與有業務合作關係之被告賴建志,再由被告賴建志與伊磋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復佐以被告麗鯨公司自認係 原告經銷商之事實,如此原告既將張敏智機臺買賣要求轉與經銷商處理,原告自身應無必要擔負介紹、推銷機臺之責,故證人張敏智證述情節有疑,尚難據其證述內容認原告確實有以機臺使用瑞士專利機芯推銷之情。況且,買賣契約係買家各自依實際需求向出賣人購買,出賣人推銷內容視買家需求而定,不同買受人間所購買品項自非可任意比附援引,故縱原告確曾向張敏智聲稱機臺使用瑞士專利機芯,亦非必然代表原告對被告麗鯨公司亦有相同說詞,如此自證人證述內容,尚難認原告有向被告麗鯨公司聲稱機臺使用瑞士專利機芯之情。 ⒊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出日本代理公司廣告、上海環球公司之網頁資料等書證各1份(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證人張敏智提出 原告三機一體快速乾燥機廣告(見本院卷第135至148頁)、證人劉立群亦提出專利除濕乾燥機簡介等書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64頁)各1份,欲證原告確曾對被告聲稱機臺使用瑞 士專利機芯一情,然原告否認該等文件之真正,證人劉立群亦證稱伊提供之文件係原告之代理商冠鉑公司交給上海環球公司,上海環球公司人員再提供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證人張敏智則證稱伊所提供文件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電子檔與伊,伊再列印而得,無法提供電子檔與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見證人所提供之文件若非輾轉取 得,即係無法證明來源,被告復未能證明該等文件之真正,如此該等書證即欠缺證據適格,不得為本院判斷待證事實存否之依據,如此即無從藉由該等書證內容審斷原告是否聲稱機臺使用瑞士專利機芯之情。 ⒋被告另提出「工作原理與省電」、「各機種乾燥方式比較表」、「臺灣黃頁產業文章」等書證,待證事實同前段(即⒊)。原告固否認「工作原理與省點」此一文書之真正,然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153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略以吳謦彤辯稱記載使用瑞士專利機芯之「工作原理與省電」文件係原告內部評估報告,交給被告賴建志時還交代不可外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該文件確係原告公司所製作,應屬真正。惟觀「工作原理與省電」載述:「燁品HS-50D快速乾燥機其作動是利用熱渦流增壓器原理…熱渦流增壓器是瑞士梅特勒世界專利技術…使用瑞士梅特勒世界專利機芯,利用物理原理無耗材、機芯(熱渦流增壓器)不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臺灣黃頁產業文章亦均記載HS-50或HS-50D或 HS-50DS型號機臺使用熱渦流增壓器(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故該些文件所記載使用瑞士專利機芯之機臺型號與被告所購買之HS-800、HS-200等型號機臺無關。再者「各機種乾燥方式比較表」之「燁品-除濕快速乾燥機」優點欄記載之 「氣壓除濕專利機芯結構」種類顯異於瑞士專利機芯。綜此,被告麗鯨公司自難據該等書證抗辯原告陳稱所售機臺使用瑞士專利機芯一情。 ⒌據上,被告麗鯨公司未能證明原告聲稱所出賣機臺有使用瑞士專利機芯一事,難認其抗辯可採,如此被告麗鯨公司抗辯原告所售機臺應負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進而行使抵銷權、不安抗辯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即無探究必要。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麗鯨公司給付價金,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而本件被告麗鯨公司於104年2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 告請求被告麗鯨公司給付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麗鯨公司給付945,713元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麗鯨公司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