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台灣阿曼達部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霖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靜瑩,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富霖,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2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訴訟程 序中,另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追加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就原聲明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請求改自104年6月6日起算(本院卷第128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及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均為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之原因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牛樟樹葉粽型茶包(下簡稱牛樟茶包),並約定原告於每月16日前支付被告120萬元作為代墊被告產銷期前製作牛樟茶 包之工本費,被告則應於製作期程6個月後,按月提供符合 品質並通過相關檢驗之牛樟茶包。原告自103年2月至6月均 依約按月支付被告工本費,共已支付被告600萬元。詎被告 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即明知其無製作牛樟茶包之能力,卻對原告偽稱其得以獨有之蘇格拉底自然工法製作牛樟茶包,使原告對於被告有無製作牛樟茶包能力之交易上重要事項陷於錯誤,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並支付前開款項,嗣原告接獲訴外人誼鎂有限公司(下稱誼鎂公司)委託律師寄發之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104年4月17日長盈字第1040417號函文( 下稱誼鎂公司律師函),函內稱兩造簽約後,被告另與誼鎂公司訂立委託契約,委託誼鎂公司代工製作牛樟茶包而未付款,原告始知悉被告無製作牛樟茶包之能力。爰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6月4日民事準備暨陳 報狀(本院卷第40-41頁)之送達,作為撤銷訂立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6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600萬元。 (二)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得要求被告對牛樟茶包之品質控 管,並為產品相關檢驗,如被告違約或品質及產量未達契約需求,原告得拒絕受領並請求返還已付之一倍代墊費用。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少量牛樟茶包及生葉,經原告送驗,均顯示被告製作之牛樟茶包含有重金屬及農藥殘留,且已超過我國法規規定之安全容許量,致原告無法將被告製作之牛樟茶包推出上市銷售。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分別於103年10月9日、同年12月29日委託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600萬元。 (三)依系爭契約約定,牛樟茶包製程需6個月,如原告於103年2 月5日匯款予被告,被告即應於103年8月6日前交付一批牛樟茶包予原告,是原告代墊每批牛樟茶包之工本費,即為120 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第1期至第5期共600萬元價款, 被告依約亦應自103年8月6日起,按月交付原告1萬包密封中包之牛樟茶包,然被告交付之牛樟茶包,因有農藥殘留,致原告無法販賣,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後續價款,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得拒絕受領被告所欲交付 之牛樟茶包,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600萬元。 (四)本件為類似之預備訴之合併,倘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600萬元,則請再就原告依民法 第113條、第179條之備位主張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年1月間,以其擁有花蓮七甲地之牛樟樹林場為由,向被告提出以由原告提供牛樟樹葉、部分製作工本費並為獨家代理銷售,由被告負責林場施肥、採收生葉及以蘇格拉底自然工法製作牛樟茶包,銷售牛樟茶包之利潤由兩造均分之方式,合作製作牛樟茶包,兩造因而於103年2月5日先簽 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復於同年3月12日再正 式簽訂系爭契約。由兩造簽約過程及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兩造應屬合作關係,而非委託關係,故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6日前匯款120萬元之性質,應為投資款,如未按時 匯款,基於系爭契約為兩造合作關係之繼續性契約之性質,系爭契約即應終止,被告有權沒收原告所支付之款項。原告最後一次依系爭契約匯款為103年6月25日,已遲延匯款,自103年7月未有任何匯款,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已終止,被告有權沒收原告所支付之款項。 (二)依系爭協議書甲方欄第4條及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 均負有提供花蓮七甲地林場、七千棵牛樟樹之義務,惟原告卻未提供,致被告製作牛樟茶包之牛樟生葉,幾近全數須由被告向外購買,原告已違約在先。而被告製作牛樟茶包之製程長達6個月,從採收生葉、細剪牛樟葉、翻曬生葉、發酵 、植菌、包裝,始完成最後成品,不包含人事管理支出,僅在購買牛樟樹葉、粗剪及運送牛樟葉之花費,即達320萬元 ,耗費許多成本,原告僅連續匯款5個月即未繼續匯款,則 原告未投入該批貨物最後一個月階段任何款項,即不能再請求被告交予原告第一批牛樟茶包。從而,縱系爭契約未終止,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牛樟茶包。 (三)被告與誼鎂公司係於103年11、12月間始簽訂委託代工契約 ,斯時兩造間系爭契約早因原告未按時付款而終止。又被告僅委託誼鎂公司代工植菌及包裝部分,並非全部向誼鎂公司委託製作牛樟茶包,且原告曾於103年8、9月間,至被告公 司取走少部分牛樟茶包成品,而誼鎂公司律師函所描述之事實,係發生於103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1日,自不能以誼鎂公司律師函為被告無製作牛樟茶包能力之證據。 (四)原告指稱被告製作之牛樟新葉茶經送檢驗不合格,惟原告所提出送驗不合格檢測報告之檢驗樣品並非被告所生產。而被告就生產之牛樟新葉茶,經第三公證單位檢驗之結果,並無農藥殘留,雖有少量重金屬,惟我國並未就茶葉訂定重金屬管制標準,故並無檢驗不合格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年2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負責在原告 花蓮林場施肥及採收生葉,不足部分由被告負責並製作牛樟茶包,原告負責獨家代理並銷售,利潤均分。 ⒉兩造於103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每月支付被告120萬元牛樟茶包產銷期之工本費,被告則應提供符合品 質並通過檢驗之牛樟茶包,製作期程為6個月,第一批牛樟 茶包應於103年8月6日前交貨,嗣應按月交貨24個月。 ⒊原告已支付被告工本費自103年2月至6月,每月120萬元,共計600萬元,103年7月原告即停止支付。 ⒋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有權利要求被告牛樟茶包之品質 控管,並做產品相關檢驗。如被告違約或品質及產量未達本約需求,原告得拒收並要求返還已付之一倍代墊工本費用。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不得將原七千棵牛樟樹原物料出售或交付第三方,否則被告應返還雙倍工本費用。 ⒍杜夫萊茵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實驗室之檢測報告(本院卷第80頁),為被告送檢驗之茶葉,無農藥殘留,惟有少量重金屬殘留。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⒈原告得否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工本費600 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13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600萬元,並請求本院於認原告 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下,再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基於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本院自應先就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部分先 為審酌。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 應返還原告代墊款600萬元,無非以被告產製供製作牛樟茶 包之牛樟茶葉,經送驗後有農藥及重金屬殘留,無法供上市銷售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⒈原告提出之原證9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中心出具 之茶葉粉末檢驗報告(本院卷第49-57頁),固有農藥殘留 252項,並有部分殘留情況超過我國安全容許量,然該檢驗 報告之樣本送驗日期為103年2月26日,報告日期為同年3月 10日,而兩造係於103年3月12日始簽訂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將前揭檢驗樣品送驗之時間,乃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且於該檢驗報告出爐後,兩造仍於同年3月12日簽訂 系爭契約,足見被告抗辯原告送驗之樣本非被告所生產,應堪採信。否則,原告焉有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先取得被告牛樟茶葉送驗?又原告焉有明知檢驗不合格仍繼續簽訂系爭契約之理?顯見前揭檢驗報告,不足作為被告所生產之牛樟茶葉有農藥殘留瑕疵致無法上市銷售之證據。 ⒉原告雖另提出牛樟新葉茶經SGS食品實驗室─台中報告編號 BA/2014/81588號、送驗日期103年8月28日、報告日期103年9月4日之初示報告(本院卷第45-48頁),檢驗結果有多種 重金屬及農藥殘留。惟該檢驗報告之檢驗樣品,係原告單方送驗,被告否認送驗樣品為其生產之牛樟茶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送驗之牛樟茶葉確係被告所生產,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生產之牛樟茶葉品質有瑕疵,亦難逕採。 ⒊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於103年9月24日送驗之牛樟葉熟葉樣本,經檢驗雖無農藥殘留,但檢出含重金屬,有杜夫萊茵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實驗室報告編號14-0924-015-01號檢測報告可按(本院卷第80頁,下稱系爭檢驗報告),資為被告所生產之牛樟茶葉品質有瑕疵之佐證。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未就牛樟茶葉之品質為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即應以中等品質之物給付,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 )。而經本院將系爭檢測報告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回覆略以:衛生福利部並未就「茶葉」訂有重金屬限量之規範,國際間亦無相關標準,一般茶葉攝食方式尚需經熱水萃取後飲用茶湯,重金屬之溶出及每日實際攝食量有限,如以茶葉重金屬檢驗之結果評估,有過度高估風險之虞;另「牛樟葉」非我國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不得供食品使用等語,有該署104年11月12日FDA食字第104005118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足見系爭檢驗報告關於檢出重金屬 之結果,亦不能作為被告生產之牛樟茶葉有瑕疵之證據。 ⒋基上,原告不能舉證被告製作之牛樟茶包之品質有瑕疵,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於被告提出給付前,即表示 拒絕受領、終止系爭契約或請求返還代墊費用600萬元。 (二)再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製作牛樟茶包之能力,卻偽稱得以獨有之蘇格拉底自然工法製作牛樟茶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故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關於意思表示錯誤及詐欺之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經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微論原告對被告製作茶包之資格或能力是否有所誤認,原告至104年6月4日始以民事準備暨陳報狀對被告 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40頁至同頁背面),該書狀於104年6月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28頁),是原告所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4年6月5日始到達被告, 距103年3月12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 銷系爭契約。 ⒉更何況,原告主張被告偽稱有製作牛樟茶包能力,使原告對被告製作牛樟茶包能力之交易上重要事項陷於錯誤,無非以接獲誼鎂公司律師函,得知兩造於訂約後,被告又委託誼鎂公司代工製作牛樟茶包,並提出誼鎂公司律師函為其主張之依據。而查兩造於103年2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同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第一批牛樟茶包應於103年8月6 日前交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原告提出之誼鎂公司律師函,卻係記載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開始委託誼鎂 公司代工製作牛樟茶包,則能否以前開律師函之內容,遽予推論被告無製作牛樟茶包之能力,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誼鎂公司負責人陳芊樺證稱:牛樟茶包製作流程從採收生葉、細剪牛樟葉、翻曬生葉、堆沃、發酵、植菌、再委託代工做打碎、烘焙,再包裝,有將製作流程中採收生葉、種植牛樟苗、堆沃技術移轉給被告;我們代工的部分不會將技術交給被告,我們交給被告關於摘葉、種植及曝曬的技術;我們製作茶包出來後需要由食品加工廠烘焙才可以,我們做的製程有申請專利,但是烘焙要由食品加工廠,我們也有固定委託第三人做烘焙;被告只有一批是由我們幫他代工,是由被告提供牛樟乾葉,委託我們植菌幫他們代工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128頁、第125頁反面),足見誼鎂公司確實曾移轉部分牛樟茶包製作之技術予被告,並確曾受被告委託,將被告之牛樟乾葉代工植菌,而完整製程亦非單一公司之力所得完成,是被告抗辯僅係委託誼鎂公司代工植菌及包裝,非全部向誼鎂公司委託製作牛樟茶包等語,尚可採憑;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製作牛樟茶葉流程說明照片(本院卷第152-153 頁,被告製程僅採收生葉、細剪生葉、剪後曬葉、置入黑色塑膠袋中隔絕陽光養茶,分包清點後即送加工廠烘乾、粉碎及包裝),堪認被告抗辯非無製作牛樟茶包之能力等語,亦非全屬無據。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僅約明被告製作牛樟茶包之過程,不得將原七千棵牛樟樹原物料出售或交予第三方,兩造林場所生產之牛樟茶包應全數交由原告包裝(外包裝)銷售,或約定被告於合作期間必須為原告花蓮七甲地林場施肥及採收生葉(本院卷第7頁、第37頁),足認兩造僅 以被告應採收、處理生葉或牛樟樹原物料之事項有特別約定,而被告亦已確實自誼鎂公司習得生葉處理技術,業如前述,兩造既然無牛樟茶包各製程均應由被告親自製造之特約,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另行委託誼鎂公司代工植菌、包裝甚至可能須再委由第三人烘焙部分,主張對於被告製作牛樟茶包能力有所誤認,進而撤銷系爭契約。 ⒊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牛樟茶包品質有瑕疵,致無法上市銷售之利己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詳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所生產之牛樟茶葉品質具有瑕疵,且依原告稱兩造洽談製作牛樟茶包合作事宜之經過,乃被告向原告公司顧問聲稱專精種植牛樟樹及製作牛樟葉茶,具有獨特之蘇格拉底工法,經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參觀被告園區並試飲牛樟葉茶,兩造遂洽談合作並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證人陳芊樺證稱:101或102年左右,被告 覺得牛樟葉可以去行銷,且被告說他有地方可以種植牛樟葉,他的園區有我們提供的苗,我們交給被告關於摘葉、種植及曝曬的技術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足見被告 與原告洽談合作經過前,確有自誼鎂公司學習種植牛樟樹及製作牛樟葉茶之技術,並於其園區植有牛樟樹苗,而依原告所提洽談製作牛樟茶包合作事宜之經過,並無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原告復未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訂立系爭契約後,接獲誼鎂公司律師函,得知被告另行委託誼鎂公司代工製作牛樟茶包,即謂受被告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生產之牛樟茶包品質有瑕疵,亦無因錯誤或被詐欺而得撤銷系爭契約之情事,則原告分別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