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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告
賴鶴元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告
王禮寧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訴外人蔡靜芬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下同)86年6 月8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夫妻二人均於金融機構上班,夫妻間感情融洽。詎於103 年間,蔡靜芬因參加同學會而與國小同學被告碰面,會後被告明知蔡靜芬已有配偶,竟對蔡靜芬展開追求,蔡靜芬亦悖於婚姻之忠誠而與被告密集交往,二人除多次相偕出遊外,更於103 年11月22日至25日間共同赴香港旅遊。嗣原告之女向蔡靜芬借用手機,無意間竟發現手機內存有被告與蔡靜芬在床上裸身相擁、接吻、一同出遊等照片多張,二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更是大膽露骨,自103 年11月初起即多次提及二人發生性行為之事,甚至直接以老公、老婆相稱呼,對話內容腥羶無比,不堪入目。原告女兒發現後曾與蔡靜芬激烈爭吵並加以質問,蔡靜芬亦直言確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又一般婚外情並不以通姦行為為必要,蔡靜芬均不否認與被告間確有交往,其2 人一起出國並有摟抱、親吻甚至同床等踰矩之行為,依社會通念,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一起出遊而為上開親暱之行為,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者,原告起訴後,被告仍繼續與蔡靜芬交往,蔡靜芬經常與被告相偕出遊至三更半夜始回家,令原告痛苦加劇。另於104 年6 月4日20時50分許,被告與蔡靜芬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之「卡地亞汽車旅館」210 號房間休息,經原告報警處理並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嗣於22時10分許,被告與蔡靜芬步出房間欲駕車離去時,為警攔下並進入其投宿休息之房間內蒐證。是被告與蔡靜芬間婚外情,顯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與蔡靜芬之相處互動原本就不佳,並非被告造成。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前,一直住在臺南,蔡靜芬一直住在臺中,距離遙遠,蔡靜芬不可能亦不曾在外獨處過夜,況原告無法明確指出被告與蔡靜芬發生性為之具體時間、地點,無從認定被告與蔡靜芬間有發生過性行為。被告係因為公務行程而赴香港,經由中華航空網站購買高雄至香港之往返機票,於103 年11月19日搭乘飛機由高雄出發,一抵達香港後隨即進入東莞樟木頭鎮拜訪大陸客戶,另據被告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記載,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從深圳進入大陸地區後,一直到同年月24日才由羅湖離開大陸地區,可見該期間被告均在拜訪大陸客戶,何來共赴香港出遊之說;至原告所提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菜靜芬之肢體接觸,無法證明二人有性行為。網路通訊軟體LINE文字聊天,係被告與蔡靜芬間網路虛擬聊天之特殊癖好,純屬憑空虛擬聊天而已,並無法佐證被告與蔡靜芬間必然有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並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9頁正、反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蔡靜芬於86年6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⒉證物一照片所示之被告與蔡靜芬親吻、擁抱等肢體互動。

⒊證物二所示LINE通訊軟體所示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蔡靜芬的對話內容。

⒋被告與蔡靜芬於104 年6 月4 日20點50分,在臺中市西屯區市○○0 路00號卡地亞汽車旅館210 房內為警查獲。

⒌蔡靜芬於103年11月22日由臺中機場出境,同年11月25日從臺中機場入境。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由高雄機場出境,103年11月25日由臺中機場入境。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蔡靜芬就不爭執事項的一、二、三、四、五點所列不爭執事項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權利?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蔡靜芬為夫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為信實。而據原告所提由蔡靜芬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即證物一,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內容為被告與訴外人蔡靜芬夜間出遊、相擁拍照,及被告赤裸上身與蔡靜芬於房間床上相擁、貼臉、親嘴之畫面,其中一張照片其上有顯示「九龍飯店20141125」(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開照片顯示,其肢體動作已逾社會通念之一般男女朋友情誼甚明。再觀以被告與蔡靜芬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反面),被告與蔡靜芬於103 年11月22日至25日均不在本國境內,至103 年11月25日始均由搭同班機(AE1832)自臺中機場入境臺中返國,再對照上開被告與蔡靜芬於103 年11月22日至25日有相偕出遊照片,益證被告與蔡靜芬於103 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均不在臺灣,而係在境外共同出遊。

⒉再者,依據原告所提之被告與訴外人蔡靜芬間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文字聊天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8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為其與訴外人蔡靜芬之對話內容。細譯上開對話內容,有『花旗文心Angel :不是妳我也沒有想做愛』、『靜芬:因為妳變常常勃起』、『你今晚?還可以嗎?』、『可以陪你。你終於變正常的男人了』、『不是你,我也沒有想做愛』、『老公我愛你』、『老婆~ 我愛你』、『你要出國,我就帶你出去,如果你想在臺灣,我就陪你在臺灣』、『別傻了,我跟他不會想愛愛了。不是你,我也沒有想做愛』、『靜芬,我愛你』等語,顯見,被告與蔡靜芬多次以「老公」、「老婆」親暱互稱,論及「勃起」等私密生理狀態,足見被告與蔡靜芬間互動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界線,而達相當親暱程度男女情感往來乙節,顯已漠視對原告應有之尊重。

⒊又於104 年6 月4 日20時50分許,被告與蔡靜芬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之「卡地亞汽車旅館」210 號房間休息,經原告報警處理並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嗣後因在「卡地亞汽車旅館」210 號房間所查扣之衛生紙團,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04009642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與蔡靜芬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但與被告染色體DNA-STR 型別不同,雖無法直接推論二人有於上開汽車館房內發生性行為,無法以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嫌相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6690 、270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惟被告上開所為,既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間合理往來範圍,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堪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非輕。

⒋原告與蔡靜芬間目前仍為夫妻關係,夫妻間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應對對方負有忠誠義務,惟被告於明知蔡靜芬仍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之事實實,竟仍與蔡靜芬發展出逾越男女一般互動界限之婚外情,且為上開不爭執事項2、3、4所示之親密曖昧對話及肢體行為,衡諸常情,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蔡靜芬相偕出遊、通訊往來等不符一般社會通念之社交行為,除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嚴重影響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學歷為東吳大學畢業,擔任合作金庫銀行專員,年收入8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專科肄業。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社會地位、資力、學歷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17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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