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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4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4號

聲請人
劉文賢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宗壕律師(105年5月解除委任)
相對人
原告
林鳳英
原告
陳楷文
原告
陳楷元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104年9月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相對人
被告
第一簾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桓斌

本院審理相對人林鳳英、陳楷文、陳楷元與第一簾布股份有限公

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具狀聲明訴訟參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得參加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間法律爭議有利害關係,否則,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告第一簾布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明定之公司負責人,依法對於公司應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與被告公司董事長共謀賤賣公司廠房、土地及機械設備,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情形,聲請人皆予以否認。縱使本訴訟判決主文之諭示,即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為無效或被撤銷,並未直接涉及聲請人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然本訴訟判決主文之諭示或判決理由之判斷,已經足以間接影響聲請人在私法上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謂有其致聲請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應認聲請人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認聲請人就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是聲請人對於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有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無非以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據。惟本件訴訟結果不論被告勝訴或敗訴,對於聲請人個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聲請人個人於法律上,不致因被告勝訴或敗訴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故難僅依聲請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認本件訴訟勝負結果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之參加訴訟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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