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王金洲
- 當事人黃明亮、林政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黃明亮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林政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2日,原告、被告以及訴外人詹文仲、陳國隆等四人共同簽立「天富環保能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合資經營協議」(以下簡稱合資經營協議),依此合資經營協議內容,由上揭包括原告等四名股東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出資200萬元,設立天富環保能源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天富公司),共同經營綠能環保能源設備、工程之業務。嗣天富公司於100年12月2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四位股東各佔出資額之25%。依合資協議之第8 條第2項之約定,投資方在不違反本協議規定的情況下,申 請退出投資的,應當提前4個月向合資公司全數股東提出書 面申請,合資公司應當返還投資方的原始出資額,並按照約定比例支付其應佔之盈餘或扣除應佔之虧損,以出資所在期間及權重計算,計算比例不包含動產、不動產、機具設備及資產增值部分。..並應於結算後六個內支付股東結算金額。依其約定意旨,股東申請退股時則由天富公司結算盈餘,由其餘股東按比例支付予退股股東,並退還出資額,而將退股股東之出資額轉讓登記予其餘股東。 二、天富公司係由被告擔任董事實際管理公司,然被告管理天富公司期間,並未依合資經營協議約定據實提供天富公司之財務報表予原告,原告亦發覺天富公司款項有不清楚之情形,為此原告曾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惟被告最後因為罪證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06號)。而另兩名股東陳國隆及詹文仲,也因為公司帳務不清等因素,分別於101年8月及同年10月依此合資經營協議之約定退出投資,詹文仲於101年10月22日退股時可領 取之盈餘金額為133萬元;詹文仲於101年8月間也已領取投 資款50萬元。茲因天富公司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原告也難以參與,加上對於相關帳務無法釐清,兩造已難以共事,為此原告也於103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臺中法院郵局第002891號存證信函),表示要退股之意思,是依上揭合資 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退股於104年1月2日生效,然被 告仍未依約定與原告結算退股之金額,也未給付投資款及應分配之盈餘,為此原告爰依兩造之合資經營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關於請求金額之說明:原告出資額為50萬元,而原告之出資額由其餘三位股東墊繳,再由紅利中挹注。依訴外人詹文仲於刑事偵查時之陳述內容,股東出資額50萬元,渠也已經領回,也就是原告之出資額已經從紅利中挹注完畢,又扣除出資額50萬元,而於101年10月時,經結算詹文仲尚可分配盈 餘133萬元,其中40萬元預留供作稅金之用,故於101年10月間詹文仲已領取93萬元之盈餘。至於101年10月至103年12月底之間,天富公司再增加之盈餘為何,原告尚無法得知,為此爰比照101年10月詹文仲退股時之結算金額計算,原告應 分配之盈餘為133萬元,另外加計原告之出資額50萬元,合 計為183萬元,其餘金額等被告提出102年及103年之盈餘後 再為追加。另依合資經營協議第8條第2項雖然約定清償期於結算日後六個月結付,惟因原告於103年9月2日提出退股之 請求後,被告皆未曾表示要結算退股金額,也未將公司財務報表提供予原告暸解,為此原告實有預先請求之必要,此一併陳明。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與訴外人詹文仲、陳國隆於100年11月22日簽立合資 經營協議後,原告於100年12月1日起就開始招攬業務,並陸續以原證五所示之電子郵件跟被告及其餘股東聯絡工作進度,被告亦有發信要求原告優先為客戶報價。而原告於100年至102年招攬之業務收入如原證六所附之招攬工程明細所示,共計1949萬9301元,比對原證七所附之天富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公司10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836萬9127元,依此可知天富公司幾乎全部營業收入為原告所招攬,天富公司之客戶來源、業務、工程技術都是仰賴原告,原告對公司之貢獻甚大,其餘股東才同意原告不必現金出資,故被告主張原告未招攬業務此節並不正確。 (二)另參照訴外人詹文仲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06號侵占案件之證詞天富公司於詹文仲101年10月22日退 股時之存款與應收帳款尚有399萬元,扣除詹文仲領取133萬元後應有266萬元,前述詹文仲可分配之盈餘133萬元,為三方依天富公司的資金及應收工程款餘額所結算之金額,此金額經三方結算,是故此金額為才是天富公司真正之營收狀況。但參照天富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課稅所得額只有112萬9609元,是以被告提供之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乃是外帳,與前述三 方結算金額比對,即可證明天富公司之外帳並不能反應真實營收狀況,此先陳明。 (三)復依被告提供之天富公司102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 102年度虧損64萬8243元,以及103年度損益表所示,當年虧損3萬3809元,惟實際情形天富公司應無虧損才對,但 因兩造間有訴訟,被告乃將天富公司的外帳作成虧損,而原告也難以查核其內帳;為此退步言之,以102年及103年度依被告製作的外帳為依據,天富公司103年終時盈餘應 是197萬7948元(計算式:2660000-64 8243-33809=1977948)。而依合夥契約約定,詹文仲及陳國隆退出後,原告及被告之股權各為2分之1,每人得分配盈餘為98萬8974元(計算式:197794850%=988974),加計之前紅利歸入 出資額部分50萬元,原告得依合資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萬8974元(計算式:988974+500000=1488974 )。 (三)關於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是依被告與詹文仲、陳國隆及原告共同簽訂之合資經營協議,並非公司法之規定,此先為陳明。而依此合資經營協議之契約當事人是原告、被告及另兩位股東,因另兩位股東也依合資協議第8條約定退出此 合資經營協議(應是終止此合資經營協議),故目前此合資經營協議之當事人只有原告及被告,此應無爭議。而天富公司並非此合資經營協議之當事人,是原告依合資經營協議之約定,只能向被告請求給付,而無法向天富公司請求,此應無疑義。 (四)依合資經營協議第8條約定,被告確實有結算之義務,也 就是被告應依此協議,結算天富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投資款及資產分配款,此所謂應給付之投資款及資產分配款金額,協議約定只是就其結果而約定,若細部分解此約定履行過程,所謂返還投資款即是由合資協議的存續股東購買終止協議股東的出資額,而將終止股東的出資額移轉予現存股東;又所謂盈餘分配之權利,依其性質也是存續之股東出資購買終止股東對於天富公司的出資結算的權利,此款項是由存續股東自行給付,或者由存續股東依公司法規定,決議由天富公司之資產撥付,或者由天富公司先分配盈餘給存續股東,再由存續股東撥付給終止之股東,此為存續股東內部資金操作方式,但此過程不會改變依合資經營協議之約定,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而不是天富公司之情形。因此依合資經營協議之內容,原告應向被告請求,而非向天富公司請求,當然原告也願配合同時將原告的出資額轉讓給被告。 (五)原告依合資經營協議之約定仍有50%之權利: 1、於101年10月間,另兩名股東詹文仲、陳國隆退出合資協 議時,因當時原告與詹文仲、陳國隆完全無法知悉天富公司的帳務,且被告經營公司的過程也與當初合資之初衷相違背,原告當時本欲與詹文仲及陳國隆兩位股東一起退出,但因為主要工程都是由原告介紹取得,原告為了協助天富公司取得工程尾款,才未一起退出,此先為陳明。 2、當詹文仲及陳國隆退出時,按天富公司的出資額安排,本應是原告及被告各占50%才對,但因為原告接著就要退出 ,因此被告提議由其配偶賴淑惠先行登記出資額9萬元, 事實上賴淑惠並未額外支付出資額給原告,而原告也一併同意形式先如此登記。但兩造並未變更合資經營協議之內容。因此雖然於天富公司變更事項表所載,原告之出資額只佔40%,但兩造並未變更合資經營協議內容,是依合資 經營協議內容原告之權益應為50%。 (六)關於被告於104年5月12日庭期時主張自公司開始經營,伊有匯入505萬7000元到公司云云,惟查: 1、天富公司應也每月匯款入被告夫妻的帳戶,所以天富公司於詹文仲101年10月22日退股時,經結算存款與應收帳款 尚有399萬元,扣除詹文仲領取133萬元後應有266 萬元。是依天富公司於101年10月間結算結果,天富公司尚有盈 餘可分配予詹文仲,當時並未負債。 2、而依被告自行製作的財務報表,天富公司於102年度虧損 64萬8243元,依103年度損益表所示,當年虧損3萬3809元。由101年盈餘扣除此虧損,依被告製作之財報,天富公 司也沒有負債,因此被告片面提出渠匯入天富公司帳戶的金額,不能反應天富公司實際盈虧,因此天富公司應分配予原告之金額,應依原告前揭之說明為計算,才最符合真實狀況。 3、再者,被告主張匯入天富公司之金額的用途等,皆未經原告知悉也未經原告同意,此即是之前原告主張被告帳務不清之問題所在,一併陳明。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及訴外人詹文仲、陳國隆四人於100年11月22日共同簽 立合資經營協議,約定每人各出資50萬元,合計200萬元, 共同成立天富公司。然因原告的出資額無法到位,經各股東同意,除原告之出資額部分待公司有賺錢,再由股東紅利挹注外,以150萬元成立天富公司,而為符合公司法出資額之 規定,乃將資本額下修為100萬元,後續為了因應承攬工程 資金之需求,股東除原告外,均由每人又投入100萬元資金 ,共計300萬元,其中原告亦未投入任何資金。換言之,原 告至公司成立迄目前為止,從未投入分文之資金,是原告之出資額既為零,何來返還投資額之請求? 二、天富公司所有管銷費用,均依法據實提供相關發票、憑證,而由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雖為公司內部文件,惟從未禁止其他股東查閱,然原告未予查明事實原委,卻誣指訴外人即股東陳國隆及詹文仲係因帳冊不清而退出投資,此部分已嚴重涉及妨害名譽。況原告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乙案時,被告已提出相關簿冊說明,並獲澄清而不起訴在案可稽,從而針對原告上述誣懱之行為,被告將保留法律追訴權。 三、天富公司承攬之太陽能工程,皆有5年保修期間,因保固期 間尚有諸多不確定因素,是否盈餘尚須經核算外,另有實際變數未能確定,因此無法立即確定盈虧狀況。在訴外人陳國隆、詹文仲退出天富公司時,被告均依合資協議第8條第2項的原始出資額各50萬元及後續投入工程之資金各100萬元, 另依據會計師暫定之報表(尚未結算),分別返還予陳國隆 160萬元,詹文仲243萬元,作為股權移轉之金額,並非原告所臆測提出之盈餘或發放股利之說法。且之前股東退股有經其他剩餘全體股東同意,再由合資成立之公司結算退股金予股東,並將該股東之股份分別登記予其他股東或新進入之股東,現被告及其他現有股東並不同意原告退股,原告並無退股金請求權。 四、原告依原預定之出資額部分,自始即未有出資進入本公司,而係由被告迫於法令之規定代為墊款40萬元補足資本額股款,況天富公司之報表內亦未有任何關於股利之發放細目,則原告所請求紅利之依據何在?是以,原告主張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則應由原告提出其出資額之實據,以圓其說,否則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0年1月22日,原告、被告以及訴外人詹文仲、陳國隆等4人共同簽立系爭合資經營協議,依此合資協議 內容,由上揭包括原告等4名股東每人出資50萬元,合計出 資200萬元,設立天富公司,共同經營綠能環保能源設備、 工程之業務。嗣天富公司於100年12月2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4位股東各佔出資額之25%。依合資協 議之第8條第2項之約定,股東申請退股時則由天富公司結算盈餘,由其餘股東按比例支付予退股股東,並退還出資額,而將退股股東之出資額轉讓登記予其餘股東。天富公司係由被告擔任董事,並由被告實際管理公司,原告於103年9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臺中法院郵局第002891號存證信函),表示要退股之意思,是依上揭合資經營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退股於104年1月2日生效,然被告仍未依約定與 原告結算退股之金額,也未給付投資款及應分配之盈餘,為此原告爰依兩造之合資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3萬元退股金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否認,並 辯稱:原告沒有實質出資,且未依約履行合資經營協議之義務,之前股東退股,有經其他剩餘全體同意,再由合資成立之公司結算退股金予股東並將該股東之股份分別登記予其他股東或新進入之股東,現被告及其他現有股東並不同意原告退股,原告並無退股金請求權,如原告執意退股,應與被告就公司之實際盈虧清算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100年1月22日,原告、被告以及訴外人詹文仲、陳國隆等4人共同簽立合資經營協議,依此合資經營 協議內容,由上揭包括原告等4名股東每人出資50萬元, 合計出資200萬元,設立天富公司,共同經營綠能環保能 源設備、工程之業務。嗣天富公司於100年12月2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四位股東各佔出資額之 25%。且天富公司係由被告擔任董事等情,為被告所未爭 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天富公司合資經營協議影本1份、 101年2月10日天富環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合資經營過程中 ,股東陳國隆於101年8月10退股取回60萬元退股款(按當時取回160萬元,其中退股款60萬元,100萬元係借予合資事業之款4項);股東詹文仲於101年10月間退股領取93萬元(詹文仲於101年10月22日出具收據,內容記載:『茲 收到天富環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利新台幣93萬元整。並以(按:應為已)於日前領取公司股份新台幣50萬整及專案投資金額100萬圓整..等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附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38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 102年度偵字第13806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二)依卷附合資經營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該合資公司無固定經營期限。」;同條第2項之約定:「某投資方在不違反 本協議規定的情況下,申請退出投資的,應當提前4個月 向合資公司全數股東提出書面申請,合資公司應當返還投資方的原始出資額,並按照約定比例支付其應佔之盈餘或扣除應佔之虧損,以出資所在期間及權重計算,計算比例不包含動產、不動產、機具設備及資產增值部分。..退出投資應給付款日期應以上述結算日後6個內撥款。」, 是依上開合資經營協議,合資經營設立之公司原則上無定經營期限,而於經營期間,參與投資之股東在不違反本協議規定的情況下,可於提前4個月向合資公司全數股東提 出書面申請退出投資。依上開約定,不論任何一方投資者均有退出投資之權利,包括兩造及其他投資者,原告主張因被告為合資事業體之負責人,只有其他股東得向被告申請退股,而被告不能申請退股,自無可採。 (三)再者,依上開約定,申請退出投資必須向「其他全數股東提出書面申請」,觀其字義,此約定當係指申請退出投資必須得其他未退股股東之全部同意方得退股。即不論兩造或其他股東均可申請退股,惟申請退出投資必須向「其他全數股東」提出書面申請,並得其他股東之同意。按全體投資股東,既合意合組公司經營事業,該成立之事業體必須受法令之約束,如任由投資股東隨時要求退股,並取走資金,就事業體之體質、經營無疑均有重大傷害;況依約定退股股東欲取回之退股金及可得之分紅,均應自經營之事業體取之,如任由股東隨時退股並自事業體抽走資金,實屬不當,是上開「可於提前4個月向合資公司全數股東 提出書面申請退出投資」之約定,客觀上應係指得其他未退股股東全體同意無誤。此參諸原告自承其他股東退股有得其同意(詳參本院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抗辯:股東詹文仲、陳國隆之前退股,有得未退股股東全體同意一節相符,自堪認前股東詹文仲、陳國隆退股,均係得其他股東全體同意後而撥款。再者,天富公司經股東詹文仲、陳國隆退股後目前股份數,原告為40%,被 告51%,另一股東即訴外人賴淑惠9%,有天富公司101年11月8日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其股份應為50%,惟未提證據以資查證,自無可採。又原告股份本為25% ,其後因有股東退股,而將其股份移轉予兩及其他股東,,是被告抗辯:股東退款後,其原有股份依約分撥至其他未退股股東或新進股東之名下,應屬無誤。 (四)另兩造依合資經營協議之約定,申請退出投資必須向「其他全數股東」提出書面申請,並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後,再經實際結算而自經營之事業體取回投資金及可得之分紅,今原告請求退股,既未得其他股東同意,且未實際結算盈虧,原告片面主張其退股得取回投資款50萬元及紅利133 萬元合計183萬元,尚無可採。 (五)是依上述,參與天富公司經營投資之股東,如有參與前述合資經營協議,原則上可向其他股東為退款之申請,並於得其他未退股股東之同意時,取得聲請結算退股金之權利,惟其他未退股股東若不同意退股之申請時,則依契約約定該申請退股之股東必須繼續投資合作,而依契約或法令行使其股東之權利並盡股東之義務。今原告固提出存證信函(內附103年9月2日宏維法律事務函)證明其於103年9 月2日有向被告為退股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之退股申請, 業經被告明白表示反對,即原告未得被告之同意,原告顯然未取得結算退股金之請求權;又如前所述,依合資經營協議得股東同意股之股東,得自經營事業體即天富公司取得退股金,而非由被告之責任財產給付退股金,縱原告取得結算退股金之請求權,亦僅得請求被告自天富公司結算,並自天富公司資產中給付退股金予原告,而非謂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其責任財產中給付退股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行給付退股金,顯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依前述合資經營協議,原告固得向被告申請退股,惟必得被告同意方得退股,並請求被告自經營事業體天富公司之資產中結算款項予原告,而非謂被告對申請退股之股東負有給付退股金之義務,今原告申請退股既遭被告反對,其未取得結算退股金之請求權,自不得請求被告自經營事業體天富公司之資產中結算退股款,被告對原告並未負有給付退股金之債務,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183萬元 退股金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依前述合資經營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自其責任財產給付原告183萬元,顯屬無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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