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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2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告
鄒念湧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告
中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法定代理人
車榮源

      黃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車榮源及黃明煌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然被告遲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列為公司監察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已未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未擔任該監察人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規定。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102年5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則被告公司本應進行清算,而被告公司章程並無另有選任清算人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且未向法院申報清算人,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可證,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即陳中和、車榮源及黃明煌3人即應為清算人,各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是原告列被告董事即陳中和、車榮源及黃明煌3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職務,惟已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7日、同年1月6日及同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董事陳中和、車榮源及黃明煌3人,向被告終止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被告董事即陳中和、車榮源及黃明煌3人均已收受在案,而按終止委任關係乃有相對人之單方意思表示,該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生委任契約終止之效力,故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4年3月13日被告董事即陳中和、車榮源及黃明煌3人全數收受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時,即生終止效力。惟被告迄仍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被告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公司名冊仍列原告為監察人,而可能遭受不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4年3月13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中和部分則同意原告所為之請求。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車榮源及黃明煌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2條、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確已分別於104年1月7日、同年1月6日及同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陳中和、車榮源及黃明煌3人,而向被告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3紙為證,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中和所不爭執,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車榮源及黃明煌2人復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基上,原告既已於104年1月7日、同年1月6日及同年3月13日向被告辭任監察人職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至遲亦已於104年3月13日收受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該時起即不存在,被告自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迄今仍未為變更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致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4年3月1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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