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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陳文爵王怡菁
  •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黃明俊

  • 當事人
    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陳政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俊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蕭保良 洪銘遠 被   告 陳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被告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被告陳政忠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壹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8號判例 意旨參照)。況通常訴訟程序較簡易訴訟程序更為周密,對當事人權益保護較大,則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更無不予准許之理,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可資參照。從而,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中,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仍應適用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6版第817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政忠駕車時不慎與原告所有車輛擦撞,被告陳政忠及其雇主被告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海公司)就原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新海公司則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年3月25日,具狀主張被告新海公司之車輛及貨物亦因原告雇用司機楊聖群之過失而受損,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楊聖群對被告車損46,330元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因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經核本、反訴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容許被告新海公司反訴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反訴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雖反訴請求金額不論係起先之219,785元或縮減後之46,330元(詳見下段),均非通 常訴訟程序適用範圍,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容許被告提起反訴既可促成訴訟經濟,對二造程序保障亦未降低,應認被告新海公司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8,251元,及其中1,564,4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593,799元自民事準備 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反訴原告聲明就本金部分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9,785元」,嗣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46,330元」,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聲明變更,經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政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雇司機楊聖群於102年4月10日凌晨3 時1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143-R2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為原告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時,因爆胎而停放於194.3公里處路肩,惟車身並未 侵入鄰接之輔助車道,此時被告新海公司所雇司機即被告陳政忠因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所駕駛車牌號碼為149-KL號車輛(以下簡稱為被告車輛)與停放於路肩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就該事故發生被告陳政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㈠原告車輛車頭及車體部分(不含車廂)於事故發生時價值約900,000元,車廂部分計算折舊後價值85,531元,又原告於102年3月25日為該車安裝全新升降尾門,費用為158,000元,同日復更換6條輪胎,費用為93,400元,將此等費用扣除原 告出賣車輛所得價款298,000元後,車輛損害共計938,931元。 ㈡又原告車輛係應訴外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久津公司)要求而加派載運該公司產品之車輛,故依原告既定計畫,該車輛已有特定營利用途,卻因該事故造成原告車輛無法載運貨品而受有營業損失,而102年度原告公司以2輛車載運久津公司產品共得運費7,422,642元、103年度以3部 車載運久津公司產品共得運費9,482,911元,比較102年度、103年度平均每車每日營收後,即知多1部車每日營業收入可多5,645元,而自事故發生時起,至102年11月12日原告車輛售出時止,原告車輛無法投入營運之日數為216日,故原告 因此受有1,296,000元之營業損失。 綜上,原告損失金額共計2,158,25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8,251元,及其中1,564,4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593,799元自民事準備㈡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海公司則以: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固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然此係因原告車輛停放於路肩時,左後車身傾斜侵入被告車輛遵行之輔助車道,復未擺放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當時為凌晨時分、天候為雨,被告陳政忠依法行駛於輔助車道上,並無察覺車道遭原告車輛入侵之可能,故被告陳政忠就該事故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縱認有過失,比例至多僅為20%。而原告車輛車頭部分鑑價時並未考慮折舊,故所謂市價900,000元是否合理,不無懷疑。又6條輪胎價值應已估入底盤價錢內(即上述900,000元),原告不應重 複請求93,400元。且原告車輛尾門未被撞擊,縱有受損亦與事故無關,即不得請求尾門費用158,000元。再者原告車輛 以298,000元出賣與他人,然殘體價值若干未經公正單位鑑 定,不宜逕信該金額。末觀原告早於102年4月23日即經修配廠估價得知車輛修復金額,卻遲不修復,在216日後始再購 入車輛,此段期間內原告車輛無法營運之損失自無可歸責於被告,況且原告載運久津公司產品每日營收之5,645元應為 運費收入,應扣除成本及費用後始為淨利,又原告少一部車營運,仍完成同一契約運送,其成本及費用較低,應損益相抵,扣除所受利益,基此,原告不得以每日5,645元計算原 告車輛營運淨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政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司機楊聖群就上開事故發生既有上述過失,反訴原告自得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聖群之僱用人即反訴被告賠償被告車輛車體修理費用46,33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楊聖群於原告車輛爆胎後,係將車輛停放於外側路肩,並無左後車身傾斜侵入輔助車道情形,故楊聖群就上開事故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如楊聖群確有過失,則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車輛車體修理費為46,330元不爭執,並以本反訴二造互負之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二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公司所僱用司機楊聖群於102年4月10日凌晨3時14分許,駕駛原告車輛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因為輪胎爆胎,而停放於國道一號194.3公 里處北向外側路肩上,遭同向後方由被告陳政忠所駕駛被告車輛撞擊。 二、楊聖群於原告車輛爆胎後,未於車輛後方擺放警告標誌。 三、被告陳政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即反訴原告新海公司所雇用之受僱人。 四、被告車輛車體修理費用為46,330元。 肆、二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車輛停放在外側路肩時,車身是否有侵入其他車道?系爭事故二車直接接觸碰撞點為何? 二、被告陳政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連帶賠償車輛損害938,931元及營業損失1,219,320元,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車體維修費46,330元,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就原告車輛停放於路肩時,車身是否侵入鄰接之輔助車道一節,本院曾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從錄影畫面無法判斷原告車輛的車廂有無侵入最外車道」,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可見本件無法直接藉由行車記錄器錄影內容認定原告車輛車身是否侵入輔助車道。嗣本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以下簡稱為澎湖科大)鑑定事發經過,鑑定單位擷取行車紀錄器畫面判定原告車輛停放於路肩時,左後車身確向鄰接車道方向傾斜,復依透視投影原理,推論原告車尾框架左側鋼柱最高點向鄰近車道傾斜之位置,靠近道路邊線右側附近,然並未真正侵入鄰近車道等情,有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24至33頁)。被告雖抗辯現場位置圖係依事故發生後現場情形繪製,與原告車輛爆胎時停放位置不符,且鑑定單位採用之透視投影原理忽略原告車輛貨櫃設置於高1.1公 尺之板架上,如此原告車輛左後車身侵入鄰近車道上空之角度及距離應更大,所得結論自亦有可議之處,而依被告計算,原告車輛左後車身水平偏移距離應為38.5公分,應已侵入鄰接之輔助車道等語,針對被告新海公司抗辯內容,鑑定單位再以補充說明書回應之,意旨略以「被告採用計算之理論模式無誤,然參數正確與否有待商榷。被告以25公分計算爆胎後車身下陷高度,此數字應係輪胎側壁高度,惟輪胎爆胎後下陷程度尚受載重、輪胎厚度、其餘輪胎支撐高度等因素影響,故原告車身下陷高度可能不足25公分,而被告計算之38.5公分係理論上可推估之最大水平偏移距離,然若不知原告車輛與邊線距離若干,即無從得知原告車輛左後車身是否侵入鄰接輔助車道,由測量事故發生前原告車輛停放路肩影像畫面之方式,得知畫面上原告車輛車尾右側距離道路邊線距離約為2.05~2.2公分,而原告車尾寬度於畫面上距離為1.8公分,實車車尾寬度則係250公分,以此比例推估原告車 輛車尾左側距離道路邊線之距離落在34.72公分至55.55公分之間〈計算式:《2.05÷1.8》×250=284.72,284.72-250 =34.72。《2.2÷1.8》×250=305.55,305.55-250=55.5 5〉,且再加計道路邊線寬度約10公分,即可知縱原告車輛 左後車身偏移至最大距離即38.5公分,亦不可能侵入鄰近車道(左後車身離邊線最近距離34.72公分+邊線寬度10公分=44.72公分)。而透視投影原理之基本內容為已知某一物體 有直線邊構成之垂直腳,若相機正對物體拍攝,其呈像仍保留有該直線邊所形成之垂直角,相同地,物體面有直線條紋,其呈像也是直線,再者,若為空間之平行線,其呈像之二條直線會交叉於一點(消失點),於本件透過行車紀錄器影像取得原告車輛傾斜之畫面(即本院卷二第31頁附圖),若欲得知原告車輛左後車身之水平投影量(即位移距離),必須先找到路面位置作為底線,而鑑定報告所採取之底線由原告車輛車尾平台下方、與地面水平線相近之一排亮燈構成,再通過原告車輛左後車身鋼條頂點劃一直線垂直底線,以此2條底線為基礎計算出原告車輛左後車身向左偏移距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5頁),是鑑定報告內容已對其採用之物理原理、計算依據及方式做出詳細說明,且針對被告疑問做出回應、指出被告新海公司抗辯立論缺陷之處,再度確認其鑑定結論所依據事實之合理性,應認鑑定報告內容具有相當可信性,從而,本院依鑑定報告內容,認原告車輛雖因爆胎停放於路肩並有左後車身傾斜狀況,然車身全未侵入鄰接之輔助車道。又二造固就車輛直接撞擊點有所爭執,惟爭執目的不過用以輔助認定原告車輛是否有侵入輔助車道之事實,而原告車輛車身未侵入車道一事已認定如上,此爭點即無探究實益,茲不贅敘。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固認定原告車輛左後車身傾斜侵入鄰近車道釀成本件事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1頁),惟該鑑定意見書係以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事故發生後始取得之資料為判斷依據,復未敘明認定原告車輛車身侵入輔助車道之推論過程,而僅臚列各項資料內容,如此本院自無從得知分析證據形成結論之過程,故尚難逕行採信其結論,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政忠就事故發生應付全部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有明文。本件原告車輛因爆胎停放於路肩,車身並未侵入鄰接輔助車道一事,已認定如上,如此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自係被告陳政忠駕車駛出路面邊線所致;況且原告車輛停放於路肩時,車身有黃燈閃爍一情,業經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勘驗筆錄),顯 見原告車輛停放位置可供其餘駕駛人辨認,然被告陳政忠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原告車輛停放於路肩此一車前狀況,並與原告車輛保持當間隔,且依當時條件,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反與車身未侵入輔助車道之原告車輛發生擦撞,被告陳政忠顯然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⒉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行為雖違反注 意義務,仍以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準此,本件原告車輛爆胎停放於路肩待援時,楊聖群未在車輛後方擺放故障標誌一事,為二造所不爭執,又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3時14分、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 明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12頁),再觀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即知當時道路 一片漆黑,除車燈、指示牌燈等發光物體外,其餘均難辨識(見本院卷二第27頁),於此狀況下,楊聖群縱依前開規定於車輛後方50至100公尺處擺放故障標誌,該標誌是否可為 後方來車辨認並生警示之效,實令人生疑,反之原告車輛停放路肩時已閃爍燈號,車身後方車燈所在位置亦完整呈現車體佔據位置及範圍,此觀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本院卷二第27頁),據此足認後方車 輛駛近時已可相當程度辨識原告車輛停放位置,亦即被告陳政忠自後方駕駛車輛靠近原告車輛時,已可依本身車輛所在線道與原告車輛位置之相對關係,判斷路肩停放有原告車輛,進而採取必要措施因應,故障標誌擺放與否,對被告陳政忠駕駛應有作為不生影響,再徵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中亦提及「由行車記錄器可知,該部拍攝到事故現場之車輛安全地通過路邊爆胎之營業大貨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更徵故障標誌擺放與否與事故發生不必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澎湖科大鑑定意見亦同本院認定,認楊聖群未擺放故障標誌,並無肇事因素,僅有違規定而已(見本院卷第30頁),綜此,楊聖群未擺放故障標誌之行為與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就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至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基於錯誤事實認定(即原告車輛車身侵入輔助車道),復疏未注意未擺放故障標誌行為與損害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而逕認楊聖群於車輛爆胎後處置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為肇事次因之結論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自無可採。 ⒊雖澎湖科大於補充說明書中更改第一次鑑定結論,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為駕駛人所需側 向或路側淨空至少約0.5公尺,原告車輛停放於路肩時,因 車身左傾無法保留0.5公尺空間與被告陳政忠,故楊聖群行 為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對駕駛人超車及讓車行為加 以規範,與本件二造駕駛作為有所不同,尚難認楊聖群有違反此規定之行為。再者鑑定意見雖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內容可推出駕駛人彼此間應保留有0.5公尺間隔之義務, 惟遍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見於駕駛人超車及讓車(即第101條第1項第5款)、會車(即第100條第5款)時,二車間 應有半公尺之間隔,而超車、讓車、會車等三種駕駛現象共同點為車道使用權之競逐,因而就該等情形特別加以規範,使道路使用人有所遵循,反之,同行進方向車輛間,若就車道無上開較激烈之爭奪關係,則僅規定車輛彼此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見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4款),據 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內容,尚難認同向車輛間均有保持車輛二側與其餘車輛間隔0.5公尺之義務,澎湖科大 此部分鑑定意見應有誤會。 ⒋被告新海公司固抗辯被告陳政忠依當時狀況,無法察覺原告車身侵入輔助車道,自無所謂能注意而不注意情形,當無過失等語。惟此抗辯若欲成立,應以原告車身侵入輔助車道為前提,方有討論被告陳政忠依當時客觀狀況,有無迴避與原告車輛擦撞可能之實益,惟本件原告車身既未侵入車道,被告陳政忠僅需依法行駛於道路,即可避免擦撞結果之發生,故被告新海公司抗辯應屬無據。 ⒌據上所述,被告陳政忠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陳政忠就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陳政忠過失行為與原告財產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詳述如前,而被告陳政忠受僱被告新海公司擔任司機,故被告新海公司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以下逐一認定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車頭及車體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車輛發生事故後,回復原狀所需維修費用1,444,300元過高,故將車頭及車體 部分以298,000元出售他人,而此車於事故發生時市價應為90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602,000元價差等語。就此車於事 故發生時市價及嗣後出售與他人價格,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車輛鑑定證明書、車輛行照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6頁、第66頁),堪信 為真,故原告車輛(車頭及車體部分)因事故發生而受有602,000元價值減損一事(計算式:900,000-298,000=602,000),即堪認定。被告新海公司雖抗辯車輛鑑定證明未依行 政院頒訂之折舊表計算折舊、殘體價值未經公正單位鑑價,出售價格是否合理,均有可疑等語,惟鑑定證明書內容係列明車輛廠牌、形式、出廠年月、顏色、排氣量、排檔、式樣等車籍資料後,再於鑑定結果概述欄中記載「本車僅依權威車訊102年4月份底盤車市值鑑價約玖拾萬元整,未實際勘見此車」等語,可見其估價非依車況個案認定,而係以車輛廠牌、型號、出廠年份為主要認定依據,如此年份此折價因素於鑑價過程中自亦在考量範圍內,行政院頒訂之折舊表僅為參考標準,非必然為判斷依據,此外被告新海公司復未能證明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後應有之價值,自無從認抗辯可採。 ⒉車廂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全新車廂價值513,188元,依 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限為5年,如此發 生事故時車廂應有85,531元之價值等語。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始至終未曾有任何答辯,視同自認原告可請求車廂價值減損數額。經查原告車輛全新車廂價值513,188元,有振 崑汽車車體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 第18頁),又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貨櫃之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院卷一第21頁),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貨櫃,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準此,原告車輛係於94年6月份出廠,此觀 行車執照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5頁),迄發生事故時止,已逾上開所定耐用年限5年,如此原告車輛車廂殘值應僅有新 品之1成,亦即51,31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⒊升降尾門費用: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25日更換全新升降尾門,費用為158,000元,旋因事故受損,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 等語。被告新海公司抗辯升降尾門未被撞擊、應扣除折舊等語。原告就升降尾門損害一情,固國利汽車修配場估價單為證,然估價單車主指示欄中有「後尾門拆卸及按裝」、「後尾門支架及底座鈑金校正」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由該二項目服務內容分析,原告車輛後尾門應未損壞,而僅有維修必要,否則為何估價單中未見收取車廂總成之安裝費用,獨獨收取後尾門安裝費用,並對後尾門部件進行校正,復觀原告車輛事故後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上方照片),原告車輛後尾門可正常開啟,故升降尾門是否全部損害,即非無疑。再就後尾門維修工資部分,因估價單明載「施工金額待車輛拆開後再議」,是原告將升降尾門回復原狀所需金額應為若干,亦屬不明。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升降尾門安裝或維修費用。 ⒋新輪胎費用: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25日更換新輪胎6條,支 付93,400元,被告應賠付新輪胎價值等語。被告則抗辯新輪胎價值應已估算於車輛價值內,原告不得重複請求等語。原告於102年3月間更換輪胎支出93,400元一情,有豐正輪胎行銷貨維修單1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然新輪胎 是否因事故受損,未見原告舉證釋疑(所提維修估價單中未見輪胎此項目),自難認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 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與久津公司訂有契約為該公司運送產品,原告本以2部車載運,嗣應久津公司要求加派1部車即原告車輛加入載運陣容,因此原告車輛無法依既定計畫專責運送久津公司產品而有營業損失,而原告於102年度以2部車載運久津公司產品共得運費7,422,642元,103年度以3部車 載運同公司產品共得運費9,482,911元,比較該2年度每輛車運費收入後,即知少1輛車載運產品之每日營業損失為5,645元,前揭事故發生時間為102年4月10日,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將系爭車輛賣出,爰請求此段期間216日之營業損失共1,219,320元等語。被告新海公司抗辯原告於102年4月13日即知修復車輛所費不貲不欲維修,卻遲至同年11月始處分車輛,被告新海公司不應承擔此段期間損失,況且原告所主張每日5,645元係運費收入,並未扣除成本,原告應舉證每日淨利 數額等語。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主張提出與久津公司102年度 、103年度之運輸配送合約、請款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101頁),又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確載有久津公司產品,有照片1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下方照片),堪 信原告與久津公司間確實訂有運送合約,原告車輛曾載運久津公司產品,惟無法由該等文件中得知原告車輛是否確實專供載送久津公司產品,況且原告逕將「所得運費」作為所失利益計算基準數額,而未將營運成本扣除,亦非適當,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原告車輛係專供載運久津公司產品及每日淨利數額,如此其所主張原告車輛每日短少運費收入是否屬依既定計畫可得預期利益,容有探究餘地。再者原告主張以216 日為車輛無法使用日數,惟此日數計算基礎為事故發生至售出原告車輛之日,此期間長短全繫於原告同意售出車輛之主觀決定,以之為計算營業損失基礎,即無法客觀呈現原告確實因事故無法營業之日數。是原告計算因事故所失利益所採方式,尚難認係客觀確定之原告車輛因事故無法營業而短少之預期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由。 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53,319元。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車體維修費用46,330元等語,惟反訴被告司機楊聖群就上開事故發生全無過失一事,業如前述,如此反訴原告自無由請求反訴原告賠償該筆費用,其主張殊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如此被告新海公司於104年3月6日、被告陳政忠於同年 月9日收受起訴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新海公司給付自104年3月7日 起、被告陳政忠自同年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3,319元及被告 新海公司自104年3月7日起、被告陳政忠自同年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6,330元,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柒、本訴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玖、本訴訴訟費用確定為34,3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鑑定費用),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反訴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官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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