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企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碧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零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零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前向訴外人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耕公司)承攬廠房新建工程,嗣將「屋頂牆面金屬板工程」發包給原告施作,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6日簽訂發包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總價雖為新台幣( 下同)1107萬3305元(含稅),但實際工程款仍需以實際施 作數量計價為準,此由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可明。系爭工程已於102年3月20日完工,但被告迄今仍有工程款、追加工程款650557元(含稅)、保留款500000元,合計115萬557元尚未支付。兩造曾於102年8月22日進行會算,並就保留款金額以及積欠工程款金額達成共識,包括:保留款金額,雙方協議為100萬元,被告先給付其中500000 元,其餘未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金額合計619578元,並由被告之工地主任郭正忠書寫,由兩造簽認計價單記載:「1、退保留款50% x100萬=50萬,票期90天。2、保留 款總計0000000元。經協議,耐超願以100萬結算。3、本 次結算,不含下列項目:(1)追加減:屋頂簷口收邊-> 263296元。(2)採光板->240286元。(3)變更追加項目 115996元。」等語。即被告仍積欠工程款、追加工程款金額619578元,加上稅額30979元,共650557元。被告在簽 立上開計價單時,亦自承確實積欠上開款項,卻以業主長耕公司尚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且2家公司已就本件工程 款進行訴訟等為理由,而在計價單上執意書寫「以上3項 耐超自行向長耕公司請款」等語而拒絕給付。 2、保留款部分,被告於102年8月22日書立上開計價單時,亦以「長耕公司尚未付清保留款」為由僅願給付其中500000元保留款;然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每期請款依核准金額90%付款,10%保留。(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後3個月付款)」,可知各期保留款經業主長耕公司驗收後3個月,被告即應支付原告,實則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早於102年3月20日完工,業主長耕公司並已進駐使用1年餘,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顯經業主長耕公司驗收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500000元。 3、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650557元(「反光板工程240286元」+「追加減:屋頂簷口收邊263296元」+「變更追加項目115996元」+「稅額30979元」) +剩餘保留款500000元(即如原證3所示102年9月5日原告工程請款計價單),共計115萬0557元。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557元,及自102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追加減:屋頂簷口收邊263296元」、「變更追加項目115996元」、「剩餘保留款500000元」部分: (1)被告明確表示其從未拒絕給付,並表示早已通知原告領取保留款,亦即對於此部分工程款金額,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有給付義務。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應向業主長耕公司請款云云,然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追加工程契約,原告自當向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公司請求,豈有向無契約關係之業主請求之理?經原告向長耕公司函詢相關工程款給付情形,長耕公司亦表明已支付予被告,原告係與被告有合約關係之下包商,請向被告請款等語。故被告縱令在計價單上第3點:「本次結算,不含下列項目:(1)追加減:屋頂簷口收邊->263296。(2)採光板->240286元。(3)變更追加項目115996元」等語後方註記「以上3項耐超自行向長耕公 司請款」,然此僅係被告指定之給付方式,長耕公司既拒絕給付,被告之給付即不符清償本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2)兩造曾於104年7月14日進行調解,就原告先前向被告請款之計價單進行討論,原告提出原證3即102年9月5日工程請款計價單,項次(3)追加:北牆面-各式大小門窗開孔含五金零配件、(4)追加:北牆面門窗收邊板(單價比照原合約單價)、(5)追加:東牆面捲門開孔(含鋁梯、五金零配件)捲門尺寸:約4M、(6)彩鋼浪板東用鷹架12M、(7)鷹架、 起落吊運費等項目,被告代理人郭正忠先表示「對於施作數量沒意見,但其中項次6、7之單價未經議價」云云,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那被告認為多少才合理?」,郭正忠卻牽扯「採光板工程」之爭議,而始終未正面回應其認為合理之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促成部分和解甚至表示「如果被告對於項次6、7有意見,那為順利調解,我們願意不請求此部分金額。」,並要求被告就「兩造不爭執金額:保留款500000元、屋頂簷口收邊263296元、變更追加項目115996元扣除項次6、7金額」先為給付。被告公司代理人郭正忠竟表示:「要我們付錢,就連同『採光板』工程款一起談,不然,就都不要談。」云云。此舉完全背離鈞院移送調解之初衷及目的。但原告當場亦就「採光板」工程款試圖與被告代理人郭正忠協商,被告代理人郭正忠當場表示:「伊公司的調解方案,就是採光板部分完全不給付分文,原告如同意,被告才願支付其他請求金額」等語,調解自然無法成立。又被告在調解期日雖表示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上開工程款,卻又要求就「採光板240286元」之10%保留款、「追加減-屋頂簷口收邊、變更追加項 目379292元」之10%保留款37929元、及「保留款500000元」等金額,均須待被告與長耕公司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為給付。惟被告與業主長耕公司之訴訟與原告無涉,且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判決確定時日遙遙無期,要求下游廠商如原告需待被告與業主長耕公司間訴訟終結後始能領取保固款,顯屬無理,原告自無從接受此附條件之給付,亦為調解無法成立之另一原因。 (3)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所附詳細表下方載明:「保固期間:本工程自甲方(即被告,下同)主辦工程全部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翌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下同)保固,保固期為1年。」,則業主長耕公司新建廠房工程業已完 工,並進駐使用廠房營運達1年餘之事實,均為被告不爭 執,自應視為業主已驗收合格及已超過1年,早已逾越兩 造約定之1年保固期限,則被告以「未經業主驗收合格」 為由拒絕給付保留款,實屬無理。 2、「採光板工程240286元」部分: 被告確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此由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本合約總價:1107萬3305元(如詳細表)、及詳細 表項次3「採光板FRP抗UV2.mm足」等內容可知,故「採光板工程」即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範圍,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完工之事實。至被告抗辯稱曾以電話通知原告不得進場施工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應舉證說明。被告又抗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因業主需求,甲方對於本工程 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乃要求原告不得進場施作云云。然被告亦自承係因業主拒付工程款,幾經談判未果,祇好通知下包廠商勿進場施作2次工程部分等語,暫不論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勿進場施 作,縱使被告有通知,該通知亦有違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所持「業主不付工程款」之理由,即與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1項之約定完全不合。是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成立後 ,即無片面終止部分工程合約之權利,原告依約施作且已完工,並無違約可言。 3、工程驗收祇是行政作業程序,實際上應以業主是否已實際使用工作物而認定是否已完成驗收,否則業主若不願給付工程款,祇需主張尚未驗收即可,豈非即毋庸給付工程款?被告之抗辯顯不合理。 4、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各筆款項仍應依約扣除10%保留款云 云,但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扣除保留款之必要,此從業主長耕公司並未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且業主長耕公司亦已出具聲明書表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無瑕疵可證。5、被告雖提出業主長耕公司於102年5月8日通知被告終止契 約之存證信函,惟此屬被告與業主長耕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存證信函並無法拘束兩造間就採光板工程之契約關係。又被告迄今並未解除或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故系爭工程合約對兩造仍然存在,被告固提出其他下包商之聲明書證明被告曾通知下包商勿進場施作業主長耕公司之後續工程,但無法證明被告亦曾通知原告相同內容。況證人張瑞豐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確有將採光板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且該部分工程款亦已給付被告完畢,故業主長耕公司事後與被告終止契約部分應未包括採光板工程部分。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1年3月13日與長耕公司簽訂廠房新建工程契約書,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被告於101年3月16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長耕公司指定之合作廠商即原告施作,雙方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詎廠房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於102年4月22日核發後,2次工程尚未開工前,長耕公司忽於102年4月下旬 拒付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被告與長耕公司幾經談判未果,長耕公司更拒絕被告繼續進場施作2次工程,被告 祇得於102年4月25、26日左右通知所有下包廠商勿進場施作2次工程部分。嗣因原告於102年8月22日向被告表示因 被告與長耕公司之訴訟時程恐過長,希望被告先行返還保留款及支付工程款云云,兩造遂議定保留款為100萬元、 被告先行退還500000元,此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剩餘保留款500000元不同,先為說明。又兩造經協調配合使用執照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因被告與長耕公司尚在訴訟中,無法驗收已施作工程,須待訴訟告一段落後始能驗收付款,故經協議原告同意自行向長耕公司請領變更、追加項目之工程款。詎除上開保留款及配合使用執照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外,原告竟表示已受長耕公司指示進場施作「採光板工程」(此為2次施工之工程項目),被告亦應就「採光板工 程」付款,惟此事被告全然不知,故被告公司郭正忠副理當場表示被告早已通知原告勿進場施作2次工程,採光板 工程並非被告指示原告進場施作,原告應向長耕公司請款。郭正忠副理復於計價單上載明「以上3項耐超自行向長 耕公司請款」,交由原告公司收執。 (二)被告並未拒絕給付原告「追加減:屋頂簷口收邊263296元(含10%保留款)」、「變更追加項目115996元(含10%保留 款)」之工程款及「剩餘之保留款500000元」。依系爭工 程合約所示,應保留10%之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完成後, 被告始予給付: 1、被告公司從未拒絕就「追加減:屋頂簷口收邊263296元( 含10%保留款)」、「變更追加項目115996元(含10%保留款)」為付款,僅因兩造協議,原告同意自行向長耕公司請 款,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實在。而當初102年8月22日議定先退還保留款500000元,被告早已通知原告前來收取,惟原告始終不領取,卻誆稱被告拒絕給付,被告深感無奈。2、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每期請款依核准金額90%付款,10%保留(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後3個月付款)。本件因被告與業主長耕公司間就廠房工程之款項爭議涉訟,長耕公司尚未就廠房工程部分辦理驗收,須待被告與長耕公司間訴訟終結,確定長耕公司應給付工程款金額後,方辦理廠房工程驗收作業,且系爭新建廠房工程之業主長耕公司確尚未辦理驗收,縱被告對該部分「追加減:屋頂簷口收邊263296元(含10%保留款)」、「變更追加項目115996 元(含10%保留款)」需加以付款,合計379292元,依約仍 應扣除10%保留款37929元後再支付。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採光板工程款240286元」: 1、按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工程變更:因業主需求, 甲方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因被告早於102年4月25、26日左右以電話通知各下包廠商勿進場施作2次工程,原告本應遵從被 告對工程計畫變更之指示,停止系爭工程之2次工程施作 ,惟原告仍於事後另受長耕公司指示進場施作「採光板工程」,此有被告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之圖說及照片為證。2、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關於被告有變更計畫及增減 工程數量權之工程變更部分,乃為因應業主與被告間因廠房工程有任何問題、需求而設。今廠房工程無法繼續進行2次工程之施作,是業主就工程之數量、項目及金額有爭 議,更拒絕讓被告進場施作2次工程,被告才通知原告及 其他下包勿進場施工,故系爭工程之變更係應業主需求,被告並無「片面終止部分工程合約」之情事,顯為原告誤認。又原告雖主張於102年3月20日已完成採光板工程之施作,惟依被告拍攝照片,當時乃新建廠房工程之1次工程 完成,並申請使用執照之時期,採光板工程根本尚未施作,故原告就採光板工程部分已完工之主張顯不實在,更可見採光板工程係屬新建廠房工程2次工程施作項目,此部 分有利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 3、被告迄至原告請求給付採光板工程之工程款時,方知悉原告另受長耕公司指示施作採光板工程,而在原告施作採光板項目前,被告早以電話通知原告及其他下包廠商勿進場施作。今原告自行與長耕公司合意進場施作採光板工程,當然應由原告向長耕公司請求給付款項,亦即採光板工程應屬原告及長耕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採光板工程款項,尚屬無據。甚至原告實際負責人江成田( 非工地經理江成國)於兩造調解時到場,亦對其係受長耕 公司指示進場施作採光板工程乙事不爭執,試問被告身為原告之定作人,原告不依被告變更工程計畫之指示進行,反與業主長耕公司另行合意施作,豈能稱原告無違背系爭工程合約?另依被告與業主長耕公司之契約明細表可知,被告與長耕公司議價時並未計算採光板工程金額,原告主張長耕公司已給付該部分款項予被告,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業主長耕公司已實際使用系爭廠房達1年乙事不 爭執,而被告於1次工程完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其餘2次工程係業主長耕公司另找其他承包商施作,即使系爭廠房已經全部完工及交付使用,亦非被告將系爭廠房交付業主長耕公司而完成驗收。原告若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應由原告舉證。 (五)被告抗辯應扣除保留款部分,乃因業主長耕公司尚未驗收,且不祇原告部分,其他下包商之保留款仍在被告處,在另案訴訟,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業主長耕公司並未主張工程有何瑕疵,被告亦未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存在。 (六)被告就證人郭正忠於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1、業主長耕公司未向被告主張勿施作「採光板工程」或「追加減工程」,係因被告於102年4月下旬取得使用執照後即與業主長耕公司關於後續工程有所爭議而無法進場施作,業主長耕公司更於102年5月1日自行僱工進場施作後續工 程,並於102年5月8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承攬契約,可見 被告自102年4月下旬即無進場繼續施作之可能,而被告亦已即時通知耐頓、耐超(即原告)、立緯、誠展等下包廠商勿進場施作後續工程,故證人郭正忠證稱當時業主長耕公司未要求被告不要施作採光板工程,實因業主長耕公司已終止承攬契約,自無須另外要求被告勿施作採光板工程,更可證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變更工程即屬有據。 2、業主長耕公司與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後始另行要求原告進場施作採光板工程,實屬長耕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已與被告無涉,長耕公司自無須向被告主張採光板工程有無瑕疵等事宜,且被告與長耕公司間另案訴訟,長耕公司既主張被告未完成承攬工程,更無可能有所謂瑕疵主張,此部分原告實有誤認。 3、關於被告向業主長耕公司請款有無扣除保留款部分,依被告與長耕公司間承攬契約,可知保留款於契約訂立時即已計算完畢,並列為最後1期長耕公司應給付之款項,惟長 耕公司第9期工程款僅給付半數,後續保留款怎有可能繼 續支付?惟該部分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原告以此主張請求之款項,實屬無據。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3月16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合約總價為1107萬3305元(含稅),實際工程款以實際數量計價。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1、承攬類別:連工帶料責任施工。2、依詳細表及甲方與業主簽訂圖面所示範圍。(如為工程慣例工程、須無條件施作)。3、乙方須配合工程需要提送施工計畫書圖、品質管制計畫書、相關檢驗證明證明(壹式伍分)及產品廠商樣品資料,並附電子資料檔。4、依設計圖說、業主要求規範或送審合格書圖施作;完 工請款時應提供出廠(貨)證明及保固書。5、如有變更項 目,須按業主實際追加減數量追加減工程款。6、本工程 業主為長耕公司。」,合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 約定:「付款辦法:1、乙方應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完成之工作內容數量製成請款單送給甲方(工地主任)辦理估驗計價(逾期者恕不辦理),甲方於當月25日依核可金額開立支票付款。2、每期請款依核准金額90%付款,10%保留。(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後3個月付款)。訂金30%(不含雨庇,未稅00000000×30%=0000000元),現金票。工程款月結50%現 金票,50%30天票。……。7、在業主未正式驗收合格及結算完成前,任何估驗付款不能視為驗收或接受已估驗之工程,若有施工上乙方應盡之責任義務,乙方仍應負責解決。」。合約第6條約定:「工程變更:因業主需求,甲方 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另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詳細表下方載明:「保固期間:本工程自甲方主辦工程全部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翌日起,由乙方保固,保固期為1年。」。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中「屋頂簷口收邊263296元( 含10%保留款)」、「變更追加項目115996元(含10%保留款)」及102年8月22日兩造簽認計價單「1、退保留款50%× 100萬=50萬,票期90天」之數額無意見。 (三)長耕公司出具聲明書所示,長耕公司已於102年9月接管新廠房並持續使用,採光板工程無瑕疵修補問題。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屋頂簷口收邊263296元( 含10%保留款)」、「變更追加項目115996元(含10%保留款)」,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長耕公司已完成驗收及使用新廠房1年餘,請求 被告給付採光板工程款240286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長耕公司驗收及使用,請求被告退還剩餘保留款500000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 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2項)。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或其 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26 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經查: 1、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尚欠「追加減工程款:屋頂簷口收邊263296元(含10%保留款,未含稅)」、「變更追加項目工程款115996元(含10%保留款,未含稅)」,及剩餘保留款5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2年8月22日工程計價單乙紙為證,亦經被告自認上情在卷(參見被告104年4月23日答辯狀,本院卷第 24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民事判例(裁判)意旨,原告就前揭事實即毋庸舉證,法院應以被告自認之事實而為裁判之基礎,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減工程款263296元(未含稅)、變更追加項目工程款115996元及102年8月22日計價單記載其餘之保留款 50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至被告雖於104年10月1日提出答辯一狀抗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每期請款金額須扣除10%保留款, 待業主驗收後3個月付款,故原告請求「屋頂簷口收邊」 及「變更追加項目」等2筆款項379292元,亦應扣保留款 37929元,及其餘之保留款500000元於業主驗收前亦不得 請求云云。惟依前述,被告抗辯「屋頂簷口收邊」及「變更追加項目」等2筆款項379292元,應扣保留款37929元部分,應屬對自認之附加條件,而其餘保留款500000元部分,乃屬自認之撤銷。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長耕公司承攬系爭廠房興建早已完工,業主長耕公司亦已進駐接管使用該廠房1年餘乙事,復為被告不爭執,且抗辯稱業 主長耕公司於取得系爭廠房使用執照後即拒絕被告繼續施作2次工程,另覓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並於102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工程契約,被告與業主長耕公司間亦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中,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語,足見業主長耕公司既與被告終止工程契約,另覓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並已進駐使用系爭廠房,復與被告就給付工程款之爭議在法院訴訟中,在客觀上業主長耕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廠房工程幾無再會同驗收之可能,其等工程款爭議部分即待法院判決確定時,自屬已完成結算,依法院判決確定金額為給付已足,故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保留款之請求須以業主長耕公司驗收為前提之條件應無成就之可能,是被告於前揭自認後再為應扣除10%保留款之附加條件,該附加條 件應視為不存在,即此部分仍發生全部自認之效力。再原告於起訴時就「其餘保留款500000元」之請求,即已明確表示該筆保留款係102年8月22日書立計價單時,被告同意給付其中500000元保留款以外之「其餘保留款500000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為上開自認時亦於書狀 記載「剩餘之保留款500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被告就「其餘保留款500000元」部分之自認要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被告所為自認之撤銷,於法不合。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得撤銷「其餘保留款500000元」部分之自認,但本院既認定被告與業主長耕公司間就系爭廠房工程已無再行辦理驗收之可能,而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已無成就之可能,若因該約定條件無法成就,被告即可藉此免除給付保留款予原告之義務,即非事理之平,尤其該保留款本屬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應領取工程款之一部分,被告復已自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應修繕之瑕疵存在乙事(參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8頁),被告更無不給付保留款予原告之正當理由,故被告應將原告請求之「其餘保留款500000元」返還予被告,要為當然。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2年3月20日完工,被告尚積欠系爭廠房之採光板工程款240286元迄未給付,乃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採光板工程款等情,並提出102年8月22日計價單1 紙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被告確有將業主長耕公司系爭廠房之採光板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而原告已施作完成,且該採光板工程施作並無瑕疵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附件詳細表(工程項次 第3項,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及業主長耕公司出具聲明書( 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各在卷可憑。至被告固於102年8月22日以上開計價單備註方式要求原告逕向業主長耕公司請款云云,然此為業主長耕公司所拒絕,並稱:「採光板工程在原合約項目(含在屋頂彩鋼內),詳工程明細表7/8九.5 及九.8,工程款含在合約總價內,企佑已請款,請款發票EY00000000,101/9/3,第7期款,……,上列項目確已施作,……,耐超是與企佑營造有合約關係的下包商,請向企佑營造請款。」等語,亦有原告提出業主長耕公司回函1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7頁)。據此可知,採光板工程既 屬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發包項目,原告即負有依約施作義務,而原告復已依約施作完畢,且施作並無瑕疵存在,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採光板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甚明。詎被告竟要求原告向無契約關係之業主長耕公司請款,顯然無憑。 2、被告另抗辯稱業主長耕公司於102年4月22日取得系爭廠房使用執照後,2次工程尚未開工前,長耕公司於102年4月 下旬拒付被告已完成部分工程款,長耕公司拒絕被告繼續進場施作2次工程,被告遂於102年4月25、26日左右通知 所有下包廠商勿進場施作2次工程,但原告私自依業主長 耕公司要求進場施作採光板工程,應係原告與業主長耕公司另行成立採光板工程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云云。原告則否認曾接獲被告通知勿進場施作2次工程之情事,被告復提出下包廠商誠展工程行、 立緯工程行分別於105年2月17日、105年2月18日署名之聲明書2紙(參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及聲請訊問證人郭正 忠,而證人郭正忠亦於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副理,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與業主長耕公司發生爭議後,我有以電話通知後續工程之4家下包商勿進場施作,包括耐頓、耐超、立 緯、誠展,及泥作之上藝公司,事後係原告向被告請求採光板工程款時,被告才知道原告已進場施作,日期大約是4月底、5月初,而原告請款是以郵寄方式。……。採光板工程是兩造間系爭合約載明之工程項目,業主長耕公司從未要求被告勿施作採光板工程,亦未向被告表示採光板工程有何瑕疵存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第 131頁背面)。是依證人郭正忠之證述及上揭2紙聲明書等 內容雖足以認定被告確曾通知下包商誠展、立緯等工程行勿進場施作長耕公司新建廠房後續工程,但被告是否曾以相同內容通知原告上情,猶有疑問?此因證人郭正忠既為被告之受僱人,與被告具有經濟上、人格上之從屬關係,已難期其證詞之客觀公正,而上揭2紙聲明書內容除手寫 部分之簽名及日期外,其餘皆為電腦繕打之相同內容,衡情應係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中始行製作要求下包廠商簽名,而下包廠商在有部分工程款(或保留款)尚未領取之情況(原告亦自承其他下包廠商尚有保留款未給付),上揭2紙 聲明書內容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已通知原告勿進場施作之情事,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 3、被告又抗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工程變更: 因業主需求,甲方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被告早於102年4月25、26日左右以電話通知各下包廠商勿進場施作2次工程,原告 應遵從被告對工程計畫變更之指示,停止系爭工程之2次 工程施作,惟原告事後另受長耕公司指示進場施作採光板工程,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亦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固有上開約定,惟系爭工程合約所稱之「業主」係 指長耕公司,該條文係為因應業主長耕公司與被告間因廠房興建工程有任何問題、需求而設,即以「因長耕公司需求」為必要。是被告既援用第6條約定主張有變更工程計 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自應先行就業主長耕公司確有該項需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除主張業主長耕公司就工程之數量、項目及金額有爭議,拒絕讓被告進場施作2次工程,被告遂通知原告及其他下包商勿進場施工 ,而認為系爭工程之變更係應業主需求外,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證明業主長耕公司已無繼續施作系爭採光板工程之需求,且依前述,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曾經合法通知原告勿進場施作2次工程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 及附件詳細表之約定進場施作採光板工程,不僅符合系爭工程合約之債務本旨,亦與業主長耕公司之需求無違,故被告援用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主張其有變更工程計畫 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顯然係對該條約定之誤解,不足採信。 4、另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長耕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張瑞豐,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長耕公司與被告間有興建廠房之合約關係,而被告將採光板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與長耕公司間並無合約關係。原告何時進場施作採光板工程,正確時間已不記得,但廠房之採光板工程確已施作完成,長耕公司進駐廠房接管使用迄今,該採光板工程並無瑕疵待修繕之情形,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鈞院卷第119頁之聲明書確為長耕公 司出具無誤。……。長耕公司與被告間就採光板工程係約定在「彩鋼屋頂」及「彩鋼牆面」項下,已於第7期、第8期工程款給付被告完畢,其中第7期工程款已於101年10月10日給付,金額450萬元,支票號碼:BA0000000、BA0000000,被告開立發票號碼EY00000000。而第8期工程款已於102年2月26日給付,金額450萬元,支票號碼:AB0000000、AB0000000,被告開立發票號碼KN00000000。」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是系爭採光板工程既 為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發包予原告施作之項目,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對原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即使被告與業主長耕公司因系爭廠房興建工程發生爭議而涉訟,對原告而言,自不影響其應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施作之義務。至被告復抗辯稱業主長耕公司已於102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廠 房興建之承攬契約,被告自102年4月下旬即無進場繼續施作之可能,而依被告拍攝照片所示,當時乃新建廠房工程之1次工程完成,申請使用執照之時期,採光板工程尚未 施作,原告主張採光板工程部分已完工部分,顯不實在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未完 成前,若因業主終止本工程,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一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即停止工作,並負責遣散工人,乙方不得有拒絕及請求補償,但其已完成工作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視實際情況再核實給價。」,即被告因業主長耕公司終止工程合約後,即得隨時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工程合約之全部或一部分,原告於接獲「通知」後,應即停止工作,惟依證人郭正忠之證述,係於102年4月25、26日左右通知原告勿進場施作後續工程,當時業主長耕公司尚未與被告終止工程契約,則被告縱令曾對原告為上開勿進場施作之通知(此為原告所否認),亦與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第1項約定不符,是被告既抗辯稱系爭工程 合約之採光板工程屬2次工程,原告不可能於102年3月20 日即已完工,但被告既未於102年5月8日接獲業主長耕公 司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後立即「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即使原告係於102年4月底、5月初始為施作採光板工程(證人郭正忠證稱於102年4月底、5月初接獲原告請款通知),在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未經合法終止前,原告仍負有依約施作之義務,亦得於施作完成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明。 (三)依前述,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既負有給付追加減工程款 263296元、變更追加項目工程款115996元、採光板工程款240286元及102年8月22日計價單記載其餘之保留款500000元之義務,其中追加減工程款263296元、變更追加項目工程款115996元、採光板工程款240286元等3項均未含稅, 依系爭工程合約及附件詳細表所示,此部分含稅後金額應為650557元【計算式:(263296+115996+240286)×1.05 =65055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保留款500000元,共計115萬557元(計算式:650557+5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5 萬55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原告雖請求自102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102年8月 22日係兩造會算日,依原告提出計價單記載,除其餘保留款500000元外,追加減等項目工程款部分,被告係指示原告向長耕公司請款,並非同意自己付款,而本院既認為被告與長耕公司已無另行辦理驗收之可能,則「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後3個月付款」之條件自不可能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之給付期限顯然不確定,參酌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即催告通知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方為適法,原告逾此日期請求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