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陳明輝 何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吉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被 告 劉阿媖 高駿傑 高琪淋 高馨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萬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阿媖、高駿傑、高琪淋、高馨怡應於繼承高銀智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吉立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陳明輝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原告何寶珠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阿媖、高駿傑、高琪淋、高馨怡於繼承高銀智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吉立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原告陳明輝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何寶珠負擔(已含減縮部分)。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阿媖、高駿傑、高琪淋、高馨怡、吉立通運有限公司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依次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零陸元、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陳明輝、何寶珠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輝新臺幣(下同)260,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寶珠33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中將之減縮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輝260,244 元、原告何寶珠302,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尚無不合。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銀智為被告吉立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102 年7 月10日晚上9 時28分許,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經165.9K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同車道在前由訴外人陳宏吉駕駛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半聯結車拖車頭與子車斷裂,拖車頭往左前衝過內側護欄,再侵入北上車道,適原告陳明輝駕駛原告何寶珠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沿該路由南往北行駛,突遭該半聯結車拖車頭正面撞擊,導致原告陳明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頂枕曲頭皮及左手肘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該自小客車則全毀,高銀智亦因而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阿媖、高駿傑、高琪淋、高馨怡。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輝260,244 元、原告何寶珠302,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依警方現場圖所示,陳宏吉所駕743-VP號車與高銀智所駕540-KS號車為同向、同車道,然撞擊點確為540-KS右前方與743-VP左前駕駛座門後方側身護欄,是必有一方變換行向以致發生事故,本件事故尚未釐清責任歸屬,無法證明高銀智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吉立通運有限公司有過失。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就本次事故未能舉證被告有何過失,應駁回原告之訴。此外,臻品中醫並非本次事故所致,其看診屬內科,並非外科,且急診之光田醫院及童醫院之診斷均為頭部及上肢外傷,並無胸壁外傷,故原告主張支出臻品中醫之醫療費用7,350 元及就醫交通費16,000元,與本次事故無關,且原告若真住通霄鎮,苗栗地區已有多家中醫診所並無必要專程至臺中看診,且附近也有地區醫院及教學醫院,更無必要至臺中看中醫,故臻品中醫非醫療所必要者,應予扣除;另原告住院四日係由親屬看護,非專業看護工,且行動正常,無需24小時看護,故以每日1,200 元看護費為合理;又原告主張受無法工作損失19,360元,並無依據也非必要,被告僅同意102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期間,扣除週六週日二個例假日,僅三日無法工作;原告所受外傷多為撕裂傷等,非重大不治之症,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造成身體或心理上有多少痛楚,並應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作評斷,現高銀智歿於57歲,且為原住民身分,從事駕駛為業,自往生後家中斷經濟來源,全家背負貸款、生活開支及償還負債壓力,惟要求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關於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鑑估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不爭執高銀智為被告吉立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上揭時地,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與同車道在前由訴外人陳宏吉駕駛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碰撞,半聯結車拖車頭與子車斷裂,拖車頭往左前衝過內側護欄,再侵入北上車道,適原告陳明輝駕駛原告何寶珠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沿該路由南往北行駛,突遭該半聯結車拖車頭正面撞擊,導致原告陳明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頂枕曲頭皮及左手肘撕裂傷部分,該自小客車則全毀,高銀智亦因而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阿媖、高駿傑、高琪淋、高馨怡之事實。本院復依原告聲請調閱高銀智為此事故死亡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725 號(含103 年度他字第4947號)偵查卷宗審閱相符。原告並提出高銀智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其中查無拋棄繼承者,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先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已自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已推定駕駛人駕駛有過失,須由駕駛人就無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亦推定僱用人選任監督有過失,須由僱用人就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是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顯係不解上開法律規定,自無可取。茲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高銀智駕駛無過失,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吉立通運有限公司選任監督無過失,即無法卸免二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方面,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條第2 項已有明定,故被告劉阿媖、高駿傑、高琪淋、高馨怡雖有繼承高銀智之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但僅須於高銀智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吉立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原告陳明輝請求之金額是否均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就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童綜合醫院部分合計2,834 元,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有理由。就臻品中醫診所部分合計7,350 元,雖有收據(見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辯稱依光田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診斷均為頭部及上肢外傷,並無胸壁外傷等語,經查光田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確實如此,而臻品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胸壁挫傷(見本院卷第133 頁),其胸壁挫傷與本件車禍之關係無法確定,況依臻品中醫診所收據所載地址其係在臺中市東興路,原告陳明輝住苗栗縣通霄鎮卻專程遠赴臺中市區看中醫,有違常情,故被告主張臻品中醫診所部分應予剔除,確為可採。 2.關於看護費:此雖有收據一紙記載7/10~7/14看護工資單價2,200 元5 天合計11,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辯稱原告陳明輝僅住院四日,且行動正常,無需24小時看護,故以每日1,200 元看護費為合理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102 年7 月10日晚上9 時28分許,依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陳明輝係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急診就醫,傷口經縫合手術後,於翌日零晨0 時12分許自動出院等情(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其主張102 年7 月10日之看護費用並不合理,事實上光田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均未記載其需要專人照護,只是依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確在該院住院四日(見本院卷第132 頁),而被告就住院四日部分認每日1,200 元看護費為合理之主張,確較為可取,故看護費僅在4,800 元(計算式:1,200 元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3.關於往返醫療交通費:經核此部分之計程車行收據(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其中僅一紙記載102 年7 月14日「沙童醫院出院」1,000 元部分,與前揭童綜合醫院(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日期相符,自臺中市沙鹿區行駛至原告陳明輝所住苗栗縣通霄鎮之計程車車資1,000 元,亦不違常情,應認為有理由。至其餘收據均為往返臻品中醫診所之車資,單程1,500 元即來回3,000 元,顯非必要,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則應予剔除。 4.關於工作損失:依原告陳明輝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扣繳單位名稱分別為鼎盛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及于翔電通有限公司,其所得合計353,420 元,故其聲稱從事電信業裝修工作,沒有固定底薪,要實際工作才有所得,然平均每日可獲工作收入968 元(計算式:353,420 元365 天=96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非無據。惟其主張其有20天無法工作之所得損失,卻未能提出任何佐證,無從採憑。參酌被告聲稱同意102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期間,扣除週六週日二個例假日,僅三日無法工作等語。再斟酌實做實領之電信業裝修工作,難謂有週休二日,扣除週六週日二個例假日未盡合理,而本件車禍發生於102 年7 月10日晚上,當天工作時間已畢,不能再將當天計入不能工作,而自102 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確有住院未能工作,故依現有事證,僅能認為確有四日無法工作損失合計3,872 元(計算式:968 元4 =3,872 元),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5.關於拖吊費:此有新銓億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載明其金額3,700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有理由。 6.關於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斟酌原告陳明輝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頂枕曲頭皮及左手肘撕裂傷部分,除當晚急救外,另住院四日,且於國道高速公路行駛中突然從對向車道飛來橫禍,勢必飽受驚嚇,自難謂無身心受創之痛苦,並依其自述係立德科技大學畢業,從事電信維修工作,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其101 年度所得已如前述,102 年度所得較低,其名下有建地一筆及2003年份汽車一輛;另依被告聲稱高銀智歿於57歲,且為原住民身分,從事駕駛為業,自往生後家中斷經濟來源,全家背負貸款、生活開支及償還負債壓力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吉立通運有限公司之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其名下財產僅有車號000-000 、E102-KS 、EAX-647 、E541-KS 之車輛,於102 年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5,979 元、101 年度利息所得8,405 元,別無其他資料。據上綜合考量,認原告陳明輝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7.據上,原告陳明輝請求有理由部分,合計116,20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34 元+看護費4,800 元+往返醫療交通費1,000 元+工作損失3,872 元+拖吊費3,700 元+慰撫金100,000 元=116,206 元)。 (四)原告何寶珠請求之金額是否均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關於拖吊費:此有泰源汽車修配廠出具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載明其金額2,500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有理由。 2.關於車輛損失:經依原告聲請函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前之中古車行情,據該公會以104 年6 月12日中汽興字第038 號函答覆稱約為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兩造對此價額均表示無意見,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58 頁),自堪採憑。兩造亦不爭執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業因本件車禍全毀,則上開估價結果自得作為該車損價額之依據。再依原告所提切結書載明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已報廢,並將報廢車體交由泰源汽車修配廠以3,000 元收購無訛(見本院卷第130 頁),可見其報廢時之殘值尚有3,000 元,應自30萬元車價中扣除,較為合理。 3.據上,原告何寶珠請求有理由部分,合計299,500 元(計算式:拖吊費2,500 +車輛損失300,000 元-報廢之殘值3,000 元=299,5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明輝260,244 元、原告何寶珠302,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被告劉阿媖、高駿傑、高琪淋、高馨怡應於繼承高銀智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吉立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陳明輝116,206 元、原告何寶珠299,500 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由於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嘉雯 附表 (一)陳明輝部分之請求明細表: ┌──┬────┬─────┬────────────┐│編號│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1 │醫療費用│10,184元 │102.7.10光田大甲750元 ││ │ │ │102.7.11童綜合醫院600+ ││ │ │ │ 400+544=1544元 ││ │ │ │102.7.19童綜合醫院240元 ││ │ │ │102.7.19童綜合醫院(證明││ │ │ │ 書費)300元 ││ │ │ │102.7.26臻品中醫2450元 ││ │ │ │102.8.1臻品中醫2450元 ││ │ │ │102.8.9臻品中醫2450元 ││ │ │ │合計:10184元。 ││ │ │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證四)│├──┼────┼─────┼────────────┤│2 │看護費 │11,000元 │7/10-7/14共計5日,每日以││ │ │ │2200元計算,提出看護費收││ │ │ │據(證五) │├──┼────┼─────┼────────────┤│3 │往返醫療│16,000元 │陳明輝所受傷害非屬輕微,││ │交通費 │ │需往返醫院複診,為顧及安││ │ │ │全而搭乘計程車往返,自屬││ │ │ │必要,提出計程車收據(證││ │ │ │六) │├──┼────┼─────┼────────────┤│4 │工作損失│19,360元 │以每日968元計算(原告係 ││ │ │ │從事電信業裝修工作,沒有││ │ │ │固定底薪,必須要實際工作││ │ │ │才有所得,因此,以101年 ││ │ │ │度總所得353420元(證七)││ │ │ │,除以365日,一日平均可 ││ │ │ │獲得收入約為968元),本 ││ │ │ │件原告因車禍不能外出工作││ │ │ │,共計20日,總共損失金額││ │ │ │約19360元(計算式:968││ │ │ │20=19360) │├──┼────┼─────┼────────────┤│5 │拖吊費 │3,700元 │提出拖吊費收據,此部分係││ │ │ │將車輛自高速公路拖至大甲││ │ │ │扣車廠之拖車費(證八) │├──┼────┼─────┼────────────┤│6 │慰撫金 │200,000元 │陳明輝係立德科技大學畢業││ │ │ │,目前從事電信維修工作,││ │ │ │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非輕,││ │ │ │住院治療及往返複診,身體││ │ │ │上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痛苦│├──┼────┼─────┼────────────┤│ │ 合計 │260,244元 │ │└──┴────┴─────┴────────────┘(二)何寶珠部分之請求明細表: ┌──┬────┬─────┬────────────┐│編號│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1 │拖吊費 │2,500元 │提出拖吊費收據(證九),││ │ │ │此部分係自大甲扣車廠拖至││ │ │ │修車廠之拖車費 │├──┼────┼─────┼────────────┤│2 │車輛損失│300,000元 │依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 │ │函覆估價結果減縮請求金額│├──┼────┼─────┼────────────┤│ │合計 │302,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