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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19號

上訴人
吉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上訴人
劉阿媖
上訴人
高駿傑
上訴人
高琪淋
上訴人
高馨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萬湘
被上訴人
陳明輝

      何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4 年9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5,70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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