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19號上 訴 人 吉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上 訴 人 劉阿媖 高駿傑 高琪淋 高馨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萬湘 被 上訴 人 陳明輝 何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4 年9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5,70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