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6號
- 原告
- 楊雲
- 訴訟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謙瀚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仲威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毓榮
- 被告
- 上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羅文國
- 訴訟代理人
- 張允桓
陳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上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359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變更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8,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上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08,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具狀追加民法第749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經為解散決議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86年10月30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羅文國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佐,而被告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已完成清算,依上開法文意旨,應認為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又被告公司股東會既已選出被告羅文國為清算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羅文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羅文國為被告上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仁公司)之董事長,其於86年1 月24日以被告上仁公司為借款人,並以被告羅文國、原告及訴外人王瑞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後經合併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借款1,33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羅文國並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原告列為連帶保證人,嗣因借款人被告上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均未清償系爭借款,經新光商銀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全數獲償,新光商銀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求償,經法院判命原告應給付新光商銀7,779,163元,及自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計1,380,934元確定(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0號、臺灣高等法院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臺灣高等法院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229號判決,下稱前案清償借款事件)。嗣新光商銀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已代清償2,910,453元,有新光商銀出具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為證。
㈡、又原告並無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被告羅文國卻盜刻原告之印章後,盜蓋並偽造原告簽名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復提供原告之舊身分證供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對保,惟借據上之原告之印文顯與原告設於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原留存印鑑卡上印鑑不同,且雖原告曾於85年11月19日任被告上仁公司向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另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亦與系爭借款借據上之簽名、印章迥異。況原告舊身分證業已於85年10月14日繳回註銷,被告羅文國豈能持原告舊身分證供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對保,足見系爭借款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確係被告羅文國偽造,而原告因被告羅文國上開偽造簽名、印文之侵權行為,致負連帶清償債務之損害,並已實際代償2,910,453 元而受損害,且被告羅文國盜刻印章、偽造簽名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羅文國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者,借款時被告羅文國當時為被告上仁公司之董事長,代表被告上仁公司向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借貸,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使上開盜刻、偽造簽名等行為非其本人所為,但卻因被告羅文國為被告上仁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過失,未查明原告並無為被告上仁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致原告受有2,910,453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 條規定,被告羅文國、上仁公司亦應連帶賠償原告,原告僅就損害金額908,359元為一部之先位請求。如鈞院認被告羅文國之侵權行為無法證明,惟被告上仁公司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業已清償2,910,453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可代位向被告上仁公司請求償還,僅就908,359元為一部之備位請求。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8,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上仁公司應給付原告908,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羅文國並未盜刻原告印章及偽造原告簽名,借據上之印章及簽名係原告自行蓋用及簽署,且如原告之舊身分證已於85年10月14日繳回註銷,被告羅文國豈能於86年1 月24日持原告舊身分證供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對保。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重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已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不實,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2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盜刻印章及偽造簽名等主張即無理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被告羅文國於執行被告上仁公司職務時亦無任何不法之侵權行為,自無民法第28條及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況被告羅文國已代償新光商銀400 多萬元,較原告代償之200 餘萬元多,而被告羅文國與原告同樣為連帶保證人,應依平等原則判斷。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不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羅文國為被告上仁公司董事長,其於86年1 月24日以被告上仁公司為借款人,並以被告羅文國、原告及訴外人王瑞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借款1,330 萬元,嗣因借款人被告上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均未清償系爭借款,新光銀行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求償,經法院判命原告應給付新光商銀7,779,163元,及自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25%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計1,380,934 元確定,新光商銀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已代清償2,910,453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借據、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是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上原告之印文及簽名是否為偽造,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羅文國、上仁公司連帶給付有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之代位權請求被告上仁公司給付有無理由。
㈠、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原告所親簽:
⑴、經查,原告於前案清償借款事件中已抗辯借據及借款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係他人偽造,惟經本院核對原告於前案清償借款事件第一審當庭書寫之筆跡(前案清償借款事件第一審卷第59頁)與系爭借款之借據、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9、22、25頁)、83年7 月19日印鑑卡(見本院卷第23頁)之「孫楊阿雲」筆跡結果,兩者之字形、筆劃順序、勾勒方式、氣勢等特徵,均屬相近。又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對保人陳正義於前案清償借款事件第一審證稱:85年11月19日、86年1月10日之「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孫楊阿雲』係上訴人(按即原告)親自簽名等語(見前案清償借款事件第一審卷第56頁);復於前案清償借款事件更一審結證稱:其至上仁建設公司對保,當日上訴人(按即原告)、羅文國、王瑞蓉(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在場,先蓋上仁建設公司之公司章後,再由保證人簽名蓋章等語(見前案清償借款事件更審前第二審卷第42、43頁)。徵諸證人陳正義於原告85年11月19日擔任上仁建設公司連帶保證人時,曾前往上仁建設公司對保(見前案清償借款事件第一審卷第32頁),於原告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簽訂約定書(86年1月10日)時,亦前往上仁建設公司對保(見前案清償借款事件第一審卷第11頁),證人陳正義曾於85、86年對保時見過原告各一次(見前案清償借款事件第一審卷第56頁),並於前案清償借款事件更一審辯論時當庭確認原告本人確有在場(見前案清償借款事件第一審卷第42頁),足證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確為原告所親簽、親蓋。
⑵、又比對系爭借款86年1 月10日約定書、86年1 月24日借據之「孫楊阿雲」印文與上仁建設公司董監事名單上之「孫楊阿雲」印文相同,顯見原告於其他文件亦曾使用與系爭借款之借據、約定書相同印文,足認系爭借款之借據、約定書之印文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86年1 月10日約定書所使用之身分證,係原告於85年10月14日換證時繳銷於戶政機關之舊身分證,認系爭約定書係偽造云云。惟對保既係由證人陳正義親自與原告核對,而約定書及借款上原告之印文亦係真正,已如前述,則約定書上黏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影本僅為慎重及再次確認,其上復蓋用相同之印文以為確認,尚難僅以使用原告已繳銷之身分證影本即認系爭約定書係屬偽造。況身分證及影本係個人重要證明文件,以自己保管為原則,交與他人持有為例外,原告雖係小學畢業,惟曾擔任塑膠公司業務副理(見前案清償借款事件第一審卷第19、53頁),豈有輕易交付身分證或影本與他人持有之理,所辯亦不足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⑶、又查,原告於85年9 月14日與前夫孫正明離婚後,即已不再冠夫姓,並於85年10月4 日改為楊雲,旋於同年10月14日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畢登記,有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8日函附之資料在卷可證(見前案清償借款事件更審前第二審卷第52至55頁)。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85年11月19日借據及約定書係於原告改名為楊雲後,仍以孫楊阿雲之名義擔任被告上仁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約定書並附有孫楊阿雲之舊身分證,與系爭借款之約定書所附之孫楊阿雲之舊身分證相同,原告復於前案清償借款事件更審前第二審自承86年1 月10日系爭借款之約定書上之身分證影本係其舊身分證之影本(見前案清償借款事件更審前第二審卷第40、41頁),並未否認該身分證非其所有。徵諸原告於改名後,仍於85年11月19日以「孫楊阿雲」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自難以上訴人改名後,於86年1 月(距85年11月19日僅二月餘)系爭借款仍以「孫楊阿雲」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否認原告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⑷、綜上,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之簽名、印文既為真正,原告復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蓋用印章,顯有為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保證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而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既非被告羅文國偽造,被告羅文國自無不法侵權行為,亦無須與被告上仁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況原告係被告上仁公司之董事,其為被告上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無悖離經驗法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約定書及借據係被告羅文國偽造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訴外人新光銀行催討系爭借款,並已清償2,910,453 元,而訴請被告羅文國、上仁公司連帶給付908,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上仁公司給付908,3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⑴、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祗保證人喪失檢索抗辯權而已。二人以上共同為連帶保證人時,對債權人言,依民法第748 條,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而其相互間,依同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題示情形,乙于清償全部債務卅萬元後,得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丙求償十五萬元,另十五萬元唯得依同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向主債務人求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 號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羅文國均為被告上仁公司向訴外人新光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原告及被告羅文國就系爭借款即應平均分擔清償借款之義務。而本件系爭借款前經訴外人新光銀行向原告求償,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1229號判決認定系爭借款總額為7,779,163 元,及自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25%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與被告羅文國就系爭借款本金部分之分擔額各為2分之1,即3,889,581.5元,惟原告僅向債權人即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2,910,453元,並未清償全部債務,且所為部分清償之金額尚未逾應分擔額,自無請求被告羅文國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⑵、次按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故就其與債權人關係與普通保證截然有異。惟就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則仍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非無民法第749條之適用,經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移轉與連帶保證人,其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全部求償。本件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復已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2,910,45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就原告向債權人清償之範圍內,自可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主債務人即被告上仁公司求償。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上仁公司給付原告908,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8,35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其備位聲明本於保證人之代位權請求被告上仁公司給付原告908,359 元,及自10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