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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告
蕭佩貞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雯
被告
王富琳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乙○○為夫妻,惟自民國103 年間起即與訴外人乙○○密切往來,並常在臺中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被告之住所幽會,或以溜狗為藉口而幽會,原告於103 年12月間知悉上情後,曾顧及家庭及雙方兒女感受,再三隱忍,惟二人仍執意往來。104 年1 月間原告發現乙○○與被告之LINE交談紀錄中,內容曖眛顯有發生婚外情之超友誼行為,甚至金錢亦共同使用,已侵害原告之婚姻及家庭之圓融,致原告受到莫大痛苦,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及乙○○涉嫌妨害家庭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因原告慮及訴外人乙○○已回歸家庭,感情亦正修復中而未提出再議,且該不起訴處分雖以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與乙○○間有發生性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亦認:「被告甲○○與乙○○私交甚篤,甚至有超越一般同事朋友情誼之男女感情成份」,益見被告與乙○○確實有不當交往,復已危及原告之家庭婚姻。況被告於鈞院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原告提出之LINE交談紀錄係與乙○○間之對話,自應受自認之拘束,不容事後任意否認,且由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乙○○關係匪淺,已侵害原告家庭圓融,應不屬言論自由範圍。又依被告與乙○○LINE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並已提及分手,足見兩人有不當交往及親密之行為,已逾同事朋友之情,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原本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受到極大衝擊,情節自屬重大。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除承認部分LINE內容形式真正外,其餘均否認真正,而原告至今僅提出翻拍相片影本,而未提出LINE紀錄之原本,其形式上之真正已屬有疑,自不足以證明全部LINE對話均係被告與乙○○之對話內容。況LINE對話記錄十分容易偽造、變造,以手機使用LINE對話時,可任意更改手機上顯示之相對人名稱,亦能任意刪減當中之對話,且原告提出翻拍之影像檔案,其內容對話全無連貫,多張照片甚至無顯示日期,且對話內容跳躍毫無邏輯可言。縱認定LINE對話內容形式為真,以被告與乙○○認識十餘年之友誼,雙方對話較為熱絡並無違常理,復參酌工商業社會,夫妻婚後各保有一定之交友空間,亦屬常見,而在虛擬空間之網路世界,以天馬行空對話互訴生活遭遇與工作苦悶,相互精神慰藉,若無發生性行為,應認未逾越一般社交與公序良俗之規範,本件被告與乙○○並無超越男女分際或足以認定兩人有親密舉動或性交、猥褻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

㈡、又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數句較為誇飾如「我愛你」之用語,惟被告與乙○○認識十餘年,雙方並無實質交往,尚難據此認定此對話已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又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與乙○○抒發心情之對話,其中「心意相通」、「很愛跟你的感覺」、「只有你是真心的」等對話係因乙○○於被告面臨低潮時常予鼓勵而表達感謝之意,言語中較為直接而不加修飾,且其中乙○○雖有「先說我愛你」、「熱戀期」之對話,惟被告皆未回應,顯見雙方並非談情說愛而僅為好友之間玩笑話,況上開對話亦無法認定兩人確有交往或親密舉動情事,應僅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自難以原告之臆測,逕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又侵害配偶權雖不以有通(相)姦之行為為必要,惟至少應舉證被告與乙○○間曾有共同出遊、摟抱、親吻、或二人衣衫不整而共處一室等足以認定被告與乙○○間有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始能認屬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否則,現今職場男性、女性友人往來互動頻繁,如一有交往即認構成婚姻關係身分法益之侵害,顯將悖離社會秩序與倫理現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侵害其身分法益行為及其行為之違法性,實難以原告片面指述及「推論」,遽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乙○○為夫妻,惟自103 年10月間起至104 年5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交談,而被告及乙○○涉嫌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提出LINE交談紀錄翻拍相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705號卷(改分104 年度偵字第19496 號並為不起訴處分),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嗣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爭執原告提出LINE交談紀錄之真正。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被告或其之訴訟代理人並未舉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處,難認其撤銷為合法,自不足採信。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與原告之夫乙○○於LINE交談紀錄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侵權行為人有通姦、相姦為限,然仍應於個案具體審酌相關事實分別判斷之。又按言論自由係憲法第11條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此項權利不因有無婚姻關係與否而有不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雖有維持婚姻圓滿之義務,然此義務之履行,無法以法強制之,法律無法控制或指揮夫妻任何一方之情感,於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僅以言語相互表達愛慕之情,或見面交往,若無男女共處一處衣衫不整或曾為性交、猥褻之情形,應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認係侵害因配偶關係而取得身分權之不法侵權行為。經查,被告與訴外人乙○○雖有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相互表達愛慕之情,然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兩人有男女共處一處衣衫不整或曾為性交、猥褻之事實,且被告及訴外人乙○○於偵查中亦否認兩人有性交、猥褻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以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乙○○通話之內容,或有露骨之表白,或隱有曖昧之情,惟依上開說明,應認仍屬言論自由範疇,難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侵權行為。

㈡、次查,夫妻婚姻關係之良否與否,係繫於兩人對婚姻之互動與經營,有為如膠似漆、相敬如賓,亦有相敬如冰,其間冷暖如人飲水,如未發生法律所規範禁止之行為,外人並無置喙餘地,此由我國民法離婚制度改採破綻主義足以證之。如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有露骨之表白,或隱有曖昧之言語(但無其他性交、猥褻之行為),均認已侵害他方因配偶關係取得之身分權,則無異箝制配偶之言論自由。況在虛擬之網路世界或以通訊軟體之通話,因常具隱密性及難辨性,與當面交談所用文字、用語不同,往往較為誇大,甚至背離現實。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乙○○固在LINE通話時以露骨、曖昧文字交談,惟在原告無法舉證足使一般人確信兩人有通姦或猥褻行為前,不得以防衛本身權利為藉口,或以善意保護他人為理由,憑一己主觀之推論認定兩人有通姦或猥褻行為,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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