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陳文忠 被 告 中一餐盒食品工廠 法定代理人 李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金米行(全米碾米廠則為原告未辦理登記之對外商號)之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該商號係經營白米買賣,被告(合夥組織,法定代理人為李雅玲)則係經營供應各學校盒餐(即便當)業務,被告為製造盒餐而陸續向原告購買米等食品,就價金之支付,係採取月結方式計算。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貨款計有民國(下同)103年12月新臺幣 (下同)37萬1700元、104年1月31萬8780元、104年2月7萬 3820元,合計76萬4300元。上開76萬4300元之貨款,因被告無預警停止營業,公司營業地址並已搬遷一空,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茲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年12月份統一發票影本1份、104年1月份統一發票影本1份、簽收單1份、中一餐盒食品工廠營業登記1份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米等食品貨物,尚欠原告76萬4300元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76萬43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