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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告
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万丁
訴訟代理人
賴雯菱
被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訴訟代理人
董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壹仟零參拾點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產品,貨款共計美金(下同)31,030.5元,有卷附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上開電子產品業經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且經被告收受無誤。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因公司財務有困難而向法院聲請重整,顯見被告財務已無法支付,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拒不履行,爰依兩造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31,030.5元。而被告無法同意被告所主張放棄利息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3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對於積欠貨款31,030.5元一事並不爭執,希望原告放棄利息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間向原告購買電子產品,貨款共計31,030.5元,業經原告提出應收帳款一覽表、統一發票、訂購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主張者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請原告放棄利息請求云云,然未經原告同意放棄利息請求,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31,03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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