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6號
- 原告
- 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万丁
- 訴訟代理人
- 賴雯菱
- 被告
-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顯雄
- 訴訟代理人
- 董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壹仟零參拾點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產品,貨款共計美金(下同)31,030.5元,有卷附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上開電子產品業經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且經被告收受無誤。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因公司財務有困難而向法院聲請重整,顯見被告財務已無法支付,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拒不履行,爰依兩造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31,030.5元。而被告無法同意被告所主張放棄利息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3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對於積欠貨款31,030.5元一事並不爭執,希望原告放棄利息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間向原告購買電子產品,貨款共計31,030.5元,業經原告提出應收帳款一覽表、統一發票、訂購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主張者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請原告放棄利息請求云云,然未經原告同意放棄利息請求,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31,03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