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林辰峰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蔡佳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及民國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90萬元,並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而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方式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應被告之要求,轉帳至被告所開設之公司即正軒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軒公司)帳戶「00000000000」中,然因被告當時缺錢之金額龐大,而 原告當時又僅有存款183萬2000元,是被告除商請原告借 款外,還另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朋友借款。而因原告與其朋友皆在台中銀行設有帳戶。故當日便以臨櫃轉存之方式,由原告先從其台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中取款183 萬2000元,嗣後,原告之朋友另從其台中銀行「000000000000」之帳號中取款235萬,再直接將款項依被告之指示 ,臨櫃轉存418萬2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至前開正軒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帳戶內。 ⒉被告於102年5月7日再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於該日提領現金150萬元交付被告。 ⒊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83萬2000元,原告於該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並交付其中之83萬2000元予被告。 ⒋被告另於102年7月8日向原告借錢,亦因被告借款之金額 龐大,而原告當時並無如此多之金錢貸予被告,是被告又向訴外人即兩造之朋友借錢,手法亦與前述102年4月25日之借款交付模式相同。即由原告於台中銀行自己之帳號中臨櫃取款100萬元,兩造之朋友亦從其自己之帳號中臨櫃 取款290萬元,嗣後,再將其中之376萬6000元依被告指示存入正軒公司前揭帳戶(註:其中差額13萬4000元之現金。則由兩造之朋友臨櫃取款後自行取走,故雖臨櫃取款390萬元,然實際存進被告所指定帳號之金額僅有376萬6000元)。 ⒌被告於102年7月26日又向原告借錢,因此次之金額數目,原告尚能承受,故即由原告臨櫃取款139萬2000元轉存至 被告所指定之前開帳號,金額為139萬2000元。 ⒍被告復於102年8月13日再向原告借錢,因金錢龐大,而原告當時並無如此多之金錢貸予被告,是被告又向兩造之朋友借錢,手法亦與102年4月25日、同年7月8日之借款交付模式相同。由原告自台中銀行帳號中臨櫃取款234萬4000 元,兩造之朋友亦從其自己之帳號中臨櫃取款100萬元, 再將其中327萬2000元依被告指示存入正軒公司前揭帳戶 (註:因原告貸予被告金錢後手頭亦不寬裕,故前揭臨櫃取款之334萬4000元扣除借予被告之327萬2000元後,所剩之7萬2000元現金,則由原告向兩造之朋友所借,並再存 入原告所有之台中銀行帳號中)。 ⒎以上總計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890萬元(即0000000+0000000+83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嗣後,因原告於前揭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將其中附表編號第1~4號之支票予以提示付款卻遭退票,此有編號第1~4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可稽。是以,原告迫於無奈僅能多次向被告請求償還借款,故於102年9月時,被告曾給付原告現金210 萬8000元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同年11月28日,被告又給付原告62萬0800元之現金以清償;嗣後,被告以兩台怪手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方式折抵150萬元之借款;被告又於102年10月7日交付價值10萬元之鐵板,並向原告表示,該10萬元之 鐵板係用以清償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債權;其後原告為被告之承攬人,為被告施作石門水庫工程及三灣工程時,被告除給付原告該工程之工程款外,另又分別清償原告3萬2947 元及16萬0147元;其後原告又為被告拍賣並處理其所有之吊車,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原告23萬6140元;此外,被告嗣後又清償原告148萬2000元;並又於103年5月19日、同年7月10日囑託其配偶高榮岏分別給付原告5萬9966元及4萬元之現金,並分別於103年8月11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9日由被告及其配偶高榮之帳戶按月匯給原告4萬元,共計12萬元;另 於103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11日被告又以其配偶高榮岏之 帳戶按月匯給原告3萬元,共6萬元,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準此,被告自102年9月間起迄今,共計清償原告652萬元(即0000000+620800+0000000+100000+32947+160147+236140+0000000+59966+40000+40000+40000+40000+30000+30000=0000000)。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238萬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清償。為此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8萬元之借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佳桂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正軒公司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告所有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長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蔡貴美於本院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是何時受僱於原告?擔任何職?)我是大約101年受僱於林辰峰所經營的長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會計的工作,目前還在公司擔任會計的工作。」、「(問:蔡佳桂是否有見過?)有見過,蔡佳桂是長緯通運公司的客戶,我們公司有做販賣砂石,蔡佳桂會到公司買砂石,另外蔡佳桂有挖土機作業的工程也會發包給我們。」、「(問:請問一下您知道蔡佳桂有向林辰峰借過錢嗎?你如何知道的?)有,我知道。因為蔡佳桂向林辰峰借錢,林辰峰要領現金或是匯款都要由我填寫單子。」、「(問:那你知道蔡佳桂向林辰峰借多少錢嗎?林辰峰是如何將借款交給蔡佳桂的?你什麼時候看到的?)大約上千萬元。蔡佳桂向林辰峰借款時,林辰峰要提領現金都是由林辰峰載我去銀行提領現金,送到建國路即蔡佳桂所經營的正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時候蔡佳桂會指示林辰峰用匯款的方式,也是由我去匯款。102年4月25日用轉帳的轉了418萬2000元;102年5月7日提領現金150萬元到建國路327號給蔡佳桂及高榮岏(即蔡佳桂之先生)親收;102年5月28日提領現金83萬2000元也是送到建國路327號給蔡佳桂;102年7月8日轉帳376萬6000元到正 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這是蔡佳桂指示的帳號;102 年7月26日轉帳139萬2000元到正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內,轉帳的帳戶都是由蔡佳桂指示的;102年8月13日轉帳327萬2000元到正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問: 你如何知道本件借錢的主體是蔡佳桂而不是正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為都是蔡佳桂打電話給林辰峰的,給現金時高榮岏也會在場。」、「(問:貸出金錢的人是林辰峰個人的錢,還是長緯通運公司的錢?)是林辰峰個人的錢。」、「(問:除了你剛才所說有見聞蔡佳桂有與林辰峰聯絡外,蔡佳桂有到過長緯通運公司找林辰峰談論借款的事宜嗎?)有。時間太久了,蔡佳桂詳細來訪的時間不記得了,大約都是借款的前一、二天來找林辰峰談借款的事情。是事後林辰峰告訴我的,有時候蔡佳桂也會打電話請林辰峰到建國路327 號商議借款的事情,我有和林辰峰去,但是我都在車上等,林辰峰回到車上都會告訴我蔡佳桂有要借款的事情。」、「(問:您知道蔡佳桂後來有還錢嗎?還多少錢?你如何得知的?)蔡佳桂陸陸續續有還錢,有些拿客票、鐵板、挖土機來抵債償還。還了600多萬元。蔡佳桂匯不出款項之後,曾 有商議每個月由蔡佳桂匯款4萬元給林辰峰,蔡佳桂匯了4次的4萬元,兩次3萬元,再來就沒有匯款了。蔡佳桂匯款給林辰峰,我會問林辰峰這筆帳是否結束,林辰峰告訴我的,我才做簡易的紀錄。」、「(問:請問您知道在扣除蔡佳桂還給林辰峰的錢之後,蔡佳桂還欠林辰峰多少錢嗎?)還有200多萬元。」、「(問:請問一下這些臨櫃取款及匯款的動 作是你去做的嗎?那當初你知道其中有哪幾筆是林辰峰匯過去的錢?那為什麼是匯到正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蔡佳桂的帳戶?【請求提示原證六到原證九,並告以要旨】)是的。有4筆,102年4月25日匯款418萬2000元,102年7月8日 匯款376萬6000元,102年7月26日匯款139萬2000元,102年8月13日匯款327萬2000元。這是蔡佳桂指示的帳戶。」等語 (詳見該期日筆錄第2頁至第4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向其借貸上開各筆金錢乙節,並非無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並經本院調查後,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洵堪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1 │正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102年10月31日 │ 150萬元 │ EN0000000 │ │ │ │司 │中分行 │ │ │ │ │ ├──┼─────────┼─────────┼───────┼──────┼──────┼──┤ │ 2 │ 同上 │ 同上 │102年10月13日 │ 150萬元 │ EN0000000 │ │ ├──┼─────────┼─────────┼───────┼──────┼──────┼──┤ │ 3 │ 同上 │ 同上 │102年11月28日 │ 100萬元 │ EN0000000 │ │ ├──┼─────────┼─────────┼───────┼──────┼──────┼──┤ │ 4 │ 同上 │ 同上 │102年12月31日 │ 150萬元 │ EN0000000 │ │ ├──┼─────────┼─────────┼───────┼──────┼──────┼──┤ │ 5 │ 同上 │ 同上 │102年11月13日 │ 100萬元 │ EN0000000 │ │ ├──┼─────────┼─────────┼───────┼──────┼──────┼──┤ │ 6 │ 同上 │ 同上 │103年01月31日 │ 60萬元 │ EN0000000 │ │ ├──┼─────────┼─────────┼───────┼──────┼──────┼──┤ │ 7 │ 同上 │ 同上 │103年02月08日 │ 100萬元 │ EN0000000 │ │ ├──┼─────────┼─────────┼───────┼──────┼──────┼──┤ │ 8 │ 同上 │ 同上 │103年02月28日 │ 80萬元 │ EN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