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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告
永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河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仲威 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毓榮
被告
臺裕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騫
被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臺裕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裕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裕公司)與張文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56條、第262條第4款訂有明文。原告就其先位聲明部分,起訴時係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臺裕給付新臺幣(下同)4,29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以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曾表示承受上開臺裕公司之債務,而依據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66條第1項)、債務承擔(民法第300條)、買賣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另以臺裕公司明知無法支付貨款,假開立支票付款行為,使原告交付鋼筋材料,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上開給付負賠償責任,而偉盟公司為實際之購買人,而利用已無資力之臺裕公司無資力與其簽約,顯然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手段,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之損失,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臺裕公司與偉盟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聲明部分,則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偉盟公司給付臺裕公司貨款4,29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予被告臺裕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而於民國104年4月2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先位聲明部分,僅依買賣關係對臺裕公司為請求,而不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部分核屬訴之撤回,偉盟公司及臺裕公司於該次庭期均到庭辯論,對此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自得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陳稱前揭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為第185條之誤載,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嗣於104年7月7日又具狀變更聲明,將先位部分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一:1.臺裕公司應給付原告4,29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偉盟公司應給付原告4,29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3.若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原來備位聲明則變更為備位聲明二,其聲明內容與先前相同。而原告將原先先位聲明變更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主張,其理由乃因所主張偉盟公司與臺裕公司間有並存債務承擔之關係,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而再追加該聲明,是其就原告先位聲明變更,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為主張。其後復將變更後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之主張,併入先位聲明為一併之主張,待法院審理後,依其勝敗結果為判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主張。另被告當庭就其請求關於利息部分,將原先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5,則屬減縮訴之聲明。再者,原告復於104年12月15日以臺裕公司之負責人張文騫詐害原告公司,導致原告受損害為由,依據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追加張文騫為被告,其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被告張文騫部分,仍得沿用先前所調查之證據資料為判斷,對於被告臺裕公司或張文騫本人之間之防禦並無妨礙,且對於訴訟之終結亦不生影響,於法相符。另原告又於105年1月19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部分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9,9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被告張文騫部分自民事變更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若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又於當庭將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撤回,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末原告就對偉盟公司主張債務承擔部分,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不再主張,其意思應為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被告偉盟公司到庭辯論,對此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自得視為同意撤回。基上所述,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合乎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部分:

1.偉盟公司於100年間起由該公司自稱古協理即古正昌以電話方式致電至原告公司詢價,為「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向原告購買鋼筋材料,用於前揭工程。原告公司將報價單回傳後,經偉盟公司確認價格後,則由偉盟公司寄發契約書至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寄回於偉盟公司,即如100年11月11日、101年11月1日所簽訂材料契約書。詎料,於102年間偉盟公司仍欲向原告購買鋼筋材料,惟偉盟公司古正昌要求原告需與臺裕公司簽訂契約,並陳稱偉盟公司、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及臺裕公司都是一樣的,以後臺裕公司發生問題,偉盟公司都會負責,故因此原告信賴被告偉盟公司,並同依前開方式訂有102年8月24日、同年10月9日及同年12月15日所簽立之材料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合約書)。然臺裕公司於103年1月31日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鋼筋材料之支票三紙,金額分別為1,376,760元、996,223元、403,200元(合計金額為2,776,183元),原告遂於同年2月5日提示付款,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又臺裕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月22日間收受原告交付鋼筋後,尚未開立支票給付貨款部分,計有1,523,802元,原告有開發票予臺裕公司,而臺裕公司藉故要求原告重新開立發票,有發票回傳可證。臺裕公司收受系爭鋼筋材料,雖以支票支付貨款,惟支票並未獲兌現。茲因臺裕公司已自承積欠原告貨款4,299,985元(即2776183+1523802=4299985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3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299,985元。

2.臺裕公司明知無法支付貨款,假開立支票付款之行為,使原告交付系爭鋼筋材料,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權上之損害,應認臺裕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又偉盟公司於102年8月19日故意使古正昌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宣稱偉盟公司、采盟公司及臺裕公司均為一樣,並允諾萬一發生問題,偉盟公司都會負責,原告始同意與之簽約。而商業交易應本於誠信原則,偉盟公司故意利用有財物問題之臺裕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而實際上訂購人仍為偉盟公司,有系爭合約書中訪價單及報價單可證,可從訪價與報價對象皆為偉盟公司而非臺裕公司為證。且偉盟公司與原告締結100年11月11日買賣契約書時即應知悉臺裕公司支付能力及財務狀況有問題,故為避免工程一開始即無法施作,先由偉盟公司出面與原告訂約,購買大批鋼筋材料,臺裕公司亦明知於其財務狀況出問題,配合偉盟公司換約,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偉盟公司為脫免債務責任,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手段,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失。而臺裕公司及偉盟公司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99,985元。

3.采盟公司、偉盟公司及臺裕公司間內部關係原告自始並無所悉,因為就本件工程訂購鋼筋材料之始,係古正昌代表被告偉盟公司之出面訂購系爭鋼筋材料,並由古正昌聯絡,將100年11月11日、101年11月1日簽訂契約書書面資料寄給原告,偉盟公司簽訂完成,並履行契約。且偉盟公司與原告間確實係以書信及通訊聯絡,原告係與古正昌接洽,古正昌亦是以偉盟公司聯絡人與原告公司聯繫,偉盟公司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與原告公司簽訂成立4,000噸鋼筋材料,自構成表見代理,是以,偉盟公司將契約用印寄回予原告公司,並依約履行給付完成,偉盟公司上開行為足以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古正昌,致使原告信賴偉盟公司有代理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4.被告張文騫身為臺裕公司負責人,教唆證人古正昌、張勝欽故意隱匿真實締約對象為臺裕公司,造成原告誤認締約之對象為偉盟公司,張文騫難辭其咎,倘若其明知締約對象為臺裕公司,卻故意先以偉盟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書,顯然係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臺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張文騫身為公司負責人,故意以施以詐術,欺瞞交易對象,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嗣後與其締結契約,而造成之損害,事後打電話佯稱其為偉盟公司之張總,顯然係張文騫無誤,故依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5.原告在轉與臺裕公司簽訂之第一份契約書之定金票403,200元即跳票,顯見被告偉盟公司故意利用被告臺裕公司做切割,設置停損點,而不願支付系爭材料款,且被告偉盟公司並未提出給付系爭材料款之費用證明,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偉盟公司請求。

6.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9,9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依被告偉盟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雖屬承攬性質,倘若依約由承攬人即臺裕公司提供材料者,臺裕公司即可向定作人偉盟公司請求該部分報酬,雖偉盟公司辯稱臺裕公司均已按工程進度向采盟公司及偉盟公司請領工程款,截至103年2月5日臺裕公司跳票時,業已給付相關估驗工程款,然臺裕公司仍得依約向偉盟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622,491,557元及543,668,514元,且被告就其所已支付之工程款,並未提出相關給付證明,尚難據此認定偉盟公司已全部給付臺裕公司工程款,則原告既以依約交付臺裕公司鋼筋,且偉盟公司亦收取該等鋼筋,是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偉盟公司給付貨款付4,299,985元予臺裕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備位聲明:⑴偉盟公司應給付臺裕公司4,299,9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張文騫及臺裕公司於其間扮演何種角色,以及臺裕公司與偉盟公司間為何種關係,原告又如何能夠知悉。且依照證人林麗娟之證詞,可證實原告自始不知締約者為臺裕公司,且原告與偉盟公司間締結契約確實透過電話、傳真聯繫,而原告善意信賴代表偉盟公司之聯絡人古正昌所締結契約,偉盟公司亦依約履行100年11月11日、101年11月1日簽訂契約書共4000噸的鋼筋材料,致使原告信賴古正昌代表偉盟公司,自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2.原告係善意信賴古正昌有代表被告偉盟公司之代理權,有如前述,亦因原告信賴偉盟公司之支付能力,遂古正昌要求轉由臺裕公司訂約時,且古正昌確實有說偉盟公司、采盟公司及臺裕公司都是一樣的,並允諾萬一發生問題偉盟公司都會負責,原告方才答應轉由與臺裕公司簽訂契約。又商業交易應本於誠信原則,偉盟公司故意利用有財務問題之臺裕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書,而實際上訂購人仍為偉盟公司,有系爭合約書中訪價單及報價單可證,訪價與報價對象皆為偉盟公司,而非臺裕公司。偉盟公司故意以詐害之手段,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失。且偉盟公司在與原告公司締結100年11月11日第一份買賣契約時即應知悉被告臺裕公司支付能力及財務狀況有問題,故為避免工程一開始即無法施作,故由偉盟公司出面先與原告公司定約,購買大批鋼筋材料。準此,臺裕公司亦明知其財務狀況出現問題,配合偉盟公司換約,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證人古正昌之證詞說詞反覆,對於是否係透過翁副理介紹等情有意迴避,且針對明顯締約當事人變更一情,明顯有意規避責任。而以常情論斷,倘非證人古正昌告知原買賣契約對象被告偉盟公司與被告臺裕公司是一樣的,試問原告何以會願意將契約當事人恣意更換?再者,證人古正昌說詞亦彰顯偉盟公司、采盟公司確實有授權以爾等身分對外聯繫、接洽等行為。

4.依證人王素珍證詞可徵原告公司有與證人古正昌聯繫,且原告公司善意信賴古正昌代表偉盟公司,而偉盟公司願意負責,偉盟公司應負擔連帶責任。又原告因信賴系爭工程為偉盟公司所承攬,偉盟公司確實並無營造牌,故當古正昌告知證人林麗娟時,證人林麗娟自會相信,因為原告根本不知系爭工程乃訴外人采盟公司所投標標得。

5.依證人張勝欽之證詞可得而知偉盟公司、臺裕公司及采盟公司間利用此等混亂關係,使得善意第三人不易辨別其真正對象為何?

6.偉盟公司辯稱當初一開始兩份4000噸鋼筋材料契約係因為控管施工成本,而與證人古正昌及證人張勝欽所言,張文騫告知他們是稅務問題明顯迥異。是以,偉盟公司一開始即知道臺裕公司並非健全體制之公司,故意先以偉盟公司自己與下包廠商訂立契約,待下包廠商善意信賴偉盟公司後,再改以臺裕公司簽立契約,其為脫免債務責任之意圖甚明。

7.依證人張勝欽之證述,可知,今日會造成原告誤認締約始者為偉盟公司,被告張文騫難辭其咎,且被告張文騫為臺裕公司總經理,倘若明知締約對象原本應是臺裕公司,卻故意以偉盟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公司訂約,等待訂約順利後,再改由臺裕公司訂立契約,顯然係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該臺裕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8.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文河至工地後始知該工地由張勝欽負責,並保留其交付之名片。張勝欽看完所帶之資料後,確認確實是系爭工程尚未支付之款項,當場表示同意幫原告向偉盟公司請款,並有簽收單可稽。

9.臺裕公司既已發生債務危機,倘偉盟公司、采盟公司及臺裕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何須還要由臺裕公司在場進行所謂監督其協力廠商,採取所謂監督付款方式,偉盟公司及采盟公司本可直接接手自行完工,何必假手於他人。從而,張文騫所述,顯係狡辯。況偉盟公司並未提出給付系爭材料款給臺裕公司之證明,尚難認定偉盟公司有給付工程款予臺裕公司。且臺裕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文騫自承103年2月5日跳票時,尚有保留款6,000萬元,何來無法代位要求偉盟公司給付臺裕公司工程款之說。另偉盟公司提出之工程估驗影本及付款明細,原告除否認其真正外,而縱使有匯款紀錄,亦無法代表該筆款項係屬工程款。

二、被告方面:

㈠臺裕營造公司及張文騫部分:

1.臺裕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公司訂購鋼筋,迄今尚欠原告買賣貨款4,299,985元,但現在無力清償。

2.張文騫出面與原告往來時,從未向原告公司人員自稱是偉盟公司的張總,都是自稱臺裕公司之張總。

3.偉盟公司跟采盟公司是向彰化縣政府承攬高鐵彰化車站的工程,偉盟公司及采盟公司再將大部分的工程轉包給臺裕公司,偉盟公司及采盟公司是向彰化縣政府請領工程款,而臺裕公司則是向偉盟工司及采盟公司請領工程款,直到103年2月5日臺裕公司跳票時,工程款應該都已經請領完畢,只剩下保留款約6,000萬元左右,但因為之後的協力廠商仍然在工地工作,所以偉盟及采盟公司採取監督付款方式,就臺裕公司應給付協力廠商的工程款項由上開保留款中逕行支付,故該保留款6,000萬元左右已經充抵完畢,總結來說,偉盟公司並沒有積欠臺裕公司工程款,反而是臺裕公司積欠偉盟公司代墊工程款。臺裕公司與偉盟公司非關係企業,是各自獨立不同的公司。

㈡偉盟公司部分:

1.彰化縣政府所發包「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係由被告采盟公司得標,因採統包方式,乃由采盟公司及被告偉盟公司及訴外人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共同簽約,顯見偉盟公司毋庸借用其他營造廠名義即得共同投標,而臺裕公司則為采盟公司及偉盟公司協力下包商,承作部分工程項目,由臺裕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文騫指派古正昌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工地主任)、林麗娟則為聯絡人。由實際施工之臺裕公司向原告購買鋼筋材料及簽訂採購合約,乃屬正常商業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且臺裕公司均按時向偉盟公司請領各期工程款,依偉盟公司電腦留存之工程款支付明細,實際上已支付臺裕公司工程款高達749,330,064元,苟偉盟公司欲利用無資力之臺裕公司與原告簽訂鋼筋材料買賣合約並詐取鋼筋材料,何需支付該等高額工程款?采盟公司及偉盟公司於工程初期,為控管施工成本,雖材料供應商係由協力下包商即臺裕公司負責找尋,惟大宗材料(例如:鋼筋、混凝土)之訪價及議價則由采盟公司與臺裕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文騫共同為之,再由偉盟公司出面訂購,以利采盟公司及偉盟公司分析、比對材料成本,防止協力下包商利用原物料物價暴漲為藉口而要求增加工程款,此為100年11月11日及101年11月1日等二份材料合約書係偉盟工業公司出面訂約之緣由;嗣采盟公司及偉盟公司對於材料成本已有相當掌握後,方由協力下包商即臺裕公司自行向材料供應商購買,是102年8月24日、10月9日及12月15日等三份材料合約書係由臺裕公司與原告所簽訂。

2.偉盟公司自98年起,係由董事長林淵泉兼任總經理,從無任何張姓總經理,且原告起訴狀所載「張文騫」乃係臺裕公司實際負責人(102年當時登記負責人為李婕安、張文騫係擔任總經理),並未在偉盟公司或采盟公司擔任任何職務。

3.本件鋼筋採購自始至終均係由臺裕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文騫向原告接洽,此觀二份材料合約書後附材料價目單均由張文騫簽名,101年11月1日材料合約書後附二張訪價單所載聯絡人古正昌及林麗娟均為臺裕公司員工等情即明,此後改由臺裕公司與原告簽約,聯絡人仍維持古正昌及林麗娟,參諸之原告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對象均為臺裕公司,顯見原告主觀上早已知悉實際買受人為臺裕公司。何況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本件實屬原告與共同被告臺裕公司間之貨款糾紛,偉盟公司自無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主張偉盟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4.原告又以偉盟公司、臺裕公司、張文騫係基於故意不法詐害之意圖,誆騙原告與被告臺裕營造公司簽約,並指稱4000噸鋼筋材料之材料合約係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惟查:

⑴有關100年11月11日、101年11月1日等二份材料合約係偉盟公司在甲方蓋用「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淵泉」之大小章,且已陸續將貨款支付完畢,並未授與代理權予古正昌、古正昌亦未佯稱係偉盟公司之代理人而出面與原告簽訂二份材料合約,要與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原告指稱二份材料合約係構成表見代理,容有誤解。

⑵原告另主張對於「原證二所示102年8月24日、102年10月9日、102年12月15日等三份材料合約知悉係由共同被告臺裕營造公司與其簽契」之事實已迭次自承,而追加後之被告張文騫於104年7月7日庭訊時已明確陳稱:我跟原告接觸的時候,從來沒有向原告公司的人員自稱我是偉盟公司的張總,我都自稱我是臺裕公司的張總等語,對照①102年8月24日材料合約所附訪價單上已手寫載明「合約簽約:臺裕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86219250」、②鋼筋秤量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客戶名稱均係「臺裕高鐵」、「臺裕-彰化高鐵」、「臺裕營造有限公司」,顯見原告於簽訂三份材料合約時,早已知悉另一方契約當事人為臺裕公司,並無誤認締約對象,足見原告105年2月25日辯論意旨狀所稱『故意隱匿』真實締約對象云云,乃屬事後臨訟狡辯之詞。

⑶偉盟公司並無『張總』此人,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紀錄紙之形式及內容真正,且證人張勝欽於104年10月6日庭訊時明確證稱:沒有在偉盟公司或采盟公司任職,曾派駐在「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工地現場,臺裕公司張文騫張總引薦去那邊,管理現場監督發落工作,我負責鋼筋定料加工,與原告有往來,我有告知對方我是張先生,古協理會先向對方說後續接洽的是現場姓張的工程師,那位姓張的工程師就是我,聯絡時我會說我是采盟公司的張先生,一開始不知道采盟公司、偉盟公司與臺裕公司的關係,後來就比較瞭解其上下關係,偉盟公司與采盟公司共同去標臺灣高鐵工地工程,臺裕公司算下包,向采盟公司與偉盟公司整個承攬下來,只是單純承攬關係,我有幫臺裕公司答應向偉盟公司請款,不是幫偉盟公司答應,0955585640手機號碼是我在使用,沒有於103年2月5日打電話至原告公司自稱為偉盟公司張總並告知偉盟公司會全部承受臺裕公司所有退票等語,則證人張勝欽既未於103年2月5日去電原告公司,且證人古正昌於104年11月3日到庭證稱:沒有看過原告所提出之紀錄紙傳真聯絡單,因為後來退票都是張勝欽處理,所以我沒有看過等情,益證該記錄紙之真實性確有可疑,難謂無臨訟偽作之嫌。

⑷綜合證人張勝欽、古正昌之證言及原告所提出之張勝欽之名片可知,證人張勝欽、古正昌與原告公司聯絡時,均係提出采盟營造公司名片,且102年8月24日、102年10月9日及102年12月15日等三份材料合約,係經臺裕公司總經理張文騫核准並蓋用臺裕公司大小章後,寄交予原告公司用印而完成簽約,原告公司用印時既已知悉另一方契約當事人為臺裕公司,要與被告偉盟公司無涉【證人古正昌於當日庭訊時另證稱:沒有在偉盟公司或采盟公司任職,有派駐在「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工地現場,是臺裕公司派我去的,擔任工地現場的協理工作,派駐工地現場期間,有經張文騫指示去與永楙公司採購鋼筋材料,張文騫是臺裕公司總經理,永楙公司的聯絡人是其老闆娘,該工地是臺裕公司統包偉盟與采盟的工程,因為偉盟采盟沒有派人在工地,為了工程的順利,我們要派人去現場監督,所以我們使用的名片都是采盟的名片印給我們的,這是為了工地工程的推動,才會名片統一印采盟名稱(證人當庭拿出采盟公司名片確認),與永楙聯絡時我沒有特別去表明我是臺裕公司的員工或偉盟或采盟的員工,偉盟或采盟與臺裕公司的關係是整個工作給臺裕施作,是上下包的關係,永楙公司是張文騫找的,102年8月24日材料合約所附工程合約簽核表(本院卷第35頁背面)總經理「張」就是臺裕公司總經理張文騫,102年10月9日材料合約所附工程合約簽核表(本院卷第45頁)總經理「張」也是臺裕公司的張文騫,102年12月15日材料合約所附工程合約簽核表(本院卷第50頁背面)總經理「張」也是臺裕公司的張文騫,沒有看過原證五傳真聯絡單,因為後來退票都是張勝欽處理,所以我沒有看過,我不可能去向原告說偉盟公司、采盟公司及臺裕公司都是一樣的,因為他們是不同的公司等語。】

⑸證人王素珍於104年10月6日庭訊作證時一再證稱其與偉盟公司人員聯絡等情,惟其所證述內容與證人張勝欽、古正昌所言出入甚鉅,且證人王素珍係原告公司員工、復為傳真聯絡單之製作人,為迴護原告公司利益及自身利益,其證言明顯有所偏頗!再者,「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係由偉盟公司與采盟公司共同投標,毋庸借用其他營造廠名義參與投標,可證明證人林麗娟於104年10月6日所為證言係屬不實,其二人(王素珍及林麗娟)所為證言,均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反觀證人張勝欽、古正昌,其二人已非臺裕公司員工、更與偉盟公司無任何利害關係,由其二人之名片均印有采盟公司字樣,足認證人張勝欽、古正昌所為證言較為客觀可信。

⑹原告指稱偉盟公司與原告締結100年11月11日第一份買賣契約時即應知悉臺裕公司支付能力及財務狀況有問題云云,與事實嚴重不符,偉盟公司嚴正予以否認。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自應詳加舉證。

5.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臺裕公司向偉盟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惟偉盟公司實際支付予臺裕公司工程款合計高達7億4933萬0064元(即341,800,737元+407,529,327=49330064,內含臺裕公司已請領之土木及景觀工程部分款項17,042,606元、路燈照明設備及景觀工程部分估驗款323,791,247元、整地、道路及景觀工程部分估驗款390,807,423元等款項),偉盟公司均已按工程估驗進度支付款項,並無積欠臺裕公司工程款,臺裕公司對偉盟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資主張,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及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行使代位權。至於104年2月5日以後之土木及景觀工程、路燈照明設備及景觀工程、整地、道路及景觀工程已由采盟公司與偉盟公司收回施作,當無需再給付工程款予臺裕公司,從而,原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6.並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偉盟公司於100年間起以電話方式致電至原告公司詢價,為「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向原告購買鋼筋材料,用於前揭工程。原告公司將報價單回傳後,經偉盟公司確認價格後,再由偉盟公司寄發契約書至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寄回於偉盟公司,即如100年11月11日、101年11月1日所簽訂材料契約書。而於102年間偉盟公司仍欲向原告購買鋼筋材料,由古正昌出面要求原告需與臺裕公司簽訂契約,原告因此依其要求訂立系爭合約書,然臺裕公司於103年1月31日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鋼筋材料之支票三紙,金額分別為1,376,760元、996,223元、403,200元(合計金額為2,776,183元),原告於同年2月5日提示付款,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又臺裕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月22日間收受原告交付鋼筋後,尚未開立支票給付貨款部分,計有1,523,802元,原告雖有開發票予臺裕公司,臺裕公司卻藉故要求原告重新開立發票,除上開支票並未獲兌現,且尚餘貨款亦未依約給付,計臺裕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4,299,985元(即2776183+1523802=4299985)等情,提出偉盟公司材料合約書、臺裕公司材料合約書、訪價單、報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請款單、鋼筋秤量單、過磅單等為證(詳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5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而被告臺裕公司既積欠原告上開貨款未給付,是原告依據其與臺裕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9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臺裕公司翌日(即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臺裕公司明知無法支付貨款,以假開立支票付款之行為,使原告交付系爭鋼筋材料,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權上之損害,應認臺裕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又偉盟公司為脫免債務責任,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手段,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受所財產權之損失。而臺裕公司及偉盟公司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工程乃采盟公司標得彰化縣政府所發包「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後,雙方於100年6月2日簽約,因採統包方式,乃由采盟公司、偉盟公司及台聯公司與彰化縣政府簽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主文,采盟公司再將其中土方及景觀工程(工程總價為321,260,202元,含稅,下同)於100年8月30日與臺裕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偉盟公司則101年6月1日,分別將其中路燈照明設備及景觀工程(工程總價為622,491,557元)、與整地、道路及景觀工程(工程總價為517,779,537元)和臺裕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將該等部分之工程交由臺裕公司施作,此有被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契約書、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主文、采盟公司工程合約書、偉盟工程合約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108頁),且經證人張勝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及古正昌(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證述相符,是見臺裕公司分別為采盟公司及偉盟公司之下包無誤。

2.原告主張其訂約之初,係先與偉盟公司交易,其交易方式係由原告公司先將報價單回傳後,經偉盟公司確認價格後,再由偉盟公司寄發契約書至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寄回於偉盟公司,即如100年11月11日、101年11月1日所簽訂材料契約書。而至102年間則在古正昌之要求下,訂約對象需改為臺裕公司,雙方因而依其要求訂立系爭合約書,而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原因乃因古正昌表示偉盟公司、采盟公司及臺裕公司都是一樣,以後臺裕公司發生問題,偉盟公司都會負責等語,偉盟公司對於原告所述交易情形並不爭執,固可信為真,惟否認願意承擔原告與臺裕公司簽約部分之責任,經查,證人古正昌到庭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是否跟原告說偉盟公司、采盟公司及臺裕公司都一樣,如果發生問題,偉盟公司會負責?)我不可能說這樣的內容,因為他們是不同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係否認曾向原告允諾上開情形,雖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王素珍到庭陳稱:偉盟之張總有說偉盟公司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然被告張文騫亦否認曾向原告表示其曾表示為偉盟公司之張總,且證人王素珍亦證稱「(問:你如何知道是偉盟公司打過來的電話?)我只知道打電話來的人說他是偉盟的張總」等語,而經提示本院卷一第15頁之材料價目單上面簽名之工地負責人張文騫,竟證稱:「我不認識他」等語,可見證人王素珍對於對於打電話前來聲稱其為偉盟公司「張總」之人真正身份並不十分清楚,僅係依據與其通話之對象談話為判斷,況查,證人王素珍亦證稱:「(原告複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物五之記錄紙,並問這是你寫的?)這是我寫的。」、「(原告複代理人問:當初寫這張的目的為何?是要傳給古正昌嗎?)我是要傳給偉盟工業的古正昌,因為我們合約的聯絡人與對象都是他,所以要傳給他,請他處理這些貨款」等語,而查,原告五之記錄紙乃證人王素珍所撰寫,其內容亦記載有「今日偉盟張總來電告知,偉盟會全部承受臺裕公司所有退票」等語,雖可見證人王素珍於通話後至書寫記錄紙前後,均認為自稱「張總」之人為偉盟公司之人,然參酌證人古正昌亦證稱:其僅任職於臺裕公司,未曾任職於偉盟公司或采盟公司,其向原告公司購買鋼筋材料時應該是代表臺裕公司,不是代表偉盟公司(詳卷本院卷一第178頁背面及第180頁)等語,足見其未曾以偉盟公司之人自稱,證人王素珍卻亦證稱古正昌為偉盟公司之人,參酌臺裕公司實際上即為偉盟公司之下包,其向原告公司所訂貨物,確為履行偉盟公司所承攬工程之用,加諸於臺裕公司與原告公司訂約之前,即由偉盟公司與原告訂約等情事,其誤認張文騫為偉盟公司之人,即有可能,是其證稱係自稱偉盟公司之「張總」與其通話,及偉盟公司願意承擔所有債務等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3.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林麗娟到庭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偉盟公司有無在101年間就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向原告公司購買鋼筋材料?)有。」、「(原告複代理人問:當時是誰跟你接洽聯繫?如何聯繫?)古正昌以偉盟公司協理的身分用電話與我聯繫。」、「(原告複代理人問:古正昌以偉盟公司身分與你們聯繫,交易方式為何?)都用電話、傳真聯繫,合約的部分以書信寄送方式聯繫。」、「原告複代理人問:古正昌如何與你們公司聯繫?)因為偉盟工務所有打電話給我們上游鋼廠,上游鋼廠無法接受鋼筋材料加工,上游鋼廠的翁副理與古協理聯絡,翁副理留我的電話給古協理,也把古協理的電話留給我。」、「(被告複代理人問古正昌與你接觸時,其有無提供名片等資料可以證明他是偉盟公司的人?)我沒有與他碰過面,都是透過電話聯絡,有一次於100年11月第一次與我們簽約時,古正昌有來廠驗。」、「(被告複代理人問:廠驗時有無給你名片?)沒有印象有沒有給我名片,我們聯絡合約買賣,傳真都是寫他的名字,對他身分沒有懷疑過。」、「(被告複代理人問:古正昌與你聯絡時,有無強調他是偉盟公司協理?)翁副理介紹時就說他是偉盟公司協理,我第一次打電話去工務所也是指明要找偉盟公司的古協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至157頁),足見證人林麗娟認為古正昌係偉盟公司之人,乃因其上游鋼廠翁副理之介紹,並非因古正昌表示其為偉盟公司之人。又證人林麗娟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為何在前述同樣公共工程於102年8月間換成被告臺裕公司跟原告公司簽約購買鋼筋材料,可否請妳簡述一下?)一開始就說偉盟公司不能做,這個工地需要有營造牌才可以簽約,偉盟公司向臺裕公司借牌,合約也是按照偉盟送來的簽。」等語,然如前所述,本件工程雖係由采盟公司先得標,於得標後即由采盟公司及偉盟公司與彰化縣政府簽約,再由采盟公司及偉盟公司將所承攬之工程分別委由臺裕公司施作,足認偉盟公司顯無因欠缺營業牌照而需向臺裕公司借牌,是證人林麗娟此部分所述,即與上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4.證人古正昌到庭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你是否曾派駐在「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工地現場?是何人指派?擔任何工作?)有,是臺裕營造公司派我去的,擔任工地現場的協理工作。」、「(被告複代理人問:你派駐在工地現場期間,與原告永楙企業有限公司間有無往來?原告公司是指派何人為聯絡窗口?你與原告公司往來時,如何表明你的身分?)有經張文騫指示去與永楙公司採購鋼筋材料,張文騫是臺裕公司總經理,永楙公司的聯絡人是其老闆娘,該工地是臺裕營造統包偉盟與采盟的工程,因為偉盟(公司)采盟(公司)沒有派人在工地,為了工程的順利,我們要派人去現場監督,所以我們使用的名片都是采盟(公司)的名片印給我們的,上面沒有印臺裕(公司)的名稱都是印偉盟(公司)或采盟(公司)的名稱,這是為了工地工程的推動,才會名片統一印采盟(公司)的名稱,這是采盟(公司)授權我們去採購鋼筋材料,所以名片上只印他們名稱。與永懋(公司)聯絡時我沒有特別去表明我是臺裕公司的員工或偉盟或采盟的員工,永懋(公司)有與偉盟(公司)訂三或四本的約,接洽過程我沒有自稱是何公司的人。」等語,可知證人古正昌係由臺裕公司指派負責現場監督事宜,但所使用之名片系上包采盟公司之名片,未使用臺裕公司之名義,並且透過采盟公司之授權向原告定購鋼料。又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永楙公司是何人找的?)張文騫找的。」、「(被告複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二所示102年8月24日材料合約所附訪價單,即本院卷一第30頁,並問:訪價聯絡人古正昌是否就是你?該訪價單上手寫的字樣是何人所寫?該訪價單上為何為蓋有橢圓形工地專用章?是何人所蓋用?你有無表明簽約人及買受人均為臺裕營造公司?出面簽約的人是誰?)訪價單是工地人員製作的,但我不知道正確的人,記載偉盟公司是因為合約是向偉盟(公司)訂定的,手寫字樣是我寫的,但為何寫這樣的文字,因為時間太久我忘了,當初偉盟(公司)與永楙公司訂約後因為稅務問題,才改成與臺裕公司訂約,應該是要告訴永楙公司改成臺裕公司來訂約。橢圓形的章是工地人員蓋的,蓋的時候我知道,我能確定訪價單是我寫的,但該份合約我忘了是誰出面簽約,應該是我們做好契約後,由訪價的人就是我簽名,簽完後給總經理蓋章,再寄給對方廠商,由對方廠商用印後寄回來。」、「(原告複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一偉盟公司材料採購合約,即本院卷一第12頁至27頁,並問第二份的訪價聯絡人記載是古正昌,你如何說明你是代表臺裕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鋼筋材料?)我剛才有說,因為當初偉盟是統包給台裕公司,張文騫說因為考量稅務的問題,才會有很多的合約用偉盟(公司)去跟下下包的永懋(公司)簽約。」等語,是依證人古正昌所述,本件工程於偉盟公司轉包予臺裕公司之初,係先由臺裕公司負責人張文騫委託證人古正昌出面與原告公司接洽,而以偉盟公司名義簽約,並未由臺裕公司以自身名義簽約,而於102年8月24日因稅務考量,而改以臺裕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在此之前因係雙方實際有統包之關係,仍均以偉盟公司為名義與原告簽約。而改以臺裕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時,係由證人古正昌填具訪價單,再由臺裕公司檢具契約書再寄交原告公司完成簽約,至於當時臺裕公司是否處於明知無支付能力狀態,及偉盟公司於當時是否有意利用臺裕公司支付能力而要求變更由臺裕公司簽約乙節,則並無法據此得知。甚且原告主張偉盟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書時,應即知臺裕公司之支付能力及財務狀況有問題乙節,亦經偉盟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其對此等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5.再者,偉盟公司辯稱其實際支付予臺裕公司工程款合計高達7億4933萬0064元(即341,800,737元+407,529,327=49330064),提出合庫活存支付列表二紙為證,並經合作金庫業銀松山分行將銀行將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函覆後附卷(詳見本院卷二第22頁133頁),依該交易情形,偉盟公司係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8日止,透過活期存款帳號共支付臺裕公司金額達341,800,737元,另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103年9月15日為止,簽發支票供臺裕公司兌現之金額亦達407,529,327元,而該等付款記錄均於偉盟公司101年6月1日將工程轉包於臺裕公司之後,偉盟公司主張該等金額用已支付臺裕公司之工程款乙節,尚非無據,而臺裕公司既然於該期間分別收受偉盟公司陸續所支付金額款項,實難認為臺裕公司於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從而,原告主張偉盟公司與原告締結100年11月11日買賣契約書時即應知悉臺裕公司支付能力及財務狀況有問題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舉證,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6.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偉盟公司為避免工程一開始即無法施作,先以自家公司名義出面與原告訂約,購買大批鋼筋材料,同時臺裕公司亦明知於其財務狀況出問題,卻配合偉盟公司換約,為脫免其債務責任,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手段,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受所財產權之損失,主張臺裕公司及偉盟公司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採信。

㈢另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合約之買賣價金未能獲償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而被告張文騫於轉包之初,與原告簽約,固均以偉盟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然對於張文騫以偉盟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部分,並未主張有何買賣價金未受清償之情形,則對其因此受有何具體損害乙節,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何損害可言。而其固與臺裕公司簽立系爭合約部分,目前有未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其未能獲得清償,與其上開所為,究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提出有利之證明,更何況,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已由證人古正昌告知原告需變更訂約主體之事由,並經原告同意而簽約,足見原告已知悉契約對象變更之情形,苟若不同意與臺裕公司簽約,自當拒絕簽約,而堅持以原來之偉盟公司與其簽約,其既同意變更為臺裕公司,且與臺裕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實難認為被告張文騫有何隱匿真實契約對象,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文騫教唆證人古正昌及張勝欽故意隱匿締約對象,導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張文騫與臺裕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乙節,亦難認為有據。

㈣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例)經查,本件工程雖初始由偉盟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臺裕公司,一開始仍以偉盟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訂約,待於102年8月24日、同年10月9日及同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再改以臺裕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而如前證人古正昌所述,一開始雖以偉盟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實際上係由臺裕公司負責人張文騫委由其先與原告公司接洽,偉盟公司對於臺裕公司以其名義與原告公司簽約,亦實際依約履行,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且彼此之間復為上下包之關係,此部分已可推知偉盟公司確實有授權臺裕公司與原告簽約,而無表現代理之適用可言,另依證人古正昌所述,其曾任職於臺裕公司,並非偉盟公司之人,且如前所述,亦無法證明其曾以偉盟公司之人自居,雖其曾證稱有使用采盟公司之名片,然畢竟並非使用偉盟公司之名片,而系爭合約既由偉盟公司改為臺裕公司與原告簽約,實際參與訂約之人係臺裕公司所屬自身人員,其客觀已無表面上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權之外觀可言,即令有偉盟公司之人參與訂約事宜,亦僅臺裕公司是否對於偉盟公司所遣派之人所為應否負表現代理之問題,而非偉盟公司需對臺裕公司應負表現代理,則原告主張本件有表現代理之適用,顯無理由,況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引用上開條文主張被告偉盟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㈤另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經查,本件偉盟公司固終局受有原告提出之鋼料給付無誤,然其受領該等給付,乃依據其與臺裕公司之轉包契約,而臺裕公司乃依據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而受領該給付,且原告於本件即以其與臺裕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所生之買賣關係為請求,足認其仍主張該買賣關係仍屬有效,已難認為偉盟公司所受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據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偉盟公司為請求,亦難認為有據。

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除依據對臺裕公司之買賣關係部分為有理由外,剩餘部分則經認為無理由,是本院自仍應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為審理。

㈦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偉盟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為屬承攬性質,倘若依約由承攬人即臺裕公司提供材料者,臺裕公司即可向定作人偉盟公司請求該部分報酬,雖偉盟公司辯稱臺裕公司均已按工程進度向采盟公司及偉盟公司請領工程款,截至103年2月5日臺裕公司跳票時,業已給付相關估驗工程款,然臺裕公司仍得依約向偉盟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622,491,557元及543,668,514元等語,惟偉盟公司除針對其已估驗工程款業經臺裕公司施作完成部分不爭執外,系否認臺裕公司已依完成合約所約定之事項,且查,證人張勝欽即曾任職臺裕公司之工程師到庭證稱:臺裕公司於跳票後即慢慢交接後再退出,而跳票前偉盟公司及采盟公司並沒有幫臺裕支付款項給下包,但臺裕公司沒有做完的工作由他人繼續接收部分則系由偉盟公司或采盟公司幫忙支付款項給下包,因為工地現場都是臺裕公司之人,臺裕公司跳票後,偉盟公司不能讓現場之人跑掉,要留下來繼續處理交接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足見臺裕公司於跳票後確實有未完成工程之情形,則何以原告仍得繼續剩餘款項,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認為臺裕公司確實對偉盟公司尚有剩餘款項得請求。而就已估驗工程款部分,偉盟公司主張其已依約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並提出合庫活存支付列表二紙為證,並經合作金庫業銀松山分行將銀行將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函覆後附卷(詳見本院卷二第22頁133頁),復提出相關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為證(詳如另立之卷宗),而如前所述,該等金額支付時間,均於偉盟公司與臺裕公司簽約期間,該以該支付之總額觀之,仍與偉盟公司與臺裕公司簽約之金額相當,且偉盟公司與臺裕公司除該等轉包契約外,並無其他契約,參酌臺裕公司及張文騫亦陳稱103年2月5日跳票時,工程款均已請領完畢等語,自得堪認原告所支付之金額應因彼等間之轉包契約約定之金額,且均已請領完畢無誤,是原告否認該部分之支出與彼等之契約有關,而認為臺裕公司仍得向偉盟公司為請求乙節,尚難採信,此外,原告對於臺裕公司尚有何金額得對偉盟公司為請求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臺裕公司尚得依據與偉盟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為請求,自難認為有據。

2.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例,本件臺裕公司固與臺裕公司間有工程合約,然原告對於臺裕公司目前尚有何權利得對偉盟公司為請求,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代位債權人行使權利可言,是其備位聲明請求偉盟公司應給付臺裕公司4,299,9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裕公司給付4,299,985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既失其依據,此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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