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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賴秀雯
  •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蕭長瑞、楊豊彥

  •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胡素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洪朝昇 複 代 理人 林明漢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蘇鳳麗 被   告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玲瑩律師(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具狀解除委任)蔡旻樺 黃莘薾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一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製作分配表記載之表一次序十一被告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次序二十六被告受分配債權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表三次序九被告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次序十二被告受分配債權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間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13號、第139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訴外人施林月華、施允中及東激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1551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 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間持本院102年度 司執丑字第2848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訴外人施林月華、施 允中及東激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620號受理在案後,因其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以及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間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98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訴外人施林月華、施允中及東激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39029號受理在案後,因其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被告於103 年7月間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訴外人施林月華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1774號受理在案後,因其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518號、第15620號、第39029號、第71774號號等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賣變賣事宜,經該公司於104年2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4年3月25日實行分配,因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分配表記載之表1次序11被告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0,168元及次序26被告受分配債權金額1,418,716元,及表3次序9被告受分配執行費121,235元及次序12被告受分配債權金額1,811,072元,均有所爭執而不同意,並分別於104年3月 2日、104年2月13日、104年3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且被告 於103年3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期日到場,並對於原告3人異議均為反對之陳述,異議程序未終結,原告3人遂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5518號執行卷宗及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度中金職字第32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林月華與施允中係母子,被告與訴外人施林月華為姊妹,而訴外人施允中經營東激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8月31日起陸續退票,退票金額達2320萬元,並101年12月7日起未再清償對於銀行之各筆借款債務,詎料被告竟為併案強制執行,審究被告之債權發生時點為102年9月1日(即被告持有本票記載發票日),當時訴外人施允中 與施林月華已無能力負擔任何債務,何以被告願意借出款項高達27,675,359元,若為幫助訴外人施允中與施林月華償還債務,亦未見原告之債權有受清償情形,況被告持有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2年12月23日,僅4個月即需返還,一般社會大眾對借款金額高達2000多萬元,理應先了解借用人之資力並希望屆期得受清償,被告既與訴外人施允中、施林月華關係密切,理應先調查訴外人施允中之財務狀況,再者,於訴外人東激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情形下,得受清償借款之機會不高,何以仍願借出如此高額款項,不免讓人合理懷疑渠等並無真正借貸關係,僅為助訴外人施允中與施林月華規避債務,製作虛偽本票債權,藉以在執行程序時獲得分配款項345萬元。而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施允中、施林月華 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該借貸契約之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鈞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55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2月4日製作分配表記載之表1次序11被告受分配執行費100,168元及次序26被告受分配債權金額1,418,716元,及表3次序 9被告受分配執行費121,235元及次序12被告受分配債權金額1,811,072元,均應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與訴外人施林月華為姊妹,訴外人施允中則為施林月華之子,而訴外人施允中為籌設及經營東激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施林月華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11月間至94年11月底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55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為18,386,5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自89年11月4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陸續將系爭借款匯入聯邦 商業銀行戶名「施林月華」、帳號「004770003587」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共計550015.97美元。 之後,被告因結束美國貿易公司,未再調借任何金錢予訴外人施允中,訴外人施允中與施林月華雖曾表示願按年支付利息,然於95至101年間並未支付利息,被告基於親戚關係, 並未追究。(二)訴外人施允中於101年12月間告知被告關 於東激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週轉不靈之訊息,且為對被告表示負責還款,乃於101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施林月華 會算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26,108,830元,並要求延展清償日至102年12月23日。嗣後,訴外人施允中與施 林月華於102年9月1日表示無法如期還款,並共同簽發票據 號碼CH349114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7,675,359元、到期日 102年12月23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然系爭本票屆期未獲兌現,被告遂於103年3月間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319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綜上,被告確實係長年借貸金錢予訴外人施允中並匯入系爭帳戶,借貸關係實屬真正。(三)被告自行創業設計運動服裝並出售予Pro Marketing公司, 並自87年12月間起即借用訴外人施林月華名義在亞太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開設外匯帳戶,且系爭帳戶亦係由被告借名使用,而Pro Marketing為1人公司,其實際擁有者為RICHARD JANAWSKY,系爭帳戶之美元匯款係訴外人 RICHARD JANAWSKY應給予被告之貨款,由被告指定匯入系爭帳戶,因訴外人施允中有調借現金之需要,經其向被告說明後,被告同意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而被告既辯稱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其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辯稱:訴外人施允中為籌設及經營東激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施林月華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11月間至94年11月底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55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為18,386,5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自89年11月4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陸續將系爭借款匯入聯邦商業 銀行戶名「施林月華」、帳號「004770003587」號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共計550015.97美元 。而訴外人施允中與施林月華於101年12月23日會算系爭 借款之本金利息共計新臺幣26,108,830元,並要求延展清償日至102年12月23日。嗣後,訴外人施允中與施林月華 於102年9月1日表示無法如期還款,並共同簽發票據號碼 CH349114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7,675,359元、到期日102 年12月23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情,固 提出展期借據、本票、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借款記錄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及第57、58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展期借據記載「借款人施允中前於民國94年12月24日,邀施林月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林美華借款本金美金伍拾伍萬元整(匯率以1:33.43計算),折合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捌萬陸仟伍佰元整,…」等語,其記載借款日期為94年12月24日及借款金額為55萬元美元乙節,與被告所提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及借款記錄明細記載自89年11月4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陸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共計550015.97美元等情,顯然不符,自難僅據前開被告所提外匯活 期存款存摺及借款記錄明細記載匯款情形,而逕認被告已將前開展期借據所載借款55萬元美元交予借款人即訴外人施允中。且揆諸首揭說明,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亦難僅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而逕認被告與訴外人施允中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2.又被告辯稱:Pro Marketing為1人公司,其實際擁有者為RICHARD JANAWSKY,而系爭帳戶內美元匯款乃由RICHARD JANAWSKY匯入,係其應給予被告之貨款,因訴外人施允中有調借現金之需要,經訴外人施允中向被告說明後,被告同意借款等語,雖提出手寫資料、匯款水單、客戶收帳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56頁及第69至91頁)。然觀諸被告所提手寫資料記載:施允中自91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18日 調用5筆款項共計197000美元乙節,與前開被告所提借款 記錄明細記載9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僅有2筆借款,分別 於91年10月17日借款24986.7美元及於91年12月17日借款 27986.24美元等情,顯然歧異,尚難僅據前開被告所提手寫資料影本,而逕認被告已將前開展期借據所載借款55萬元美元交予借款人即訴外人施允中。 3.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由被告借名使用,系爭帳戶內美元係由被告指定匯入等情,並提出傳真、信件等影本為證(見本卷第224至230頁),足見訴外人施林月華名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系爭帳戶內款項並無管理及處分權,自難僅據前開被告所提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及借款記錄明細記載匯款情形,而逕認被告已將前開展期借據所載借款55萬元美元交予借款人即訴外人施允中。至被告請求向元大商業銀行查詢證人施林月華曾否在亞太商業銀行開立外匯帳戶及該帳戶曾否分別於89年11月4日將150895.04美元匯入系爭帳戶,及於90年2月26日將117270.81美元匯入系爭帳戶,以及函查證人施允中與施林月華有無匯出美元紀錄,及調閱證人施林月華之入出境資料,用以證人證人施林月華並無與Pro Marketing公司交易之能力,以及 傳訊證人施允中與施林月華,用以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為被告所有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4.綜上,足認被告並未將系爭借款交予借款人即訴外人施允中,自難認訴外人施允中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難認訴外人施林月華對被告負有清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 (三)綜上以析,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施允中與施林月華針對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然因被告並未將系爭借款交予借款人即訴外人施允中,故訴外人施允中與被告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訴外人施林月華亦未對被告負有清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自難認被告對訴外人施允中與施林月華具有系爭本票債權,而系爭本票債權既未存在,被告自無受分配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系爭分配表記載之表1次序11被告受分配執行費100,168元及次序26被告受分配債權金額1,418,716元,及表3次序9被告受分配執行費121,235元及次序12被告受分配債權金額1,811,072元,均應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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