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吳僑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即反訴被告 吳健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海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心慈(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琳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滄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慧羚 張瑞青 參 加 人 兼 被 告 林月娌 兼 上被告 張瑞謙 共 同 ○○○○○ 00000巷0弄00號 被 告 張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 日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 度家上字第114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本院103年度親字第12號)外發回更審;另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前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日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年度家抗字第3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被告吳僑生、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權不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吳僑生、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俞慧美,俞慧美於104年3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吳僑生、吳健生、吳心慈、吳滄生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並於105年1月6日裁定應由吳海生、 吳琳生為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僑生、吳 心慈、吳琳生於更審中所為下述訴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或就遺產分割方法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等,與起訴原告俞慧美意旨大致相同,並未逸脫起訴原告俞慧美前聲明及主張之範圍,或係有利於原告全體,是經核對於其他共同原告即俞慧美之其餘承受訴訟人尚無不利,且原告吳僑生、吳心慈、吳琳生上開行為,尤其對前訴訟階段所為之數次追加聲明之更正,得俾釐清兩造爭執事項及促進訴訟之進行,自形式上觀之,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其他原告。 參、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亦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原請求: (一)先位聲明: 1、被告張慧羚、張婉婷、張瑞青、張瑞謙等四人應給付原 告(即俞慧美)新臺幣(下同)12,487,864元,及自99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繼承人張傳道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為:(一)附表一編號11至21所示存款均歸原告所有 ;(二)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部分變價分割,並就變價後所得價金,先扣除366,636元歸原告取得,扣除後之餘額,依原告、被告張慧羚、張婉婷、張瑞青、張 瑞謙,各按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三)附表 一編號22所示車牌號碼為8387-ZF之車輛部分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原告、被告張慧羚、張婉婷、張瑞 青、張瑞謙,各按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12,864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繼承人張傳道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准予分割,分割分法為:⑴附表一編號11至21所示存款先扣除9,512,864 元歸原告取得,扣除後之餘額計2,608,364元,依原告 、被告張慧羚、張婉婷、張瑞青、張瑞謙,各按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⑵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 產部分變價分割,並就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原告、被告張慧羚、張婉婷、張瑞青、張瑞謙,各按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⑶附表一編號22所示車牌號碼為8387-ZF之車輛部分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原告、被 告張慧羚、張婉婷、張瑞青、張瑞謙,各按應繼分5分 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嗣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出具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100年重家訴字第27號卷二第69頁以下),101年1月30日出具爭點整理狀(100年重家訴第27號卷二第179、186頁以下),101年3月8日出具民事聲請一部終局判決狀(100年重家訴第27號 卷三第103頁以下),102年6月25日出具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二(100年重家訴第27號卷四第45頁),103年2月21日出 具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五(103年家訴第36號第5-7頁),103年2月21日出具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六(100年重家訴第27 號卷五第30頁),103年2月21日出具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七(100年重家訴第27號卷五第34頁),103年2月21日出具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八(103年家訴第37號第5頁),105年8月15日出具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104年重家訴更第1號卷一第167頁),106年6月19日出具民事答辯狀聲明(104年度重家 訴更第1號卷二第123反頁),於106年7月19日(104年度重家 訴更第1號卷二第58頁)、106年9月20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104年度重家訴更第1號卷三第4反頁)。 三、被告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即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1年2月4日(100年重家訴第27號卷三第20頁以下),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復於106年11月17日與參加人 即被告林月娌追加反請求(104年度重家訴更第1號卷三第97 頁、105反頁)。 四、兩造經確認之聲明如下 (一)原告部分: 1、原告請求變更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即確認參加人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傳道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Ⅰ『聲明』: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主文第一段「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張傳道繼承權存在」變更。 Ⅱ『聲明』:確認參加人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傳道繼承權不存在。 2、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婉婷、張慧羚、張瑞謙、張瑞青(下稱 被告張婉婷等四人)繼承權不存在部分『先位聲明』 Ⅰ『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張婉婷等四人喪失對被繼承人張傳道 遺產繼承權。 3、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返還不當得利等部分『備位及再備位聲明』: Ⅰ『備位聲明』 ⑴『聲明』:被告張婉婷等四人應返還原告468萬元遺債,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分割方法為: ①、被繼承人張傳道遺產編號13、15、17所示存款470萬元 由原告取得。 ⑵『聲明』:被繼承人張傳道遺產如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所載,准予分割。 Ⅱ『再備位聲明』(被繼承人張傳道遺產應返還原告468萬遺債 ,若經判決原告敗訴) ⑴『聲明』:被繼承人張傳道遺產如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所載,准予分割。 4、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此即上開備位聲明被告張婉婷 等四人應返還原告468萬元遺債,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家抗字第3號裁定發回意旨如認原告繼承權不存在,仍應予裁判): 『聲明』:被告等四人應返還原告468萬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請求婚姻無效部分: 『聲明』:確認被告林月娌與被繼承人張傳道婚姻無效。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部分: 1、反請求原告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請求確認俞慧美繼承權不存在部分:『聲明』確認反請求被告等人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等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權不存在。 2、反請求原告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林月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聲明』反請求被告等應返還參加人林月娌2,11 3,576元。 (三)經核兩造上揭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減縮及提起反訴,除上開(二)、2即反請求原告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林月 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外,其餘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肆、原告吳健生、吳琳生、吳滄生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與聲明 壹、原告請求變更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主文第一段即確認參加人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傳道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要旨: (一)主張:鈞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業經第二審、第三審、再審判決確定,依其情形對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訴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顯失公平,亦再沒有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途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以追加之訴更行起訴,請求變更鈞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主文第一段即確認參加人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 傳道繼承權不存在,事實與理由如後: 1、前揭判決確認林月娌對於被繼承人張傳道繼承權存在,惟民法第1138條對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定有明文,林月娌既非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配偶,亦非其他法定繼承人,率爾確認林月娌對於被繼承人張傳道繼承權存在,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 2、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理由不生既判力。100年度重 家訴第9號判決主文第一段為「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傳 道有繼承權存在」,主文第二段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亦即判決主文第一段確認林月娌對於被繼承人張傳道有繼承權存在,判決主文第二段駁回原告林月娌與繼承人張傳道婚姻關係存在,判決主文第一段和第二段相互矛盾,判決主文第二段確認林月娌非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配偶,亦非其他法定繼承人,判決主文第一段率爾判決確認林月娌對於被繼承人張傳道繼承權存在,所為判決係屬重大違背法令,判決不生效力。 3、鈞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原告林月娌,於最後言詞辯論庭,已同意撤回「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傳道之婚姻關係存在,以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張傳道與吳盈生之結婚關係無效」;鈞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主文第2段亦載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在判決書事實與理由第4頁二後段 載明「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權存在,並非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傳道之婚姻關係存在或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張傳道與吳盈生之關係無效」,上述事實,俱皆足證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傳道前後婚姻訴訟均已合法撤回,訴已生撤回之效力並已告確定,原告林月娌既非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配偶,亦非其他法定繼承人更加確立,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權自不存在。 4、婚姻事件訴訟標的已合法撤回,訴訟程序終結,訴訟繫屬消滅: ⑴林月娌於鈞院100年度重家訴第9號(下稱原審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裁定書,限原告於十日內依法 起訴。二、原告與張傳道先生之兩願離婚協議無效。三、張傳道先生與吳盈生之結婚登記無效。四、被告俞慧美女士無權繼承張傳道先生之遺產。五、原告有權依民法第 1030-1條做財產分配」。 ⑵嗣原審一審理期間,被告張瑞謙等4人完全同意林月娌之 主張,集結為「伊等」訴訟主體,名為被告實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伊等於原審一101年3月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5項聲明中,4項形成訴訟及給付訴訟,即前述訴之聲明二、三、四、五業經撤回,自始未成為訴訟標的,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僅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然原審一僅於判決書第1頁甲、 程序部分,及第9頁最末段,載明伊等業已合法撤回給付 訴訟起訴,對於同時合法撤回起訴之形成訴訟,竟未說明曾實質審理,卻中途喊停未審酌之理由;復先於判決書第一頁載明:「本件僅就原告對被繼承人張傳道是否有繼承權存在部分(即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傳道之兩願離婚是否合法成立生效)部分為論述,合先敘明。」究竟是論述確認之訴亦或形成之訴,論述基礎矛盾;再於判決書第4頁得 心證理由載明:「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權存在,並非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傳道之婚姻關係存在或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張傳道與吳盈生之婚姻關係無效」,與伊等合法撤回之形成訴訟遙相呼應,益加足證形成訴訟已合法撤回,原審一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並非以身分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判決理由矛盾,所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 ⑶原審一判決主文第2段載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依 據原審一論述矛盾之判決基礎,應足推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係4項訴訟聲明其餘之訴全部駁回。準此,伊等 據以支持其等對被繼承人張傳道有繼承權之權利主張之攻擊方法已不存在,訴訟繫屬歸於消滅,不得再行起訴。 ⑷原審一判決以已合法撤回形成訴訟而告消滅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判決依據,所為判決既非證書真偽,亦非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更非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且未依職權調查,即不得為確認之訴,所為判決自不生效力。100年度重家訴第27號(下稱原審 二)遽然引用,亦未依職權調查,訴訟程序明顯違法且有重大瑕疵。 5、林月娌、張傳道、吳盈生間婚姻身分法律關係明確,身分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訟標的: 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46號判例意旨:「身分為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的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⑵林月娌、張傳道、吳盈生間身分法律關係確定之事實,由戶政機關依戶籍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有效登記載明於戶籍資料中,受公權力保護,迄今未被推翻,林月娌為被繼承人張傳道之前妻,吳盈生為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配偶,伊等以已成過去延續至現在已不存在亦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依據違法興訟在前,又合法撤回違法興訟之訴訟聲明在後,張傳道與吳盈生皆已死亡,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主體,焉能謂林月娌、張傳道、吳盈生間『現在』的身分法律關係確定之事實,『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林月娌、張傳道、吳盈生間身分法律關係確定之事實昭然若揭,所謂重婚亦是無中生有不存在之虛假訴訟標的。 ⑶被繼承人張傳道與參加人林月娌前婚姻離婚有效成立在前,張傳道與吳盈生之後婚姻結婚有效成立在後,後婚姻亦與林月娌無涉,林月娌、張傳道、吳盈生間身分法律關係,足證為單純之事實,林月娌、張傳道、吳盈生間重婚為無中生有不存在的虛假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林月娌自不能認其訴權存在已具備,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遽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可言,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所訴,無庸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之判決。 6、當事人不適格: 伊等興訟未應用人事訴訟之法理,當事人不適格至明。況且,被繼承人張傳道與後婚姻配偶吳盈生皆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不能為訴訟主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80條後段 規定,訴訟已告終結,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訴訟亦不合法,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駁回,逕行裁判 難謂無法律上之瑕疵。依民法第71條、73條,伊等所為違法之法律行為,自亦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林月娌、張傳道、吳盈生間婚姻法律關係俱皆有效成立至明,無中生有之重婚不存在昭然若揭。 7、婚姻事件與財產權依法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訴之變更或追加並非漫無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 明文:「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不得為之。」確認婚姻身分關係請求權與因繼承而生之財產請求權,前者為依特別訴訟程序所行之人事訴訟請求,後者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請求,婚姻事件為形成訴訟,與確認繼承權存在之確認訴訟,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伊等假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確認訴訟之名,行形成訴訟之實,以被繼承人張傳道與參加人林月娌前婚姻離婚,被繼承人張傳道與後婚姻配偶吳盈生結婚,俱皆有效成立之法律事實,無中生有林月娌、張傳道、吳盈生間存在重婚爭議已然違法,且無形成訴訟及給付訴訟判決,無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確定判決形成力,確認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定,亦不得遽爾判決對被繼承人張傳道繼承權存在,及吳盈生對被繼承人張傳道繼承權不存在。伊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3項規定,未遵循正當 法律程序依正當法理提起他訴訟,亦未依法定方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違法迴避強行法規,自屬無效。 8、伊等行使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參加人林月娌與被繼承人張傳道婚姻關係消滅,至被繼承人張傳道死亡之日已4年4個月,方以被繼承人張傳道離婚無效為理由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反請求原告亦在張傳道與後婚姻配偶吳盈生婚姻關係之權利時效已完成,且已相繼死亡後,以被繼承人張傳道與吳盈生結婚無效為理由訴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俱皆罹於時效。伊等怠於行使其權利,在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主張所有權為其所有訴請確認,為法律禁止之違法行使脫法行為,即屬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基於違法之離婚結婚無效之訴而請求確認繼承權,自亦無由准許。原審一及原審二對被告提出請求權時效已告消滅之抗辯,審判全程置之不理,所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為違背法令之判決。 9、林月娌、張傳道、吳盈生間婚約證書無不明確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明文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亦同。」確認證書真偽,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6號判例意旨明揭:「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參加人林月娌與被繼承人張傳道之前婚姻離婚證書,及被繼承人張傳道與吳盈生之結婚證書,無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伊等假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行婚姻無效形成訴訟之實,然,離婚與結婚證書俱皆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毫無疑義,提起確認之訴亦顯非合法。 10、原審一源起於假扣押事件,參加人林月娌在100年2月11日起訴書訴之聲明第1項亦載明:「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裁定,限原告於十日內依法起 訴。」自認係依假扣押事件起訴,依法自不得變更或追加訴訟程序不同之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假扣押之目的,係在保全債權圍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參加人林月娌違背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裁定「就其欲保全執行之 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於「原審一」違法擴張為確認對被繼承人張傳道繼承權存在訴訟,訴狀送達被告後,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後段、第256條之情形,違法將假 扣押原訴變更,並數次違法追加他訴,「原審一」被告及「原審二」原告多次提出異議,依法視為不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審一」及「原審二」俱皆無隻字片語論述,何以准許「伊等」以假扣押事件,變更為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之理由與事實,「原審一」及「原審二」訴訟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自難認為適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為當然違背法定。 11、反訴之限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張 瑞謙等4人違法提起反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情形,妨害原告之防禦和訴訟程序之終結,自應依法駁回。 12、原審一參加人林月娌據以攻擊伊與張傳道兩願離婚無效之理由,為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兩名證人張慧羚、程秋月之簽名,或因張慧羚於簽名時未向其查詢是否有離婚之意,或非為程秋月所親簽,不生離婚效力,其與張傳道之婚姻關係自始存在等原因事實。參加人林月娌前開主張,核屬其據以支持其對於被繼承人張傳道遺產有繼承權之權利主張之攻擊方法,惟該等攻擊方法,原告與全體被告於「原審一」都已合法撤回,訴訟程序終結,訴訟繫屬歸於消滅確定,身為原告之參加人林月娌亦未提起追加之訴,其餘被告亦未提起反訴,則該等攻擊方法自始未成為「原審一」訴訟之訴訟標的,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攻擊方法,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13、證人張慧羚及程秋月證詞均不具證據力 ⑴張慧羚於101年11月8日16時28分、同年11月11日19時05分,先後兩度以其所有之手機,發送手機簡訊給「原審一」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吳僑生,坦言:「我為了吳盈生跟我爸爸,做了父母離婚的證人」、「我回想多年前的往事,父親向我保證不會隨便與人登記,我才願意簽名當證人」等語,足證張慧羚於父母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已確認兩造當事人皆有離婚之真意。「原審一」訴訟判決,亦肯定證人張慧羚明瞭簽名表見之意義,惟又再行矛盾否定「證人張慧羚並非親見或親聞其父母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其縱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一欄簽名,亦不生見證之效力」。忽爾肯定張慧羚明瞭父母離婚之真意,忽爾又否認張慧羚親見或親聞其父母確有離婚之真意,前後矛盾,對於張慧羚證詞前後矛盾未詳予審酌,所為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程秋月為被繼承人張傳道及參加人林月娌之媳婦,3人間 關係緊密,程秋月竟辯稱不知情,且未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印章亦非其所有,簽名、蓋章均非其本人親為,亦未授權他人為之,有違常情。原審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函覆以「僅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原審一自當命主張推翻簽名形式真實之對造負舉證責任,惟原審一未依原審一被告再為調查之請求,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國防部憲兵等鑑定機關再為鑑定,自行審而視之,作成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機關不同之心證,濫用自由心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被(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⑶證人所陳存在高度合理懷疑,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名證人之證詞可信,有違嚴格之經驗與證據法則,有進一步鑑定補強證據之絕對必要,包括證明程秋月印章之真偽,並對林月娌、張慧羚與程秋月3人證詞可信度,移請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測謊,作為佐證3人所陳真偽之參考依據。 ⑷原審一訴訟期間,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張傳祧,原審一均未傳喚,張傳祧為被繼承人張傳道之兄,對張傳道與林月娌間婚姻知之甚詳,就離婚協議書效力之證述無利害關係,原審一未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調查證據進行調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 14、被繼承人張傳道與後婚姻配偶吳盈生均已過世,兩人生前信賴被繼承人張傳道與前婚姻配偶林月娌之兩願離婚已經有效成立,前婚姻關係已告消滅,進而完成結婚法定要件,被繼承人張傳道與後婚姻配偶吳盈生之婚姻,自是均屬善意且無過失值得信賴保護之一方,無中生有之重婚自不存在,依照信賴保護原則,以及大法官會議第362號和552號解釋,後婚姻之效力自應予以保護,殊無疑義。 (二)聲明: 1、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主文第一段「確認原告對 被繼承人張傳道繼承權存在」變更。 2、確認參加人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傳道繼承權不存在。 「參105年8月1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104重家訴更1卷一第167頁以下)、民事答辯狀1(104重家訴更1卷二第58頁以下)、民事答辯狀3(104重家訴更1卷二第84頁)、106年9 月20日言辯論筆錄(104重家訴更1卷三第4反頁)等」 二、被告答辯要旨: 原告吳僑生等人以鈞院100年度重家訴第9號判決主文中,有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咬文嚼字,欲剝奪林月娌之權利,然該判決主文所駁回者,係參加人於該案中對其他被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因其他被告不爭執而無確認利益,故遭駁回。林月娌對於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應有繼承之權利,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應受敗訴判決。 「參106年1月10日民事補充答辯狀(104重家訴更1卷一第 238頁以下)、106年7月13日民事補充答辯二狀(104重家訴更1卷二第126頁以下)」 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婉婷、張慧羚、張瑞謙、張瑞青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要旨: (一)主張:張傳道與林月娌離婚後,與吳盈生設籍於同一處所,且為躲避被告經常索取金錢而數度搬家易其住所,被告未聞問家在何處亦未前往探視,未善盡照顧扶養義務。張傳道前往醫院接受心臟手術前夕,吳盈生不斷以手機催促被告到場簽署手術同意書,被告始終拒絕到場探視。張傳道逝世後,吳盈生仍強忍悲傷,為其舉辦告別式(吳盈生為張傳道支付之喪葬費用約170萬元)。反觀,被告為張傳道親生子女, 於其父過世,非但對於其父告別式之籌備不聞不問,未曾參與,甚至要求吳盈生需付渠等大額金錢方願參加張傳道之告別式。吳盈生因此先後支付渠等10萬元、50萬元。吳盈生強忍悲痛,獨自盡力為張傳道處理後事,面臨來自被告等人之極大壓力,而不得不前往童綜合醫院沙鹿分院身心科就診。被告對吳盈生之勞心付出不但未有絲毫感謝,反而多次以言語、簡訊、或其他方式對吳盈生尖酸刻薄、不實指責,終至吳盈生無法承受雙重悲痛,於99年11月9日輕生自殺。被告 對被繼承人張傳道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且惡意致張傳道遺產繼承人吳盈生於死,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構成繼承權喪失之事由。 「(參原告民事答辯狀2(104重家訴更1卷二第80頁)、100 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100重家訴27卷一第75頁以下)、 101年1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100重家訴27卷二第179頁以下)」。 (二)聲明:爰聲明同前確認被告張婉婷、張慧羚、張瑞謙、張瑞青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二、被告答辯要旨: 吳盈生原為被繼承人張傳道所僱幫傭之人,在他人不知其已為被繼承人張傳道配偶之情況下,竟不顧高齡動心臟手術之危險性,擅自簽署心臟血管手術同意書。而被告張瑞謙手機24小時開機,吳盈生並未打電話通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孝虐待等情事,亦非屬實。又僅於肯德基開會,正式見一次面,即足以害吳盈生輕生?被繼承人張傳道死亡後,吳盈生四處領錢,避不見面,現卻反稱被告張慧羚向其索取金錢,此部分所陳,亦非屬實,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參101年1月11日民事答辯狀1(100重家訴27卷二第135頁 以下)、101年2月5日民事答辯狀2(100重家訴27卷三第45 頁以下)」。 參、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要旨: (一)主張: 1、被繼承人張傳道生前與參加人林月娌結婚,並育有被告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張婉婷4人。嗣被繼承人張傳道 於95年5月11日,與參加人林月娌離婚後,再於98年6月3 日,與俞慧美之女即訴外人吳盈生結婚。之後,被繼承人張傳道於99年9月9日死亡,訴外人吳盈生亦於同年11月9 日死亡,兩人未育有子女。俞慧美為為訴外人吳盈生之繼承人,故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由俞慧美及被告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張婉婷5人繼承,嗣俞慧美提起本訴 後於104年3月9死亡,由原告吳僑生、吳健生、吳海生、 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繼承。被繼承人張傳道死後留有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又訴外人吳盈生既為被繼承人張傳道之合法配偶,於被繼承人張傳道死亡後,渠與訴外人吳盈生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從而,訴外人吳盈生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先自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中扣除後,所餘遺產再由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人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平均繼承。而俞慧美既為訴外人吳盈生之繼承人,俞慧美理當得再轉繼承上開權利,於俞慧美死亡後,上開權利則由原告繼承。 2、因參加人林月娌並非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原告並未將參加人林月娌列為本件被告。 3、被繼承人張傳道死亡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固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遺產價額計15,634,479元。惟: ⑴被告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房地,得款1,884,500元; 另就附表一編號5、6房地、附表一編號7、8房地、附表一編號9、10房地,經市價重估後分別為2,020,000元、 1,100,000元、1,300,000元。(參起訴狀) ⑵被繼承人張傳道死亡後,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所遺存款8,697,878元,已因被告張慧羚、張婉婷、張瑞青、張瑞 謙分割處分而不復存在。(參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八「 103家訴37第6頁」。「按該筆款項依台銀函「100重家訴 27卷二第133頁」,結存餘額為8,697,878元,然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附表「張傳道遺產價額」,該筆存款價值載為8,697,880元)」 ⑶被告張慧羚於96年1月14日向被繼承人張傳道借款30萬元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張慧羚已為清償,亦應列入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參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八「103年家訴 37第7頁」、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七「100重家訴27卷五第34頁」)。 ⑷另被繼承人張傳道生前出賣訴外人吳盈生名下之數筆不動產,取得之價金468萬元應返還予吳盈生(此部分原告亦 已主張為獨立之請求,即後揭原告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此為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債,即使吳盈生無繼承權,張傳道之繼承人仍應返還予吳盈生之繼承人。 ⑸是以,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價額合計為21,219,528元,扣除遺債468萬元,被繼承人張傳 道之遺產淨值為16,539,528元。 4、爰將被告及參加人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列為先位聲明,請求鈞院為先位聲明判決。上開468萬元為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債,不列為被繼承人張傳道 之遺產範圍,請求鈞院為備位聲明判決。鈞院若判決原告請求返還上開468萬元部分無理由,上開468萬元則轉列為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範圍,請求鈞院為再備位聲明判決。 5、備位聲明請求之計算方式: 被告四人應返還原告468萬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割方法為: ⑴被繼承人張傳道遺產扣除遺債,淨值為16,539,528元,其中半數即8,269,764元,由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取得,剩餘半數即8,269,764元,依原告、被告各按 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即原告、被告各取得1, 653,953元,原告應分配取得被繼承人張傳道遺產價額為 9,923,717元。被告等四人應給付原告9,923,717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⑵原告應分配取得之遺產價額為9,923,717元,分割分法為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價額630萬4500元皆歸原告取得,不足額361萬9217元,扣除原告已取得編號11所示存款869萬7889元中五分之一即173萬9576元,不足餘額187萬9641元,由遭被告4人各自盜領編號11存款173萬9576 元,按比例各自償還原告46萬9910元,及自99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再備位聲明請求之計算方式: 被繼承人張傳道遺產應返還原告468萬遺債,若經判決原 告敗訴定讞,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淨值為21,219,528 元,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先拿半數即10,609, 769元,剩餘半數即10,609,769元,由原告、被告各按5分之1之應繼分分配取得2,121,954元,故原告應分配取得 12,731,722元。分割方法: ⑴被繼承人張傳道遺產淨值回歸為21,219,528元,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半數即10,609,769元,剩餘半數即10,609,769元,依原告、被告各按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即原告、被告各取得2,121,954元,原告 應分配取得被繼承人張傳道遺產總額為12,731,722元。被告等四人應給付原告12,731,722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張傳道遺產淨值為21,219,528元,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價額630萬4500元,及編號13、15、17 存款470萬元皆由原告取得,兩者共計1,100萬4500元, 不足餘額172萬7222元,原告已取得編號11存款869萬7889元中五分之一即173萬9576元,溢出金額12,354元,由 原告按比例各自償還被告3,088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100年重家訴27號民事起訴狀、100年11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一(100重家訴27卷二第70頁以下)、103年2月2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八(103家訴37第5頁以下) 、106年8月8日民事答辯狀4之1(104重家訴更1卷二第173頁:訴之聲明之先、備位關係如106年7月19日答辯)、民事答辯狀4(104重家訴更1卷二第96頁以下)、106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104重家訴更1卷二第123頁背面、第 124頁背面)、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04重家訴更1卷三第5頁)」 (二)聲明:爰聲明同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返還不當得利等部 分『備位及再備位聲明』部分。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原告漏未將同為繼承人之參加人林月娌,列為本件共同被 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故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自應受 敗訴判決,被告實無庸再就本件實體爭點加以答辯。 (二)訴外人吳盈生與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結婚不合法定要件,自 始即為無效,因其結婚證書之證人俞慧美之簽名係由吳盈 生自己所簽立,為原告吳僑生到庭所自陳,原告既已自認 簽名為假,就抗辯有獲俞慧美授權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 責,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吳僑生等人並非 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人,其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自 為無理由。 (三)參加人林月娌自始為良善,被繼承人張傳道持偽載證人程 秋月之離婚協議書要其簽名離婚,係有惡意,吳盈生與被 繼承人張傳道之後婚不符民法第988條第1項第3款「雙方均為善意且無過失」但書之規定,後婚自始無效,原告吳僑 生等人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繼承權,自然失所附麗, 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101年1月11日民事答辯狀1(100重家訴27卷二第135頁以下)、101年2月5日民事答辯狀2(100重家訴27卷三第45 頁以下)」。 三、參加人林月娌陳述要旨: 原告雖否認參加人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傳道有繼承權,惟此部分業經鈞院於101年4月5日,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 決確認參加人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權存在。俞慧美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駁回俞慧美之上訴。俞慧美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駁回俞慧美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迄今仍未將參加人林月娌,列為本案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原告之起訴既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請求。 肆、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要旨: (一)主張: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第一房地),為 吳盈生於98年6月26日拍賣取得,吳盈生後於98年8月4日以 34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羅劉玉,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 行函覆鈞院之張傳道歷史交易明細查詢,98年7月2日存入 99,000元、98年7月21無摺現存381,000元、98年8月6日無摺轉存290萬元,足證出售後之價金338萬元悉數由張傳道代為收受,轉入張傳道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另臺中縣○○鄉○○路○段000巷00號5樓(下稱第四房地)、臺中縣○○鄉○○街000號6樓(下稱第五房地),為吳盈生與張傳道分別於98年3月6日、98年2月9日因拍定而共有,嗣吳盈生分別於98年5月3日、98年5月13日借名登記予張傳道, 經以張傳道名義對外出售,第四房地於99年3月25日以14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洪錡峰、第五房地於99年1月21日以1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紀志裕,然雙方確實應有比例因張傳道、吳盈生先後死亡而無從查證,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從而,前開買賣價金之半數應屬吳盈生所有,即吳盈生得請求張傳道返還其所受領之130萬元。綜上所述,吳盈生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張傳道返還468萬元(計算式:第一房地 338萬元+第四、五房地130萬元=468萬元)。原告為吳盈 生之繼承人,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是概括承受張傳道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就張傳道應返還吳盈生之 468萬元,應負返還責任。 「參原告民事答辯狀5(104重家訴更1卷二第92頁)、100 重家訴27起訴狀(100重家訴27卷一第4頁以下)、101年3 月8日民事聲請一部終局判決狀(100重家訴27卷三第104頁以下)」。 (二)聲明:同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二、被告答辯要旨: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468萬元,全屬不實, 魚目混珠,出售第一房地之之價金係匯入吳盈生之帳戶,原告將第一房地之買賣價金,自行拼湊成338萬元,至於第四 房地、第五房地之買受人,既係買受被繼承人張傳道之房地,自係匯款至被繼承人張傳道之帳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101年1月11日民事答辯狀1(100重家訴27卷二第135頁 以下)、101年2月5日民事答辯狀2(100重家訴27卷三第45 頁以下)」。 伍、原告請求婚姻無效部分: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要旨: (一)主張:被告林月娌與被繼承人張傳道婚姻無效,因: 1、被繼承人張傳道於43年12月15日入贅被告林月娌為夫,適 用民法第982條舊制結婚之形式要件,然被繼承人張傳道與林月娌之婚姻,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 人,不符合民法第982條舊制結婚之形式要件。 2、結婚依法律規定不能附條件,被告林月娌與被繼承人張傳 道之前婚姻,附條件以招贅婚約定結婚之形式要件,違反 民法第72條規定。 3、結婚之實質要件,乃法律規定雙方應享有之權利與應盡之 義務,為結婚當事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結婚當事人違反 結婚之實質要件,結婚無效。而⑴被告林月娌未依舊民法 第1000條規定冠夫姓,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⑵被告 林月娌與被繼承人張傳道未互負夫妻同居義務、⑶被告林 月娌與被繼承人張傳道結婚後之住所,未依民法第1002條 由雙方協議或聲請法院定之、⑷被告林月娌有與第三人通 姦之嫌疑,違反結婚之實質要件,故被告林月娌與被繼承 人張傳道之結婚無效。 「參民事答辯狀6(104重家訴更1卷二第94頁以下)、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九(103婚162第5頁)」。 (二)聲明: 確認被告林月娌與被繼承人張傳道婚姻無效 二、被告答辯要旨: 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反請求原告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對反請求被告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聲明及主張要旨: (一)主張: 1、訴外人吳盈生與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結婚書約,並非有效: ⑴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訴外人吳盈生於98年6月3日,與被繼承人張傳道固於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訴外人吳盈生與被繼承人張傳 道於當日所簽署之協婚書約,其上證人「俞慧美」之簽名 、蓋章,均非俞慧美所親為,此為俞慧美所自承。故該俞 慧美「結婚證人」顯與民法第982條所規定「證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準此,訴外人吳盈生與被繼承人張傳道上開結 婚,因欠缺民法第982條所定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 2、訴外人吳盈生與被繼承人張傳道之後婚姻,並不符合民法 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規定,而值得信賴保護: ⑴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第985條規定之結婚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 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985條、第988條第3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⑵訴外人吳盈生與被繼承人張傳道之後婚姻之當事人一方( 即被繼承人張傳道),明知自己兩願離婚虛列證人,前婚 姻並未解消。而後婚姻之相對人(即訴外人吳盈生)亦假 冒證人簽名而結婚,均為不善意之表現而有過失,且後婚 姻並非已經過一長時期之合法存在狀態,則此後婚姻並無 值得法律信賴保護之正當性。 3、俞慧美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在:俞慧 美為訴外人吳盈生之母,訴外人吳盈生於99年11月9日死亡,俞慧美為訴外人吳盈生之繼承人。惟訴外人吳盈生既非 被繼承人張傳道之合法配偶,對被繼承人張傳道自無繼承 權。故於訴外人吳盈生死亡後,俞慧美自不可能再轉繼承 訴外人吳盈生,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權。爰依法訴請 確認反請求被告等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權不存在。 「參101年2月2日民事反訴狀(100重家訴27卷三第20頁以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00重家訴27卷三第43頁背面)」。 (二)聲明:即同上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反請求被告等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二、反請求被告答辯要旨: (一)訴外人吳盈生與被繼承人張傳道於98年6月3日,所簽署之協婚書約,其上證人「俞慧美」之簽名、蓋章雖均非俞慧美所親為。然俞慧美曾授權訴外人吳盈生代為簽名,印章亦為俞慧美所有。故俞慧美「結婚證人」與民法第982條所規定「 證人」之法定要件,並無不符。反請求原告空言指摘:訴外人吳盈生與被繼承人張傳道之後婚姻無效,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故反請求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壹、被繼承人張傳道與前婚配偶即參加人林月娌育有4名子女, 即被告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張婉婷,張傳道與參加人林月娌於95年5月11日離婚,再於98年6月3日,與俞慧美之 女即訴外人吳盈生結婚。嗣被繼承人張傳道於99年9月9日死亡,訴外人吳盈生亦於同年11月9日死亡,兩人未育有子女 ,故俞慧美為訴外人吳盈生之繼承人。又俞慧美於104年3月9死亡,原告吳僑生、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 吳滄生為其子女即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死後遺有遺產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堪信為真實。 貳、原告請求變更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主文(一)部分即確認參加人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傳道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一、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情 事變更,係指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決基礎之情事,因天災、戰事、政變、經濟變動(例如物價異常高漲、惡性通貨膨脹等)而有所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致依原判決所命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而言,例如:命定期給付租 金之判決,於時間、經濟狀況變動後,而為更行起訴之情形。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確認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權存在,俞慧美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1 年度家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駁回俞慧美之上訴,俞慧美 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 號民事裁定,駁回俞慧美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可稽。核上開確定判決係確認林月娌對張傳道之繼承權存在,依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確認繼承權存在,該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雖屬因財產權涉訟,惟繼承權係以配偶或一定親屬之身分關係為基礎之財產權,當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乃以其與被繼承人間有無前述身分關係存在為前提,該身分關係之存否既經確認,依其性質,自無可能有情事變更情形之適用。又原告上開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仍執前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或程序違誤等而為主張,或係對判決之內容之誤解等,並非有何事實變動之情事變更,亦非請求變更原告判決之給付或原有效果,與前揭法文文義並不相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聲明請求變更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主文關於「確認原告(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傳道繼 承權存在」變更為「確認參加人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傳道繼承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原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提起變更原有效果 之訴,為獨立之新訴,屬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客觀範圍所稱別有特規定之特別規定之一,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婉婷等四人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婉婷等四人對被繼承人張傳道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及故意致被繼承人張傳道之後婚配偶吳盈生於死之事實,固據提出吳盈生心身科初診病歷(100重家訴27卷一第 77-80頁)、簡訊截取畫面(100重家訴27卷一第81、82頁)、字據(100重家訴27卷二第199頁)等在卷,然為被告張婉婷等四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婉婷等四人對被繼承人張傳道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另觀諸上開吳盈生初診病歷主要問題所載:「9/9先生AMI去世.害怕.吃不下.失眠.不安」;上開原告主張由被告張慧羚傳送予吳盈生之簡訊截取畫面,內容為:「妳要我叫你阿姨我也稱呼了我爸信任妳提款卡密碼、自己的生命」、「都完全拖付予你,TIM也誠心從國外飛回來義務 幫你處理很多你不敢碰的事妳沒謝他」、「還為難他」、「昨天我在大度山爸的墳前痛哭,爸爸白疼妳了,我也痛心,為什麼你要」、「找妳弟來為難我,不讓我把墓地快點完工,可不可以信任我,親愛的阿姨!」;上開字據所載內容為「茲收到吳盈生女士轉交新台幣伍拾萬元(N.T$500,000) 辦理亡父張傳道先生之殯葬一切事宜,並全數受理我及唐太平先生作一切相關事宜之決定」,則依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吳盈生或於張傳道過世後身體狀況不佳,及被告張慧羚與吳盈生間有因張傳道殯葬事宜往來,亦無從逕認被告張婉婷等四人有何故意致吳盈生於死之事實。 (二)綜上,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均未能認定被告張婉婷等四人對被繼承人張傳道有何重大之虐待情事,及被告張婉婷等四人有故意致吳盈生於死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婉婷等四人繼承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一、關於重婚所致前、後婚「有效性」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一)重婚無效: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為維持男女平等、家庭和 協之婚姻制度,是應認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為社會秩序之所必要,從而民法就重婚認為係屬無效,即民法第第985條 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 婚」。 (二)基於「特殊事故」之「重婚」「例外有效」 78年6月23日大法官公布之釋字第242解釋略以:國家遭遇重 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此係基於「特殊事故」下所生,為避免妨害家庭人倫及社會秩序,而認重婚例外有效。 (三)基於「信賴保護」之「重婚」「例外有效」 83年8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362號解釋略以:「民法第988條第2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 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指明」,此係就重婚相對人如因信賴離婚之確定判決,屬善意無過失之情形,認後婚之效力仍應予維持。 (四)重婚例外有效之補充解釋 91年12月13日大法官釋字第552號解釋略以:釋字第362號解 釋所指『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 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988條第2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988條第2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 (五)立法修正 嗣立法院基於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2號解釋(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38期3531號委員會審查紀錄參照),遂於96年修正 增訂民法第988條第3款,明定:「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及民法第988條之1關於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賠償及相關規定,其中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3款但書之情 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六)解釋及修法脈絡 1、釋字第362號解釋,釋憲聲請人為後婚配偶,大法官認此等 信賴前婚經判決離婚之善意無過失後婚配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即僅以該後婚配偶之善意無過失與否,為判斷後婚效力之依據。 2、釋字第552號解釋,釋憲聲請人為前婚配偶,觀諸大法官解釋 理由及相關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其解釋脈絡為: ⑴婚姻制度性保護相對於婚姻自由之優位性: Ⅰ釋字第362號解釋理由書就婚姻制度之保護與一般婚姻自由 之衝突與權衡,並未直指何一權利之保護有何優位性,而係在此特定案件中,認此種情形與一般重婚而言具特殊性,即理由書中:「如當事人之前婚姻關係已因法院之確定判決( 如離婚判決)而消滅,自得再行結婚,後婚姻之當事人,基於結婚自由而締結婚姻後,該確定判決,又經法定程序(如再審)而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既係因法院前後之判決相反所致,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嗣並以信賴保護原則為權衡之準,認後婚姻之效力應予維持。 Ⅱ進而,釋字552號解釋則就婚姻制度性保障有更進一步的闡 明,其解釋理由書特別提出:「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 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988條第2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婚姻自由雖為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惟應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依此解釋意旨,其不但肯認婚姻受有制度性之保障,又進一步的肯認婚姻的制度性保障應係優先於所謂的婚姻自由,即優先於一般人之一般行為自由,也就是「在基本權之比例原則權衡上,婚姻制度性保障應優先於一般行為自由」。 ⑵身分行為之信賴保護應受較嚴格之限制:其次,釋字第552號為突破釋字第362號釋釋所指之信賴保護原則,則以「又信 賴保護之要件,如亦能適用於身分行為時,在財產法上之信賴保護是否與身分法上者相同,仍有討論之餘地。民事法上之財產行為通常祇涉及私益,故祇要求行為之相對人善意即足,訴訟程序上亦以辯論方法為之,故無需雙方善意。反之,身分行為常涉及身分之改變,而涉及公益,其所要求之善意較為嚴謹,且法院常依職權方法監督,故需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始受法律之保護」(載東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即認身分行為之信賴保護應受較嚴格之限制。 ⑶權衡之對象與標準: Ⅰ在重婚無效事件中,涉及三人,即前婚配偶、重婚者、後婚配偶。依信賴保護原則或釋字362號所建立的善意且無過失 標準,則可能需予審酌之情況即應分別該等三人分別「是、否」「善意且無過失」而有不同,在排列上依其「善意且無過失」與否,有下面的可能,即:①三人均是②前婚配偶是 ,另二人否③前婚配偶是,重婚者是,後婚配偶否④前婚配偶是,重婚者否,後婚配偶是⑤前婚配偶否,重婚者否,後婚配偶是⑥前婚配偶否,另二人是⑦前婚配偶否,重婚者是,後婚配偶否⑧三人均否,等八種狀況。釋字第362號僅以 後婚配偶為考量,即涵蓋①④⑤⑥的情況均認後婚有效。惟以在具體案例中可能有失衡之情形,是釋字552號則以在④ 情形中,即前婚配偶亦是「善意且無過失」之情形下,基於前開「姻制度性保護相對於婚姻自由之優位性」,自應保護前婚。 Ⅱ釋字第552號權衡之對象為「前婚配偶」與「後婚二人」, 即該號解釋中戴東雄大法官所指:「...由此可知,身分法上之結婚行為可視為合同行為之性質,在前婚與後婚利益之比較下,『前婚配偶單獨應視為利益之一方』,而『後婚雙方當事人之一體性應視為利益之他方』,加以權衡,始能符合公平公正之原則。後婚當事人一方之善意尚不足以解消前婚關係,必須後婚雙方當事人均善意始能解消前婚。此在死亡宣告確定後之重婚情形固應如此,裁判離婚與協議離婚之情形亦應不例外。至於後婚之解消視為離婚,而民法上離婚效果之規定準用前婚之關係,以保護前婚配偶及子女之利益」(戴東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依此,則因後婚二人視為利益之一方,是在上開⑤之情形下,因重婚者非屬善意且無過失,是縱後婚者為善意,然後婚於評價上亦認非值得信賴保護,無從解消前婚關係,即在上開⑤之情形亦應保護前婚,後續上開民法修正亦依此解釋意旨而為修正。 (七)重婚爭議之相關社會基礎事實 1、婚姻登記實務:依現行戶籍法第9條、34條第47條第2項相關 規定,結婚及離婚登記僅需雙方當事人至戶政機關親自辦理,而證人則無需到場。又婚姻因有破綻而致離婚,宥於國人源於傳統家族觀念,對社會、家庭穩定之需求,致或有對於離婚即等同於婚姻失敗之觀念,甚或將離婚認係一種社會恥辱、懲罰,而現代此等觀念雖或有所調整,惟一般仍將之視為非光彩之事件,而多將之予以隱諱避談,是在離婚事件中離婚雙方所覓得之證人,往往可能係由一方徵求而來,而在確認雙方離婚真意時,證人基於上開保守文化、法律知識不足,亦非當然會再去徵詢確認另一方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致實務上於離婚無效之相關事件中,多有以證人未向離婚雙方確認離婚真意而認定離婚無效之情形。 2、離婚後之雙方其中如有另為結婚者,其後不論係因就子女問題、財產問題,甚或因遺產事件而生有利害衝突時,如一方前所為離婚因不符離婚要件,而提起諸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等,因上開社會現況下多有離婚證人未親自見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導致前離婚無效,而生有兩個前、後婚姻關係存在之情形,乃多有因此而生之爭訟。 (八)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有違反信賴保護及責任原則疑義 1、關於前婚配偶惡意、後婚配偶善意之情形:釋字362號解釋僅以「後婚配偶之善意無過失與否,為判斷後婚效力之依據」,惟釋字第552號解釋之案例事實為上例④之情形,是釋字 第552號解釋以:第一、婚姻制度性保護相對於婚姻自由之優位性:這主要係以一夫一妻制之重要價值之維護為論述基底 ,第二、認身份行為之信賴保護應受較嚴格之限制:這主要 係以身份行為與財產行為之區別,身份行為具有較高公益之考量,是「單純」之「信賴保護」尚不足以夠成保護之事由;復依上開結婚行為可視為合同行為之性質,而認必先「重 婚者」及「後婚者」雙方俱為「善意且無過失」時才受到保護。進而使得在上⑤情形中,亦因此認前婚相較於後婚,較值得保護。即承前釋憲及修法之說明,現行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2、⑴婚姻制度保護中一夫一妻制之位階: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固以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 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惟查我國民法親屬篇於開始施行之時,就重婚之效力於民法第992條僅係規定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嗣於 74年始上開法條改為重婚無效,從而所謂一夫一妻制度得否認係屬重要之傳統人倫社會秩序,並非無疑。⑵婚姻自由之位階:按「人民之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 結婚」之自由。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釋字 7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婚姻自由既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相關,自屬重要之憲法價值,其與婚姻制度之保護間,自無從僅依其性質即認較為劣後,益見難認一夫一妻制度有何較優位之情形存在。 3、責任原則:民事法律關係中,亦有責任原則之適用,諸如注 意義務等概念,亦係在決定於何種狀況下始應將原告之損害轉由被告負擔,一般即以損害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過錯為斷,而前揭釋字第362、552及上開民法修正所依據之「是否善意及無過失」,亦係以行為人責任之有無而定其法律效果,是責任原則於身分關係上亦應有其適用。 4、信賴保護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且「信賴利益本身並未創設出一種基本權利,反 而是依附及融入在其他憲法原則之中(例如比例原則)。信賴利益保護是人民各種基本權利遭到侵害時,立法者必須將之納入考量,亦即在法益均衡時,也要衡量新的法規範是否會侵害人民相信舊法秩序所獲得的法律地位,該法律地位也可列入基本權利所保障的範疇(例如財產權、營業權等)」(釋字第717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信 賴保護原則於比例原則為衡量時即有其適用,要難僅以身分行為即認無其適用之餘地。 5、綜上,婚姻自由與婚姻制度之保護間,無從僅依其性質即認較為劣後,且 ⑴基於離婚判決或離婚登記之再婚,其對人民產生之信賴基礎,係基於「司法確定判決」及「國家法律相關婚姻登記制度」所生,具有較高之公信力,故基此所生之法律秩序要求( 即法治國原則之法律安定性要求),應受憲法較高密度之信 賴利益保障。是而僅以身份行為之信賴保護應受較嚴格之限制為由否認後婚之效力,於理由上似有未宜。 ⑵信賴利益僅係使再婚配偶之後婚,於依比例原則衡量後,得認為有效,此即釋字第362號解釋之旨,釋字第552號解釋,僅係補充就前、後婚何者有效,應審酌責任原則,即後婚是否「善意而無過失」,於後婚「善意無過失」之情形下,致前後二有效之婚姻應如何依「一夫一妻」制而為解決,則屬立法裁量,惟立法於上開⑤之情形下,仍允宜衡酌責任原則而為不同之法律規範效果。 ⑶責任原則與信賴保護之違反:承上,在釋字第552號解釋聲請案例如上例④情形中,前、後婚者俱屬善意且無過失之情形中,立法者衡酌後認應以維持前婚,固得認屬立法裁量之權限,惟就上例⑤即前婚配偶否,重婚者否,後婚配偶是,之特殊情形中,依前揭大法官解釋及現行民法立法修正後規定,將因重婚者及後婚配偶非「均」屬「善意無過失」者,而致有保障前「均」屬「惡意有過失」之前婚雙方之情形,惟依前揭離婚之社會事實觀察,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又依前述,信賴保護原則於身分行為應亦有適用,再依責任原則之個別行為人歸責與否之評判,對上例⑤中此等無責且信賴國家兩願離婚登記之後婚者,若仍認其後婚無效,恐將有違反上開信賴保護及責任原則之疑義。 (九)法院並無拒絕適用法律之權限:法官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條 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惟法院並無認定法律有疑義即逕行拒絕適用之權限。是本院固認前開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或有違信賴保護及責任原則之疑義,惟依此說明,在民法第988條第3款等規定被檢討、修正以前,本院仍僅得依上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十)綜上所陳,重婚因傳統規範與價值致立法上僅能存在一有效之婚姻,而依民法前揭釋憲及修法經過,民法規範以重婚之雙方俱屬善意且無過失為後婚存在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原係為限制避免重婚者惡意之情形,然法律權利的具體內容是在一個個具體案例中被逐漸塑造、變動的,因此在現行制度上開變遷下運作之結果,如果將使得較可歸責的一方當事人反因此獲益,要與信賴保護及責任原則有違,即可能有違反公平正義之疑慮,然又因基於權力分力與法安定性原則,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需受立法者所制定法律之拘束,故法院無法於個案中拒絕適用法律。是本院固認前揭法律之規定有違反信賴保護及責任原則之疑義,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依上開現行法律之規定,而為本件法律之適用,爰先予敘明。 二、被繼承人張傳道與參加人林月娌之前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被繼承人張傳道與參加人林月娌於95年5月11日,簽訂兩願 離婚書並辦理離婚之登記,惟因該離婚不符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經參加人林月娌於被繼承人張傳道死亡後,以上開離婚無效,其與被繼承人張傳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由,訴請法院確認參加人林月娌對於被繼承人張傳道,具有繼承權存在,即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訴訟,前經本院於101年4月5日以100年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認參 加人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並駁回參加人林月娌其餘之訴後,俞慧美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家上字第 104號判決駁回上訴,俞慧美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 法院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本院審酌上開相關卷證,即證人程秋月、張慧羚之證詞及離婚協議書,認被告及參加人答辯以被繼承人張傳道與參加人林月娌之前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可採信,本院要難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主要爭執事實之認定,是被繼承人張傳道與參加人林月娌之前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三、被繼承人張傳道與吳盈生之後婚姻關係應屬無效 (一)被繼承人張傳道與參加人林月娌就重婚俱屬有過失之人: 參加人林月娌於前案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傳道於95年5月11日持載有證人張慧羚及程秋月(按即被告張瑞謙之配偶)簽名之兩願離婚書要求伊離婚,伊當時鑒於女兒張慧羚及媳婦程秋月均同意見證兩人離婚之情形下,深感情何以堪,遂未再向其等查證,即於兩願離婚書上簽名,並與被承人張傳道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又被繼承人張傳道與參加人林月娌該離婚不符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即其上證人程秋月、張慧羚均非親自見聞參加人林月娌確有離婚真意,是該離婚缺乏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而屬於無效,亦為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離婚制度既需有一定的生效要件,被繼承人張傳道及參加人林月娌明知離婚之證人程秋月、張慧羚未親自見聞其等確有離婚之真意仍為離婚之登記,其對於離婚無效導致因前、後婚姻存在即重婚之情形,自均屬有過失而可歸責。 (二)訴外人吳盈生就重婚非屬惡意有過失之人: 被告張瑞謙等固主張被繼承人張傳道與吳盈生於98年6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其上證人俞慧美之簽名、蓋章均非其所親為,故其結婚係屬無效,自屬不符合善意且無過失之規定( 100重家訴更27卷三第98、9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100重 家訴27卷二第77頁),而被告張瑞謙等就此部分並無其他舉證,是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而被繼承人張傳道與參加人林月娌前既為離婚之登記,吳盈生信賴戶政機關之離婚登記而與張傳道結婚,縱如前述繼承人張傳道與參加人林月娌之前婚姻關係仍屬存在,而致生重婚之情形,惟吳盈生就此要難認屬惡意有過失之人。 (三)被繼承人張傳道與吳盈生之後婚姻關係應屬無效:被繼承人 張傳道與參加人林月娌就本件重婚俱屬有過失之人,而訴外人吳盈生非屬惡意及有過失之人,惟如前揭說明,現行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是吳盈生縱非屬惡意有過失之人,惟因張傳道屬有過失之人,是依前揭現行民法規定,需後婚雙方當事人齊一而為觀察均為善意,始受法律之保護,是被繼承人張傳道與訴外人吳盈生間之婚姻關係,仍因違反民法不得重婚之規定,而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本院固認前揭法律之規定有違反信賴保護及責任原則之疑義,與公平正義有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依現行法律之規定而為本件法律之適用,是被繼承人張傳道與吳盈生之後婚姻關係應屬無效,則吳盈生既非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配偶,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即無繼承權,俞慧美雖為訴外人吳盈生之母,自亦無從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二、原告主張第一房地為吳盈生於98年6月26日拍賣取得,吳盈 生於98年8月4日以34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羅劉玉,出售後之 價金338萬元悉數由被繼承人張傳道代為收受,轉入張傳道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戶之情,為被告否認,以原告所述不實,出售第一房地價金係匯入吳盈生之帳戶,原告338萬元部分係自行拼湊等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第一房地為吳盈生於98年6月26日拍賣取得,吳盈 生於98年8月4日以34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羅劉玉,業據調閱 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641號卷,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100年重家訴27卷一原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0年重家訴卷一37頁原證8:第一房地買賣總價款340萬元,簽約日期98年7月21日)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依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1年1月13日合金中清字第1010000214號函所附張傳道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0 重家訴27卷三第17頁)所示,該帳戶於98年7月2日現金存入99,000元、98年7月21無摺現存381,000元、98年8月6日無摺轉存290萬元,並於同日轉入定存,固堪認於上開期日有合 計338萬之款項存入張傳道之帳戶,然據證人陳朝琴於本院 證稱略以:渠僅有受辦理不動產登記部分事宜,仲介部分沒有參與,簽約時係吳盈生本人簽名,被繼承人張傳道有陪同。當初由吳盈生委任渠,價金支付部分,第一期款在渠接受委任之前即已支付,之後有指定匯入吳盈生之帳戶內,係由銀行直接撥入吳盈生帳戶。當初吳盈生指定買方將尾款價金匯入吳盈生帳戶內,總價金340萬元,290萬元是尾款,第一期款50萬元如何支付渠不清楚,雙方到的時候,當時雙方說吳盈生已收到50萬元了,所以就直接簽名說已經支付第一期款50萬元,但是沒有記載是用現金、支票或其他方式支付這50萬元等語(100重家訴27卷二第105頁以下),則依上開證人陳朝琴所述,尾款係直接匯入吳盈生之帳戶,自未能遽認出售第一房屋之價款係匯入張傳道之帳戶。又98年7月21日 簽約後,固有與尾款數目相同之290萬元匯入張傳道上開帳 戶,惟本院審酌吳盈生與張傳道以法拍之方式轉賣不動產營利,雙方間資金往來調度情形不明,該290萬元存入張傳道 帳戶之原因於經驗法則上亦存有多種可能,況果該款項確屬吳盈生之財產,其將之存入自已帳戶運用即可,何以需將之存入張傳道帳戶並供其取息?是尚難僅以此即認認張傳道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吳盈生受有損害之事實。至於證人羅劉玉到庭證稱:渠有購買第一房地,因被繼承人張傳道與吳盈生皆同時出現,渠不清楚所有權人為誰,伊係透過代書辦理,僅有一直簽名蓋章,渠不清楚匯款給誰,渠忘記了,代書姓名為陳朝琴,代書是賣方請的(參10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100重家訴27卷二第62頁以下」),則該證人 對於買賣之狀況記憶不甚清楚,亦不足證明上開買賣價金係匯入張傳道帳戶,由張傳道代為受領。此外,原告並未再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執此,尚難遽認張傳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吳盈生受有損害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第四、第五房地為吳盈生與張傳道分別於98年3月6日、98年2月9日因拍定而共有,嗣吳盈生分別於98年5月3日、98年5月13日登記予張傳道(依原證6、7所示,第四、第 五房地均係於98年5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予張傳道, 參100重家訴27卷一第31頁以下),經以張傳道名義對外出 售,第四房地於99年3月25日以14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洪錡峰、第五房地於99年1月21日以1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紀志裕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6、7)、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郵局存簿影本(原證11:第四房地買受人洪錡峰於99年3月17日匯入500,000元、於99年3月24日匯入500,000元、400,000元;第五房地買 受人紀志裕於99年1月21日匯入1,200,000元)為證。然被告否認第四、第五房地係借名登記予張傳道。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第四、第五房地係吳盈生借名登記予張傳道之事實;況據證人洪錡峰到庭證稱:「第四房地我直接跟張傳道先生買,代書是張傳道先生找的,購買價金150萬元,我 是用貸款買的,貸款過程是我老婆辦的,要問我老婆,買賣過程沒有跟女生接觸,我是跟張傳道先生買的,他太太有陪同過來,我不知道張傳道先生的前一手是吳盈生,他們張貼要出售的單子,我們看到才去買的」,證人紀志裕、張瑞玲到庭證稱:「第五房地是我二人各二分之一買的,是透過仲介買的,屋主是張傳道,買賣過程主要是跟仲介接觸,簽約時才是張傳道本人出面,簽約時吳盈生有在場,吳盈生只是作陪而已,證件上的名義人都是張傳道」(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100重家訴27卷二第38頁以下」),亦無足證 明借名登記之情,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茲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請求部分,業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應予駁回。 陸、原告請求婚姻無效部分: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第2項,係於74年6月3日所增訂,以結婚之戶籍登記推定為已結婚。此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則該項規定對於在修正前發生之結婚仍有適用,因而在上開條文增訂前之結婚,有戶籍登記者,即推定其已結婚。再按雙方當事人已辦妥結婚登記,依法推定已結婚,一方當事人如否認雙方曾行結婚公開儀式,自應由被該方當事人,就雙方未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台上 字第6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傳道與被告林月娌僅於43年12月15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但兩人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依修正前之民法規定,兩人之婚姻關係應屬無效等事實,已為被告林月娌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被繼承人張傳道與被告林月娌於43年12月15日,辦妥結婚登記,依法即推定兩人已結婚。原告就被繼承人張傳道與被告林月娌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證人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徒言主張:被繼承人張傳道與被告林月娌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云云,復為被告林月娌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不足採。至於原告其餘關於招贅婚,及被告違反舊民法1000條、同居義務、民法第1002條、林月娌與他人有通姦行為等主張,並非法律所規定之婚姻無效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附予敘明。 三、從而,茲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張傳道與被告林月娌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月娌與被繼承人張傳道之婚姻為無效,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反訴原告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對反訴被告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反訴原告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張傳道之子女,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有繼承權,而訴外人吳盈生與被繼承人張傳道之婚姻,因重婚而屬無效。惟因戶籍上,訴外人吳盈生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配偶,致訴外人吳盈生之母即俞慧美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張傳道所遺之遺產,有繼承權。但因上開戶籍登記係與事實不符,致影響反請求原告之繼承權,堪認反請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吳盈生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無繼承權,原告俞慧美為訴外人吳盈生之母,自亦無從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等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變更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即確認參加人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傳道繼承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婉婷等四人繼承權不存在、分割被繼承人張傳道遺產、返還不當得利、確認婚姻無效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等繼承權不存在部分,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吳僑生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及聲請再開辯論,亦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 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號5樓之2房屋 5.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7.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9.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11.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6,804,080元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203,183元 13.中華郵政定期存款2,750,000元 14.中華郵政定期存款200,000元 15.中華郵政定期存款1,250,000元 16.中華郵政活期儲蓄207,803元 17.大眾商業銀行定期存單存款700,000元 18.大眾商業銀行活期存款4,244元 19.大眾商業銀行活期存款1,448元 20.大眾商業銀行活期存款418元 21.大眾商業銀行活期存款52元 22.其他:日產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ZF)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 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號5樓之2房屋 5.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7.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9.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11.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8,697,880元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203,183元 13.中華郵政定期存款2,750,000元 14.中華郵政定期存款200,000元 15.中華郵政定期存款1,250,000元 16.中華郵政活期儲蓄207,803元 17.大眾商業銀行定期存單存款700,000元 18.大眾商業銀行活期存款4,244元 19.大眾商業銀行活期存款1,448元 20.大眾商業銀行活期存款418元 21.大眾商業銀行活期存款52元 22.其他:日產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ZF) 23.對張慧羚之借款債權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