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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石賽華
兼訴訟代理人
徐來春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徐元勳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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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崔玉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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