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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
宏彬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被告
林祺崴即林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宏彬食品有限公司、林志遠、林祺崴即林益成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彬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20日邀同被告林志遠、林祺崴即林益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借款期間5年,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雙方並約定利息按年息3%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1.62%計算;原告依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即依104年1月1日所示之1.38%)為基準加計1.62%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年息3%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宏彬食品有限公司至104年1月20日後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合計尚欠554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另被告宏彬食品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25日邀同被告林志遠、林祺崴即林益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借款期間5年,自101年4月25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雙方並約定利息按年息3%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1.62%計算;原告依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即依104年1月1日所示之1.38%)為基準加計1.62%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年息3%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宏彬食品有限公司至104年1月25日後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合計尚欠609,126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以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宏彬食品有限公司、林志遠僅於民事聲請改期狀稱其初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對本案債務數額暫需些時間釐清等語置辯。被告林祺崴即林益成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等為證,已堪信為真實。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宏彬食品有限公司、林志遠僅提出民事聲請改期狀答辯稱其初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對本案債務數額暫需些時間釐清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被告林祺崴即林益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本金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新臺幣)│              │                      │
├─┼─────┼───────┼───────────┤
│1 │0000000元 │自104年1月20日│自10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  │          │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
│  │          │按年息3%計算 │,按左列利率10%,超過│
│  │          │之利息。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2 │609126元  │自104年1月25日│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  │          │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
│  │          │按年息3%計算 │,按左列利率10%,超過│
│  │          │之利息。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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