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李慧瑜。
- 原告廖德發
- 被告廖德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廖德發 廖德寶 廖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廖德龍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廖德發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買賣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廖德發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五五六分之六五八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原告廖德寶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買賣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廖德寶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五五六分之一七八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原告廖秀琴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買賣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廖秀琴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五五六分之一九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1.43 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501.65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記予 原告廖德發。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5.13平方公尺辦理所 有權移轉記予原告廖德寶。㈢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90.12平 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記予原告廖秀琴。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追加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廖德發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廖德發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㈢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德發。㈣確認原告廖德寶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關係存在。㈤確認原告廖德寶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㈥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德寶。㈦確認原告廖秀琴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關係存在。㈧確認原告廖秀琴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㈨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秀琴。」。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所為之主張,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姐、弟關係,被告排行第二,原告廖秀琴排行第三、原告廖德發排行第四、原告廖德寶排行第五,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在民國72年4月14日向兩造大哥廖萬松購買取得,此有土地登記 簿附卷可稽。81年間被告因財務困窘,需款孔急,乃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萬元,分別出賣持分 予原告三人,82年間原告三人即在所買持分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居住,至87年間為規範兩造共有關係乃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內載因合夥購買坐落於臺中縣烏日鄉○○段0000○0地號土地,因所出資金不等,特訂定如所附之附圖(即證 三號附圖),各人分別管業,互不相干,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據,以昭炯信,有兩造簽立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可證。 ㈡、被告雖將出賣之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等建屋居住,卻對於原告等屢次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藉口推遲,稱待其百年之後再予辦理,有被告親擬之遺囑在卷可證。惟被告嗣後又否認上情,並辯稱原告僅係借用土地蓋屋居住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買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廖德發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關係存在。⑵確認原告廖德發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⑶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德發。⑷確認原告廖德寶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關係存在。⑸確認原告廖德寶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⑹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8/15 56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德寶。⑺確認原告廖秀琴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關係存在。⑻確認原告廖秀琴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⑼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秀琴。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關係: ⒈原告以每坪4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並蓋屋居住分別 管業之事實,有兩造親簽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可證,若非購買而為共有人,被告如何同意簽署「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如被告所辯係借地蓋屋,會白紙黑字寫為「共有土地」否?況前言又記載「因所出資金不等,特訂定如所附之附圖,各人分別管業,互不相干,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據,以昭炯信」,若非原告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焉會如此記載,又經被告親自簽名捺指印? ⒉除購地款外,原告另依各人分管持分給付每坪809元之整地 開支費用,並由被告之女廖昭容在81年6月21日分列原告三 人分擔開支費用明細及購買土地持分費用,以打字交付原告以明應繳費用及繳款情形,有該計算表可稽。由該計算表可知編號4廖德寶買66.5坪,一坪4萬元,總計266萬元;編號5廖秀琴買73.6坪,一坪4萬元,應付2,944,000元;編號6、7廖德發共買122.6坪,一坪4萬元,應付4,904,000元,該等 編號亦與土地分管協議書附圖所載編號及面積相符。原告亦執有被告親筆記載相關付款證明之數字,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以每坪4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及付款證明。又因原 告廖德寶資力較缺乏,而由原告廖德發先代付部分買賣及建屋價金,原告廖德寶二個月一次給付利息給原告廖德發而由被告之女廖昭容記載付款明細,由原告廖德發簽收,後由兩造之妹廖怡茹代原告廖德寶清償向原告廖德發之借款100萬 元,亦均由廖昭容書寫內容後交原告廖德發簽收,有該等記載文件足憑,果如被告所辯係借地蓋屋,原告廖德寶何需借貸付買受土地持分價款?又何需支付利息?被告辯稱係借地蓋屋及無買賣付款之證明云云,不足採信。 ⒊抑有進者,廖昭容又在83年7月3日以打字方式記載兩造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以每坪3萬元價計算分五次付款詳情及 兩造之大姐廖德昌、妹廖怡茹借錢給原告廖德寶蓋屋之款項,凡此在在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實,被告所辯純屬卸責。 ⒋另由證人賴基琛、吳宜勳、陳建楷、林榮文、廖怡茹於104 年12月3日當庭之證言,亦均可證明原告等確有向被告購買 系爭土地持分蓋屋居住之事實。 ⒌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禁止者只限於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情形,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類別為農牧用地,固為上開法條規範者,然本件原告並非請求分割,僅請求為共有持分之登記,應不在禁止之列。 ⑵、原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查第一次調解期日103年10月31日兩造均到場,並由賴基琛 任調解委員,被告在賴委員詢問有無在81年間以每坪4萬元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三人時,表示肯認,惟稱其百年(即死亡)後才辦移轉持分登記,致調解不成立。而調解不成之前,於103年7月間,兩造親屬共七、八人至吳宜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由被告擬立公證遺囑,遺囑意旨二明載:「本人與胞弟廖德發、廖德寶及胞妹廖秀琴間感情融洽,故於民國年間,以每坪肆萬元出售上開土地之一部予其三人,並一起興建房屋居住」,如無其事,何以載為遺囑意旨,擬稿後原約定翌日做成公證遺囑,詎料被告反悔。據上,被告在調解委員及公證人前陳述後所擬之遺囑意旨,均承認兩造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⑶、被告辯稱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編號7係喀哩段第1124之7號水利地,非兩造共有云云,核諸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附圖編號7計18.4坪所在位置均在兩造共有之喀哩段1124之1界址內,而同段1124之7係與1124之1相鄰之建地,此由地籍圖謄本之標示即可分明二者分屬不同土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⑷、另關於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而交付價金乙節,述之如下: ⒈原告廖德寶部分:依兩造所簽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所附地籍圖編號4,原告廖德寶購買之土地為66.5坪,此與被告之女 廖昭容在81年6月21日所製作各人買賣價金及付款情形(包 括整地開支費用)上載4棟66.5坪以買賣價金每坪4萬元計算為266萬元相符。除買賣價金266萬元外,另加上整地開支費用,每坪809元為53,800元及一筆應付之57,000元費用,合 計原告廖德寶就買地整地應支付全部之費用為2,770,800元 ,此亦與81年6月21日打字明細表記載相符。又原告廖德寶 上開應支付之買賣價金以大姐廖德昌與廖德發共有之土地出賣後所分得之價金345萬元,由大姐夫林榮文以支票交付給 被告,因超出原告廖德寶應支付之買賣價金,被告還命其女廖昭容開一紙40萬元支票予林榮文,抵付後為305萬元以之 支付原告廖德寶之應付價金2,770,800元,故在被告親筆記 載付款證明文件(原證六號)會有廖昭容字跡記載「賣地」、「票據」、「轉入廖德寶」等字。 ⒉原告廖德發部分: ①原告廖德發與大姐廖德昌在76年間投資共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1平方公尺約88坪,在81年4月27日以每坪8萬元出售建商,所得資金轉向購買被告之土地持分。上開土地售出得款704萬元,扣除土地增值 稅69,127元,實得6,970,873元,二人平分約得3,485,436元,其中大姐廖德昌得款請建商開345萬元之支票,由大 姐夫林榮文交給被告以支付原告廖德寶購地整地等款,如上所述,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81年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可證 。 ②原告廖德發在81年6月21日由廖昭容製作收款明細表時僅 計算編號6、7之土地價金4,904,000元(104.2坪+18.4坪 ×4萬元=4,904,000元),加整地費99,180元加45萬元, 合計應付5,453,180元,該編號6、7持分土地價款係以對 被告之會款債權(包括稻穀會二會及分別為1萬元及5千元之合會二會)計1,447,740元抵付,被告及廖昭容以林榮 文代原告廖德寶支付之305萬元及原告廖德發出賣土地得 之345萬元及現金10萬元計355萬元相加列為660萬元加會 錢1,447,740元為原告廖德發債權扣除編號6、7買土地持 分及整地等費用5,453,180元,再扣除478,754元,尚有債權2,115,806元,再轉入原告廖德寶應支付之2,770,800元予以扣除,故尚欠被告654,994元。觀廖昭容打字製表及 寫字之被告親筆記載付款證明文件,經核相符。 ③至於原告廖德發另購買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所附地籍圖編號3為62.28坪每坪4萬元為2,491,200元加上整地費50,390元,應付2,541,590元,係以原告廖德發為共有人之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52.69坪,在81年6月3日以每坪7萬元計3,682,000元出賣,扣除土地增值稅82,744元後得款3,599,256元,以交付被告支付編號3之價款 2,541,590元及尚欠之654,994元合計3,196,584元。亦有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81年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及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謄本為證。 ⒊原告廖秀琴部分:原告廖秀琴係向被告購買地籍圖謄本編號5號土地持分73.6坪,每坪4萬元、土地價款2,944,000元, 加開支費用59,540元計3,003,540元,原告廖秀琴係以對被 告之借款債權285,000元,稻榖會款80萬元及自銀行領錢195,000元親手交給被告,此部分合計128萬元支付。另出賣臺 中市霧峰區四德村一棟房屋及基地給曾慶敏得款42萬元交付被告,有移轉證明書可證。在81年6月21日會合兩造由廖昭 容以電腦打字計算廖秀琴已付170萬元,如廖昭容打字計算 整地開支及買地明細(原證五)關於廖秀琴部分之記載,餘款1,303,540元以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支付會款至全部 付清。 ⑸、另原告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合併流程圖,該土地86年分割權面積為3351平方公尺,86年間因道路徵收分割為1124-10面積為430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及1124-1面積為2921平方公尺,因道路徵收之故,原告於81年間以每坪4萬元向被告買受之土地持份,因之減少如104年7月 31日提出附件二所示之面積,上開喀哩段1124-1地號土地於90年間又分割為1124-1面積為1556平方公尺及喀哩段1124 -14面積為1365平方公尺。被告再將喀哩段1124-14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喀哩段54-13地號土地面積為1037平方公尺合併 為喀哩段54-13地號土地面積為2402平方公尺,此併敘明。 ⑹、依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另 農發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縱使該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其移轉仍應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本件農 舍興建完成於82年間,迄今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被告,則農舍即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並無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⑴、查原告係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原告並無向被告購買土地,且原告並無提出付款之證據,及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亦無表明價金係如何計算,顯不具買賣契約之形式或實質,原告片面指稱兩造有買賣系爭土地等語,自非可採。是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難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無權依買賣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更無權要求移轉特定土地部分。原告雖依分管協議書內容起訴,惟分管協議書並未提及任何的支付金額、支付明細與確切載明支付年月日,更無記載購買日與實際交易日等購買土地之相關必要條件內容,何來交易買賣?何來共有土地? ⑵、次查,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內容所不實記載「合夥購買」文字;被告主張:究竟是「共同買受」或「被告出賣原告」?查原告現雖主張其係向被告購買土地,但依原告所提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第三行係記載「因合夥購買」之文字,則係原告所主張事實與其所憑證據,有不符合之矛盾情事。況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第四行所載「因所出資金不符,特訂定如所附之附圖,各人分別管業」等情,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出賣土地予伊等之情形不符,益證「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與事實不合,自不容原告將「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扭曲為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土地」之證明。 ⑶、原告廖德發在87年間聘用尤姓代書製作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內容條陳含糊、圖面資料等未實際測量,與104年9月份法官實地勘察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所得的面積資料,以及被告所指之內容記載不實不同,可證該協議書為原告與他人所偽造。又縱認所有權移轉約定為真實,系爭土地為農地,地目為田地,依法應供耕作而非供建築房屋使用,則系爭土地為原告占用興建違章建築,亦必先拆除違建,否則將被核課高額移轉稅捐,原告未繳納及負擔稅捐,又未支付被告價金,難認其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要件存在。則原告請求移轉,自無理由。 ⑷、此外,原告廖德發聘請尤姓代書製作不實圖資包含增畫協議書之編號7,此編號7為地政事務所檢附之附件7的三角形面 積(按面積約170平方公尺)之一部份,原告廖德發約於82 年間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占用該三角地蓋建鐵皮屋作為其車庫使用,係無權占用該三角地。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及所檢附地籍資料等內容,可知地政事務所檢附之附件7 的面積係約於90年間,才併入系爭土地範圍內,則不論於81年間原告是否有無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均不可能購買此三角形區域土地。此更證明該協議書為造假。原告向被告請求該三角型區域土地之持分,顯無理由。原告反而應將所占用土地歸還被告。 ⑸、至於眾說紛紜的一坪4萬元,被告亦有支付一坪4萬元給原告廖德發做為一樓建築成本,則豈能當成是土地買賣價金,反而應歸類為建築之成本。再者,81年期間,當時的建地與農地價值不相上下,依原告廖德發提出的交易申報金額既為一坪8萬元賣出,則當時之實價必定遠高過於8萬元,因此,被告更無可能以低價每坪4萬元賣出之可能。 ⑹、再查,草稿書寫筆跡非廖昭容的筆跡,更證明原證八號與被告和廖昭容無關。而原證五號若為付款證明,為何不列入民國87年之分管協議書,況其內容上只有原告廖德發的筆跡,而無被告之相關字跡。再者,原證六號之計算紙張無原告與被告雙方簽名,怎可列為付款之證明文件? ⑺、又系爭土地於86年間,既經臺中縣○○○○○○○地○道路○地○○○0000○00號土地),則原來第1124之1號土地面 臨道路前段土地,既全部都遭徵收為道路,則倘若原告於81年間有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假設語氣),在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既經徵收為道路用地後,原告得請求面積至少應減少被道路徵收部分之面積範圍。 ㈡、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迄未舉證何時購買?有無契約證明?其價金為何?已支付價金之證據何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舉證義務,卻未舉證,自不足信為真 正。又倘原告仍主張有購買,且倘若屬實,因原告並無支付價金,則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付清價金之前,被告並無履行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又雙方並無約定在日後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則因原告遲未請求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則原告移轉土地持分登記之請求權從81年間 迄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並援用消滅時效抗辯,則原告本件請求仍無理由。倘若假如原告有向被告購買,則於購買當時,原告等有無自耕能力,如無,則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係屬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為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契約為無效,故仍屬無效之契約,則原告亦無權請求。 ㈢、次查,原告提出之「遺囑意旨」(原證四),並非被告所擬,其上毫無被告簽名或蓋章,顯係原告憑空所杜撰。且「遺囑意旨」,其中第一點㈡㈢㈣打字為「遺贈」,而第二點卻稱於被告「出售」其中一部分土地予原告,則究竟為「遺贈」或「買賣」,竟然矛盾衝突,則更不足認定「遺囑意旨」為真正。故被告否認「遺囑意旨」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 ㈣、再查,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函,其起造人皆為被告,則縱使原告擅自取用該執照,仍不影響被告係農舍之合法起造人及合法使用人之事實,故被告係合法農舍所有人。另由臺中市○○地○○○○○○○○000○0○00○○○○○○○區○○路00號、80號、82號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合法房屋納稅名義人皆為被告所繳納,而原告歷年來從未分擔稅捐,原告如否認此點,請原告舉證。是由房屋稅捐係由被告繳納之事實,足見被告係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僅為被告一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不容原告任意主張有權利。至於原告之房屋,應係其自行不法擴建增建,並非合法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則違反建築法令者反而是原告。原告如仍主張其房屋係屬合法建物,應提出證明。 ㈤、由下列證人之證詞,亦可證兩造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⑴、依證人陳建楷之詞:因原告廖德發所給予建商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資料文件以及申請之印鑑等相關資料,均為取自被告的資料文件,就此,原告廖德發私自取用被告之文件並使用被告之合法建築物掩飾原告之非法建築物進而增建,以致造成今日之紛爭。請原告廖德發拿出被告之授權或委託其去辦理建築相關事宜之證明文件。 ⑵、依證人吳宜勳之詞:查被告於104年9月23日的中午,在原告廖德發所聘的蔡代書事務所協議,因協議不成,蔡代書則電話連絡吳宜勳公證人,當天下午,從蔡代書事務所離開後直接前往吳宜勳公證人事務所,到吳宜勳公證人事務所時,公證人已擬好綱要,此點也令被告懷疑。104年9月23日當天和蔡代書、吳宜勳公證人都是第一次見面、也只見這一次面,並無公證人所提的一、二天後再見面之事;因吳宜勳公證人和蔡代書所要求的協議內容相仿,不符事實,故被告無法同意,因此,並未有書立遺囑之事。再者,遺囑意旨之內容並非被告所擬,亦非被告所打字。且其內容中,關於原告所欲取得土地部分,其中原因關係則係為受遺贈,故不足證明原告向被告購買土地。況第一點(三)(四)(五)點所記載廖德發、廖德寶、廖秀琴受遺贈,亦與第二條所記載買賣土地之內容相違背。更何況,第二點所稱原告向被告購買土地,究係何年月日購買,並無載明,又如何證明真有買賣。且如兩造關係是買賣,當以簽立買賣契約書或至少書立證明書為憑,豈有書寫「遺囑意旨」之理。吳宜勳公證人係由原告所聘請之蔡代書自行連絡吳宜勳公證人,且為其等所自行打字之遺囑意旨,並非被告之意思,被告亦無簽名,不具遺囑形式及生效要件。 ⑶、依證人賴基琛之詞:查在104年9月30日下午(在調解前),原告廖德發再次找被告前往原告廖德發所委任的賴基琛代書事務所進行協議,協議內容包含土地買賣問題、價金問題、更提及大里地政事務所在90年更正後所併入的三角地買賣;當天,並未合議。且當天賴基琛代書事務所的地址亦是由原告通知與告知被告。因兩造對買賣土地部分仍有爭執,故之後在調解委員會上亦是在調解:價金、土地買賣、大里地政事務所在90年更正後所併入的三角地向原告追討或進行買賣等事宜,並非被告承認以前兩造已有買賣。 ⑷、依證人林榮文之詞:查依法官之當庭提問,證人林榮文均表示:「錢是廖德發直接轉給廖德龍。」因此,請原告廖德發提出轉錢給被告的書面證明,否則豈能空言其說。則證人與原告在本件訴訟起訴後既有先行討論,故被告質疑是否有串供情事,其證述內容自難認真正。 ⑸、依證人廖怡茹之詞:依證人廖怡茹之行事曆簽收(證七)與證人林榮文之證詞均表達:「價金全部都是交予原告廖德發」。再依證人廖怡茹之口吻,應該是原告廖德發必須給兄弟姐妹一個交代? ⑹、依證人廖昭容之詞:因吳宜勳公證人的大綱或草稿和蔡代書要求內容相仿,不符事實,且不公平,故被告無法同意,因此,未有簽立遺囑之事。 ㈥、原告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要求農舍併同移 轉,為無理由:查系爭土地1124之1號土地上之合法農舍( 喀哩段209建號)為被告於73年12月7日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4年4月15日;合法農舍是被告獨立資金建造、依法獨立 擁有所有權,今若強登記為共有,顯非公平。又若雙方之合法農舍和不合法違建兩者再行共有,將生有更大的爭端,況且此爭議事件發生日期是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修改前,因此,故亦不得依據修改後之條文來要求農舍併同移轉,否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廖萬松所有,於69年間原面積為3351平方公尺,被告廖德龍於72年間買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1124-1地號土地於86年2月26日因分割出1124-10地號土地(面積430平方公尺)做為道路使用後,1124 -1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2921平方公尺;嗣1124-1地號土地於90年間分割出1124-14地號(面積1365平方公尺)與同段54-13地號土地(原面積為1037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即現54-13地號,合併後面積2402平方公尺),1124-1地號土地面 積則變更為155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 ⒉兩造於87年間簽立證三號所示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兩造均否認有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內所載之「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⒊系爭土地於81年間由原告廖德發出面委託陳建楷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被告所有,下稱系爭78號建物)、78-1號(原告廖德發所有,下稱系爭78-1號建物)、80號(原告廖德寶所有,下稱系爭80號建物)、80-1號(原告廖秀琴所有,下稱系爭80-1號建物)、82號(原告廖德發所有,下稱系爭82號建物)房屋。 ⒋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 ⒌兩造曾先後於103年10月31日、104年1月5日在臺中市烏日調解委員會由調解委員賴基琛進行調解,嗣未成立調解。 ⒍兩造曾於103年9月23日於吳宜勳公證人事務所討論系爭土地之爭議解決,吳宜勳公證人曾草擬如證四號所示遺囑,嗣並未經被告簽立。 ㈡、爭點 ⒈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 ⒉兩造如買賣關係存在,被告104年8月6日民事答辯㈥狀附件 地籍圖以螢光筆著色之三角形部分,是否在買賣契約範圍內? ⒊如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是否已支付價金?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縱有兩造買買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⒌原告廖德發請求確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土地買賣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⒍原告廖德發請求確認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5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 ⒎原告廖德發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5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廖德發,有無理由? ⒏原告廖德寶請求確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⒐原告廖德寶請求確認原告廖德寶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 ⒑原告廖德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廖德寶,有無理由? ⒒原告廖秀琴請求確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⒓原告廖秀琴請求確認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2/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 ⒔原告廖秀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2/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廖秀琴,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及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渠等於81年間以每坪4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並在其上興建房屋居住,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遺囑意旨等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兩造關於在87年間曾簽立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乙節並不爭執,而依據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前言記載:「立分管協議書人:廖德龍、廖秀琴、廖德發、廖德寶等四人,因合夥購買座落於台中縣烏日鄉○○段○○○○○○地號土地,因所出資金不等,特訂定如所附之附圖,各人分別管業互不相干,唯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據,以昭烔信。第壹條:如附圖中所示:⒈⒉所示面積及建物門牌:台中縣烏日鄉○○村○○路00號歸屬於廖德龍分管。⒊所示之面積所屬為廖德發所有及管業。⒋所示之面積所屬為廖德寶所有及管業。⒌所示之面積所屬為廖秀琴所有及管業。⒍⒎所示之面積為廖德發所有及管業。」(見司中調卷第12至13頁、16頁),上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為兩造於87年間簽立,而兩造並非合夥買賣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參諸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坐落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124-1⑴B、1124-⑵C土地上 之系爭78號建物、原告廖德發所有坐落如附圖編號1124⑶D 土地上之系爭78-1號建物、原告廖德寶所有坐落如附圖編號1124⑷E土地上之系爭80號建物、原告廖秀琴所有坐落如附 圖編號1124-1⑸F土地上之系爭80-1號建物、原告廖德發所 有坐落如附圖編號1124-1⑹G土地上之系爭82號建物,係81 年間由原告廖德發出面委託建商陳建楷所興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據證人陳建楷於本院證稱:當時是廖德發來找我,說他們兄弟姐妹每個人要蓋一間房子,伊表示因為土地是農地不能蓋這麼多,只能有一間合法,其他就要追加二次工程,等使用執照下來後再蓋,在使用執照核發後馬上就蓋第二次工程的房子,伊一次就把這棟房子蓋好,外觀規格也都一樣,當時申請建照、使照等文件都是廖德發提供,興建費用也是廖德發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又據本院調取之以被告廖德龍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5頁、180至203頁),及被告廖德龍自系爭78號建物興建完成後與原告等人上開建物毗鄰而居迄今等情觀之,於81年間,被告廖德龍確有同意原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78-1號、80號、80-1號、82號建物,並授權原告廖德發委由建商興建兩造所有上開建物甚明。 ㈢、另審之系爭土地面積1556平方公尺,原為被告所有,然依據現場履勘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作成之附圖,被告保留如附圖編號1124-1A、1124-1⑴B、1124-1⑵C面積總計 528平方公尺,逾1000平方公尺均供原告3人自81年起即興建建物使用迄今,被告既未曾收取租金,亦未曾主張無權占用,被告主張無任何買賣之對價關係存在,已不符常情。再者,觀之87年間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名為「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其前言言明原告3人出資購買之事實,並約定協議書附 圖所示編號⒊、⒍、⒎所示土地面積為原告廖德發所有及管業、⒋所示之面積所屬為廖德寶所有及管業、⒌所示之面積所屬為廖秀琴所有及管業,顯已承認原告3人關於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利並將共有土地分管區域予以標明。此外,依據原告提出由公證人吳宜勳草擬之廖德龍遺囑意旨(證四)記載:「一、本人名下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本人身故後,由下列之人繼承或受遺贈取得。㈠長女廖昭容繼承取得權利範圍24168/155600。日後並依如附圖A所示位置辦理分割。㈡長 男廖樹生、次男廖俊宏兩人繼承取得權利範圍28599/155600。日後並依如附圖B所示位置辦理分割。㈢胞弟廖德發受遺 贈取得取得權利範圍6630 8/155600。日後並依如附圖C及F 所示位置辦理分割。㈣胞弟廖德寶受遺贈取得取得權利範圍17513/155600。日後並依如附圖D所示位置辦理分割。㈤胞 妹廖秀琴受遺贈取得取得權利範圍19 012/155600。日後並 依如附圖E所示位置辦理分割。二、本人與胞弟廖德發、廖 德寶及胞妹廖秀(琴)間感情融洽,故於民國年間,以每坪肆萬元出售上開土地之一部予其三人,並一起興建房屋居住。故預立本遺囑指定上開土地,於本人百年後,由其三人依指定持分取得土地產權,實係履行買賣移轉登記義務,日後並揭定確定位置辦理分割‧‧‧」(見司中調卷第17頁),而據證人即公證人吳宜勳於本院證稱:在103年9月間,兩造曾至其事務所辦理遺囑公證事宜,並草擬如證四所示之遺囑;(問:你是否知道廖德龍為何願意將遺囑上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給原告3人?)當時有問他們原由,所以伊在遺囑 意旨第二點有特別書寫,具體年份他們當場沒有明確答案,所以伊要他們回去拿相關資料給伊參考後再把年份填上;(問:關於遺囑第二點,廖德龍有以每坪四萬元出售給原告3 人,這部分是廖德龍自己親口說的?)伊印象中廖德發有講,廖德龍也有同意,伊當時也有請他們提示付款資料,當天並沒有帶付款資料,伊請他們在公證的時候一起帶過來,後來就沒有過來公證;價金部分伊當場有向兩造確認,就是這個價錢(一坪四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至27頁);另據證人即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賴基琛於本院證稱:兩造有因系爭土地問題至烏日調解委員會調解2次,第一次 是103年10月31日,後來沒有調解成立;廖德發要廖德龍把 土地過戶給他們,因為他們沒有買賣契約書,伊有問廖德龍有無出售土地給廖德發等人,廖德龍說有,廖德龍說一坪四萬元;兩造對於買賣土地並沒有爭執,但廖德龍說要等他過世後辦理繼承之後再辦理過戶,廖德龍不想共有,因為他自己部分有兩間房子,他想要以後給他小孩是獨立的,不是共有等語;因廖德發擔心未來會有變數,還有下一代願不願意配合的問題,所以後來並沒有依這樣的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至29頁);另據兩造之姐夫林榮文及妹妹廖怡茹均亦於本院證稱確有原告向被告買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之事實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第33頁),衡以上開證人與兩造並無特殊恩怨或偏頗何造而為虛偽證述之情事,所為之證述核屬可信。基上,依據被告於81年間即提供系爭土地由原告廖德發委由建商於其上興建兩造所有系爭78、78-1、80、80-1、82號建物,並毗鄰而居迄今,且被告均未曾收取土地租金或曾主張無權占有之事實,其事後於87年間,兩造並簽立上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之客觀證據,及前揭人證之證述及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足支持本件原告廖德發、廖德寶、廖秀琴主張有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是以本件原告廖德龍、廖德寶、廖秀琴請求確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為屬有據。 ㈣、另被告主張其民事答辯㈥狀附件地籍圖所示螢光筆著色之三角形部分於90年間才併入系爭土地,縱本件有買賣關係存在,亦不包括此三角型區域云云。惟依據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說明:來函所指螢光彩色三角區域為本所90年4月20日收件土地所有權人廖 德龍申請分割合併案件之土地複丈圖,承辦員於辦理該案件時,發現如附件所示之地籍線(A-B)係合併複丈遺漏訂正地籍線所致,已併案辦理更正地籍線完竣,故該三角區域確位於1124-1地號範圍內(見本院卷㈠第170頁),顯見上開螢 光彩色三角區域原在系爭1124-1地號土地之範圍內甚明。再者,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廖萬松所有,於69年間原面積為3351平方公尺,被告於72年間買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1124-1地號土地於86年2月26日因分割出1124 -10地號土地(面積430平方公尺)做為道路使用後,1124-1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2921平方公尺;嗣1124-1地號土地於90年間分割出1124-14地號(面積1365平方公尺)與同段54- 13地號土地(原面積為1037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即現54-13地號,合併後面積2402平方公尺),1124-1地號土地面 積則變更為155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歷次土地面積變更等資料隨卷可參;再參諸兩造於87年簽立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附圖(見司中調卷第16頁),因系爭土地在86年分割出1124-10地號土地做為道路後,面積變更為 2921平方公尺,而觀之上開附圖上標註:(1+2+3+4+5+6+7)面積和為1457.389平方公尺;編號8:總面積(著色部分) 為2921平方公尺-1457.389平方公尺=1463.611平方公尺;原告買受之面積與被告之面積總和與斯時之登記面積2921平方公尺一致,益徵原告買受之範圍自包括上開螢光彩色三角區域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為無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3人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原告於付清 價金前其得行使同使履行抗辯云云。而查,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於81年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其上興建房屋迄今已30餘年,且被告與原告3人毗鄰而居,倘非已支付價金,豈有未曾向原 告請求給付之可能,且被告廖德龍在83年間尚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5頁),被告廖德龍既有資金之需求,如原告尚未給付,豈有不向原告催討之理,被告主張原告3人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已與常情有違。再者, 依據兩造87年間簽立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其上「因所出資金不等」,已載明原告出資之事實,且倘非已給付買賣價金,被告豈有願意於上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承認附圖分管區域面積為原告等人「所有」並由渠等「管業」;再參諸被告廖德龍前往公證人及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僅主張於其過世後始願過戶予原告,而從未抗辯原告3人並未支付價金而拒 絕過戶等情,綜合各情,已堪認原告主張已支付被告買賣價金之事實為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屬無據。 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廖德發、廖 德寶、廖秀琴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已支付價金,則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屬存在。又查,原告主張其等買受被告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其買受持分範圍,是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占有使用之範圍為據,亦有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可佐,而如附圖所示編號1124-1⑶D(系爭78-1號建物)、編號1124 -1⑹G(系爭82號建物)及編號1124-1⑺H、編號1124 -1⑻I,為原告廖德發占有使用;如附圖E(系爭80建物)為原告 廖德龍占有使用;如附圖F(系爭80-1號建物)為原告廖秀 琴占有使用等情,亦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8頁);又系爭土地於81年買賣成立後,面積因86年間部分土地經徵收為道路,90年間一部分分割與被告所有同段54-13地號為一筆,致目前面積為1556平方公尺,亦 有系爭土地歷次異動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是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主張對被告有請求移轉依原告建物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之權利,為屬有據。是以本件原告廖德發請求確認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58/1556【計算式=(165平方公尺+325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107平方公 尺=658)/總面積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原 告廖德寶請求確認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廖秀琴請求確認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2/ 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1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 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 有。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將修正前 第30條之規定移列為修正後第十六條規定,將耕地不得移轉共有之規定刪除,即刪除關於耕地不得移轉共有之限制。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倘因農地買賣而需移 轉為共有,固因違反法律之規定,屬法律不能而無效,惟當事人約定於不能之情事除去後始為登記者,則其契約仍不能謂之無效。本件參諸兩造於87年簽訂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於協議書上並記載分割後兩造分管之面積等文字,已足認兩造於訂約時應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而為給付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為有效。 ㈧、復查,被告於7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於74年4月15 日為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為太明路2-10號,見本院卷㈡第 168頁),嗣兩造於81年間訂立買賣契約後,由原告廖德發 委由建商陳建楷興建系爭78號、78-1號、80號、80-1號、82號建物,業如前述,因系爭土地屬農地,故僅就系爭78建物部分申請農舍增建乙情,並有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施工圖等相關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45 至147頁、194至203頁)。而依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18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本件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1日函覆本院:二、「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嗣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應審核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有否相同‧‧‧』為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 0000000號令所明定。三、經查本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且該土地上有農舍(喀哩段209建號),如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共有,依上 開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且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應相同」(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又參諸 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 同移轉,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因上開條例並無限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不得為共有,故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全部或一部移轉時,除應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之規定,有一定比率之管制外,其移轉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致之情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5月22日農輔 字第000000000號、98年9月9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及100年1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又上開所稱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不得有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係指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分別移轉而言;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不得有所有權人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則指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之原則下, 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相同,始符合該條項規定意旨。爰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業經建管單位審查符合上開建管法令規定,並核發使用執照者,嗣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應審核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有否相同,亦即如農舍移轉持分二分之一,農地亦應一併移轉持分二分之一」(見本院卷㈡第152頁)。本件兩造係於81年間成立買賣契約,當 時尚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故兩造買賣契約 並無違法律之規定。惟於89年1月26日修法後,增訂農舍與 農地應併同移轉之限制,而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單獨所有之喀哩段209建號之農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系爭土地 未變更地目或使用目的,或農業發展條例上開規定未修法前,自無法單獨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為共有,即屬於法有間,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廖德發、廖德龍、廖秀琴請求確認與被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及原告廖德發請求確認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廖德寶請求確認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廖秀琴請求確認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廖德發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廖德發、原告廖德寶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8/15 56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廖德寶及原告廖秀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廖秀琴部分,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洪菘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