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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告
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謙涵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
被告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若君
被告
楊淑婷
被告
林麗華
被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孫千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陸泰陽、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均抗辯本件並非如原告主張之股票買賣,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被告楊淑婷亦抗辯本件真正事實與原告起訴書主張之事實不同,且本件被告陸泰陽、楊淑婷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犯罪嫌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處偵查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真字第934、549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提起公訴,刻正由臺灣彰化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庭審理中,是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況本件原告目前僅提出上開起訴書為證據,尚無其他資料可佐證,綜上,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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