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 原告
- 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光智
- 訴訟代理人
- 康瑋庭律師
- 被告
- 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黃廷彰即名鴿天下雜誌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附民字第3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廷彰係被告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必淨公司)之負責人,及名鴿天下雜誌社之發行人,因優必淨公司代理販售之必勝鴿鐘與原告代理生產之鴿神鴿鐘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而必勝鴿鐘競爭力節節敗退,黃廷彰個人為削弱原告公司鴿神鴿鐘市場占有率,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系爭內容供不特定大眾閱讀,誤導消費者及鴿友,致使消費者對原告公司之產品產生疑慮,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權與營業權:
(一)民國102年2月25日出刊之名鴿天下雜誌(第267期)刊登:「錯誤發生,資料造假矇騙大家……鴿鐘漏洞風險吃掉比賽公義」、「澄清函造假,澄清了嗎?還是沒有!」、「101年3月25日南台灣信鴿聯誼會比賽中私自變更比賽成績電子紀錄」、「比賽中更改資料,敢說沒有嗎?改了吧!比賽中私自變更比賽成績電子紀錄的鐵證如山,還要硬拗嗎?」、「電子環複製號碼,遠端更改數據,解釋了嗎?裝聾作啞吧!」。
(二)101年1月15日出刊之名鴿天下雜誌(第255期)刊登以被告黃廷彰筆名「黃正」所撰寫的文字:「公信力重創,鴿神一號鴿鐘變更數據,世界第一例」、「怪象一:顯示歸返鴿數,以公開為名,內藏作弊玄機……,怪象二:遠端更改資料,舉迅速口號,安全機制蕩然……怪象三:無視安全要件,漠視國際規範,輕忽作弊防線……」。
(三)101年2月10日出刊之名鴿天下雜誌(第256期)刊登以被告黃廷彰筆名黃正所撰寫的文字:「照妖鏡,鴿神鴿鐘更改時間,鐵證如山!」、瞎掰、鬼扯蛋、鴿鐘更改時間,公義消失了」、「不實在,真相不在,信譽蕩然」、「說穿了,還是一個假字」、「照妖鏡首度曝光讓人傻眼……」。
(四)101年4月號出刊之名鴿天下雜誌(第257期)刊登其撰寫的文字:「正在說謊,馬上被掌嘴,廠商不厚道,鴿會太無辜,鴿友太不幸」、「可以由遠端更改鴿神鴿鐘資料」、「在2012年2月中旬,曾有2個台灣著名鴿會的重要人員,提供了1部自己攜帶的鴿神鴿鐘,由專業人員記錄鴿鐘時間,做出了操作過程,除將鴿神鴿鐘時間倒退,也再回復原來的時間」、「鴿神公司若再以不實的謊言,唆使不知情鴿會銷售侵權產品」、「縱使作弊集團的威嚇與騷擾,掀弊立場絕不動搖……」。
(五)101年5月號出刊之名鴿天下雜誌(第258期)刊登其撰寫之文字:「問題一籮筐,鴿鐘漏洞真相呈現,更改時間國際醜聞」、「問題鴿鐘崩盤危機」、「遏止作弊集團吸血」、「漏洞真相,以訟遮蔽」、「漏洞不斷,鴿會搶救」、「鴿鐘醜聞正義難伸」。
(六)另為使讀者閱覽上開不實之雜誌報導,分別於名鴿天下雜誌第256及257期出刊前,接續於行動電話門號0911511718號,對不特定鴿友發送鴿神鴿鐘有漏洞有作弊之不實文字,足以毀損翊洋公司之名譽權與營業權。
(七)綜觀系爭言論之脈絡,被告陳稱原告之鴿神鴿鐘可由遠端作弊,惟被告遲未能舉證究竟如何為遠端作弊,且查國內無任何一家鑑定機關對此設備之基本原理具鑑定能力,被告竟能凌駕國內所有電子檢設單位之鑑定能力,殊非合理。況原告鴿神鴿鐘因採衛星時間定位,其有兩層防弊機制:於比賽模式下,利用裝置於鴿鐘內用以傳輸比賽數據之sim卡與電信業者機房內之時間雙重校正,作為第一層防弊機制。倘sim卡無法正常開通,會立即通知鴿會處理,並依鴿會之比賽規則決定賽鴿歸返時間之計算方式,且在比賽結束後,鴿鐘均統一集中至鴿會列印鴿鐘內數據資料,如有數據遭變更,均會顯現於列印出之原始log檔內,即為第二層防弊機制,並無被告所指鴿神鴿鐘得由遠端變更鴿鐘內時間。被告竟漠視鴿神鴿鐘上開防弊機制,以移花接木之方式,誣指訓練模式下無防弊機制,以達其妨害名譽的目的。揆諸上述,顯見被告純係誣指,且未盡查證義務,亦無合理可信之事實為其立論基礎,並非善意發表之言論,被告業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已非適法。從而,被告等人對原告名譽權與營業權造成侵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為無疑。
(八)優必淨公司為打擊原告公司之市場競爭力,遂以優必淨公司代表人黃廷彰獨資設立之名鴿天下雜誌社,就該出版之雜誌刊登如上述侵害原告公司名譽權之文字,故優必淨公司與名鴿天下雜誌社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黃廷彰以筆名黃正撰寫妨害名譽之文字,亦屬侵害原告公司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被告黃廷彰即名鴿天下雜誌社與優必淨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上開文字報導,不僅使原告公司代理生產之鴿神鴿鐘銷售率明顯下滑,造成財產上損害;且使翊洋公司之名譽權與營業權遭受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綜合翊洋公司於鴿鐘界之地位與侵害名譽權之嚴重程度,併請求非財產上之相當損害。
(九)衡酌原告之鴿神鴿鐘因改良其他舊式鴿終之缺點,於鴿鐘市場具重要地位,向為鴿友大量使用之鴿鐘。被告優必淨公司身為鴿鐘市場另一重要廠商,卻不思進取,以誹謗方式搶奪市占率。名鴿天下雜誌社肩負媒體公正平衡報導之責,卻嚴重忽略媒體之社會責任,以不實文字對閱聽者即鴿友散佈錯誤訊息。被告黃廷彰則為鴿鐘生產界之前輩,對於鴿鐘技術熟稔,明知該文字並非屬實,卻仍為之,原告爰依法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為合理妥適。
(十)又被告雖抗辯法人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惟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致被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遭受重大損害,僅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其名譽及信用……認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外,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亦屬相當」、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登報道歉之處分,尚不足回復其商譽之損害,而依必治妥公司之請求,再命端強公司賠償,與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所指公司之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端強公司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尚無可取。」,綜上實務見解,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營業信用,法人請求民法第195條之賠償,應為最高法院所肯認,是原告因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十一)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侵害原之名譽權,已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且原告為法人,無精神痛苦可言,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例要旨,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高達1 億,顯然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前述原告主張(一)部分所揭之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規定犯罪行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208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資料可稽。而就原告主張(二)、(三)、(四)、(五)、(六)部分,則顯均不在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內。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係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一)部分所示損害原告名譽、營業信譽犯罪行為之損害外,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上開原告主張(二)至(六)部分侵權行為之損害,惟(二)至(六)部分並非被告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其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未洽,不應准許。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依自由心證為認定,無論與刑事判決結果是否相同,均無違法之可言。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民事法院就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及當事人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得一併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69年台上字第2674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雖抗辯本件系爭侵權行為刑事案件部分尚於上訴審理中,然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被告等有無侵權行為,即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刑事案件之上訴判決結果之拘束,尚非須以上開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結果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事實,就原告主張(一)部分即102年2月25日出刊之名鴿天下雜誌第267期內文刊登「鴿鐘漏洞風險吃掉比賽公義」、「101年3月25日南台灣信鴿聯誼會比賽中私自變更比賽成績電子紀錄」、「比賽中更改資料,敢說沒有嗎?改了吧!比賽中私自變更比賽成績電子紀錄的鐵證如山,還要硬拗嗎?」、「電子環複製號碼,遠端更改數據,解釋了嗎?裝聾作啞吧!」文字及相關圖片涉及原告名譽之內容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廷彰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優必淨公司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科罰金15萬元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廷彰為被告優必淨公司負責人,又同時獨資經營名鴿天下雜誌社並任名鴿天下雜誌社之發行人,於102年2月25日出即之名鴿天下雜誌第267期內文刊登上揭內容,就遠端更改鴿鐘內數據與使用人造衛星模擬器影響變更鴿鐘時間係屬完全不同概念,被告黃廷彰以此方式撰寫文章,顯係為混淆殺視聽,是被告黃廷彰顯有誤導讀者認為原告所代理生產之「鴿神鴿鐘」可以遠端操控更改時間舞弊。且被告黃廷彰就「鴿神鴿鐘」是否可遠端修改鴿鐘內之比賽相關數據資料,並未盡查證義務,亦無合理可信之事實為其立論基礎,且明知上開立論並未經過任何科學驗證以資佐證,仍於雜誌中刊登上揭內容,並同時刊登利用衛星模擬器更改「鴿神鴿鐘」時間之圖片混淆視聽。又被告黃廷彰就原告出具之聲明保證書加框引註撰寫刊登「101年3月25日南台灣信鴿聯誼會比賽中私自變更比賽成績電子紀錄,這種玩文字遊戲的聲明保證,有用嗎?」,顯係傳遞予閱覽之讀者原告有於101年3月25日南台灣信鴿聯誼會比賽中私自變更比賽成績電子紀錄之情事,因此原告所生產之「鴿神鴿鐘」並無法像其保證可公平公正紀錄比賽成績之訊息。且進而於次頁再次強調「比賽中更改資料,敢說沒有嗎?改了吧!比賽中私自變更比賽成績電子紀錄的鐵證如山,還要硬拗嗎?」,確欲使閱覽前後文之讀者產生在賽鴿比賽中使用原告之「鴿神鴿鐘」會導致比賽成績資料錯誤之印象。且被告黃廷彰明知原告公司網站之資料,純係提供鴿友參考,網站上之資料縱有錯誤,亦與比賽資格及成績之認定全然無關,竟仍為上開誤導讀者產生於賽鴿比賽中使用原告之鴿神鴿鐘會導致比賽成績資料錯誤印象之報導。又被告黃廷彰明知原告之電子環同時有電子環號與UID碼,並以UID碼作為防止電子環遭複製之防弊機制,卻於報導中僅一再抨擊原告之電子環有電子環號重複之情形,意圖誤導讀者認為「鴿神鴿鐘」之電子環可以複製電子環號之方式作弊。惟被告黃廷彰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鴿神鴿鐘」之UID碼無法防弊,且被告本身亦認UID碼為無法被複製之有效防弊機制,卻於名鴿天下第267期雜誌中撰寫刊登上開足以使讀者誤認「鴿神鴿鐘」之電子環可以複製,並進而可使用數個相同之電子環號達到作弊目的之內容,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與營業信譽等情,亦堪認定。又被告黃廷彰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優必淨公司,營業地址與名鴿天下雜誌社同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必淨公司為同址9樓),且名鴿天下雜誌社之聯絡電話與「必勝鴿鐘」廣告上所載聯絡電話均為「04-23134485」號,而「必勝鴿鐘」之廣告並有被告優必淨公司對「必勝鴿鐘」為完全防弊、無侵權之保證書,足證代理進口「必勝鴿鐘」之被告優必淨公司與生產「鴿神鴿鐘」之原告具有競爭關係,且被告優必淨公司與被告黃廷彰即名鴿天下雜誌社二事業之獨立性甚低,關係非常密切。被告黃廷彰顯係質於競爭目的,利用名鴿天下雜誌社所發行雜誌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企圖打擊「鴿神鴿鐘」銷售業績,以提高「必勝鴿鐘」之市佔率,是被告對其所傳布之內容既無法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證明為真實,且其所為評論均非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而係以詆毀減損原告商譽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且其係其於競爭之目的,散布使費消者誤信「鴿神鴿鐘」具有諸多瑕疵,而可利用其在比賽作弊之不實報導,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及營業信譽,是核被告黃廷彰即名鴿天下雜誌社與優必淨公司所為係屬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名譽及營業信用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5日出刊之名鴿天下雜誌(第267期)刊登:「澄清函造假,澄清了嗎?還是沒有!」部分侵害原告名譽及營業權等語,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稱係指「鴿神鴿鐘」於大文中鴿會比賽中,鴿鐘顯示之總歸返羽數與實際總歸返羽數有明顯錯誤,應係「鴿神鴿鐘」之產品瑕疵,惟原告卻以造假之澄清函對外陳稱係中華電信公司未開通簡訊卡之疏失。而上開報導內容所載中華電信公司之回函,確係經被告黃廷彰以瑞德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去函詢問中華電信公司是否有如告訴人之澄清函所示簡訊卡無法開通且中華電信公司承認疏失之情事,經中華電信公司函覆相關文件報導之情事並非屬實,有名鴿天下雜誌第256期第26至27頁之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應認被告黃廷彰於報導前,就原告之澄清函已向中華電信公司為必要之查證,尚難認其所為之相關報導於發表時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有何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情形。又此部分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黃廷彰依據中華電信公司回函,而報導原告澄清函造假之內容為不實,自無從認定有何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侵權行為,被告優必淨公司亦無從因被告黃廷彰之行為而認定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文字亦有侵害原告名譽及營業信用之事實,應屬無據。
(六)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或商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侵權行為雖確實侵害原告之名譽及營業信用,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就名譽權與營業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告係為法人,其名譽及營業信用雖受有損害,然原告法人並無受有精神上痛苦,故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又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0年度台上字2026號判決意旨,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營業信用,法人請求民法第195條之賠償,應為最高法院所肯認等語。惟查,上開判決所揭原因事實與本件被告係因於名鴿天下雜誌社刊登侵害原告名譽及營業信用而受有損害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與首揭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晚近見解仍屬有間,要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黃廷彰以不實文字對閱聽者即鴿友散佈錯誤訊息,且明知該文字並非屬實,卻仍為之,侵害原告名譽權及營業信用而原告代理生產之鴿神鴿鐘銷售率明顯下滑,造成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如銷售資料、稅額申報書或會計報表等帳務資料,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失。且商業經營業績衰退可能之原因多端,或因市場供需失衡、社會經濟景氣消長等,原告逕指因被告於名鴿天下雜誌刊登不實內容侵害其名譽,而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有所財產上之損失,縱有財產上之損失,也未能證明與本件侵害名譽、營業信用等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